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3:58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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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刘成江


  一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各专家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界定莫衷一是,比较流行和普遍让人接受的观点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主体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多种特征,为了更好的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征,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释。
  1、从权力的来源看,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律法规的这种规定,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 , 通过这两种方式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
  2、从权力的特点看,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特殊自由”的权力。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的自由度,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管理某项事务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力,而对于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内容、方法、条件等未予明确,这些内容都由行政主体自由的进行判断、斟酌和选择。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了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 , 是受到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共同约束的自由,是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公平理念的自由,是必须遵循法的精神和法的目的的自由。所以,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是根据合理和公正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愿做某事,具有相对自由性。
  3、从权力的效力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效力具有特定性。自由裁量的效力主要限于个案的处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主要是由自由裁量权裁量事项的内容的多样性、性质的复杂性造成的。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行政职权范围不断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合理合法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存在的空间必然加大。归纳起来,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行政机关可以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作出选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是否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做出选择。
  2、法律法规对某种情形下所采取的某几种处置方式均列举出来 , 授权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处置方式。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的具体情况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3、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处罚和拘留处罚,制定出一个幅度和范围,行政机关可以在此幅度和范围内自由掌握,进行处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法律法规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情节或其他情形未做出具体规定而是运用诸如“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必要时”等模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由执法机关理解、掌握和适用。
  综上所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在行政权力缺乏羁束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判断、选择和决定以做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即对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的选择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错位及负效应
  不论在哪一个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只是范围和监督制约方式不同而已。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主体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关系产生的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主观自由选择的余地。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但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能动作用,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的是国家意志,这就决定了行政权力作用的方式具有强制性。行政主体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执行、政令的畅通、公共利益的实现,就必须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迫使行政权力客体接受。行政权力的这种强制力主要是以国家暴力的威慑作用作为后盾,以服从为前提的。在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的一定范围和幅度以及诸如“行政合理”等原则时,行政工作人员的素质跟不上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又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处在不稳定之中,被侵害的可能性极大。出现这种结果,主要是行政权力目标合理,但手段不当,运行轨道欠畅通的缘故,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
  1、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畸轻畸重。由于行政行为的具体作出者是公务员,公务员难免有理解法律方面的局限性及受一些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自由裁量超出一定的范围、种类,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自由裁量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由于一些行政主体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以及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往往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具体结果。
  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大有其在。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控制,在法学界已形成共识。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理所当然地应遵循行政法治原则,接受司法监督。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的含义及其特点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起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裁判,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运用国家审判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法性监督。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的含义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由诉权的行使而引发。即是说,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司法监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济,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换言之,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作出裁判只有进入诉讼程序后才能发生,如果没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则不能主动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可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是被动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事后监督。
  2、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进行的监督,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补救性。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诉讼双方的地位、诉讼权利平等,司法监督具有公正性。另外,在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蔑视司法权威,对抗拒出庭、哄闹公堂等行为,无论行为作出者的身份如何,司法机关均能对之实施司法强制措施,并使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滥耍特权的行为形成最有力的限制约束。再则,司法监督通过裁判能使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具有补救性。
  3、是不具有层级制约关系的监督。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监督如同对其它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一样,构成司法监督关系的基础是基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各自活动职能的法律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隶属关系。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源于国家的立法权,都是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中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彼此之间不发生谁向谁负责,谁权大谁权小的问题。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不受行政机关的制约,其监督可以通过自身运作,并通过裁判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得到矫正。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监督的理论透析与司法能动性发挥
  纵观各国法律虽然都确定了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法定司法监督的根据,但它们并不能解决司法监督的核心问题,尤其在复杂的行政案件中,诸如司法监督究竟应深到什么程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应如何掌握,监督应从何入手等问题,法定司法监督根据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表面的法定根据下面,发挥综合和协调不同的社会利益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以求在实践中逐步确定一套系统的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司法监督的原则和方式,并建立相应的司法监督的审查标准,从而达到维护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
  (一)司法监督审查程度的理性定位
  行政诉讼法中的司法能动性,首先取决于其审查对象的特殊性,即被诉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科学。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审查其“度”也依审查问题属合法性还是合理性,抑或是科学性问题而有所不同。
  1、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性问题(也即法律问题)其“度”必强。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主要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照有关授权法律行使职权。对被诉行为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其审查如同审查法定行为一样,法院完全可以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是,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服从为基本特征,具有强制性和不平等性,加上行政管理领域庞杂具多变化,具体的法律法规往往不敷需要,或者会随情势变迁难以及时修改,相互之间出现矛盾。这就需要法院除了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外,在某种情况下还要根据实际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其不符合有关的法律原则,如公平、公开、平等、听取意见、先取证后裁决等,即使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也构成违法,法院应予撤销。以上的审查是严格意义上的审查,是一种双重监督,它还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可以受理、审理和判决(包括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有实质上的司法审查权,可以接受审查和决定是否执行);二是对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司法监督权,有权作出鉴别、评价和判断,而且决定权基本掌握在法院手中。
  2、人民法院必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就无须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或幅度以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但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且有可能背离法律的目的或者精神而构成滥用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仅从形式上或者表面上进行审查,还应从实质上判断,而这种实际上是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的审查(亦即所谓“政策问题”),其“度”又有限。对于行政裁量行为,法院即使认为不适当不合理,也应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政策选择。
  (二)司法审查部位的有效展开
  对被诉行为争议性质的分类和审查程度的定位,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因为合法性问题、合理性问题和事实问题三者之间的界限是相对的、动态的,则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容的多维性,其表现又难以穷尽。因此,要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从相互交织的链条中,首先确定具体争议究竟属于法律问题、政策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再针对各个问题或是三者交织难分的重点,选准审查的部位,采取相应的审查方式,必然得出合理的结论。
  那么司法审查的部位在哪里?也就是说法院应对某一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哪些方面进行审查。通常应具体审查相应行为的三个方面,并把《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所作的界定,确定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
  1、行为目的的审查。任何法律、法规在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内在的目的。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授权法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反之,即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目的,应严格依据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以相应立法目的为行政裁量权的参照系,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目的是否偏离立法目的。但是,从自由裁量行为的目的分析其适当性有一种情况是比较困难的,那就是双重目的或多种目的的混合。行政机关容易以合法的目的为借口,掩盖不适当的目的,对此,必须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调查和分析。
  2、行为内容的审查。法院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内容,首先,审查相应行为是否违反法定明示条件。法律法规只有在法定条件具备时,才能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对不具备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无论适用何种处罚形式都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其次,审查自由裁量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暗示的条件。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的未明确规定相应权力行使的条件,但根据一般法理或根据法律法规的整个规定,显然可以推导出某种条件,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不遵守此种条件亦构成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这是法律仅规定了“情节较轻”一个明示条件,但根据一般法理,可以推导出调解应有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这个条件(暗示条件),如果公安机关违反这一暗示条件,强行进行调解,法院可确认其调解行为无效。 第三,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滥加解释。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符合所属法律文件的精神和价值目的,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因此,(1)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2)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的前后不一致;(3)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直接违背了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对此概念所作出政策性的解释。以上均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而行政主体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直接违背已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概念解释的情形,就不再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而是一种越权行为。第四,审查行政不作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3、行为程序的审查。程序审查是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环节。程序分为法定和意定两种,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种类。只有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才会发现不正当的程序的程序违法。通常情况下以下这些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1)严重失当的步骤,包括必要步骤的省略、必经步骤的颠倒、恣意增加步骤;(2)非常不得体的方式;(3)毫无理由的故意拖延或因疏忽等造成实际拖延达到了严重不合理的程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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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日,铁道部

为加强全路非贸易外汇收入和留成的管理,管好收入,用好留成,缓解外汇资金短缺,支持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铁路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
(一)国家规定准许铁路核收外汇的客货运输收入。
(二)国际铁路联运规定应向旅客、收发货人核收外汇的运输费用和向国外清算收回的运输收入。
(三)广九铁路客货运输及其它外汇收入。
(四)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客货服务基金中的外汇收入。
(五)开办保价运输、出版画报的外汇收入。
(六)铁路多种经营收入中的非贸易外汇收入。
(七)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及其它单位承包工程等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服务公司开办集装箱运输、旅游服务、广告等业务和国际公寓的外汇收入,全国青联旅游部的旅游服务外汇收入。
(九)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外汇收入。
(十)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等外汇收入。
(十一)向境外和外资企业派出科技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十二)国内各铁路单位承办展览出租场地、车辆、国有资产以及提供材料和劳务服务等外汇收入。
(十三)《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财政部(80)财外字第237号〕所列的和国家批准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
第二条 非贸易外汇收入的报缴
(一)铁路各单位(不含中土公司)收取本办法第一条中规定的各项外汇收入,除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外,均应于收款当日或次日送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结汇,当地无中国银行的送交上级指定单位集中办理结汇,并按季填制“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联,由当地中国银行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章后,将第二联逐级汇总在季度过后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二)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单位,要按月编制非贸易外汇收入报告,连同银行签章的结汇证明单及汇总表,逐级汇总,在次月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应直接汇交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
第三条 外汇留成的计提
(一)铁路的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中土公司外,均由铁道部财务司集中对中国银行按季结算上缴数额,并根据中国银行签认的结汇表,按季向财政部申报留成。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的外汇收入,通过铁道部财务司单独向财务部申报留成。
(二)财政部对铁道部向中国银行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按90%拨给铁道部留成额度,由铁道部负责分配。
第四条 留成外汇的分配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调动各单位创汇积极性,铁道部对各创汇单位按各自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性质,分别给予留成额度。
(一)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客货运输收入(含客货运服务基金和保价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给予40%留成,部集留50%;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多经等项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二)对外服务公司代办客货运输中的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其中30%自留、40%分给有关局),部集留20%;其它创汇收入(含代办客货运输服务费)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三)中土公司外汇留成上缴10%(额度)。
(四)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劳务费等外汇收入给予留成90%,铁道部不集留。
(五)其它各种非贸易外汇收入给予留成70%,铁道部集留20%。
(六)铁道部给予各单位的留成外汇额度,按季拨付。
第五条 留成外汇的使用及管理
(一)分配给各单位的外汇留成额度,应主要用于扩大创汇项目和扩大运输生产能力以及引进先进设备(含医疗卫生科研设备),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自主安排使用。
(二)各创汇单位组织或参加非铁道部组织的境外考察、访问、学术活动等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三)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由铁道部财务司归口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提高全路综合运输能力所需进口的机电仪器设备及配件,进口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先进技术设备,偿还外资贷款本息,以及部分特需原材料。
凡需使用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提出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计划,并按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1.用汇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审批。
2.用汇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审批。
3.用于外资贷款若需使用非贸易外汇还本付息和进口原材料时需报部审批。
(四)进口用汇配额指标
使用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需有进口配额指标。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和外资办提报下一年度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计划和明细表,经部财务司、外资办共同商定后,由铁道部外资办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指标。国家批准下达的铁路进口配额指标,由铁道部外资办归口管理。
(五)非贸易外汇收支报表
1.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编报下一年度非贸易外汇收支建议计划,由铁道部审批下达执行。
2.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应按季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留成外汇收支情况以及铁道部批拨专项的外汇支出使用情况三种报告表各一式二份,于季度过后15日内逐级汇总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六)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年终余额,下一年可以继续使用。
(七)中土公司非贸易留成外汇的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土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定并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六条 创汇超收奖励
铁道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向财政部提取的上缴外汇奖励(人民币),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奖励各单位。
(一)全年外汇收入较上年有增长,对其增长部分(扣除铁道部拨给的专项支出后的净收入),每增长1万美元奖励人民币500元和留成额度3000美元。
(二)全年外汇收入低于上年的单位和已给70%及以上留成的收入单位,不予奖励。
第七条 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结汇,不准私自保存、挪用,不准以收抵支,不准套汇,炒买炒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纪律,按国家《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85)汇管条字第236号〕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条 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三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含生活必需品),不包括《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收入。
  第五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杭州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镇(乡)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区自定。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区、县(市)和镇(乡)财政的分担比例。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七条 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符合统一、规范的要求,除城乡标准可以不同外,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的对象不应实行多重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
  第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房地产证或住房租赁证;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离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登记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证明;
  (五)遗属补助证明;
  (六)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凭证;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八)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九)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十)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电话费用支出的缴款凭证;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应提供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十三)农业家庭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十四)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五)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并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方可受理申请(应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二)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6个月以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单身家庭除外)为单位申请的;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六)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街道或者镇(乡)辖区内(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征求群众意见。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核查有一定难度的,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享受期限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困难家庭救助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困难家庭救助证》领取保障金。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困难家庭救助证》。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以下简称“三无对象”)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三无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按双月发放,享受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审批同意之日已过本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使用移动电话的;
  (七)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住房的;
  (八)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各项之和)高于当地城乡居民“低收入组”平均支出标准(以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计算;
  (七)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实际获得的劳动收入计算;
  (八)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须经镇或乡人民政府“评估小组”评估核实);
  (九)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城镇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必须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应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城镇居民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农村居民按所在村上年人均收入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三)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市常住城乡居民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其本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夫或妻必须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五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推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鼓励、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的6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20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