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的效力/李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5:18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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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的效力

李楠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

[摘要] 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以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一项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有效,根据纽约公约,首先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这一要件,仲裁的基础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首要条件。因此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应是公认的原则。但是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实践在发展,伴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进,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和不断扩大,在某些情况下,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效力正在“延长”。本文就对此问题简要分析论述。
【关键词】 仲裁协议 未签字当事人 效力

一、 实践中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效力的几种情况
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实践的需要,至少在下列情况中,普遍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现有的司法意见和实践表明,法院可以认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无论是法人合并还是分立,新设的法人或蹲续的法人,对因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是概括的,全部的承受,不得进行选择,这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在我国立法中也是相当明确的。因此,因合并或分立而小时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条款,即使新设的法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该仲裁条款对新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可分为三种情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首先,关于合同的概括承受,这是指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的转移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和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原则”。这在国内外的实践中不存在大的争议。
第二,合同的债务承担即只做债务的转让,债务人转让债务需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有明确的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与合同概括承受的情形类似。
第三,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点上分歧较大。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于受让人,不需要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
(三)提单的转让
有的国家承认,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反对。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就没有否认提单中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提单持有人的效力。1
(四)代位清偿
代位清偿,是指与债务履行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就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在保险、保证、出口信贷、连带债务中经常出现代位清偿的情况。如果被代位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代位人与原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呢?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实践同样持肯定态度。例如,美国的一个案子,原告保险人是一家保险公司,他向货主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权,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偿,由于提单中订有仲裁条款,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仲裁条款对原、被告有效,并没有因保险人是代位权人而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五)外贸代理
外贸代理不同于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外贸代理人即受托人并不以本人名义行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果订立的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对本人即委托人是否有效?目前的实践和司法意见强烈暗示,外贸代理中订立的仲裁协议不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且直接约束委托人。

二、 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效力的理论依据
尽管实践中,在上述几种情形下认定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是有效的争议并不大,对于法人的分立与合并的情况,根据合同法上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理论可以解释。但是其他几种情形似乎缺乏理论上的依据,对于合同或者是提单的转让,无论如何受让方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对其接受仲裁协议只是一种推定,那么这种推定的根据何在?对于外贸代理,其不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如何肯定受托人签定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同样有效?于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观点,目前出现了一定的突破。从法理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可予以支持:
(一) 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
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当一个人做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简单说,一个人的行为应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予以禁止。禁止反言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是英美衡平法的衍生物,又分为证据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契约法上的禁止反言以及所有权上的禁止反言。作为仲裁条款有效的依据是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的本质要求就是当事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或实行质权时应“言行一致”,按照这一原则,一个人因他的行为,或者当他有义务说明是而沉默,因此被禁止主张他在其他方面曾享有的权利。作为一方当事人自愿行为的结果,他不得向他人主张权利,后者已正当合理的信赖这种行为并改变其地位,以至于如果允许他否认这种行为,后者将蒙受损害。
在实践中,法院依据禁止反言原则确定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情况:1.签字人要求仲裁所主张的权利依据合同条款,或者其仲裁请求直接由合同引起,与合同相关。2.合同签字方对未签字方提出诉求时,其基于的事实与其他签字方的不当行为在本质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这两种情况从本质上来看都是要求诉方的请求与原合同方的先前行为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原合同方不能对他的先前行为或允诺作出“反言”,以损害另一信赖方的正当利益。
这个原则可以用来解释合同、提单转让以及代位清偿情形下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问题。在合同转让时,这种转让行为完全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一种交易,而对于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其对仲裁的选择是签定合同时评估风险控制成本的重要考虑因素,仲裁条款具有重要商业价值。而合同的出让方在先前的行为,也就是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使其有理由相信将来一旦发生争议,应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此种信赖不应因对方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法律的变故而改变,否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正当利益有受损之嫌。提单的转让情形如同合同。至于代位清偿,如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在代位人清偿后取得了原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但同时也受原合同的约束,包括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否则同样会损害债务人的信赖利益,即预期依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利益。
(二)、代理学说
外贸代理的情形又不同于合同转让等问题,虽然此种情形不完全等同与民法上的代理,但仍可由民法的代理学说的基本原理来解释。
1、在批露本人的情况下,受托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签定协议,但是他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即合同不是为自己签订,委托人才是合同真正当事人。这时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和第三人。那么合同中如果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也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此时以形成实质上的“代理行为”,即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其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经管委托人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受托人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是无可推卸的。另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有关仲裁的权利义务,是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既然法律规定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对二者有直接约束力,也当然包括仲裁条款,并且仲裁条款也是商务条款,并不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个人信任问题,1因此,仲裁条款作为合同条款一起随主合同加诸于未签署的委托人,不会带来其他损失。
2、不披露本人的情况下,又有两种情况,即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
其一,第三人的选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批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时,委托人可以在受托人披露第三人后直接形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行使介入权,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假如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委托人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其二,委托人的介入权。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双方应受他们签署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在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因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带来的法律后果,应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假如委托人可以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会造成仲裁条款与合同条款分离,容易使委托人或受托人因单方面变更当事人而获取不当利益如逃避仲裁,使善意第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1因此,在这些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三)、第三方受益合同理论
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一些国家提出了第三方受益合同理论,即当合同是为了使第三人受益时,这个人就是第三方受益人。他有权就合同提出请求,要求履行合同。1999年11月英国国会通过了《第三人权利法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富裕了非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强制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的权利。在美国的一些州,法律也明文规定,第三方收益人有权主张自己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在这类合同中,判断是否有使第三方受益的意图,是关键问题,要根据合同本人和签约时的环境而定,在签约时第三方受益人是否知道他是受益人并不重要。
根据这一理论,如果第三方是某个合同的受益方,当他的权利受到损害时,他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那么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他有权利依此条款申请仲裁,即使他本人并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是,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强调提起仲裁的第三方是合同直接赋予利益的人,附带利益或间接利益人都不享有此权利。此外,还要求其主张的权利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并与该合同有直接关系。
对于这一理论,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我国实践中也未见此例。只是发达国家的立法中有此规定。但这一理论可以用来支持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效力,或者说可以借鉴。

三、 结束语
法律不是呆板不变的,而是随着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进步的。肯定仲裁协议在一定的情形下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正当利益,是对公平与效率这一目标的追求,在理论上也有其依据。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予以肯定,同时,应该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使这种做法有更确定的法律依据。



参考书目:
1 郑远民 等 《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法》中信出版社 2002年
2 赵相林 《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3 王生长 “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仲裁》2002年2期
4 张文彬 “论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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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今后五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
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5月9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吴仪国务委员发表了重要讲话,对今年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做了全面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决定》和《通知》的精神,把国务院的部署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新组建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中担负着重要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
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吴仪国务委员重要讲话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以对党和人民的高度负责的精神,防止和克服松劲、畏难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
战的精神,迅速作出周密安排,按照“行动快、声势大、措施硬、处理严”的工作要求,切实做到全面动员,精心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完成打假联合行动各项任务。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食品、棉花、农资、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开展打假专项斗争,要抓住打假薄弱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全面整治,要狠抓大案要案依法严厉查处。

  组织开展棉花打假专项斗争,是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一定要集中全力抓好。从五月中旬至新棉上市前,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及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加快对前一阶段棉花打假专项行动查出案件的审理,加大对大案要案的督办和曝光力度;要对查封的小轧花
机、土打包机等非法加工设备依法没收销毁,严防今年棉花收购旺季再投入使用;要严厉查处制售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絮棉制品危及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对集团购买用于公益事业或有偿服务的絮棉制品加强质量监督。新棉上市后棉花主产省区质量技监部门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深挖案源
,集中力量打击棉花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贮备等环节的监督检查,防止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反弹,保障棉花经营秩序。

  组织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主动与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当地食品质量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以大米、面粉、酱油、醋、肉制品、饮料、食用油、婴幼儿配方乳粉、酸牛乳等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日常生活食品
为重点,大力加强质量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查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标实不符、缺斤少两、隐瞒、涂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对进口食品
,重点检查是否漏检,是否有货证相符的有效证书,是否加贴了符合要求的中文标签等。

  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配合农业等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专项斗争,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拼装汽车打假专项斗争。各地质量技监部门主要从生产源头加强对化肥、农药、农机、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配件的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强制性标
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销售失效变质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一定在抓制假源头,取缔制假窝点上下真功夫,切实打掉制假源头。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
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监督管理和对养殖场病死畜、禽的管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

  三、依法施检,把好国门。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针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重点商品进一步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严把进出口商品质量关。要重点加强对棉花、食品、农资、汽车和摩托车零配件等产品的口岸检验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口岸卫生监
督管理和检查。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申报和检疫管理,严格禁止违禁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要从维护我国出口商品信誉,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对所发现和查出的违法产品及时处理,严把国门。

  四、深挖案源线索。各地质量技监局要充分依靠群众,热情接待来访,认真受理举报投诉,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人民群众参与、支持打假工作的积极性,并要在县级局全部设立举报电话。要对百万元以上大案要案进行深度挖掘,密切配合公安等部门揭露那些隐藏较深的窝案、串案
,依法严惩首犯、惯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留下喘息的机会。各省(区、市)都要结合当地重点商品抓一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每个市、县都要抓重点案件。国家局和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都要确定几个制假售假成规模、影响恶劣、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实施重点打击,
综合治理,抓出实效。要按照当地政府的部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继续深入开展建筑钢材、土炼油、卷烟、化妆品、农网改造用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专项打假行动,寻找线索,铲除源头,扫除死角,“杀回马枪”,防止死灰复燃。

  五、切实加大打击力度。要加大从源头上打击制假活动的力度,依法坚决取缔制假窝点,收缴制假设备、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要对前一段查出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食品、棉花及其他专项行动的大案要案,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做到“五不放过”。要
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符合移交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坚决纠正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
问题。要会同监察部门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对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查个水落石出,依法惩处,决不手软。

  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领导,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要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
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切实理顺打假执法经费渠道,改善各地执法部门的交通、通讯、检测等方面的装备水平,增强监管力度。加快打假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实现全国联网,形成对生产者质量信用和制假售假活动的有效监控。

  七、一手抓打假,一手抓提高产品质量。要加强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实行打与扶相结合、打与帮相结合、打与治相结合,努力推动形成打假与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相结合的格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推动质量工作责任制从省向市、县两级
的落实。探索建立引导企业自律、加强政府监管、发挥市场作用、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工作机制。加快开展“用户满意度指数”的试点工作,推动实施名牌战略。通过免检等扶优措施,引导广大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可靠性上下功夫,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

为了把今年打假联合行动的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充分发挥整体优势。要继续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一起,组织开展新一轮的声势浩大的舆论宣传工作。要继续高度重视打假工作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
,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分析和报告。坚持每日报送联合打假工作动态,每半月报送一次全省打假工作信息,重要情况随时报送。

  国家质检总局今年10月份将组成检查组,对案件移交情况及重点案件、重点地区查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2001年5月11日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
二○○○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农民自建住房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在业务上受市建委指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禁止、限制生产)
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禁止新建空心粘土砖生产线。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按照年度递减的原则,制定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
市建材办应当根据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核定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年度生产指标。
第六条 (禁止使用范围)
建设工程中非承重墙体以及围墙,禁止使用粘土砖;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承重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七条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要求)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八条 (征收专项资金)
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应当缴纳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实心粘土砖(折标准砖)每块0.10元和空心粘土砖(折标准砖)每块0.025元的标准征收。
第九条 (核定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在建项目正式接通供水管网之前,应当向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核定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核定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关墙体部分的设计说明;
(二)施工单位使用墙体材料的说明;
(三)工程土建部分预算或者决算书。
第十条 (核定证明)
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理核定证明。
未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核定证明;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核定专项资金缴款额,建设单位按照核定的缴款额向指定的银行缴纳专项资金后,市建材办根据缴款证明出具已缴纳专项资金的核定证明。
建设单位取得核定证明后,方可向供水管理部门申请接通供水管网。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专项资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从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应用和进行奖励;
(二)进行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管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检查)
专项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按照使用量加倍征收专项资金。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市建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降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核定证明的,供水管理部门不予接通供水管网。
第十四条 (违反生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超额生产空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对生产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特殊规定)
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军事工程、保密工程、监狱工程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等的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