文化部关于印发《中国艺术节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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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中国艺术节章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中国艺术节章程》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文化部

由邓小平同志题写节名的中国艺术节,是国家艺术节,已举办了四届,今年将举办第五届。艺术节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承办地区文化、科技、经贸、旅游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为使中国艺术节越办越好,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现将《中国艺术节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中国艺术节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艺术节是国家艺术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主办。
第二条 中国艺术节的宗旨是:贯彻党的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荟萃艺术精品,弘扬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集中检阅一段时期内文艺事业取得的新成果,推动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承办地区科技、经贸、旅游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扩大中国艺术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
第三条 中国艺术节每三年举办一届。每届艺术节的举办地点,根据各地申办情况选定。
第四条 每届艺术节在内容和艺术形式(或题材、体裁)上可有所侧重,使之具有鲜明的主题和特色。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五条 中国艺术节设名誉主席、主席、副主席,根据情况可增设顾问。名誉主席、主席由党和国家领导人担任,副主席由文化部和承办地区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六条 中国艺术节设组织委员会,作为主办艺术节的领导机构。组委会主任、副主任由文化部和承办地区党政领导同志担任。委员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文化部有关部门领导及承办地区有关领导同志担任。
第七条 中国艺术节组织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由文化部及承办地区有关领导同志担任。
第八条 艺术节组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剧目学术部、演出展览部、群众文化部、宣传动员部、外事联络部、接待部、财务集资部等有关办事机构。艺术节筹备阶段,文化部和承办地区可分别设立筹备领导小组。
第九条 中国艺术节在筹备阶段设立常设办事机构——中国艺术节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由文化部艺术局承担,负责筹划和组织艺术节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节徽、节歌
第十条 中国艺术节设永久性节徽。节徽为圆形,中心图案为古体“艺”字变形,周围环以“中国艺术节”中、英文字样;中心图案既象征手捧花束的人,又象征展翅欲飞的鸟,喻意中国的艺术将向新的高度腾飞。
第十一条 中国艺术节设节歌、吉祥物和宣传画。
第十二条 中国艺术节节徽、节歌、吉祥物、宣传画的版权归中国艺术节组织委员会。

第四章 活动内容及剧(节)目选定办法
第十三条 中国艺术节活动的内容,包括舞台艺术演出、文化艺术展览和群众文化活动。并与举办地的经贸、科技、旅游等活动相结合,促进举办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十四条 参加中国艺术节剧(节)目包括戏曲、话剧、歌剧、舞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木偶、皮影及综合文艺晚会等。
第十五条 美术展览及其它文化艺术及民俗风情展览是中国艺术节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每届艺术节都邀请部分国外、海外著名艺术团体参加演出,并邀请部分知名人士作为嘉宾参加艺术节活动。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推荐优秀剧(节)目,文化部从全国范围内选拔优秀剧(节)目参加艺术节。
第十八条 每届艺术节组织适当的以承办地区为主的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九条 艺术节期间的经贸、科技、旅游等活动,在组委会的总体规划下,由承办地区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申报承办办法
第二十条 中国艺术节采取各地申办形式确定举办地点和承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均可申请承办。各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申办须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报时间:一般在本届艺术节筹办期间,即可由各地文化主管部门(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或人民政府向文化部提出承办下届艺术节的报告。经必要程序后,在本届艺术节闭幕时宣布下届举办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申报内容
(一)承办地区文化艺术资源的特点;
(二)演出展览场馆现状及其满足艺术节使用程度;
(三)接待能力;
(四)交通、通讯状况;
(五)举办大型活动经验及组织能力;
(六)投入经费能力。
第二十三条 根据申报情况和艺术节的侧重点及主题,文化部派考察组对承办地区进行考察。
第二十四条 文化部据考察情况研究拟定举办地点,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奖 励 办 法
第二十五条 中国艺术节设“中国艺术节大奖”、“中国艺术节奖”、“中国艺术节特别奖”、“中国艺术节纪念奖”。中国艺术节的各项奖均为国家奖。
第二十六条 每届艺术节设评奖委员会,由文化部有关人员和知名专家组成。评奖委员会对参加艺术节演出、展览等项目进行评奖,评出各种奖项。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经费来源:
(一)文化部事业经费和中国艺术节基金会经费;
(二)承办单位投入;
(三)社会集资;
(四)向国家申请专款补贴。
第二十八条 经费使用:艺术节经费须全部用于艺术节活动中,不得挪作它用。经费预算及收支计划由艺术节组委会审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热心给予艺术节资助的个人或团体,艺术节组委会将给予参加各种活动的优惠条件和相应的荣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艺术节档案资料归文化部保存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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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和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六)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事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计机关公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经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和交办审计的本级政府同意;

(四)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批准;

(五)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公告实施办法,规范审计公告行为。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七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有明确的经营负责人;
(三)按照规定配备物业管理专业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具备管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能力;
(六)有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按条件分为一、二、三级。
(一)资质一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5万元;
2.从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高级工程人员1人,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有固定职工人数20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二)资质二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2.从事过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中级职称以上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固定职工人数14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三)资质三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
2.有初级职称以上的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3.有固定职工人数10人以上,其中70%以上人数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兼职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计入物业管理企业人数。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一、二级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企业,由地区或者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代表任命书与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代表、部门经理、技术业务人员的证明文件或职称等级证书和省级以上核发的《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资信证明;
(七)有主管部门的,须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八)外资企业须有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境外开具的资信证明、资金到位证明;
(九)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质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必要性、委托意向、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专业技术、管理状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拟申报资质等级等。
第八条 各资质等级可以承接的业务范围:
(一)资质一级
可以不受建筑面积限制承接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二)资质二级
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的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三)资质三级
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层数不超过7层的物业管理业务。
资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在省内跨市、县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但须到物业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办公地点等,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于下年二月十日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统计年报资料,资产负债和损益表;从业人员机构设置情况;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保安、经营等方面)。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资质审批
程序,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进行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企业,《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对物业管理业绩比较突出的,晋升资质等级;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资质证书。
遗失资质证书的,须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重新审验,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申请资质等级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
(二)委托方投诉较多,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评后又无明显改进的;
(三)由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委托方或物业使用人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被委托方终止物业管理合同的;
(五)由于条件变更,已达不到原审批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三条 没有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已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