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文章相关问题的回应及探讨/曾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56:08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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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文章相关问题的回应及探讨

曾广


  文中提到“《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作者本身就是不予肯定违反《物权法》的意思,我个人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完全没有违反《物权法》,更没有独自创设新的物权,理由如下:

一、《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土地登记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是有法可依的,《宪法》第十条“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绝不能轻率地说《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更不能片面地以《物权法》没有“集体农用地使用权”而认为该办法违反《物权法》。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并没有约束其它法律,《土地管理法》也是我国的一部比较成熟的法律,所以,《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自行创设“农用地使用权”,而是为充分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操作,为物权登记留下工作空间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并不是独自创设的用益物权种类,而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进一步细化。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为了更好地与《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水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等法律相衔接,《土地登记办法》 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文中所推理的“反面推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一定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一词,推理合乎逻辑,只是曲解了《土地登记办法》中“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含义。个人认为,这是作者对文字的片面理解或者说推理所产生的误解,从而产生相反方向的结论。我的理解就是,《土地登记办法》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规定了适用本土地登记办法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并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内,但适用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相反,如果说“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了。
  从农用地使用权的含义上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农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种土地权利,两者概念不能等同,但并不是取代或者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使用权的含义更广泛,土地使用权并不单指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更广泛的土地用益物权。按照《全国土地分类》三级分类,一级分类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二级分类就是对一级分类再细化,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它农用地,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用途管制”制度,对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是非常严格的,将土地使用权细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大类。《物权法》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物权,实际上是从“土地使用权”细分出来的一种独立物权,从而奠定了“农用地使用权”法律基础。当然,未利用地是没有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只能通过开发利用,才能成为可利用的土地,通过开发或者转用审批,转为农用地或者建设用地,才能产生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使用权分离出来的“农用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并不是独立创设的物权。

三、国土资源部没有“试图冲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同部门主管的规定”

  从部门职能上分析,《土地登记办法》只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的部门法规,是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登记的具体操作办法,并不包括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承包经营权登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登记”以及其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在内,在现阶段我国尚未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统一登记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国土资源部门与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相关部门的职能交叉而制定的土地登记操作办法。相反,如果《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岂不是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了。因此,《土地登记办法》并不是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相一致的,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物权登记以足够的空间,也为今后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创造更好的法规依据。

四、《土地登记办法》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行创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面是基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相衔接和名称吻合的原由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为了使《土地管理法》所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与《物权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吻合,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自行创设范围,因为《土地登记办法》制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实际上,过去已经登记发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属“建设用地”范畴,《物权法》是将原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细化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就是《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相衔接的地方,是《物权法》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充分肯定,而《土地登记办法》是对这两部法律“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完好结合。从目前的实际状况上看,如果没有“集体建设用地”,很多企业或者个人手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指的集体建设用地,就得不到法律保障,过去23年来,村、镇一级企业以及一些私营企业、国营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属集体土地使用权范畴,而《物权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由于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单独买卖、抵押和出租的,也就是说不能自由进入市场的,这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我国目前还不算富裕的农民居有其所,更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但一些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也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要充分发挥其活力,必须进入土地市场的,也就是说可以买卖、抵押、出租才能产生最大的土地效益和社会效益,才能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带领农民奔康致富,把我国庞大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建立起来,让这一庞大资产动起来,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富裕,占大多数的农民不富裕,就谈不实现小康,更谈不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改革创新,不违反法律、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就是一部好的规章,不可否认,《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做到了这一点。当然,《土地登记办法》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土地登记办法》的制定,各种名词要同时符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是相当困难的,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实际操作,出现名词表述上的不同在所难免。比如《物权法》中土地的分层设立问题,这是一种立法意义上的大胆尝试,大家都知道,土地分层设立土地使用权,其情况是相当复杂的,还要有很多配套的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和完善,才能得以尽快实施,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更好地发挥土地效益。为了使《物权法》得到实施,《土地登记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均作了相适应的修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拟作相应修改,目的是使土地分层登记更快得到落实。

五、统一不动产登记角度的思考

  从现实意义上说,不动产必须实行统一登记,势在必行。以土地和房屋的登记为例,本来早应该“两证合一”的,为什么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未全部实行,个中原因,主要是体制问题,也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问题。以广东为例,早在9九十年代,广东省人大曾经讨论通过了统一由房产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实行“两证合一”,但由于没有体制方面作保障,结果是只有广州市的原属广州市的清远市得以实施,其他市区的国土资源门迫于压力,只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了一段时间,并不是国土资源部门不予配合,而是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碰到了很多实际困难,比如土地管理业务问题,土地纠纷如何解决问题以至人力不足问题、缺乏技术力量问题,最后不了了了,还是分开登记为好。剖析广州市和清远市得以实施的原因?原来,广州市和原辖下的清远市,充分考虑到体制方面的问题,将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合并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深圳市、佛山市等珠三角城市,其模式是国土和规划部门合并,欠发地区的肇庆、韶关等市,国土和矿产合并,而没有将房屋管理部门合并,是造成两证不能合一的首要原因,但不可否认,法律法规的不配套,也是造成不能“两证合一”的重要原因,只有从体制上及职能上理顺不动登记关系,国家出台不动产合一登记的法律,能够合并的部门,最好合并,不能合并的理顺职能关系,统一的登记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权属来源,登记机关只承担权属登记发证,目的是将我国分散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统一起来。从目前体制剖析,吸取广东省广州模式、珠三角模式和不发达城市模式的成功经验教训,在现有基础上,再将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合并,由于房屋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很多地方只是块块管理,上下级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来往,在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从人力物力上看,均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资源作保障,最为有利的是镇一级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测绘队伍,足以保证不动产登记所需人力物力和技术上的支持,从目前农村土地发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情况分析,在我国,大部分农村的房屋均没有登记发证,而土地使用权发证,基本上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总登记,规划部门也一样,由于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基本上以县以上城市规划为主,无暇顾及镇一级的规划,更谈不上村委会、村小组一级的规划了。当然,并不排除个别地方的房屋管理和规划部门具有充足人力物力以及先进测绘技术支持。因此,将规划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归并到国土资源部门,是目前最好的办法,当然这不是最后解决办法,只能是权宜之计,但起码从根本上解决了困扰是中国老百姓几十年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证的统一。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最好的办法就是新成立一个不动产管理部门,将所有职能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划转出来,归并为统一的不动登记机构中,这样才不至于各职能不愿放弃根深蒂固的现状,为各自利益互相浪费国家资源的情况。
  以上,只作为个人观点,并非对写“《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的朋友有什么个人偏见,作为个人见解吧了,以此探讨,我一半认同文中所说“换个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物权法》未经充分论证就仓促通过的后遗症之一吧。”《物权法》出台,总不能讨论成十年时间才出台吧!如果单从《物权法》上的物权种类去进行土地管理,将是不完全符合实际的,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行不通的。好在《物权法》给其它法律留下了灵活的空间,从而为其它法律的修改和法律之间相互衔接奠定了基础。从现实意义上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在为国民创业和创造财富提供法律保障,将会给我国未来经济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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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水利部


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26



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2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讲一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提高农田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增加粮棉等农产品产量,决定在中央预算内农业基
本建设非经营 性(水利专项)投资中每年安排一部分引导资金,专项用于重点
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为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特制定《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严格按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进
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电)厅(局)要切实做好项目的
前期工作,在年度计划中,国家计委与水利部联合下达中央补助的资金,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委与水利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建设重点
第三条 项目在现有大型灌区中选择,选定的灌区水源落实、增加灌溉面积的
潜力较大。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是灌区骨干工程(干渠)设施续建配套工程,国家
安排的投资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通过项目的建设,提高灌溉保证率和水的有效
利用率,扩大有效灌溉面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灌区管理单位与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灌
区续建配套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电)厅(局)审批,在
批准的规划中按轻重缓急选出年度实施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
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上报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
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第五条 项目确定的具体原则:
1.上报项目必须是不需要新建水源工程的大型灌区;
2.投资效益显著,灌溉面积增加的潜力大,中央补助投入1元钱可增产粮食1公
斤以上;
3.地方积极性高,前期工作充分,配套资金落实;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年度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经审批的规划、年度实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2.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分析和效益测算;
3.地方政府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正式承诺文件;
4.项目所在灌区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水费改革,促使工程良性运行的改革实施
计划;
5.上一年度完成情况,包括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
用情况(要附上必要的财务证明材料)。
第四章 项目建设资金安排
第七条 中央补助投资的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县多层次,多渠道承担建设资金。地方与中央投资的比例不小于1.5∶
1,同时要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积极动员群众集资投劳修建支渠及支渠以下配套
工程。
第八条 中央安排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投资(水利
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在地方年度基建投
资计划中落实,专款专用,并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项目建设中的主要建设工程,要推行招标承包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
要严把质量关。
第十条 为了保障项目建设的质量,建设过程中要加强项目的技术监督与指导

第十一条 加强同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健全计划管理、
物资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章 项目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阶段,国家计委、水利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每
个项目单位都要按时填报考核表(附件三)。项目考核评分将作为安排下年度投资
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必须严格组织验收。项目完工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委、水利(水电)厅(局)联合组织初验,并写出初验报告,上报国家
计委、水利部,由国家计委、水利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验的基础上,组
织有关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2)主要
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是否达到规定标准;(3)地方配套资
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4)项目区的水利灌溉条件是否得到明显改善;(5
)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标准(包括新增、改善灌溉面积数量,新增生产能力指
标,农业产值增加指标);(6)预定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管理机制任务是否完成。
第十五条 组织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项目建设总结报告
2.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5.效益指标完成表
6.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机制成果总结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
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按成本收取水费、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
经营机制等,以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
保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就其清算所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经营期间的所得。因此,对企业在上述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所取得的清算所得,不得按税法第八条
的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NOTICE ON QUESTION CONCERNING APPLICABL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EXEMPTION ON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June 1993. Code Guo Shui FaNo. 008)

Whole Doc.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conduct liquidation within th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8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can enjoy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t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The stipulation set in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which states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cheduled to operate for a
period over 10 year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two profit-making years and be granted a 50 perc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in the third through the fifth year" applies only to
the income gained during the enterprise's operational period. Therefore,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which is conducted during the
above-mentioned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shall not be granted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This Notice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