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需要人文关怀和民本精神---——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李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7:33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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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需要人文关怀和民本精神——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李彦 (学号:0312001)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是中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为根本出发点,确立了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以人为本”的思想贯穿始终。这部与每个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关注。以人为本,是我国立法机关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一、人文关怀,民本精神应该是立法追求的最高目标
??法律是无情的。其实,这句话只在劝戒人们遵守法律时才是成立的。因为对违反法律的人,应当无论其身份、地位,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所要追求的最高目标,却是对人的关怀,对人权实现的保障。
??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因为法律是人们行使权利的保障,法律是人们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补救的手段。在由个体组成的社会中,个体权利和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形成一对基本矛盾。一方面,作为个人,要强调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社会需要秩序。如果过分张扬和强调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必然损害公共秩序;而如果过分强调秩序,则必然过度损害个人权利。法律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限制,一定要遵循公正的原则,而衡量法律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是否公正的标准就是,这种限制是否有利于公共秩序的实现,因为,如果没有了公共秩序,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可能实现。而衡量一部法律好坏的标准,就是它是否将对人的关怀、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以及是否便于人们行使权利作为立法的首要宗旨。
??立法以人为本,首先要树立法律不是赋予人们权利的工具,而是人们权利实现的保障,同时是人们行使权利的规则的理念。人的权利不是任何人赋予的,更不是任何人恩赐的。相反,为了公共秩序,人的权利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立法者应当有这样的观念,只有在有保证公共秩序的必要时,才能通过法律限制人的权利。比如,只有在人们随意通行必然会妨碍公共交通时,才有必要制定交通规则,而交通规则的制定者,应当意识到交通规则实际是对人们通行自由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使所有人都有更好的通行条件。立法者绝不能将自己作为权利的赏赐者
??立法以人为本,在制度设计上,就应当围绕便于人们行使权利,为人们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为中心。既然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更好地行使权利,如果法律对人们权利的实现作出种种不必要的限制,则这样的制度是不可能实现其立法为民的宗旨的。为了便于人们行使权利,为人们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就应当在制度设计上,限制处于优势地位的组织和人员的权利。
二、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体现的人文关怀和民本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与现行的交通管理法规相比,这部法律有着诸多新的规定: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严惩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规定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措施,以缓解城市交通拥堵;规定加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权力的寻租和腐败行为的发生等等。法律条文中浓浓的人文关怀与这部法律的具体规定相比,人们最关注的还是它所体现出的浓浓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下面举例解读:
道路交通首要是安全,其次才是畅通。该法以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突出保障交通安全,追求提高通行效率。从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以及内容上都体现了本法的这一精髓:一是坚持“以人为本”,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畅通。把保护人身安全作为立法的目的之一,明确写入这部法律的第一条当中,充分体现了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原则,也充分体现的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法理精神。凸现了立法者对生命的尊重,也彰显了交通管理以人为本的基本准则。
撞了不能白撞。“撞了白撞”的说法曾一度在一些地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中流行。以往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行的是一般过错原则,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主要是行人)一方。机动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让处于弱势的行人证明处于优势地位的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实行这一原则无益于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无益于减少交通肇事。而生命权和道路行使优先权孰轻孰重一目了然。这是一种视人命如草芥的制度设计。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行人受伤害给予了特别的保护,规定机动车一方必须承担责任。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同时,这部法律还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警赶赴现场后,应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拒绝救治。为解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本法还规定了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严禁交警“乱罚款”。交警乱罚款是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而乱罚款的背后是考核交警工作量标准不合理的问题。有些地方的一些部门给交警下达罚款任务指标,根据罚款数额多少考核工作量。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最引人注意的是,最后通过的法律比原草案多了一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群众关注的问题。
另外,为防止交警有意刁难百姓或利用手中的权力寻租谋取利益,法律为交警设定了一些不得触犯的“高压线”,规定如果交通警察有违反这些行为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还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关注农用车管理问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关农用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法》在坚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施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农用机动车区别对待。从事运输的车辆不分工业用、农业用、商业用,均同等对待,其牌照发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而拖拉机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活动,按1986年以来实行的管理体制,牌照发放可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但应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此外,从方便农民、减轻农民负担考虑,对农业(农机)部门在本法实施前已经发放的牌证,允许其继续使用。这样的规定既保障了安全,又没有增加农民负担。
交管拖车不得收费。?目前交警随意拖车、收费昂贵的现象比较突出。有时在未设禁停标志或标志不明显的地点停车,结果被拖走了;有时他们将车辆拖走后不通知车主,使得车主不知到哪里取车;有的在拖车过程中野蛮操作,造成被拖车辆损坏;一旦拖不走,他们就将车轮锁住。《道路交通法》中关于“拖车”的规定跟原来相比,条文细了,款数多了,普通驾驶者的权利也得到了尊重:驾驶人在现场的,可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场或拒绝驶离,妨碍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走拖走,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车在何处;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其实体现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立法精神的规定在这部法律中随处可见。比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盲道的设置问题、规范“特权车”通行权、新手也能上高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私了”、行人车辆因道路违法施工受损可获赔偿、年检无需要泊位等等诸多规定,无不体现出关注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立法精神。
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典范,在立法执法中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和民本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行的重大意义已超出道路交通领域。这部法律所体现出的关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生命,以人为本,是国家立法机关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思想的集中体现。过去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过程中,考虑较多的是行政机关如何加强管理问题。而这部法律在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全体组成人员更关注的是人民群众的利益,并在一系列具体条文中充分体现。这一立法思路,将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进一步得到落实和体现。这一立法思路转变的最终受益者,将是广大的人民群众。
在我国近几年的法律制定中,越来越体现出法律对人的关怀,对人权的尊重。《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继颁布、实施,为个人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提供了有力的补救制度,而《行政处罚法》中确立的法无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更是一个关于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一个基本界线。其中关于处罚机关必须告知处罚的理由与根据,允许当事人质证、辩解的规定,更是对“态度不好加重处罚”这样一个粗暴践踏人性的规则的坚决否定。笔者认为,在中国立法史上对人性关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这部将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法律中,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即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能设定许可,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它宣示了一个规则,除法律规定的范围外,都是人们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所有这些都是人权观念在立法中的一种深化,都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与民方便”的立法宗旨。
??但是,我们在为立法者人权观念强化而欣喜的同时,还有一些隐忧:这些富含人性化的法律,能否得到人性化的执行。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相对于立法者逐渐形成和强化的人性化观念,法律执行者在这方面有较大的差距。长期以来形成的唯我独尊、公共权利本位的观念,左右着执法者的行为,往往使得以保护人权为宗旨的法律得不到充分的贯彻。立法者人性化的追求,往往被一些执法环节所抵消,使得法制建设在人性关怀上的整体推进进展缓慢。我们更希望看到,以人为本、与民方便成为所有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指导原则。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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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4]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企业资质]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第四条 [执业资格]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

  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

  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第五条 [服务范围]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建立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现行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服务内容]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委托方式] 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八条 [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 [合作管理] 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

  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服务收费]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执业原则] 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 业主方应当对项目管理企业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按照相应节省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在受委托工程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施工业务;

  (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

  (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省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业指导] 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培训,培养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制定工程项目管理标准、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加快拖拉机更新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大中型拖拉机的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工作,统一纳入本市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工作的范围,由市经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市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组织协调,日常事务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处理,其中回收管理方面的具体工作由市物资局
农机供应公司承办。
第二条 本市从事农田作业和专业运输的功率在14.71千瓦及以上的拖拉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二)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三)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四)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
(五)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淘汰的机型。
对符合上述(一)至(三)项情况又不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市农机监理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其停止年度审验,并注销其牌照。
第三条 办理拖拉机报废手续,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农机化局批准。
第四条 对报废拖拉机进行回收拆解,要充分利用现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渠道、网点和设施。本市县(区)新设回收、拆解经营网点,由各县(区)计经委上报市经委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拆解报废拖拉机。
第五条 交售单位须持市农机管理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及牌照(营业性运输拖拉机还须缴销营运证),向回收单位交售报废拖拉机,并由回收单位发给全市统一印制的报废拖拉机回收证明。
第六条 交售单位凭技术鉴定证明和回收证明,到联席会议办公室领取更新拖拉机证明。交售从事专业运输的报废拖拉机的单位,可凭有关证明更新为货运汽车,也可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从严审定后更新为拖拉机,继续从事专业运输。
第七条 交售的报废拖拉机必须是整机,回收单位应核定残值作价收购。除发动机、变速器总成外,允许交售单位拆下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自用,但不得销售。对拆下自用的零部件,交售单位要出具自用证明;对擅自出售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条 回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接收、拆解报废拖拉机。拆下的发动机及变速器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禁止出售整体报废拖拉机,严禁拼装整机转卖。对尚可使用的零部件,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市农机供应和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可按照价格“旧不超新”的原则销售。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方法,编制报废拖拉机的统计报表。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回收单位应按要求,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拖拉机更新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由市农机化局会同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市老旧大中型拖拉机现状,编制拖拉机报废更新的计划,下达至各县(区)、农场执行,并由市物资局和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将有关计划上报国家主管部门,并抄送市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对从事专业运输的拖拉机,报废更新后仍需用于运输的,年更新计划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核定;更新改用货运车的指标,由市计委在确定年度新增车辆计划时统筹安排,车源由更新单位自行落实。
第十二条 凡新增拖拉机,按照“先更新,后新增”的原则进行。有关新增拖拉机牌证申领和监督管理等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新增的拖拉机,原则上应从事农田作业,不得从事专业运输。
第十三条 大中型拖拉机的更新资金,以更新单位自筹为主,国家扶持为辅。自筹部分不少于新购价的50%,其来源为村公积金、集体农业机械折旧基金或大修理基金,以及其它符合有关规定的积累资金。其余部分由农业银行市分行贷款,贷款执行支农优惠利率,期限一般为一至三
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的贴息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更新计划安排,逐级下达,贴息期限一年,主要用于乡、村集体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更新,贴息资金必须凭银行贷款结息单和更新拖拉机证明支出。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更新计划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至(三)项情况的大中型拖拉机更新时,由农机供应部门按优惠价格优先供应拖拉机。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制订有关规章制度,做好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的服务工作,必要时可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