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与兰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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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与兰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权初字第742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四权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由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因而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冲突较为明显,侵权行为也更为隐蔽。并且,劳动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在举证、鉴定等各方面,都比一般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更为复杂。

三、基本案情
被告兰某于1998年至2000年任原告沈阳市标牌制造厂(以下简称“标牌制造厂”)副厂长,在此期间,兰某未与标牌制造厂签订过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被告王某是沈阳铁路局印刷标签厂的一名下岗工人,与被告兰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21日,王某注册成立了一伦标牌制造厂,2002年9月6日注册成立了被告伊渤伦厂。2003年12月31日,一伦标牌制造厂注销。
后标牌制造厂以兰某、王某、伊渤伦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标牌制造厂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喷砂工艺、抛光工艺、氧化工艺,以及沈阳机床厂一家经营信息。
经查明,标牌制造厂为其上述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为:1991年4月10日标牌制造厂的会议纪要,作为会议内容之一在上面记载了一项“反内盗,主要是盗技术、信息等。”标牌制造厂的单位档案管理达标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伊渤伦厂制作标牌的工艺流程均为:制作白图—晒印—制版—腐蚀—喷砂—抛光—氧化。
再查明,《现代铭牌商标装饰技术》、《电镀工艺手册》等书中公开了喷砂工艺中的温度、时间;氧化工艺中的硫酸加水;抛光工艺,采用磷酸加铬酐等技术方法。

四、法院审理
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三被告,即兰某、王某及伊渤伦厂提供相关公开书籍作为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标牌制造厂生产标牌在喷砂、电抛光、机械抛光、氧化工序所采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不可以使用该项技术,且对于三被告所用的技术无异议,故原告提出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标牌制造厂认为其向沈阳机床一厂销售标牌的数量的减少是由于被告将产品销售给沈阳机床一厂的主张,由于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举证证明,而被告却能够证明沈阳机床一厂并未将原告标牌制造厂作为唯一的供货单位,因此原告的认为被告侵害其客户名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标牌制造厂提出兰某、王某及伊渤伦厂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标牌制造厂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沈阳标牌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标牌制造厂不服,上诉至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兰某、王某、伊渤伦厂提供的书籍不构成上诉人商业秘密的公开;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兰某、王某及伊渤伦厂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标牌制造厂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为:烘烤工艺、喷砂工艺、氧化工艺、抛光工艺;经营信息为包括沈阳机床一厂、沈阳电力机械厂等五家客户。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中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故首先应确认上诉人标牌制造厂所述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权利人要主张其具有商业秘密,首先应当明确其范围,且该范围应清楚、固定,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表现出来。上诉人标牌制造厂在起诉状、一审陈述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每一次陈述均不一致,其起诉状中强调其技术秘密为:制作图纸、设备构造、工艺配方、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流程;一审法院审理中主张为:喷砂工艺、电抛光采用磷酸、铬酐,机械抛光用沈阳布轮厂生产的布轮;氧化工艺,采用硫酸加水,时间由实际操作技术人员掌握。而在二审审理中却又认为机械抛光不是商业秘密,对电抛光工艺、氧化工艺又增加了多项技术参数。故从上述几次的变化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没有固定的载体形式,且其范围也不清晰、明确。其次,除了商业秘密的范围要具体明确外,权利人还应当有针对性的对具体明确的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并不清楚,因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采取了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上诉人主张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有1991年的会议纪要、档案升级的证明。关于会议纪要,其上没有记载上诉人所涉的商业秘密究竟是什么,哪些人员应该对哪些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只是在会议纪要上强调“反内盗”。关于档案升级,只能证明上诉人单位的档案管理达标,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对具体商业秘密采取合理、适当保密措施的依据。此外,上诉人也没有与涉案的被上诉人兰某签订过任何有关技术秘密的保密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其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标牌制造厂所称的技术秘密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并且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要构成法律上的经营秘密,应该具有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系其通过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而收集起来的特有的客户群,并且需证明将这些客户信息作为经营秘密加以系统的管理和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而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经营信息具有经营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证据,亦未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书籍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问题。法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被视为商业秘密,由于其中大部分技术已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与公知技术相同的部分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给予保护;至于与公知技术不同的部分,由于上诉人没有明确其范围,亦没有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均不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劳动者“跳槽”是引发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最大诱因之一。故在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特点。
基于劳动者身份的特殊性,劳动者“跳槽”所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具体有以下特点:
首先,诉讼主体为劳动者,因此在诉讼中相关权利冲突较为明显。例如,诉讼的关键可能取决于某项技术成果,在劳动者为被控侵权行为人时,该技术成果是属于员工的职务成果还是非职务成果就对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此时就存在着劳动者对其非职务成果的所有权与企业对于劳动者职务成果的所有权的冲突。更为明显的例证则是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这时就存在着企业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与员工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其次,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客体为商业秘密,而劳动者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一方面,企业需要依靠部分员工创造及使用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这部分的涉密员工通过合法途径即获得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即使是非涉密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也比外来人员更容易发现企业的管理漏洞,因而也更易通过窃取等方式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
再次,由于劳动者较易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侵权行为也就更为隐蔽。对于上述的第一种员工而言,其泄露、使用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与其职务行为难以界定、区分,因此企业很难发现,发现后也很难进行举证证明;而对上述第二种员工而言,其在暗地里将商业秘密披露给不法分子,或以该商业秘密入股至其他的单位,使侵权行为人以极隐蔽的方式获取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若企业未能做好收集证据的工作,很可能哑巴吃黄连,有苦也说不出了。
最后,劳动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往往比通常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更为复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大多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知识,往往需要借助专家,通过鉴定的方式对争议的商业秘密进行鉴定。而在劳动者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争讼的商业秘密可能经过了劳动者的技术改进或创新,因而鉴定的过程可能会更为复杂。若该劳动者将企业的技术资料进行更改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改良,并称其是通过正当的开发途径取得了争讼的商业秘密,那么,企业要证明其对于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则变的更为困难。
综上可知,基于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比普通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更为复杂。因此,对于企业来讲,必须协调好在职员工、离职员工与商业秘密的关系,通过制度管理、法律约束等手段,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而对于员工来讲,也应增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意识,即使“跳槽”了,也不能违反了自己的忠实义务,给企业及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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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市场。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旅游区。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设立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省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二十条 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按规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二十二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外经贸等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旅游饭店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批准成为旅游涉外饭店,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
  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地(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省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省内组建省级旅游企业集团,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入境旅游者在本省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区、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论合同标的条款
江合宁

    在签订合同这种市场游戏规则中,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标的条款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之在一些论著中也少于专门的论述,所以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或轻视。但在实践中,尤其在对外贸易中,因标的条款签订不妥而引发的纠纷和造成的意外损失屡见不鲜。本文试就如何签订好标的条款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一、标的的不可空白性。合同的标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是为获得特定经济结果在履行义务时应尽最大努力去实现的一项利益追求。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都明确规定,标的是契约有效成立的四大要件之一。并且对标的的要求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条也规定,合同内容应含标的条款,但我国合同法对标的只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合同是在社会分工情况下,彼此互通有无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社会分工越发达,合同越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是微观行为契约化。尽管各种合同千差万别,但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没有标的。合同中有些条款是可以空白的,但标的条款是不能空白的。缺少了它合同就失去了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就不能有效成立。所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它把价格、约因条款都排除在合同要件之外,认为价格条款可以在履约时补订,约因更不是现代合同必备的要件。但对标的条款始终未作任何排除性的规定。可见标的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二、标的种类的多样性。标的虽是每个合同不可缺少的共同条款,但不同类型以及每一个具体合同其标的性质、种类和要求又都各有所不同。究竟哪些东西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这要因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而异。如在奴隶社会奴隶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现在有些国家结婚也推行合同制,使感情契约化,但各国的法律对合同的标的又总是加以各种不同的限制。如在古代社会,不论是中国和外国都规定,凡国王赐予臣民的赐品,都不准买卖;宗庙的礼品,不准买卖,这些都是为了维护王权和神权的尊严。有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这在各国都有。如对枪支弹药、文物买卖的限制等。总的讲,在现代社会,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作为合同标的物品较为广泛,凡是法无明文禁止流转的各种物质财富和行为都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而且多由法律加以调整。如《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一切契约,均以一方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为标的”。同时还规定,即使不是给付某物,而是对“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单纯占有,和物件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的标的(前者如租赁,后者如质押)。”按各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标的总的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大类。
  物,主要是各种有形物和货币。如商品买卖类合同的标的主要是各种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但究竟什么是货物,各国的规定和解释又有所不同。如在大陆法国家中,物,既指动产,也指不动产,在动产中既指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甚至包括各种有价证券。总的讲,在大陆法国家中,物的范围较广。
  在英美法中,如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他们对货物的范围都规定的较窄。一般只含动产物和有形财产。尤其对无形财产和有价证券(如股票和其他债券),均不归这两个法调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7章第61条所作的定义性解释中,其中所谓“货物”是指“包括非诉讼之物和金钱以外的所有资产;在苏格兰,指金钱以外的动产。还包括耕作物之收获或孽息,工业产品,在买卖契约或买卖协议以前已经分开的土地的组成部分和附着于土地之物的特别的商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规定,“货物”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讼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目的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第2—107条所规定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规定,“凡属购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折卖的货物;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授权进行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航空品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这些都不属国际货物买卖。这种规定显然是以英美法的规定为主。
  行为,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行为,作为合同的标的,有的是指完成工作的行为,如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等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能产生新的物化成果;有的行为是指提供一定的劳务,以满足对方的要求。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和一些商业服务行为等,它的特点是这种劳务行为并不改变服务对象的物理形态,一般也不产生新的物化成果。尤其要注意的是行为作为标的,往往折射成物,但物只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本身是某种行为。
  智力成果,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商号权等在进行有偿转让时,它的标的就是这些智力成果。不过智力成果作为合同标的时,一定要有形化和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如有些智力成果仅仅是存在人们头脑中的一种观念,一种构思,无法实际利用的智力成果也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
  三、标的必须是可能给付的。因为合同不是漫无止境的宣言书,而是现实的执行令。它一经成立,就要求要兑现。所以如果把天上的星星,海中的月亮,或把一些观念、理想、假设、规律这些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作为合同的标的,不具有给付的可能性,是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的。所以《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存约,无效。如“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致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应负损害赔偿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不仅把标的作为契约不可缺少的要件,而且还进一步对标的应具备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在第1346条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可能的。如果最初的给付不能,而在条件成熟前或期限届满之前变成给付的可能,契约是有效的。”
  对于未来物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可以说不论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都认为未来物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48条,《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1)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都作了基本相似的认为,不过英美法国家把及时转移所有权的对未来物的买卖称为买卖协议。2所谓未来物,不仅指订立合同时在自然界不存在而需要制造之物,而且还指已经存在,但在订立合同时还不属出卖人所有之物。
  四、标的应当是确定的。这主要是因为标的种类多,如货物买卖,到底什么是货物,必须特定化,以便于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主张。如《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契约的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可以确定的物”。《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确定的或可确定的”。“如果存约中载明的给付的标的是由第三人确定的,而未发生契约当事人希望的完全符合意愿的情况,则第三人应当公平处理确定。如果第三人没有确定或者该确定明显的不公平或是错的,则由法官进行确定”。3如果“契约标的可于数个给付中选择而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如由第三人进行选择时,其选择权,以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4为了对标的物进行准确的确定,还应当做到: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如果使用地方名称要加以说明。
  (2)如果标的是商品,必须要写明商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如某商场本想购买杭州某厂生产的“天堂牌”自动雨伞1000把,但在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栏内只写了“自动雨伞”,而未写“天堂牌”商标,结果供方发来的除有50把是“天堂牌”的自动雨伞外,其余的都是一些杂牌,有少量的甚至无商标,给需方造成损失。
  (3)在确定标的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如大豆,一般是指黄豆,但有些地方把蚕豆也叫大豆,如在美国Salmon,除指鳞鱼外,鳟鱼也叫Salmon,这些都是同名异物。又如马铃薯有的叫净菜,有的叫土豆、有的叫山药蛋;又如自行车,有的叫人力车,有的叫脚踏车,有的叫单车。又如,电梯美国人叫Elevator,英国人叫Lifc;这些都属同物异名。
  (4)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及配套件。又如购买电视机,除定明名称、商标外,还要定明型号。如是黑白、还是彩电或数字电视机;是立式,还是卧式;是遥控,还是自调,以及尽寸大小等。如在购买大米、玉米等农产品时都要定明品种规格。如大米中有粳米、粘米、糯米以及产地之分。玉米有黄色、白色、红色之分。又如在对美贸易中,Vest,我国称背心,指无领无袖的上衣。如果针数在7—8针,而长度及于腰间,则属于SweaterandCardigan,即属针织品种221类。如果针数在12针以上,则属Shirt,属219类。可见规格十分重要。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定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特定化。
  五、标的应是合法的。这要求在订合同时,要注意标的的法律地位。如《德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以许可交易者为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当然包括对标的的要求。对标的的合法性要求,可以说古今中外都是如此。如我国西周时就明确规定“玉壁金璋,不鬻于市、命车命服,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五谷不时,果实不熟,不鬻于市。”《汉穆拉比法典》第35条规定,“自由民从里都买得国王所赐予之牛和羊者,应丧失其银”。第36条规定,“里都、巴依鲁或纳贡之田园房屋不得出卖”。5在现代社会,对毒品,可以说各国法律都是严格禁止作为标的物买卖的。尤其在现实交易活动中要明确标的物是自由流通物,是限制流通物,还是禁止流通物。同时还要明确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是主物,还是从物;是可分物,还是不可分物;是专卖物,还是非专卖物;是允许进出口物,还是禁止进出口物等。因为不同的物,法律地位不同,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六、要注意商品名称与关税的关系。如给美国销售家具。如用FurnitureK·D(即KnockDown),其税率为8%;如改为Furniture,则税率为15%。给巴拿马销售佛像,如写成弥勒佛(LuckyBuddah),认为属迷信品、要收很高的进口关税,如写成东方艺术品(OrientalArts),则进出口关税很低。
  就出口退税来说,如凉鞋(Sandal)与拖鞋(Slipper)的退税率不同。凉鞋退税率高,拖鞋退税率低。
  又如非洲商人买我们的理发椅(Bartor'sChair)时要征税,如改写为医疗用椅,(HospitalChair)则不征税。
  七、注意商品名称与运费的关系。如乾麦(DryWhoatgluten)的运费高。如改为牛用饲料(CattlePadiock),运费可减少一半。又如钢挂锁的运费就比五金挂锁的运费高很多。
  八、商品名称应具有代表性。有些商品名称依国际惯例,必须含有该物相当比例以上的成分。如全羊毛(ALLWool)必须含90%以上的“Wool”,而国际羊毛局规定的“ALLNewWool”,必须含97%以上VirginWool(无污染的毛)才可以使用全羊毛的名称。
  九、注意商品名称与一些国家的风俗禁忌。如给日本出口猪肉时,不能写成猪肉,而要写成“豚”字。给英国人出口羊毛衫时,不能使用“山羊牌”商标名。他们认为穿山羊牌是不正经的标志,所在国风俗习惯上属禁忌名。类似这样的情况几乎各国各地都有。
  十、对标的性质认识错误,尤其是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或无效的。这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都有共同类似的规定。不过他们在理论上和处理方法上存在差异。如法国法规定,凡“无原因的契约,基本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契约,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这样凡涉及买卖关系中对标的和主体的错误,均构成买卖无效的原因。而《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这种错误所产生的后果,“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由此可见,法国采取的是主观标准,是从“原因”出发,其后果是“无效”。而德国采取的是客观标准,是从“内容”出发,其后果是“撤销”。《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与法国的规定相同。
  英美国家,他们从稳定合同关系出发,在普通法上,认为错误(含对标的的错误)尤其是单方错误一般不能成为回避合同的理由。只有双方共同错误,或者一方的错误具有“牛头不对马嘴的重大错误,或者一方说这合同非是我所协议的,而且错误必须是重大的,才能构成合同受阻(Fustration),导致合同无效。在衡平法上对错误的处理虽宽一些,但有错误是严重的,或影响无辜第三者的利益,或由法官行使裁量权订立条件,才能导致一方能主张撤销合同或要求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这其中就包含对标的性质的重大误解。不过这种可撤销的效力,只是一种相对无效的效力。它的行使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志,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在未被撤销前,当事人不得擅自拒不履行合同。如果误解人不要求撤销,合同仍然有效。这与绝对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中的标的条款,决不单是一个简单的名词术语问题,或简单的条款罗列问题,而是一个具有丰富的内涵的法律要件。在订约时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避免失误,减少交易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注: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7条规定是“将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如(1)矿产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建筑结构或其材料。(2)出售正在生长中的农作物或待砍伐的树木。(3)第三方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所取得的权利。
  2《意大利民法典》第1349条。
  3《日本民法典》第406条、409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礼记·王制》篇。
  5《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5页。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