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0年8月8日国家工商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依法登记的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印制商标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第三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2)有健全的印制商标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3)有专门的印制商标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4)业务及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遵守法纪。
第四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五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六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向印制单位出示以下证明: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
(2)事业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企业和个人适用此款。
第七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出示《商标注册证》或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证;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
第八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需印制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印制单位与商标印制委托人需在合同中明确若所印制商标侵犯他人注册专用权时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港澳台企业或个人适用此条。
第九条 印制单位承印商标时,应当严格核查以下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印制,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印制。
(1)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齐全。
(2)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样稿应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3)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标“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4)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制商标的,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印制。
第十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已经提交过证明文件的,可不再重复提交相同的证件。印制单位应查对以前的证件,并将每次印制的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包括:
(1)登记建档制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应登记造册,记载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连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一起建档存查。
(2)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
(3)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4)其他有关制度。
以上商标印制档案存放不得少于两年,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应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四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商标印制委托人和印制单位予以处理,并可收缴印制单位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同时强制变更其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中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印制商标业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和印版模具,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有关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商标印制委托人”系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它商标使用人。
“商标印制单位”系指“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2011年5月27日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筑业企业三级总承包、三级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资质,以及对各级、各类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监督、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
第二章 资质许可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向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办理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铁路、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起重设备安装与拆除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不分资质等级的特种专业工程、地热专业工程承包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五)预拌砂浆企业资质。
申请其他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按照资质管理权限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办、增项、升级资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增项、升级,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资质增项或者升级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业企业提交的新办、增项、升级资质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作出的许可决定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登记的企业名称、办公地址、注册资本金、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情况发生变化,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业企业提交的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下列相关内容进行监督:
(一)企业资格素质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注册资金、净资产、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建筑工程业绩等方面情况是否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
(二)企业市场行为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是否存在无资质施工、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施工、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是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执业、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外埠建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是否办理备案手续,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等方面情况。
(三)企业社会信誉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履约合同、缴纳税费、信贷信用、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义务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抽查、社会走访、网络调查、信用评价等方式,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被监督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领取信用手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业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及时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变化情况、市场行为、社会信誉等相关信息进行采集,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评定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和企业资质管理的依据。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信用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已经达不到等级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资质证书,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资质建议。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登记事项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机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领取信用手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信用手册,对已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降低或者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低或者撤销资质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干扰企业依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履行监督职责给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