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寿施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55:10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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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寿施军


【内容提要】 在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合理性及局限性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
【关键字】 物权法定 涵义 合理性 局限性 完善

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

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它作为契约自由的对立面而采用,是五编制民法的基础。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一物一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物权法定原则均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有相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在已将其视为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从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⑴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⑵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内容。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内容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有的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物权设立和转移形成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①

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②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的合理性,它以严格规则的立法主义为基础,③运用的方法是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在立法体例上则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这一切都与形式主义法学观念相关。

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⑴ 正如上文所提,物权法定主义所运用的法律技术,是潘德克顿法学运用纯熟的抽象与演绎的方法。提出物权的概念并在法典中正式建立物权制度是德意志法系的创造。但是概括抽象总会损害生活事实,许多对案件有影响的因素可能并不包含在法律概念所包容的法律规则之内。抽象方法得来的概念和规则,是一个宽泛的范畴,抽象化的同时也带来了不确定性。法律规则的概括性是以个案公正为代价的。而另一方面,演绎推理使法律脱离了社会生活而形成了自己的体系。演绎推理的结果是要在逻辑上和思想上得出法律规则的结论,然而社会生活的现实与法律规则的逻辑推理并不完全重合。法律思维对法律规则的构造形成了法律体系,但更重要的影响无疑来自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抽象与演绎妨害了人们对那些对案件审判来说至关重要的利害关系的了解。

⑵ 前文说到,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但它实际上只是关注了绝对自由的所有权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推进作用,而没有注意到现代物权法“从重物权归属到重物权利用”这一物权制度的转变,也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如过去习惯上在他人土地之上通行的地役权,体现了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产生他物权,有其特定的经济效用,亦应当成为一项物权。值得一提的是,尽管目前我国仍没有明文规定地役权,但是实践中已经在适用这项物权,而且正在起草的我国物权法草案已写入了这项物权。同时,物权法定具有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的功能。但它实际上更多地注重了所有权实现中债权运动的形式,而对于他物权、股权这些所有权实现的重要方法有所忽略。在物权法的发展中,已经渐渐显示出他物权种类增加,物权制度更加灵活的趋势。

正如梅因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完全的物权法定,无法缓解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

⑶ 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而言,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局限性:第一,权利划分的不周延性。一般的物权概念是义务作为权利指向的客体,它不能解释针对权利的权利,如在他物权之上设立抵押权。第二,权利性质的模糊。除了典型的物权所有权和典型的债权金钱债权外, 其他权利的性质处于物权与债权的强弱过渡中。一种权利如租赁权此时可能为债权,彼时可能为物权。对于大多数权利而言,不能将其简单的归类于物权或债权,而是被认为“更具有物权性质”或“更具有债权性质”。第三,权利之间的相互转化。通过一定的公示程序,债权可以转化为物权。在我国,预售房屋登记也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转化以及权利之间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法学理论的产物,而是实际的需要。因此,将某种权利作为物权或债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立法和政策决定的。如我国《担保法》上的不动产抵押权,其对物的支配性因诉讼程序的设置而与债权无异,也不具有可转让性。由此可见,各种名义上的物权可能并不完全具有物权的全部效力,就其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关键——权利的排他性与对抗性而言,亦可因法律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化。

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针对物权法定的上述弊端,学界加以检讨,并提出了种种解决物权局限性的理论:
1) 物权法定无视说。此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倡,认为应无视物
权法定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④
2) 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如果社会习惯上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例如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念,且非属物权法定所排除的封建物权,又不妨碍公示时,就可突破物权法定的限制,而直接承认该习惯的物权。⑤
3) 物权法定缓和说。⑥该说认为新产生的权利不违反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用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
4) 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德国学者莱泽尔教授认为,民法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僵化物权,而只在以类型的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⑦
5) 中国大陆的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在谈中国民法典应该完善私权体系当中提到:原则上我们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但是,事实存在的一些权利,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但也应该受到承认和保护.对于用益物权?有价证券?无形财产等,中国民法典若是立法,应当对于这样的一个权利制定更为详细的规范,并且允许对合理的物权类型给予扩大,并且得到保护。⑧

对于上述几种理论,本人认为:物权法定无视说,顾名思义,无视物权法定的合理之处,结果很可能使社会经济关系不稳定、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交易成本增加。因此,该说不具有合理性。而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和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都只是片面地解决物权法定的局限性,不够全面,其解决效果可想而知。至于刘凯湘教授的意见,虽强调“原则上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并且举例说明之,但仅笼统地提出“事实存在的一些权利,法律上虽无规定,但也应受到承认和保护”,没有具体标准。而物权法定缓和说的观点表明,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同时,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
总而言之,可以用立法、衡平和法律拟制的方法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立法,从源头解决物权法定的局限性。衡平的方法,表现为一般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对具体规范的指导作用并且结合司法判例等落实精神。法律拟制,则可以使法律与社会协调,且主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进行。一方面,通过学说和判例,把习惯作为物权的法源。另一方面,在有类推适用可能性的领域,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当然法律拟制的运用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使其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以此来保障法律的公正。

注释
①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97
②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 参见《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
④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
⑤ 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
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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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已历经二十年,它翻开了中国行政审判崭新的一页,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走上正轨并趋向完善。行政审判是保证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在逐步上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正日益增强。同时,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在开拓创新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之以前亦有很大提高,我国的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源远流长的中国法治文化及其体制造成我国行政审判工作还面临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困境,导致我国行政审判举步维艰。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诸多问题如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狭窄、诉讼程序难以启动;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缺乏权威性,司法的地方化问题严重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几乎为零等突出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这严重地困扰和制约着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快速地发展,影响和阻碍“依法治国”方略的真正实现。笔者结合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就目前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狭窄,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尽管社会各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给予了许多积极的评价,行政诉讼案件受案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相对民事、刑事案件来说,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异常少见,有些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形同虚设。更有甚者某些法院由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兼办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没有引起相关领导的足够重视。其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是我国行政诉讼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调整。特别是一些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到行政诉讼中,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表现在地方政府作出的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非行政立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取得了司法豁免权。

  二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思想行为软弱。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集行政、司法大权于一体,根本不存在行政诉讼。尽管新中国建立后,1990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结束了几千年民不可告官的历史,但由于几千年来的思想禁锢,一些群众百姓对行政诉讼还是持疑虑、观望的态度。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一些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知识知之甚少,在自身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侵害后,不懂得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保护,不懂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懂得如何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信访不信法”,往往到党委、政府缠访甚至群访,而不依法通过诉讼来解决。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强势权力,有的相对人害怕因行政诉讼而遭到行政机关的加重处罚,或是在案件之后遭到报复,因而对行政诉讼存有畏惧或顾虑。

  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要清除这些历史的残余思想和影响,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不懈努力。

  (二)法院不能完全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法院的神圣职责和权利,是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以致于使整个社会觉得人民法院类同于甚至还不如一个一般机关。”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将近一半的人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诉讼案件 。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事项迅速增多,行政权出现了日益扩大的趋势。这把双刃剑一方面强化了政府的职能,使其角色从一个“守夜人”转变为积极的管理者,另一方面,却导致了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依其地位上的强势往往能轻易地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③。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基于以下方面:

  一是机构设置的地方化。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在涉及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当中,地方法院很可能自愿或非自愿地作出偏袒本地当事人的不公正裁判,或对于异地申请执行的案件不支持不协助,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也必将非常尴尬。二是法官选任上的地方化。依据现行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各地法院的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他法官要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权力机关任免,法官在任免的实际运作中,地方党政领导直接起决定作用。这种法官的任免方式弱化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非国家的法官,效忠于地方成了法官的重要理念。三是经费来源的地方化。在经费管理方面,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经费完全依靠地方财政供给,甚至法官的社会保障全靠地方提供,地方利益的损益直接决定着地方法院的办公条件与工作人员福利的好坏。如此一来,导致许多地方的法院从自身利益考虑,采取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的地方化产生了许多弊端,造成各方面地方势力都敢于毫无顾忌地干预司法审判,损害了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有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其应有的司法权威自然也逐渐丧失 。

  我国司法权威性不高导致法官难以具备足够的抵御外来的、不正当的干预的能力。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下,司法权要充分制约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十分困难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设立调解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和第6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实际上,我国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意大利等国家在立法上和实务上都没有实行调解制度;德国等国家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适用和解;日本等国家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在学说上亦有肯、否二说,但在实务上承认和解制度。⑤我国行政诉讼之所以规定不适用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不可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适用调解难以克服行政管理中的官僚主义和严重不负责任的现象的考虑⑥。

  (四)我国行政机关拒不出庭应诉现象仍然存在,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现象几乎为零。

  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仍存在错误认识和抵触心理,封建的“官贵民贱”的旧思想残余仍在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这些人认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是自己的“子民”,自居为“子民”的父母官,要求老百姓做忠顺良民,如果老百姓不服其错误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其处罚程序提出异议,进而陈述和申辩,他们就会认为这个老百姓是“刁民”,这些行政机关会凭其手中掌握的大权而自命不凡,对行政诉讼持无所谓的态度,对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而置若罔闻而导致拒不出庭应诉现象的发生。

  诚如前述,由于我国历史原因形成的封建残余思想根深蒂固,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常以“官”自居,若与行政相对人面对面对质,认为有失其“尊贵”的身份。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是委托下属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应诉,既有不重视该行政案件的因素,也有自己是“官位”心理在作怪,自命不凡,藐视法院的审判权威。⑦

  三、出路

  行政审判是法制进程联系最紧密的一项审判,行政审判的枯荣可以成为法治状况的晴雨表。新形势下行政审判面临诸多困难,同时也提供了许多发展机遇和空间,我们应充分估计行政审判面临的不利因素,找准行政审判的历史方位,以“有为”争“有位”的思想。就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困境提出以下出路。

  (一)放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加入WTO以后,WTO规则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利益无法迅速地体现在实定法中,因此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可以抽象表述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⑧

  为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首先法院要加大行政审判权的介入深度,立足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正确理解立案条件,大胆受理边缘案件;其次法院要充分利用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扩大社会影响,增大行政审判的透明度,做到审理一案,影响一片,求得更大更好的社会效果;第三,对不服部分非行政机关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⑨第四,对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显失公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社会的正义。

  (二)改革现行管理体制、经费体制,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一方总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同为国家机关,但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拥有许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手段,而表现为行政权优于司法权。由于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纷争,一旦发生诉讼纷争,行政机关会通过各种方式向主持审判的人民法院施加压力,且这种压力又与一定的物质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行政诉讼中外来干涉的广泛、严重和复杂程度远远超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在我国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的很多实际问题有求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审判中也就无法摆脱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对公正裁判常常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人民法院要真正做到独立从事审判活动,不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首先应在机构设置上与行政机关保持分立,即建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保障救济机制;其次法院在处理司法行政事务方面应保持相对的独立自主性。改革现行经费体制的理想模式是实行司法经费独立。实现司法经费单列体制,全国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或者实行中央和省级财政分级分类负担体制,并由最高法院或省、自治区高级法院统一掌握,摆脱司法屈从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干预,从而将这些外来干预对审判工作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从物质上来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部门化”。⑩另外,为加强措施以消除利益驱动,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收费多少与财政拨款脱钩,从而使审判执法活动于本部门经济利益脱钩。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发〔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巩固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扩大受益面,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决定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农村社区建设规划为引领,以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抓手,以提高农村社区管理和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完善农村基层社会管理体制为保障,深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推动各个层面确定的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在较短的时期内尽快实现实验工作全覆盖,让更多的农村居民从中受益。

  二、创建标准

  (一)领导协调机制的全覆盖。县乡两级建立有党委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参与的农村社区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职责明确、政策到位、工作有力,形成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整体合力。社区(村)一级成立有相应的协调共建机制。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有稳定的经费投入机制,各项资金合理统筹。

  (二)社区建设规划的全覆盖。制定有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农村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明确,农村社区的设置模式、分布范围、功能定位、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和投资方式合理,农村社区建设的步骤可行。社区建设规划既能满足农村社区化管理服务的新要求,又能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有机衔接。辖区内全部农村地区都按照规划要求开展了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

  (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全覆盖。农村社区全部建有或规划建有综合服务中心,初步形成了以综合服务设施为主体、专项服务设施为配套、服务站点为补充的社区服务设施网络。社区服务设施幅射半径一般不超过2-3公里,社区居民步行前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合理、功能整合、使用方便、利用率高,能够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方便、就近、快捷的生产生活服务,建设和维护所需的资金和人员落实到位。

  (四)社区各项服务的全覆盖。初步构筑起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志愿服务和互助服务、社区服务业相衔接的农村社区服务体系。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治安、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教体育为主要内容的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社区,群众性的志愿服务和互助服务活动普遍开展。兴建了一批有助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方便农民消费需求的农资供销、农产品经营、农村金融、农业科技类社区服务业网点。农民群众对社区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基本满意。

  (五)社区各项管理的全覆盖。农村社区组织体系完善,社区党组织(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健全,社区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在社区管理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建立了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农村社区工作队伍,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得到切实解决。推行了社区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初步形成一支较为稳定的志愿者队伍。外来人口能参与社区管理与服务,驻在农村社区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与社区建立了多种形式的资源共享、共驻共建机制。

  三、工作要求

  (一)以人为本。创建活动中要切实尊重农村居民的主体地位,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把满足农民群众需要作为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农村社区规划、建设、管理等各个环节都要听取农民意见、吸纳农民参与、支持农民当家作主,使创建活动真正成为给广大农民群众带来实惠的民生工程和民心工程。

  (二)因地制宜。创建活动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因陋就简,有效整合资金、资源、资产,避免重复建设,防止为兴建社区服务设施而增加农民负担、产生新的乡村债务。注重强化优势,突出区域特色、农村特色、民族特色,对不同类型和建设模式的农村社区实行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批解决,不搞“一刀切”,切忌形式主义。

  (三)分级创建。创建活动要以社区为基础,在不同层面开展各具特色的创建活动,形成上下联动、整体推进的局面。民政部重点抓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的全覆盖创建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要分别抓好各自确定的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的全覆盖创建工作。要以创建活动为抓手,凝聚各方力量,整合各方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共同参与创建的合力。

  (四)择优宣传。本次创建活动不搞统一模式、不搞集中命名表彰活动,成熟一个宣传一个。民政部确定的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只要达到创建标准就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自荐,经评估合格后,即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名义进行宣传推广。省级以下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的宣传推广由各地自行组织开展。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是深化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推动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新格局以及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活动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推动创建活动持续、健康开展。

  (二)加强宣传培训。要采取广大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深入宣传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的目的和意义,提升创建活动的社会影响,引导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要在新闻媒体上广泛宣传推广示范单位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促成以点带面的工作态势。要继续做好各级民政干部和社区工作者培训工作,强化其开展农村社区建设的认识和能力,提高农村社区建设整体水平。

  (三)加强督促检查。各创建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加大督查力度,指导各地查找共性问题、研究疑难问题、解决重点问题,确保创建活动取得实效。

  各地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和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附件: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自荐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