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视野中的“MBO突变”之冷思考/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21:43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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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野中的“MBO突变”之冷思考

李华振

本文原载于《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周刊(理论版)》2004年6月28日(25期)。此为原稿,发表时,经作者同意,标题改为《警惕“MBO突变”灾难》。


应然与实然之间往往有令人吃惊的差异,正在中国热炒的MBO也是如此。三年之前,MBO刚在中国兴起时,我曾发表过十多篇文章,大多是为MBO鼓与呼,以为找到了国企改革的应然之路。但三年之后,当笔者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回头看看现实中上演的实然“MBO”,却发现——
中国当前的一些所谓“MBO”实际上已经不再是“原种MBO”,而是发生了“基因突变”,变成了MBI、MSI、OSI等。“MBO突变”将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我们只要看一看俄罗斯,就会明白一切。早在苏联解体之前,俄罗斯就开始了国企MBO,国有资产原来谁在管理,就归谁占有。与西方的“原种MBO”不同,俄罗斯的MBO由于不具备完善的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主要指市场等价交换的观念)等条件,其国企改革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MBO突变”,权力与资本交易,腐败盛行,变成了一场“官僚瓜分国企大蛋糕”的游戏,导致了“官僚私有化”和“官僚资本主义”。
正是由于这种“不当的MBO”,进一步加速了前苏联的解体。结果,它不仅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市场经济,相反,由于国家对经济的整体控制能力严重降低,从而直接动摇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这种由“MBO突变”所导致的“不成功的转轨”,使俄罗斯陷于长期衰退之中,使它从一个超级强国沦落到目前的状况。
以俄罗斯为戒,我国必须未雨绸缪,警惕MBO发生基因突变。MBO的典型“变种”有以下三类:

变种一:突变成“MBI”,利用中国股市的结构性缺陷,以超低内幕价取得控股权,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进而引发股市大地震,严重则可能拖垮整个国民经济。

MBO,Management Buy-outs,中译“管理层收购在外的股票”,简称“管理层收购”。它强调“O(Outs,在外的流通股)”,因为只有在外的流通股才有收购的必要,才符合MBO的美好初衷,否则,就不能称其为MBO。
但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上市国企里发生的所谓MBO却恰恰相反,管理层收购的根本不是“O”,而是“I(Ins,在内的股份,非流通股)”。他们利用了中国股市目前的一个结构性缺陷,即流通股(Outs)与非流通股(Ins)同时并存。由于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巨大价差,管理层就秘密地通过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而不是公开地全面要约收购流通股),以超低的内幕价就取得了企业的控股权,在相当的程度上损害了广大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据悉,我国上市国企的MBO案例中,很少有通过收购在外的流通股来进行的,其中猫腻不言自明。
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2001年以来我国发生的股市大地震,深层原因之一正是MBO突变。正是从那个时候开始,我国上市国企里大面积进行了秘密的MBO(实际上是突变成了MBI),从而引发股市大地震,并进而波及整个国民经济,使我国出现了改革20多年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后果堪称严重。

变种二:突变成“MSI”,一场不能达到纳什均衡的弈局,通过“看守者交易”,管理层与官员“合谋”损害国家的所有者权益。

“原种MBO”除了强调上述的“O”之外,还强调“B(Buy,买)”字,即管理层必须按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之法则来收购企业,是收益与成本、获利与风险、激励与约束的同步相生。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私有化改造”,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政府、公众、管理层三方在这场博弈中都达到了“纳什均衡”(效益最大化均衡),从而获得成功。
但中国目前的一些国企MBO之博弈中,管理层往往并不拿出足够的钱来(甚至根本不拿出一分钱),而是与有关的官员合谋玩“空手道”。这样,最终的结果就是:管理层只享有收益却不付出相应的成本、只获取利益却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只产生暴富的所谓激励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形象点说,就是“S(Steal,盗)”,而且是盗“I(Ins)”,这就沦为了一场“看守者交易”,是管理层“监守自盗”,严重损害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如此,中国国企的MBO就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西方MBO的功能,突变成了MSI。

变种三:突变成“OSI”,一场沦为“大洗钱运动”的权力资本盛宴,出于“原罪”之忧虑而进行资本外逃,损害国家的公信力和民主形象。

MBO在西方是单纯的“M(Management,企业管理层)”BO,是一种资本运作的工具和杠杆,并不负有政治意义和功能。而中国国企MBO却不是一个简单的资本运作工具,它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承载载体。中国目前国有企业的管理层并不象西方那样来源于职业经理人的“市场化雇佣”,而是一种“非市场化任命”,甚至本身就是政府官员。在国企MBO中,官员拥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在目前对官员的权力滥用尚缺乏有效约束的条件下,不少MBO在一定程度上成了“O(Official,官员)”BO,再加之前述的“S(Steal,盗)”和“I(Ins)”,就成了“OSI”,成了权力资本的盛宴。
这样,所谓的MBO(OSI)就变成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大洗钱运动”,其妙处不言自明:在没有MBO的情况下,他们捞取的大量灰色收入怎么都逃脱不了贪污腐败的嫌疑,刑法上的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足以使这些人站在被告席上。但现在有了MBO,他们就能“理直气壮”地说自己的巨额财富来源于MBO的“合法途径”。
然而,灾难性的后果还不止于此。这些靠“OSI”而暴发的人及其后代,出于对政局动荡以及资本“原罪”的忧虑,在得到巨额财富之后,下一步就是想方设法进行资本外逃。例如,俄罗斯每年外逃的资本为150亿到200亿美元,还伴随有大量的人才流失海外,俄已成为人才流失和资本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这种局面令俄罗斯政府头痛不已,陷入两难困境:如果严格追究资本“原罪”,势必造成更不稳定的形势,导致资本进一步外逃;然而如果置之不顾,国家的公信力和民主形象又何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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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李某原系建湖某食品厂员工,无故旷工被辞退,2012年9月11日深夜,李某利用其对厂区的熟悉,潜入厂区办公楼会计室盗取钱财。因保险柜无法打开,李某遂将保险柜藏匿于厂区草丛内。次日,厂方发现失窃后,报警并调取监控录像后将李某抓获。经查,保险柜内有现金五万元。

  【评析】

  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李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厂区,并没有失去被害人的控制,李某也并没有取得现金,根据控制说,张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既遂。李某潜入会计室,窃得保险柜,虽未将财物带离厂区,但是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根据失控说,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盗窃罪的既遂的认定标准,存在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便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以财物的合法控制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既凡是盗窃行为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未脱离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是站在犯罪目的是否实现的立场,以盗窃犯是否已取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的为未遂。因为某些个案中被害人失去对被盗财产的占有,并不等同于盗窃犯取得被盗财产的控制,所以失控说与控制说在个案适用上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我国刑法的设立盗窃罪的目的是在于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权,即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或占有权受到了损害,即完成了犯罪客体的要件构成,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应当以行为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既遂标准。

  就本案而言,李某深夜潜入厂区会计室,窃取保险柜,虽未取得现金,但其行为已经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根据刑法中盗窃罪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教育局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贸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减少污染、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场设置的数量为:米易县、盐边县、仁和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设1—2个,其他乡镇各设1个;东、西两区内各设2—6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屠宰场平面图、投资规模、环保、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或租赁手续等有关资料。经市、县贸易局会同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划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录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九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病猪和伤残猪。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和检验等方面,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应录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同时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录是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贸易局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

  (二)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

  (六)定点屠宰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场有责任对超标废水和固态废弃物进行治理,使其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基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三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基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攀府发[1994]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