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适用法律判案正确吗?/邢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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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适用法律判案正确吗? ——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承兑票据出票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银行工作人员应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作者:邢连珠
正文: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云某等

案由:票据诈骗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 1960 年 3 月 8 日出生于某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系某市盛大公司法人代表,住某市郊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 2002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0 日被逮捕。

被告人云某,男, 1956 年 2 月 2 日出生于某市,蒙古族,大专文化,系某市农行吉祥支行行长,住某市市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 2002 年 6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被取保侯审、 2003 年 6 月 25 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 1958 年 5 月 1 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系某市农行吉祥支行信贷科科长,住某市市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 2002 年 6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0 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于 1993 年成立某市盛大公司,并在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开户。因在规定年限内未办理年检, 1996 年 6 月 12 日某市工商局决定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1996年 7 月被告人郭某因倒卖烟草急需资金,找到被告人云某、王某商议从其所在农行吉祥支行贷款。因该行贷款指标已用完,被告人云某、王某告诉被告人郭某可以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弄出款来,但需要准备一个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帐户。之后,被告人云某帮助被告人郭某从李某处要来由李某刚注册成立的某市大元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各种公章印鉴交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又找某市建行第二营业部的杨某,在该营业部以李某名义开设了大元经贸公司帐户。(至此,被告人郭某拥有了二个银行帐户,即属于其本人的盛大公司的帐户和以李某名义开设的大元经贸公司的帐户)。

1996年 7 月 18 日,被告人郭某找到被告人云某、王某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郭某在不具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且没有真实购销合同和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以盛大公司为出票人,以大元公司为收款人,签发了金额为 15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云某、王某为被告人郭某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被告人郭某持该银行承兑汇票找到某市建行第二营业部杨某办理了 120 万元的质押贷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 132 万元,尚欠 18 万元。

被告人郭某为获取高额好处费,以其盛大公司为出票人,以深圳明捷公司和深圳易诚公司为收款人,用深圳明捷公司和深圳易诚公司的 6 套房本作抵押,分别于 1996 年 7 月 26 日和 1996 年 9 月 30 日签发了金额为 150 万元和 3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办理承兑手续,被告人云某、王某审查后,为其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 448.2 万元,尚欠 1.8 万元。

1996年 9 月 26 日,被告人郭某在无真实购销合同和担保的情况下,签发了金额为 1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人云某、王某为其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将该款项归还。

1996年 10 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无真实购销合同和保证金的情况下,以每张金额50 万元,签发了 10 张,总计金额为 5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 300 万元由某市大元经贸公司背书到深圳易诚公司。被告人郭某持一份所谓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的保证书作担保,申请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手续,被告人云某、王某为其办理了审批手续。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 78.3 万元,尚欠 421.7 万元。

1997年 2 月 24 日,某市农行吉祥支行会计科科长刘某征得被告人郭某同意后,以被告人郭某盛大公司为出票人签发了金额为 28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云某、王某为其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刘某将全部款项归还了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未将该款项归还某市农行吉祥支行。

二、控辩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云某、王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 2003 年 6 月 2 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郭某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只有 250 万元人民币,故只承担这一部分责任; 2.郭某对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3.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保证书丢失的责任在于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因为该保证书的丢失导致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债权不能实现。故让郭某承担某市农行吉祥支行 469.5 万元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云某审批的四笔承兑汇票均有房产作担保,且四笔承兑汇票的金额已全部归还银行,其客观上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不构成指控罪名; 2.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保证书丢失的责任在于王某,故云某不应承担因该保证书丢失所造成损失的责任; 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系过失犯罪,云某和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权在于行长,其是执行云某的指示和命令; 2.王某只对现有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所涉及的 500 万元承担责任; 3.由于王某的行为是在行长云某的授意和批准后实施的,王某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王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裁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虚假合同,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合计金额人民币 1228 万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 469.5 万元,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云某、王某违反规定,为郭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郭某只开出 25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均证明郭某以某市隆泰公司名义申请签发了 1228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关于郭某对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经查,郭某明知自己没有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达到套取银行信用的目的,其利用虚构事实套取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其辩护人关于保证书丢失的责任在于农行吉祥支行,让郭某承担 469.5 万元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系统中欠缺保证书这一书证,且某市建行投资公司否认出具过该保证书,故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担保事实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云某签发四笔承兑汇票( 1402 号、 2701 号、 2702 号、 2703 号)均有房产作担保,且四笔承兑汇票的金额全部已归还,故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 16 笔违规银行承兑汇票中,只有 1403 号、 1410 号两笔汇票以深圳 6 套房本作抵押,但该 6 套房本均未作他项权登记,且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担保原则,该抵押系无效抵押。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云某不应承担保证书丢失造成损失的责任,经查,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担保事实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云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完全在执行云某的指示和命令。经查,王某违规出具票据行为虽不排除云某的授意,但其积极配合,起到相当作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只对三份承兑协议所涉及的 500 万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 16 笔承兑汇票王某均为审查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0 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云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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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公务员、党政干部不得在报刊社兼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字[2003]69号


关于国家公务员、党政干部不得在报刊社兼职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的实施细则》(新出报刊[2003]745号)精神,根据“人员分离”,“报刊工作人员不得与党政部门公务员混岗。各级党政部门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兼任报刊社社长、总(主)编、顾问或编委会成员、理事等职务。党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在部门所属报刊单位兼职。不得以党政部门名义参与协办报刊”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国家局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公务员不得兼任报刊社社长、总(主)编、顾问、编委会成员、理事等职务,所属各单位党政干部也不得在部门所属报刊单位兼职;各类报刊也不要聘请各级党政部门工作人员兼任报刊社社长、总(主)编、顾问、编委会成员、理事等职务。

请各单位严格按此通知要求执行。

2003年8月8日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99号



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课题预算管理的科学性,规范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保证预算评估评审活动质量,充分发挥评估评审活动对课题预算决策的咨询作用,我部研究制定了《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附件:

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课题(或项目,以下统一简称为“课题”)预算管理的科学性,推进和规范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明确相关各方职责,保证预算评估评审活动质量,充分发挥评估评审活动对课题预算决策的咨询作用,根据《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预算评估是指科技部或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在审定课题预算前,按照专业化的原则,委托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预算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预算评审是指管理部门在审定课题预算前组织评审专家组,由专家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预算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课题,应引入预算评估评审机制,建立课题立项与预算评估评审之间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约的机制。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疫情等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可不进行预算评估评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决策审批程序,由条件财务司商业务管理司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报部务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课题申报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价,目的是为管理部门对课题预算决策提供咨询。预算评估评审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科技部主要负责预算评估评审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制定、对评估评审过程和结果的检查和监督、财务专家库队伍建设以及预算评估评审信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专项经费1000万元以上重大课题原则上采取预算评估的方式,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组织;专项经费1000万元以下的课题一般采取预算评审的方式,由承担科技计划过程管理工作的相关部属事业单位或科技部授权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评审组织单位”)组织。预算评审工作可以在课题立项工作完成后开展,也可与课题立项评审工作同时进行,但必须出具单独的预算评审意见,保证其独立性。

第七条 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评估评审机构信用记录和动态调整机制,促进评估评审机构的良性发展,保障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评估评审专家是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的重要支撑,应大力加强财务专家队伍建设,逐步建立统一的预算评估评审财务专家库,动态更新和调整评估评审专家,并加强对专家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预算评估评审应坚持以下要求:

(一)政策相符性。课题预算应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科技经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有关预算科目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二)目标相关性。课题预算应以任务目标为依据,预算支出应与研究任务紧密相关,预算的总量、强度与结构等应符合研究任务的规律和特点。

(三)经济合理性。参照国内外同类研究开发活动的状况以及我国的国情,课题预算应与同类科研活动的支出水平相匹配,材料、设备费等支出应与市场同类产品一般价格水平相匹配,在考虑技术创新风险和不影响研究任务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条 预算评估评审的主要依据是课题正式申报的预算书、计划任务书以及在评估评审过程中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预算评估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来源和支出的总量、比例结构、人均强度以及与预算支出相应的实物量等方面的合规性、合理性。

人员费:重点审核列支人员费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课题组成员从专项经费预算中列支人员费的合理性,参与课题研究的流动人员列支人员费的情况。

设备费:重点审核仪器设备预算与课题研究内容的相关性、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情况,符合《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按其规定执行。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重点审核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预算与课题研究任务的相关性,压缩一般性出国考察任务。

间接费用:重点审核列支间接费用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依托单位提供的各种支撑条件与课题研究任务的相关性。

协作研究支出:协作研究支出应严格控制,必须以课题任务书中明确列示的协作研究任务为依据。重点审核协作研究支出与任务内容的相关性及开支合理性。

对材料费、测试化验费等业务性支出,重点审核各项支出内容是否存在交叉重复,支出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公允性原则,支出结构和总量是否符合经济合理性原则等。

第十二条 预算评估活动包括形式评估、基本评估、重点评估和报告形成与提交四个基本程序。

(一)形式评估。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受理委托方提供的待评课题的材料,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核查,包括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关键数据的一致性与平衡关系等。

(二)基本评估。评估机构对课题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与评价,形成基本评估结论。如果还存在疑难问题,则启动重点评估程序,否则,进入报告形成和提交阶段。

(三)重点评估。本程序为非强制程序,当课题预算存在问题较多或分析判断难度较大时,启动本程序。评估机构根据课题的具体情况,确定重点评估的内容和方法,如对申请购置的大型设备进行专题论证,对重点问题深入咨询调研或组织答辩等。

(四)报告形成和提交。评估机构综合上述工作,形成预算评估正式报告提交给委托方。

第十三条 预算评审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程序:

(一)材料核查。评审组织单位受理课题预算申报材料,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

(二)聘请评审专家。评审组织单位按规定遴选评审专家,并将专家名单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备案。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应向专家阐明评审的目的、任务与要求、行为准则,对有关评审内容和课题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

(三)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评审组织单位召开专家评审会,由专家组对课题预算进行评审,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专家组依据预算申报材料,对课题预算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讨论与评价;每个专家独立填写专家意见表;专家组集中讨论评议,专家组组长综合整理各个专家的意见,形成专家组集体评审意见,完成正式的评审报告,并向专家组所有成员和评审机构代表宣布专家组评审意见。

根据课题预算规模、预算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预算评审过程中,可以要求课题组对预算情况进行陈述,并对专家组的疑问进行答辩。但在专家组评审的其他程序,课题组人员应回避。

(四)报告提交。评审专家组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及各专家的评审意见,评审组织单位汇总形成正式评审工作报告,并对评审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

(五)与课题立项评审合并开展的预算评审工作,应保证评审专家组中包括不少于两名财务专家,专家组在评审过程中应设置专门的环节对课题预算进行评议,并出具单独的预算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单独开展预算评审工作时,评审专家的群体组成应配置合理,专业具有针对性和互补性。专家组应包括熟悉课题研究内容的技术专家和熟悉财政财务政策的财务专家以及管理专家,每个课题的评审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并且为单数,来自相同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五条 建立评估评审活动的质量控制体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预算评估评审活动的质量。建立预算评估评审结果复核机制,课题负责人或依托单位对预算评估评审结果存在重大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工作由条件财务司组织。

第十六条 预算评估评审的正式结果为预算评估评审报告,在评估评审活动结束时提交。评估评审机构有义务对管理部门解释评估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 评估评审报告内容描述应明确、具体和充分。除包括评估评审结论外,还应对评估评审活动的目的、范围、依据、方法等主要内容进行说明;预算数据应满足平衡关系,数据调整意见应与文字意见相符;较大幅度预算调整等重大问题必须在评估评审报告中反映。评审报告中除体现评审专家组的一致意见外,还必须对评审专家的不同意见作出说明,并将各评审专家的意见作为附件附于评审报告后面。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必须经过评估主持人和评估机构负责人的审查,正式评估报告上必须有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字以及评估机构公章。评审报告上必须有评审专家组组长的签字以及专家组全体成员名单。评审组织单位提交的工作报告,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评估评审专家、课题依托单位及课题负责人等预算评估评审相关各方的行为准则与规范,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经费从计划管理费中列支,开支标准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