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难点与出路/娄本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5:12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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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难点与出路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从百度搜索,点击“农民工”,显示共有1,900,000篇相关网页;点击“农民工工伤”,则有161,000篇相关网页。可见,农民工问题社会关注度之高。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多年来是一个难点问题。尽管党中央、国务院、各级政府非常重视,三令五申,也采取了多种方式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侵犯农民工合法的劳动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本人讲授《劳动法》课程多年,也在律师行业参与了真实的劳动保险、工伤等案件的处理。深知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情况与艰难。本文从工伤角度探讨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难点与出路,以期抛砖引玉,希望大家讨论.

为说明问题,先举几个案例:

案例一:梁**工伤案

梁**,女,1984年生,住邹平县韩店镇开河村,身份证号码:37233019841014***。

梁**自2001年6月22日在邹平县第*棉纺厂工作至今。2004年元月18日梁**15时下班后(早班7时—15时),即回韩店开河村家中居住,第二天即19日早6时左右从家中赶往工作单位处工作车间上早班。当行至县城黛溪三路北外环路口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击致伤,肇事车辆逃逸,第三人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2004年2月7日治愈出院。

梁**的父母及其亲属找到邹平县第*棉纺厂,要求支付资金住院治疗,厂里答复说,只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元,后经交涉未果,遂在律师的帮助下,于2004年2月13日向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即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认定梁**住所为韩店开河村家中,梁**所受伤害系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机动车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因工作受伤。申请人不服向邹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邹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经请示,于2004年8月16日下达邹复决字[200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人单位又根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邹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结论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邹劳仲案字[2005]第038号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给梁**住院医疗、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9064.66元;并为梁**补交自2001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各项劳动保险费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书提起起诉,法院经过调解结案。前后历时一年多时间。



案例二:赵**工伤案

赵**,男,50岁,住邹平县魏桥镇韩家村,身份证号码:372330551206***。

用人单位:山东**建筑工程公司。

赵**于2005年2月到山东邹平**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夜间保卫等工作。赵**在工作期间,接受该项目部的劳动管理,为该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2005年5月8日24时许,当赵延海巡逻至该工地一堆放钢筋等施工材料的地方,便到停放此处的一辆三轮车内避风休息。凌晨1时许,赵延海从三轮车内下车时,不慎摔倒在地。天亮后被人发现,经邹平县中医院诊断,赵**骨髓损伤。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认为,赵延海与山东邹平**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予举证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对赵**一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确认赵**此次所受伤害是在其从事夜间保卫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

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的答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赵**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

2005年5月9日凌晨发生工伤事故,赵**住进邹平县中医院,由于赵**是单身,家境非常困难,手术需要花钱便向项目部经理要钱,但该经理利用该情况,乘人之危,利用 赵**哥嫂不识字的情况,强行签订协议,支付1万元赔偿金妄图了事。由于无钱看病,赵**不得不手术后回家治疗。但回家后由于护理跟不上,只能第二次住进邹平县中医院,后转院到邹平县人民医院。

由于资金不到位,赵**的病情越来越重,双上肢与下半身面临瘫痪的危险。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农民工保险权益的保护,尚有很多漏洞。我们国家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颁布《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费率问题的通知〉、〈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以下的有些较大市也规定了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对保护农民工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2003年3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农民工与合同工、“正式工”,享有相同的劳动权益。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及指导性意见,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农民工工伤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迅速增多,企业为职工参保的意识明显增强。据人民网2005年9月2日报道,截至2005年8月底,深圳市工伤参保职工人数已达500多万人,工伤保险制度已覆盖到区域内所属全部职工或雇工。其中,80%以上为外来农民工,成全国之最。江苏省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今年有望增

加100万。可见,工伤保险呈现乐观趋势。
  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工伤保险中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临时工”意识。在不给农民工入劳动保险的单位,有大多数领导认为,农民工是临时工,他们是来打工赚钱的。发生工伤是他们意料之中的事情,风险应当共担,不应该让企业独自承担。

2、责任意识。有的企业领导,特别是个体、私营老板认为,发生工伤事故是由于职工违章操作,风险责任应当由职工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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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中朝《关于两国公民进出国境携带行李物品海关监管合作补充议定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朝边境居民(以下简称“边民”)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和限值予以免税或征税放行。未满十六周岁者,只免税放行本人旅行自用物品。
边民公历年内从第二次进出境起,海关只放行《限量表》第一至八项及第十项物品。
第三条 边民携带进境供旅途需用的手表、收录机、照相机等经海关核准予以登记放行的物品,必须在海关监管时限内将原物复带出境。
第四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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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 名 | 带往中国境内 | 带往朝鲜境内   |
|----|--------------------------|----------------------------|------------------------------|
| 1|各种衣服 | 40件 | 40件 |
| | | | |
| 2|各种布料 | 20米 | 20米 |
| | | | |
| 3|各种床上用品 | 10米 | 6件 |
| |室内装饰织物 | | |
| | | | |
| 4|各种水产品 | 50公斤 | 50公斤 |
| | |(干制品折半计算) |(干制品折半计算) |
| 5|高级海产品(海参、 | 1公斤 | 1公斤 |
| |鲍鱼、鱿鱼 | | |
| | 蟹肉等) | | |
| 6|香烟 | 200支 | 600支 |
| | | | |
| 7|酒 | 1瓶(750克) | 6瓶(每瓶500克) |
| | | | |
| 8|药品 |总值限朝币100元 |总值限人民币100元 |
| | | (每品种20元) | (每品种20元) |
| | | | |
| 9|手表 | 1只 |1只(电子手表5只) |
| | | | |
|10|其它日常生活用品 |每种限朝币30元 |每种限人民币20元 |
| | | | |
|11|缝纫机、收录机、 | |任选其中一件 |
| |收音机、照相机、 | | |
| |电视机、洗衣机、 | | |
| |电冰箱、自行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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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第十一项物品,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境可任选其中一件,
海关征税放行。
2.携带物品的限值,以海关认可的法定商业发票所列金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我院1964年9月11日(64)法研字第75号通知和1973年11月7日(73)法办字第004号通知先后作了规定。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的情况总的是好的,但是仍有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请示问题没有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直接来人来文向我庭请示有关经济审判中的问题。这不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也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为了切实做好对有关经济审判问题的解答工作,使请示制度规范化,进一步提高解答问题的质量,根据上述我院关于请示解答问题两个通知的精神,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就经济审判中的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只解答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不按规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的,一般不予接待和答复。
二、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问题要有书面报告,所请示的问题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提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三、高级人民法院派人来我庭口头汇报请示问题的,应事先电话取得联系,约定时间,不得带当事人或律师等法院以外的人员参加。
上述意见,请函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