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上) ——欧美模式与中国模式之比较、启示与思考/许军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9:45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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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军珂 外交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消费者保护模式
内容提要: 在确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如何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美给出了不同的模式,欧洲把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作为意思自治的一个例外,单独做出规定;而美国则把它作为普通合同,通过“公共秩序”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两种模式立足本土,各有千秋。我国新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给出了一种保护模式,即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基本原则,同时承认消费者单方的选择。我国的模式先进性和开放性并存,但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应界定“消费者合同”,这关系到条款适用的范围。为了防止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限制。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主体。然而,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企业组织的不断演进,消费者在信息资源的占有和经济力量上都处于弱势;高昂的诉讼成本使得消费者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也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相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相互配合的法律制度,成为促进消费需求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中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逐渐降低,外国商品和服务在我国市场上的竞争力不断提升、数量不断增加,由此引发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国际案件也越来越多。2000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1]和2001年的日本三菱公司帕杰罗越野车刹车事件[2]表明了我国消费者在国际消费纠纷事件中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一点在与国外消费者得到的保护对比时尤其强烈。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实体法不健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缺乏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做了专门规定,标志着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正逐步走向完善。本文将重点探讨欧美国家在跨国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选择模式,以及这种模式与中国目前相应法律选择模式的比较和启示。

一、消费者合同的特性与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化

从学者的论著,[3]以及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中[4]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换言之,其从事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或消费。消费者一般通过合同与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进行消费交易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的特性\

消费者合同就是消费者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与供应商订立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其主要特性表现为:隐藏在平等形式下的实质不平等。

从自由经济的角度讲,合同应是自由平等公平的代名词。但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中,人们发现平等的协商环境根本不存在。处于经济强势的一方会主导合同的内容,而弱势方由于缺乏必要的商品经验和讨价还价的技巧,或是避免协商过程中成本的浪费,没有了协商合同条款的平等地位。消费者合同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

作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等方式进行消费的消费者,通常都是以自然人个体的形式出现的,可是其面对的却是具有健全组织机构、雄厚经济实力、丰富产品知识,并掌握更多交易主动权的供应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赖以消费的各种信息,诸如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价值、使用方式、防止危险的方式等大多需要供应商提供。加之在消费品交易中,供应商往往利用消费者迫切需求的心理,规定苛刻的合同条件,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另外,由于产品瑕疵造成了损害,消费者很难举证,往往很难从作为供应商的大公司、大企业那里获得赔偿。[5]这些使得消费者在与供应商订立合同乃至后来履行合同中始终陷入一种不确定的不安之中,这种弱势地位仿佛天生一般伴随着消费者。消费者合同形式上平等掩盖着实际上的不公平。面对消费者合同这样的特性,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保护弱方当事人,一个共识就是对曾经在19世纪没有争议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6]

(二)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化

19世纪末以来对消费者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大,各国纷纷立法,对消费者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这不仅仅是出于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需要,更多的是因为由于消费者的弱势而产生的不公正交易会制约经济的发展。[7]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是经济增长的恒久动力。只有保证消费的正常实现,才能维护对国家活动和社会生存具有决定作用的生产活动。

虽然消费活动有可能是由消费者在本国完成,但是产品的来源、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却可能带有国际因素,从而使消费活动“国际化”。特别是国际旅游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崛起,使得跨国消费越来越频繁,可以说消费具有“国际呼唤”的本性。[8]

20世纪70年代后,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像欧盟这样的区域性组织出台了不少保护消费者的条例、指令,联合国也针对消费者保护问题发布了大量的文件,以指导各国的立法和其它国际性组织的活动,但是国际消费涉及位于不同国家不同法域的法律主体,解决国际消费争议的法律手段还涉及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各国立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普通合同而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得到普遍认可,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消费者合同却不同,消费者缺乏主动的选择性,或是在格式合同中已经包含了法律选择条款,消费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离开,没有协商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适用于普通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制,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方面制定了特殊的规则,其目的就是阻止销售商利用其经济强势地位,规避各国实体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欧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

现代社会的一个共识就是,完全的合同自由不能创造实质的平衡。为了防止权利被滥用,应采取一些法律措施保护处于弱方的消费者。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考虑合同自由和保护一方免受不公平条款之害的矛盾的平衡,还要考虑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由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所看重的“平衡点”不一,因而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反映在消费者合同中,欧盟和美国在法律选择的规定中呈现了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的模式

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包括欧共体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和2008年欧盟《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欧共体)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中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第二层面是某些保护消费者指令中的专门法律适用条款。

1.1980年《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第5条规定:(1)本条适用于以向某人(消费者)提供在其行业或专业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合同,或者为了该项目的提供信贷的合同。(2)尽管有第3条[9]的规定,但由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提供的保护:如果在该国,在订立合同前曾经对其发出专门的邀请或者登过广告,而且消费者在该国,为了订立合同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或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接受了消费者定货单时;或者如果合同是关于货物销售的,而消费者是从该国来到另一国并在该地送出其定货单的,但消费者此项旅程是由卖方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货物的目的而安排的。(3)尽管有第4条[10]的规定,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合同,未依第3条的规定做出法律选择时,如果该合同是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订立的,则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4)本条不适用于:a.运输合同;b.提供服务的合同,此种服务是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向消费者专门提供的。(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本条应适用于按总价提供旅行和食宿供应的合同。

从上述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公约主要保护被动的消费者,排除了对“移动消费者”的保护。这三个条件是:(1)消费者订立合同是通过先在其惯常居所所在国向消费者进行个别的推销或通过广告进行的推销,而消费者在该国采取了订立合同所需的其他一切步骤;(2)供应商或其代理人在消费者惯常居所所在国收到该国消费者的定单;(3)合同为售货合同,且消费者曾离开该国到另一国提交定单,但消费者的旅程系卖方为导致消费者购买之目的而为之安排的。第3款表明,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得看是否有法律选择条款,如果没有法律选择条款,将全部适用。如果有法律选择条款,第2款提供一个平衡测试: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强制性规范给予消费者的保护。[11]第4款把运输合同和其他国家履行的服务合同排除在外。第5款是例外的例外,把假期旅行合同,视为公约意义上的消费者合同。

2.2008年《罗马条例I》。《罗马条例I》第6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1)在不影响第5条及第7条[12]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非出于商业或职业活动目的(消费者)而与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另一方(专业营销人员)订立的合同,依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该专业营销人员(a)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从事其商业或职业活动;(b)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国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并且合同处于该活动范围之列。(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满足第1款要求的合同,当事人可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此种选择的结果,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依照第1款本应适用的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性条款给予消费者提供的保护。(3)不满足第1款第a项或第b项要求的,则适用于消费者和专业人员之间的合同的法律依第3条和第4条规定[13]确定。(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a)专门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b)除(欧共体)理事会1990年6月13日《关于一揽子旅游的第90/314号指令》所规定的一揽子旅游合同之外的其他运输合同;(c)除《第94/47号(欧共体)指令》[14]所规定的不动产分时使用权合同之外的其他与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有关的合同。(d)与融资手段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为决定发行、向公众发售或公开收购可转让证券的条件以及认购或赎回共同投资企业股份条件的权利和义务,但以这些活动不涉及提供融资服务为限。(e)在第4条第1款第h项所指体系下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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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6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84)54号文件及原国家经委(84)526号文件精神,为保证产品质量,决定对化学试剂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是225种化学试剂中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见附件一)。
第三条 凡生产和进口分装第二条规定的化学试剂产品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组织审核,发放生产许可证。其他部门、地区和单位无权发证(包括临时许可证、准产证等)。
第四条 企业申报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1.必须持有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与申请生产生产许可证产品相符的营业执照和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3.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正式审批的正确完整的生产工艺规程(进口分装产品除外)。
4.必须具备按工艺规程规定的生产装备(进口分装产品除外)。
5.必须具备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和设备(见附件三)。
6.必须有一支专业技术队伍,在专职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并具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获得上岗操作证的化验人员。
7.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基本管理制度。企业具备上述必要条件方能取得申报资格,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监测中心是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其职责是:
1.负责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测,检查监督并指导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各地区监测站和省级监测站的工作。
2.负责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供产品检测结果,并写出检测报告。
3.在化学工业部地区监测站或省级监测站与被检单位在产品检测方面发生争执时,有权仲裁。
4.负责组织化学试剂行业检验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全行业的测试水平。
5.化学工业部在全国六个大地区设有下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以下简称地区监测站),协助化学试剂监测中心工作。
化学工业部华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
化学工业部华东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上海化学试剂总厂
化学工业部东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沈阳新城化工厂
化学工业部中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广州化学试剂厂
化学工业部西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成都化学试剂厂
化学工业部西北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设在西安化学试剂厂
第六条 凡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关生产企业都要在规定的时间向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地方许可证办公室,下同)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自动弃权处理。
第七条 企业申请书(见附件二)要逐项如实填写。地方许可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根据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会同有关部门和化学试剂省级监测站或所在地区监测站,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提出申请的企业严格按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及《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和审查,在填写审查考核结果后将《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申请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考核表》一式五份送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监测中心签署意见后报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核。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测是在地方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或地区监测站会同省级监测站按本细则的考核办法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填入《化学试剂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汇总表》一式五份送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
第九条 经检查审核,凡符合发证条件者,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新申报企业经检查审核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并交申报费。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复审不服时,企业可向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审和裁决所需的检测费、审查费,由败诉方支付。
第十二条 根据化学试剂产品的特殊性,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正、副本制。凡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发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作为正本,每种产品发给《工业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无正本,副本无效。
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正本编号:XK13-001-XXXX(X记号前两位代表省别,后两号代表厂别)。
副本编号:接正本编号XXXI(X记号代表225种化学试剂产品序号,I代表产品级别)。即XK13-001-XXXX XXXⅠ为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凡获证产品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注明获证编号。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5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了修改的产品,要按新标准执行,否则发现不合格者,按本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注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产品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组织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地方许可证办公室也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将获证产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查的《受检产品目录》。发现不合格产品或不具备生产或测试条件者,限期半年整顿,再经检查仍不合格者,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注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经复查不合格,注销相应的副本。
2.经复查企业不具备生产或测试条件者,注销相应的正本。
3.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撤销的,收回相应的副本。
4.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收回副本。
5.将生产许可证正本或副本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注销正本或副本。
6.企业转产,不再生产化学试剂或副本全部被注销(收回)者,收回正本。
第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报国家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该类产品。违者按原国家经委等六部委经质〔1987〕180号文“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处理。
第十九条 凡申请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都要向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向检测单位缴纳检测费,作为产品检测、审查人员的旅差费和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等)、工作费用。
收费标准和办法:
1.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缴纳700元的申报费,由地方许可证办公室将其中70%(490元)交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开户银行及帐号:北京地安门分理处8901512,汇款时须注明“许可证”字样)。
2.产品检测费,每抽检一个规格的样品,企业应向当地检测单位(省或地区检测站)交纳300元的检测费。检测费的70%留给检测单位,30%上交。将上交部分汇至化学工业部化学试剂监测中心(开户银行及帐号:北京工商银行九龙山分理处144038-41,汇款时须注明“许可证”字样)。
第二十条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只承担本细则规定费用,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实施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
附件二: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附件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学试剂检测用仪器
附件一
实施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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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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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丙酮 │ Ⅱ.Ⅲ │ GB 68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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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冰乙酸 │ Ⅰ.Ⅱ.Ⅲ │ GB 67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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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盐酸 │ Ⅰ.Ⅱ.Ⅲ │ GB 62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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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硝酸 │ Ⅰ.Ⅱ.Ⅲ │ GB 62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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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草酸 │ Ⅰ.Ⅱ.Ⅲ │ HG 3-98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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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过氯酸 │ Ⅰ.Ⅱ.Ⅲ │ GB 62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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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磷酸 │ Ⅰ.Ⅱ.Ⅲ │ GB 128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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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硫酸 │ Ⅰ.Ⅱ.Ⅲ │ GB 62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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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无水乙醇 │ Ⅰ.Ⅱ.Ⅲ │ GB 67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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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甲醇 │ Ⅱ.Ⅲ │ GB 68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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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氨水 │ Ⅱ.Ⅲ │ GB 63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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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钼酸铵 │ Ⅱ.Ⅲ │ GB 657-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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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过硫酸铵 │ Ⅱ.Ⅲ │ GB 65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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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苯 │ Ⅱ.Ⅲ │ GB 69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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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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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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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四氯化碳 │ Ⅱ.Ⅲ │ GB 68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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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氯仿 │ Ⅱ.Ⅲ │ GB 68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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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乙醚 │ Ⅱ.Ⅲ │ HG 3-100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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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乙二胺四乙酸二钠 │ Ⅰ.Ⅱ.Ⅲ │ GB 140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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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甲 醛 │ Ⅱ.Ⅲ │ GB 68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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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甘 油 │ Ⅱ.Ⅲ │ GB 68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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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双 氧 水 │ Ⅱ.Ⅲ │ GB 668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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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碘 │ Ⅱ.Ⅲ │ GB 67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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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氯 化 汞 │ Ⅱ.Ⅲ │ HG 3-106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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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溴 化 钾 │ Ⅱ.Ⅲ │ GB 64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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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重铬酸钾 │ Ⅰ.Ⅱ.Ⅲ │ GB 64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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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氢氧化钾 │ Ⅰ.Ⅱ.Ⅲ │ GB 230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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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碘化钾 │ Ⅰ.Ⅱ.Ⅲ │ GB 127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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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过锰酸钾 │ Ⅰ.Ⅱ.Ⅲ │ GB 64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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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硝酸银 │ Ⅰ.Ⅱ.Ⅲ │ GB 67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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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氢氧化钠 │ Ⅰ.Ⅱ.Ⅲ │ GB 62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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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氯化亚锡 │ Ⅱ.Ⅲ │ GB 63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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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硼酸 │ Ⅱ.Ⅲ │ GB 62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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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发烟硝酸 │ Ⅱ │ HG 3-95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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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乙醇 │ Ⅱ.Ⅲ │ GB 67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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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碳酸铵 │ Ⅱ.Ⅲ │ GB 66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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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草酸铵 │ Ⅰ.Ⅱ.Ⅲ │ HG 3-97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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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硫酸铵 │ Ⅱ.Ⅲ │ GB 139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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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三氯化锑 │ Ⅱ.Ⅲ │ HG 3-106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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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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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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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偶氮胂Ⅲ │ Ⅱ │ HG 3-100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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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硼砂 │ Ⅰ.Ⅱ.Ⅲ │ GB 63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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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氯化镉 │ Ⅰ.Ⅱ.Ⅲ │ GB 128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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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氧化镉 │ Ⅱ.Ⅲ │ HG 3-108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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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硫酸镉 │ Ⅱ.Ⅲ │ GB 128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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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氯化钴 │ Ⅰ.Ⅱ.Ⅲ │ GB 127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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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硝酸钴 │ Ⅱ.Ⅲ │ HG 3-91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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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硫酸钴 │ Ⅱ.Ⅲ │ HG 3-91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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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碳酸铜(碱式) │ Ⅱ.Ⅲ │ HG 3-107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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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氯化高铜 │ Ⅱ.Ⅲ │ HG 3-93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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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氯化亚铜 │ Ⅱ.Ⅲ │ HG 3-128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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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硝酸铜 │ Ⅱ.Ⅲ │ HG 3-93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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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氧化铜粉 │ Ⅱ.Ⅲ │ GB 67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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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氧化铜丝 │ Ⅱ │ HG 3-128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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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硫酸铜 │ Ⅱ.Ⅲ │ GB 66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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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氯化金 │ Ⅱ │ HG 3-94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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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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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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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盐酸羟胺 │ Ⅱ.Ⅲ │ GB 668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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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氯化锂 │ Ⅱ.Ⅲ │ HG 3-116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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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汞 │ Ⅱ │ HG 3-107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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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黄色氧化汞 │ Ⅱ.Ⅲ │ HG 3-106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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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氯化镍 │ Ⅰ.Ⅱ.Ⅲ │ HG 3-95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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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硝酸镍 │ Ⅰ.Ⅱ.Ⅲ │ HG 3-957-84 ┃
┠────┼──────────┼──────┼────────┨
┃ 72 │ 硫酸镍 │ Ⅰ.Ⅱ.Ⅲ │ GB 1287-85 ┃
┠────┼──────────┼──────┼────────┨
┃ 73 │ 过硫酸钾 │ Ⅱ.Ⅲ │ GB 641-78 ┃
┠────┼──────────┼──────┼────────┨
┃ 74 │ 草酸钠 │ Ⅰ.Ⅱ.Ⅲ │ GB 128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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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醋酐 │ Ⅱ.Ⅲ │ GB 677-78 ┃
┠────┼──────────┼──────┼────────┨
┃ 78 │ 枸橼酸 │ Ⅰ.Ⅱ.Ⅲ │ HG 3-1108-81 ┃
┠────┼──────────┼──────┼────────┨
┃ 79 │ 异戊醇 │ Ⅱ.Ⅲ │ ZBG 63001-86 ┃
┠────┼──────────┼──────┼────────┨
┃ 80 │ DL- -丙氨酸 │ 生化试剂 │ GB 1295-77 ┃
┠────┼──────────┼──────┼────────┨
┃ 81 │ 正丁醇 │ Ⅱ.Ⅲ │ HG 3-1012-76 ┃
┠────┼──────────┼──────┼────────┨
┃ 84 │ 硫酸铝 │ Ⅱ.Ⅲ │ HG 3-929-76 ┃
┠────┼──────────┼──────┼────────┨
┃ 86 │ 磷酸氢二铵 │ Ⅱ.Ⅲ │ HG 3-1064-77 ┃
┠────┼──────────┼──────┼────────┨
┃ 87 │ 磷酸二氢铵 │ Ⅱ.Ⅲ │ HG 3-1063-84 ┃
┠────┼──────────┼──────┼────────┨
┃ 88 │ 偏钒酸铵 │ Ⅱ.Ⅲ │ HG 3-941-76 ┃
┠────┼──────────┼──────┼────────┨
┃ 89 │ 乙酸异戊酯 │ Ⅱ.Ⅲ │ HG 3-995-76 ┃
┠────┼──────────┼──────┼────────┨
┃ 90 │ 酸洗石棉 │ Ⅱ.Ⅲ │ HG 3-1062-77 ┃
┠────┼──────────┼──────┼────────┨
┃ 91 │ 碳酸钙 │ Ⅱ.Ⅲ │ HG 3-1066-77 ┃
┠────┼──────────┼──────┼────────┨
┃ 93 │ 氧化钙 │ Ⅱ.Ⅲ │ HG 3-1262-77 ┃
┠────┼──────────┼──────┼────────┨
┃ 94 │ 活性碳 │ Ⅱ.Ⅲ │ HG 3-1290-80 ┃
┠────┼──────────┼──────┼────────┨
┃ 99 │ 五氧化二碘 │ Ⅱ.Ⅲ │ HG 3-1159-78 ┃
┠────┼──────────┼──────┼────────┨
┃ 100 │ 还原铁粉 │ Ⅱ.Ⅲ │ HG 3-1084-77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101 │ 氯化高铁 │ Ⅱ.Ⅲ │ HG 3-1085-77 ┃
┠────┼──────────┼──────┼────────┨
┃ 104 │ 硫酸亚铁 │ Ⅱ.Ⅲ │ GB 664-77 ┃
┠────┼──────────┼──────┼────────┨
┃ 106 │ 顺丁烯二酸酐 │ Ⅱ.Ⅲ │ HG 3-993-76 ┃
┠────┼──────────┼──────┼────────┨
┃ 110 │ 无水碳酸钾 │ Ⅱ.Ⅲ │ GB 1397-78 ┃
┠────┼──────────┼──────┼────────┨
┃ 112 │ 磷酸氢二钾 │ Ⅱ.Ⅲ │ HG 3-1228-79 ┃
┠────┼──────────┼──────┼────────┨
┃ 113 │ 磷酸二氢钾 │ Ⅱ.Ⅲ │ GB 1274-77 ┃
┠────┼──────────┼──────┼────────┨
┃ 114 │ 焦硫酸钾 │ Ⅱ.Ⅲ │ HG 3-921-76 ┃
┠────┼──────────┼──────┼────────┨
┃ 115 │ 硫酸钾 │ Ⅱ.Ⅲ │ HG 3-920-76 ┃
┠────┼──────────┼──────┼────────┨
┃ 117 │ 枸橼酸钠 │ Ⅱ.Ⅲ │ HG 3-1298-80 ┃
┠────┼──────────┼──────┼────────┨
┃ 119 │ 磷酸氢二钠 │ Ⅰ.Ⅱ.Ⅲ │ GB 1263-86 ┃
┠────┼──────────┼──────┼────────┨
┃ 120 │ 磷酸三钠 │ Ⅱ.Ⅲ │ HG 3-1292-80 ┃
┠────┼──────────┼──────┼────────┨
┃ 121 │ 四苯硼钠 │ Ⅱ.Ⅲ │ HG 3-1164-78 ┃
┠────┼──────────┼──────┼────────┨
┃ 122 │ 磷酸三丁酯 │ Ⅱ.Ⅲ │ HG 3-1304-80 ┃
┠────┼──────────┼──────┼────────┨
┃ 124 │ 五氧化二钒 │ Ⅰ.Ⅱ.Ⅲ │ HG 3-1218-79 ┃
┠────┼──────────┼──────┼────────┨
┃ 129 │ 亚砷酸 │ Ⅰ.Ⅱ.Ⅲ │ GB 673-84 ┃
┠────┼──────────┼──────┼────────┨
┃ 130 │ 铬酸 │ Ⅱ.Ⅲ │ HG 3-934-76 ┃
┠────┼──────────┼──────┼────────┨
┃ 131 │ 乙二胺四乙酸 │ Ⅱ.Ⅲ │ HG 3-985-76 ┃
┠────┼──────────┼──────┼────────┨
┃ 132 │ 重铬酸胺 │ Ⅱ.Ⅲ │ GB 656-77 ┃
┠────┼──────────┼──────┼────────┨
┃ 133 │ 硫酸铁胺 │ Ⅱ.Ⅲ │ GB 1279-77 ┃
┠────┼──────────┼──────┼────────┨
┃ 134 │ 硫酸亚铁胺 │ Ⅱ.Ⅲ │ GB 661-77 ┃
┠────┼──────────┼──────┼────────┨
┃ 135 │ 三氧化二铬 │ Ⅱ.Ⅲ │ HG 3-933-76 ┃
┠────┼──────────┼──────┼────────┨
┃ 136 │ 二氧六环 │ Ⅱ.Ⅲ │ HG 3-1529-83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137 │ 1,2 二氯乙烷 │ Ⅱ.Ⅲ │ HG 3-1117-77 ┃
┠────┼──────────┼──────┼────────┨
┃ 138 │ 乙二胺 │ Ⅱ │ HG 3-1219-79 ┃
┠────┼──────────┼──────┼────────┨
┃ 141 │ 硝酸锰50% │ Ⅱ.Ⅲ │ HG 3-1065-77 ┃
┠────┼──────────┼──────┼────────┨
┃ 142 │ 硫酸锰 │ Ⅱ.Ⅲ │ HG 3-1081-77 ┃
┠────┼──────────┼──────┼────────┨
┃ 143 │ 氯酸钾 │ Ⅱ.Ⅲ │ GB 645-77 ┃
┠────┼──────────┼──────┼────────┨
┃ 144 │ 铬酸钾 │ Ⅰ.Ⅱ.Ⅲ │ HG 3-918-76 ┃
┠────┼──────────┼──────┼────────┨
┃ 145 │ 铁氰化钾 │ Ⅱ.Ⅲ │ GB 644-77 ┃
┠────┼──────────┼──────┼────────┨
┃ 146 │ 亚铁氰化钾 │ Ⅱ.Ⅲ │ GB 1273-77 ┃
┠────┼──────────┼──────┼────────┨
┃ 147 │ 硝酸钾 │ Ⅰ.Ⅱ.Ⅲ │ GB 647-77 ┃
┠────┼──────────┼──────┼────────┨
┃ 148 │ 重亚硫酸钠 │ Ⅱ.Ⅲ │ HG 3-1291-80 ┃
┠────┼──────────┼──────┼────────┨
┃ 149 │ 重铬酸钠 │ Ⅱ.Ⅲ │ HG 3-907-76 ┃
┠────┼──────────┼──────┼────────┨
┃ 150 │ 硫代硫酸钠 │ Ⅰ.Ⅱ.Ⅲ │ GB 637-77 ┃
┠────┼──────────┼──────┼────────┨
┃ 151 │ 硫脲 │ Ⅱ.Ⅲ │ HG 3-979-76 ┃
┠────┼──────────┼──────┼────────┨
┃ 152 │ 甲苯 │ Ⅱ.Ⅲ │ GB 684-86 ┃
┠────┼──────────┼──────┼────────┨
┃ 153 │ 尿素 │ Ⅱ.Ⅲ │ GB 696-77 ┃
┠────┼──────────┼──────┼────────┨
┃ 154 │ 二甲苯 │ Ⅱ.Ⅲ │ HG 3-1011-76 ┃
┠────┼──────────┼──────┼────────┨
┃ 155 │ 酒石酸 │ Ⅱ.Ⅲ │ GB 1294-77 ┃
┠────┼──────────┼──────┼────────┨
┃ 159 │ 乙酸胺 │ Ⅱ.Ⅲ │ GB 1292-86 ┃
┠────┼──────────┼──────┼────────┨
┃ 160 │ 苯胺 │ Ⅱ.Ⅲ │ GB 691-77 ┃
┠────┼──────────┼──────┼────────┨
┃ 161 │ 乙酸丁酯 │ Ⅱ.Ⅲ │ HG 3-1466-82 ┃
┠────┼──────────┼──────┼────────┨
┃ 162 │ 环己酮 │ Ⅱ.Ⅲ │ HG 3-983-81 ┃
┠────┼──────────┼──────┼────────┨
┃ 163 │ 乙酸乙酯 │ Ⅱ.Ⅲ │ HG 3-1226-79 ┃
┠────┼──────────┼──────┼────────┨
┃ 164 │ 葡萄糖 │ Ⅱ.Ⅲ │ HG 3-1094-77 ┃
┠────┼──────────┼──────┼────────┨
┃ 165 │ 六次甲基四胺 │ Ⅱ.Ⅲ │ GB 1400-78 ┃
┠────┼──────────┼──────┼────────┨
┃ 166 │ 硝基苯 │ Ⅱ.Ⅲ │ HG 3-963-76 ┃
┠────┼──────────┼──────┼────────┨
┃ 167 │ 酒石酸甲钠 │ Ⅰ.Ⅱ.Ⅲ │ GB 1288-85 ┃
┠────┼──────────┼──────┼────────┨
┃ 168 │ 乙酸钠 │ Ⅰ.Ⅱ.Ⅲ │ GB 693-85 ┃
┠────┼──────────┼──────┼────────┨
┃ 169 │ 无水乙酸钠 │ Ⅱ.Ⅲ │ GB 694-81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170 │ 碳酸氢钠 │ Ⅰ.Ⅱ.Ⅲ │ GB 640-84 ┃
┠────┼──────────┼──────┼────────┨
┃ 171 │ 无水硫酸钠 │ Ⅱ.Ⅲ │ HG 3-123-76 ┃
┠────┼──────────┼──────┼────────┨
┃ 172 │ 无水亚硫酸钠 │ Ⅱ.Ⅲ │ HG 3-1078-77 ┃
┠────┼──────────┼──────┼────────┨
┃ 173 │ 蔗糖 │ Ⅱ.Ⅲ │ HG 3-1001-76 ┃
┠────┼──────────┼──────┼────────┨
┃ 174 │ 甲酸 │ Ⅱ.Ⅲ │ HG 3-1296-80 ┃
┠────┼──────────┼──────┼────────┨
┃ 176 │ 氢氟酸 │ Ⅰ.Ⅱ.Ⅲ │ GB 620-77 ┃
┠────┼──────────┼──────┼────────┨
┃ 177 │ 磷酸酐 │ Ⅱ.Ⅲ │ GB 2305-80 ┃
┠────┼──────────┼──────┼────────┨
┃ 178 │ 苯二甲酸酐 │ Ⅱ.Ⅲ │ HG 3-1107-77 ┃
┠────┼──────────┼──────┼────────┨
┃ 179 │ 氟化氢胺 │ Ⅱ.Ⅲ │ GB 1278-77 ┃
┠────┼──────────┼──────┼────────┨
┃ 180 │ 氟化胺 │ Ⅰ.Ⅱ.Ⅲ │ GB 1276-84 ┃
┠────┼──────────┼──────┼────────┨
┃ 181 │ 石油醚30~60℃ │ Ⅱ │ HG 3-1003-76 ┃
┠────┼──────────┼──────┼────────┨
┃ 182 │ 氧化镁 │ Ⅱ.Ⅲ │ HG 3-1294-80 ┃
┠────┼──────────┼──────┼────────┨
┃ 183 │ 苯二甲酸氢钾 │ Ⅰ.Ⅱ │ GB 1291-77 ┃
┠────┼──────────┼──────┼────────┨
┃ 184 │ 氟化钾 │ Ⅱ.Ⅲ │ GB 1271-77 ┃
┠────┼──────────┼──────┼────────┨
┃ 185 │ 吡啶 │ Ⅱ.Ⅲ │ GB 689-78 ┃
┠────┼──────────┼──────┼────────┨
┃ 187 │ 无水碳酸钠 │ Ⅰ.Ⅱ.Ⅲ │ GB 639-86 ┃
┠────┼──────────┼──────┼────────┨
┃ 188 │ 氟化钠 │ Ⅰ.Ⅱ.Ⅲ │ GB 1264-84 ┃
┠────┼──────────┼──────┼────────┨
┃ 189 │ 硫化钠 │ Ⅱ.Ⅲ │ HG 3-905-76 ┃
┠────┼──────────┼──────┼────────┨
┃ 191 │ 锌粒(无砷) │ Ⅱ │ GB 2304-80 ┃
┠────┼──────────┼──────┼────────┨
┃ 192 │ 氧化锌 │ Ⅱ.Ⅲ │ GB 1280-77 ┃
┠────┼──────────┼──────┼────────┨
┃ 194 │ 溴氢酸 │ Ⅱ.Ⅲ │ GB 621-77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196 │ 硫酸铝钾 │ Ⅱ.Ⅲ │ GB 1275-77 ┃
┠────┼──────────┼──────┼────────┨
┃ 197 │ 氯化铵 │ Ⅰ.Ⅱ.Ⅲ │ GB 658-77 ┃
┠────┼──────────┼──────┼────────┨
┃ 198 │ 硝酸铵 │ Ⅰ.Ⅱ.Ⅲ │ GB 659-77 ┃
┠────┼──────────┼──────┼────────┨
┃ 199 │ 硫氰酸铵 │ Ⅱ.Ⅲ │ GB 660-78 ┃
┠────┼──────────┼──────┼────────┨
┃ 200 │ 碳酸钡 │ Ⅱ.Ⅲ │ GB 654-77 ┃
┠────┼──────────┼──────┼────────┨
┃ 201 │ 氯化钡 │ Ⅰ.Ⅱ.Ⅲ │ GB 652-78 ┃
┠────┼──────────┼──────┼────────┨
┃ 202 │ 硫酸钡 │ Ⅱ.Ⅲ │ GB 1269-77 ┃
┠────┼──────────┼──────┼────────┨
┃ 203 │ 溴素 │ Ⅰ.Ⅱ.Ⅲ │ GB 1281-77 ┃
┠────┼──────────┼──────┼────────┨
┃ 205 │ 硫氰酸钾 │ Ⅰ.Ⅱ.Ⅲ │ GB 648-78 ┃
┠────┼──────────┼──────┼────────┨
┃ 206 │ 溴化钠 │ Ⅱ.Ⅲ │ GB 1265-77 ┃
┠────┼──────────┼──────┼────────┨
┃ 207 │ 硫氰酸钠 │ Ⅰ.Ⅱ.Ⅲ │ GB 1268-84 ┃
┠────┼──────────┼──────┼────────┨
┃ 208 │ 磺基水杨酸 │ Ⅰ.Ⅱ.Ⅲ │ HG 3-991-84 ┃
┠────┼──────────┼──────┼────────┨
┃ 211 │ 二甲基乙二醛肟 │ Ⅱ │ HG 3-961-76 ┃
┠────┼──────────┼──────┼────────┨
┃ 212 │ 乙酸铅 │ Ⅱ.Ⅲ │ HG 3-974-76 ┃
┠────┼──────────┼──────┼────────┨
┃ 213 │ 红色氧化铅 │ Ⅱ.Ⅲ │ HG 3-923-76 ┃
┠────┼──────────┼──────┼────────┨
┃ 214 │ 黄色氧化铅 │ Ⅱ.Ⅲ │ HG 3-924-76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名 │ 规 格 │ 标 准 号 ┃
┠────┼──────────┼──────┼────────┨
┃ 215 │ 氯化镁 │ Ⅰ.Ⅱ.Ⅲ │ GB 672-78 ┃
┠────┼──────────┼──────┼────────┨
┃ 216 │ 硫酸镁 │ Ⅰ.Ⅱ.Ⅲ │ GB 671-77 ┃
┠────┼──────────┼──────┼────────┨
┃ 217 │ 氯化钾 │ Ⅰ.Ⅱ.Ⅲ │ GB 646-77 ┃
┠────┼──────────┼──────┼────────┨
┃ 218 │ 氯化钠 │ Ⅰ.Ⅱ.Ⅲ │ GB 1266-86 ┃
┠────┼──────────┼──────┼────────┨
┃ 219 │ 硝酸钠 │ Ⅱ.Ⅲ │ GB 636-77 ┃
┠────┼──────────┼──────┼────────┨
┃ 220 │ 亚硝酸钠 │ Ⅱ.Ⅲ │ GB 633-77 ┃
┠────┼──────────┼──────┼────────┨
┃ 221 │ 钼酸钠 │ Ⅱ.Ⅲ │ HG 3-1087-77 ┃
┠────┼──────────┼──────┼────────┨
┃ 223 │ 氯化高锡 │ Ⅱ.Ⅲ │ HG 3-1286-80 ┃
┠────┼──────────┼──────┼────────┨
┃ 224 │ 氯化锌 │ Ⅱ.Ⅲ │ HG 3-947-76 ┃
┠────┼──────────┼──────┼────────┨
┃ 225 │ 硫酸锌 │ Ⅱ.Ⅲ │ GB 666-78 ┃
┗━━━━┷━━━━━━━━━━┷━━━━━━┷━━━━━━━━┛
注:Ⅰ=优级纯 Ⅱ=分析纯 Ⅲ=化学纯
附件二
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企业名称(全称):_____________
注 册 商 标:_____________
厂 长: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
电 挂: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一、说明本企业情况及发展过程。
二、详细说明生产化学试剂所具备的条件及当前的技术水平和试剂产品质
量情况等。
三、企业基本情况表
┏━━━━━━┯━━━━━━━━━━━━━━━━━┯━━━━━━━━━━━━━━━━━━┯━━━━━┯━━━━━━━━━━┓
┃ 企业名称 │ │ 批准营业执照的单位 │ │ ┃
┠──────┼─────────────────┼──────────────────┤ 商标图样 │ ┃
┃ 隶属关系 │ │ 批准营业执照的时间 │ │ ┃
┠──────┼─────────────────┼──────────────────┤ 及注册号 │ ┃
┃ 企业性质 │ │ 营业执照编号 │ │ ┃
┠──────┴───────┬────┬────┼─┬───┬──┬──┬──────┼───┬─┴──────┬───┨
┃ 职工总人数 │ 人 │ │ │ 姓名 │性别│年龄│何年何校毕业│ 专业 │从事试剂工作年限│ 职务 ┃
┠──────────────┼────┼────┤厂├───┼──┼──┼──────┼───┼────────┼───┨
┃ 生产试剂人数 │ 人 │ │ │ │ │ │ │ │ │ ┃
┠──────────────┼────┼────┤级├───┼──┼──┼──────┼───┼────────┼───┨
┃ 其中: 工程师 │ 人 │ │ │ │ │ │ │ │ │ ┃
┠──────────────┼────┼────┤领├───┼──┼──┼──────┼───┼────────┼───┨
┃ 助 工 │ 人 │ │ │ │ │ │ │ │ │ ┃
┠──────────────┼────┼────┤导├───┼──┼──┼──────┼───┼────────┼───┨
┃ 技术员 │ 人 │ │ │ │ │ │ │ │ │ ┃
┠──────────────┼────┼────┤干├───┼──┼──┼──────┼───┼────────┼───┨
┃ 检验员 │ 人 │ │ │ │ │ │ │ │ │ ┃
┠──────────────┼────┼────┤部├───┼──┼──┼──────┼───┼────────┼───┨
┃ 工业总产值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情├───┼──┼──┼──────┼───┼────────┼───┨
┃ 其中: 试剂产值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况├───┼──┼──┼──────┼───┼────────┼───┨
┃ 全厂利润总额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
┏━━━━━━━━━━━━━━┯━━━━┯━━━━┯━┯━━━┯━━┯━━┯━━━━━━┯━━━┯━━━━━━━━┯━━━┓
┃ 其中: 试剂利润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 ├───┼──┼──┼──────┼───┼────────┼───┨
┃ 试剂销售额 (82年实际) │ 万元 │ │ │ │ │ │ │ │ │ ┃
┠──────────────┼────┼────┤质├───┼──┼──┼──────┼───┼────────┼───┨
┃ 固定资产 (原值) │ 万元 │ │ │ │ │ │ │ │ │ ┃
┠──────────────┼────┼────┤检├───┼──┼──┼──────┼───┼────────┼───┨
┃ 流动资金 │ 万元 │ │ │ │ │ │ │ │ │ ┃
┠──────────────┼────┼────┤科├───┼──┼──┼──────┼───┼────────┼───┨
┃ 全员劳动生产率 │元 /人年│ │ │ │ │ │ │ │ │ ┃
┠──────────────┼────┼────┤∧├───┼──┼──┼──────┼───┼────────┼───┨
┃ 全厂占地面积 │ m2 │ │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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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07]12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公司,各机场公司:

  近年来,随着民航持续快速发展,一些大型机场时刻资源紧缺状况日益突出。自2005年4月起,民航总局在华北、华东地区试点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探索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制度。为规范当前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将《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高度来认识《暂行办法》实施的重要性。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抓好《暂行办法》的实施,规范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总局相关部门及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管理局应按《暂行办法》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层层落实责任,抓好工作落实。

  二、《暂行办法》涉及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的职责调整,为保持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地区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相关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交接。

  三、地区管理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抓紧组织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制订书面工作规则。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尽快开展工作。

  四、要高度重视航班时刻管理的公开透明。相关部门和单位近期要集中力量把《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信息在航班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并持续做好相关信息的公布。总局空管局要尽快完善航班时刻管理网的相关功能,并加快推进该网的升级改版。

  五、各航空公司、机场在充分行使《暂行办法》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要严格按《暂行办法》的程序办事,并充分重视时刻协调结果的严肃性。

  六、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班时刻协调分配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违规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

  七、《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民航政法发[2005]77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阶段性实施情况,请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中国民航总局
二○○七年八月七日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加强对航班时刻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航班时刻公平、公开分配的管理程序与有效使用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航班时刻”,是指向某一航班提供或分配的在某一机场的某一特定日期的到达或起飞时刻。

  (二)“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中预留用于老少边穷航线、红色旅游航线、特殊政治和外交航线的航班时刻。
  (三)“时刻池”,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的所有可用时刻,由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组成。
  (四)“协调机场”,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里航班起降架次已经达到或接近机场的保障容量,需要进行时刻协调的机场。协调机场分为主协调机场和辅协调机场两类,主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超过容纳能力,调整余地很小的那些机场;辅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已经接近其容纳能力,但尚有调整余地的那些机场。
  (五)“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是指单位小时内机场能够保障的航空器最大起降架次。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应根据机场保障能力和空域容量的限制进行综合评定。
  (六)“新进入航空公司”是指在一个机场的航班时刻申请被接受并分配后,不会使其当日在该机场拥有的航班时刻数量超过4个的航空公司。
  (七)“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是指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管理局内部承担航班时刻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的部门。


 第二章 航班时刻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航班时刻进行管理。
  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机场的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承担航班时刻的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负责:
  (一) 研究制定统一的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政策;
  (二)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
  (三)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
  (四)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和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书面工作规则;
  (五) 基于行业发展与市场调控的需要确定航班时刻协调优先顺序中在某些时间内应增加的特殊因素;
  (六)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确定的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
  (七) 确定预留用于特殊航线航班的时刻,批准这些时刻协调分配结果;
  (八) 保留对全国航班时刻协调与分配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对航空公司、机场及其他有关利益方对时刻分配、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最终裁决;
  (九) 研究决定全国航班时刻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十) 监督和检查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成立航班时刻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主管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政策法规司、运输司、国际司、机场司、纪委(监察局)、总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总局空管局领导担任。总局空管局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

  第五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
  (一) 组织国内航班时刻协调会;组织参加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IATA)的航班时刻协调会;
  (二) 审核确定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三) 承担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起降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四) 承担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五) 承担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与协调分配工作,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六) 组织设计、开发和维护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网络系统(以下简称时刻管理网);
  (七)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
  (一) 协调解决辖区内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 组织成立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指导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 组织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需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每航季结束后组织征求有关利益各方对时刻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五) 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区内航班时刻,协调结果向总局空管局备案;
  (六) 初步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七) 协助协调和分配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的航班时刻;
  (八)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地区管理局应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由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定期使用协调机场的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代表共同组成。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主席由地区管理局代表担任。
  辖区内有多个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会议应针对相应协调机场议题,由该机场管理机构、定期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公司参加。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制定书面工作规则,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 组成成员;
  (二) 第八条规定的表决方式;
  (三) 每年召开不少于对应航季两次例会,其中对应于冬春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当年7月底前,对应于夏秋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前一年12月底前召开;
  (四) 应成员要求召开专门会议。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及书面工作规则应由地区管理局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八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在一次会议中投票数为1000票。航空公司总共拥有600票、机场管理机构拥有150票、地区空管局拥有150票、地区管理局拥有100票。
  在每次会议前由主席按各航空公司前12个月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确定600票在各航空公司间的分配。时刻比例计算结果可以含小数,票数分配计算结果取整数。当一个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大于30%时,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最多获得30%的航空公司的选票。同时,剩余选票再按不包括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后其他航空公司的时刻比例分配。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应采用多数票决定机制,如果正反方票数相同,则协调委员会主席拥有决定性的1票。

  第九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 研究各协调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在平衡空域容量的基础上确定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二) 研究确定各协调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三) 对短期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提出如何更好利用机场现有能力的建议;
  (五) 提出如何监督各协调机场航班时刻使用的建议;
  (六) 裁决有关各方对时刻分配的争议;
  (七) 提出改进协调机场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措施;
  (八) 监督航班时刻协调机构的时刻协调与分配工作。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可应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要求,或自主决定,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组织进行容量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有必要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由民航总局确定,并对外公布。
  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由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至少于每次航班换季前组织开展一次,并应随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和空管保障能力的变化及时组织开展。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应在每次航班换季2个月之前报民航总局批准并对外公布。
  机场容量评估中应充分考虑空域容量和机场候机楼、跑道系统、登机门、停机位及机场地面交通等因素。机场容量评估工作应确保空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参与。


 第三章 航班时刻的申请和协调



  第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非协调机场和协调机场的非协调时段的航班时刻不需协调,按照“先到先得”原则申请获得。
  任何航空公司未得到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协调分配的航班时刻不得在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起降航班。

  第十二条 航班时刻申请统一由持有运行合格审定证书的航空公司提交。

  第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需为每一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建立相应时刻池,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注明起止时间。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通过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及时将航班时刻最终协调分配结果通知地区空管局。


 第一节 航班时刻协调原则



  第十五条 航班时刻的协调应遵循如下原则、标准和规定:
  (一) 主辅机场协调原则。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以主协调机场为主,辅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要配合主协调机场的协调要求,同为主协调机场或同为辅协调机场则以起飞机场为主;
  (二) 有利于促进竞争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枢纽建设的原则;
  (四)机场开放时限;
  (五) 标准航段运行时间和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六) 因机场改扩建或设施改造等方面影响的限制规定;

  (七)空中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换季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历史航班时刻;
  (二)历史航班时刻的调整;
  (三)顺延上一航季的航班时刻;
  (四)在该航季中执行时间较长的航班时刻;
  (五)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六)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七)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七条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 在执行航班时刻的调整;
  (二) 新进入航空公司申请的航班时刻;
  (三) 基地航空公司优先于非基地航空公司;
  (四) 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五) 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六) 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制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特殊规定,需提前公示,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并在正式施行前45天予以公布。


 第二节 航班时刻申请的条件和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换季航班时刻申请时必须在全国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会(以下简称时刻协调会)前取得需要核准航线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至少保证80%的历史时刻不调整;
  (三)申请应以航班计划形式上报;
  (四) 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按规定格式制成数据库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或时刻管理网上报;日常航班时刻申请以传真形式上报,并需同时录入时刻管理网进行公布;
  (五)航班计划应符合标准航段运行时间;
  (六)航班计划应满足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国内航空公司提交的航班时刻申请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请航班时刻所属航季;
  (二)航班类型(国际、地区、国内);
  (三)航班性质(客班、货班);
  (四)航空公司二、三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使用机型;
  (七)执行班期;
  (八)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对调整、交换航班应注明原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九)执行起止日期;
  (十)出入境点(国际航班);
  (十一)收发电报AFTN/SITA地址;
  (十二)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基地航空公司等身份;
  (十三)承办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资料:
  (一)申请时刻的航班所属航季;
  (二)申请日期;
  (三)申请时刻的机场;
  (四)航空公司二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执行起止日期;
  (七)使用机型及座位数;
  (八)执行班期;
  (九)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十)航班性质;
  (十一)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国内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一条 时刻协调会每年分冬春和夏秋两季召开,冬春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八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夏秋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一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汇总审核地区管理局确定的国内航空公司的航班历史时刻,并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国内航空公司在相应协调机场的航班历史时刻,及取消航空公司航班时刻历史优先权的原因。
  国内航空公司对公布的航班历史时刻有异议的应于协调会前30天向地区管理局提出改正。地区管理局对符合事实的应予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根据确定的航班历史时刻制定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并应不迟于协调会前30天提交总局空管局。

  第二十四条 总局空管局按照如下程序组织协调:
  (一)总局空管局汇总各航空公司的时刻申请,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汇总放置在时刻管理网供地区管理局下载。
  (二)地区管理局及时从时刻管理网下载申请汇总,进行初步协调。经过初步协调,地区管理局应将至少80%航班的时刻确定下来,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5个工作日将初步协调的结果报总局空管局。
  (三)总局空管局及时将各地区管理局的初步协调结果进行审核和汇总,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0个工作日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
  (四)航空公司根据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进一步整理航班计划,将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归纳整理,在时刻协调会上统一协调。
  (五)总局空管局统一组织召开时刻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各地区管理局应对航空公司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进行最终协调。
  航空公司应派获得完全授权的代表参加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应保证所有航空公司代表都能与相关地区管理局代表充分交换意见。
  协调机场可派代表列席参加时刻协调会。
  (六)地区管理局的协调结果应在协调会结束前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总局空管局在时刻管理网公示换季定期航班时刻协调结果5个工作日,听取有关利益各方的意见。同时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对协调结果进行推演,并提出意见。根据收到意见调整汇总后,总局空管局将最终协调结果在时刻协调会后10个工作日内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时刻协调会结束至新航季航班确定期间,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原则上不受理航空公司调整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


 第四节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六条 每一协调机场时刻池中按上一航季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在该机场协调时段拥有时刻的比例预留相应数量时刻用于IATA组织的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预留时刻应遵循对等原则协调用于外航;预留时刻在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未被使用的应归还时刻池。

  第二十七条 协调外航航班时刻时,一般情况下均应按照IATA关于时刻协调的固定格式通过电报进行协调,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协调。

  第二十八条 外航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应向总局空管局提交。总局空管局依据IATA时刻协调日程表及程序进行协调。


 第五节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向地区管理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区内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协调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协调结果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外航向总局空管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非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报形式做出答复。
  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总局空管局于收到时刻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以电报形式转给相关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将协调结果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可以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之前提出,但需在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内取得航线经营许可。


 第六节 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



  第三十二条 时刻池中所有未分配时刻及已分配给航空公司但尚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时刻可用于航空公司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第三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通用航空企业向地区管理局提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的申请。地区管理局按“先到先得”原则进行时刻协调。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由地区管理局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地区管理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跨区航班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总局空管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航不定期航班时刻向总局空管局提交申请。总局空管局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做出答复,并在时刻管理网上即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后应视情况尽早答复。


 第七节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



  第三十六条 民航总局应于每次换航季前45天,确定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各协调机场预留用于特殊航线的航班时刻。
  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得超过机场可用时刻(包括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的5%。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进入时刻池。
  经民航总局批准,未使用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可临时归入时刻池,按第六节规定用于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可对临时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协调分配,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特殊航线的标准由民航总局制定,并与预留时刻同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三十九条 航空公司不得变更取得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用途。
  航空公司获得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条件丧失时,由总局空管局报民航总局批准收回相应时刻。


 第四章 航班时刻的交换、调整和归还



  第四十条 航空公司内部和航空公司间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一对一交换航班时刻。航空公司以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取得的时刻在运营两个相同航季以后,才可以进行交换。
  航班时刻交换需得到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交换,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交换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航班时刻的调整适用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的相关规定。
  航空公司在不改变航班时刻情况下调整飞行航线应报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调整,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调整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航空公司因航班调配或其它原因取消航班时,应主动向地区管理局归还不再使用的时刻。


 第五章 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公布与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全部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应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
  总局空管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主辅协调机场名单。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二) 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包括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的评估标准。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三)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制定的航班时刻协调中应遵守的特殊规定。正式施行前45天公布。
  (四)特殊航线标准和各协调机场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每次换季前45天公布。
  (五 )航空公司历史航班时刻。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六) 外航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七)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八) 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九)实时的定期航班时刻表。
  (十)航班时刻使用率计算标准与方法。换季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十一)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十二)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航班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地区管理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时刻池情况。航班时刻协调会前45天和航季中每月的第1个工作日公布。
  (二) 国内航空公司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三) 区内航班时刻的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四) 区内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五) 每月小时计划流量表。
  (六) 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七) 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八) 对时刻分配与管理的意见汇总。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三) 会议做出的决定。
  (四) 争议裁决结果。
  (五)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六) 民航总局认为其应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分别向民航总局和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提交本航季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的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地区管理局应通过适当方式征求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利益各方对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的意见。
  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对合理的意见与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利益方有权随时对航班时刻的公示和协调情况进行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应接受咨询并负责解释,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七条 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反馈因时刻安排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信息并提出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对合理的建议予以采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航空公司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的航班时刻,由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历史时刻优先权。
  当某一已分配时刻已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时,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当时间已超过已分配时刻有效期的20%,而该时刻仍未被使用,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特殊情况下未执行的航班时刻,在计算使用率时应视为已执行。

  第四十九条 航空公司违反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未经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交换时刻、调整时刻、调整已分配时刻用途,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予改正的,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条 航空公司连续4周未使用已取得的时刻且不主动归还,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连续4周时刻使用率平均低于50%,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后续4周该时刻总量的50%,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一条 航空公司依据第三十一条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取得航线经营许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收回已经分配的这些时刻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二条 定期航班换季前,航空公司应于该航季起始之日前14天办妥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权和新辟航线的航路等手续。超过期限,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这些已分配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三条 对航班时刻的分配与协调、处理结果等意见分歧较大时,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或其它有关利益方可以采取以下行为:
  (一)向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进行投诉。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在收到投诉1个月内做出裁决。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应当事人要求,应举行听证会。
  (二)对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裁决有异议的,可申请民航总局做出最终裁决。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1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公正、公平、非歧视地行使时刻分配与管理职权。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罚;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所属单位将其调离时刻管理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