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2:38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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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特征

(一)涉及范围广。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多涉及土地、山林、房屋、规划、道路交通等领域,涉及责任认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与权属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是交叉的重点领域。

(二)交叉情况复杂。1、由于调整范围导致的交叉。行政权与司法权对民事纠纷调整范围产生交叉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民事纠纷,成为某些民事权利取得或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2、由于诉讼证据导致的交叉。民事诉讼争议标的解决以解决某个行政问题为前提,该前提问题并不是当事人直接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它决定着案件的性质或判决的结果。3、由于案件事实导致的交叉。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因该行政违法行为给民事主体造成的民事权益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此类案件可能系民事诉讼中的附属行政问题,也可能是行政诉讼中的附属民事问题。

二、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类型

目前,对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多按照在其案件中的地位进行划分,可分为四类:

(一)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

这类案件多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争议处于主导地位,民事争议的解决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在案件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着内在的交叉性。

(二)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案件。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一般因民事行为引起,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民事争议案件,但是行政行为的介入使得民事争议变得复杂。

(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案件。

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可以同时提起,争议之间相互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可以完全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应相互参照,避免冲突和重复处理。

(四)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互交织、不可分割的案件。

这类案件中行政争议的本身就包含着对民事争议的处理,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必然地涉及民事争议,反之亦然,二者不能割裂开来。

三、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确认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1],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1986年制定、1987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早期行政法上的很多问题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之中,行政法性质的诉讼也依照民事诉讼来解决,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当然不存在民、行案件审理上的交叉。直至198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有了专门的程序法规定,各级法院陆续设置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我国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具有独立性的、正式的“行政诉讼”,也才逐步出现了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上的交叉问题。

但是,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理解、认识的不同,在民、行交叉的案件审理问题上,到底是“先行后民”、“先民后行”还是“行政附带民事”等做法不一。如建设部门批准甲建房,相邻人乙认为甲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建设部门对甲的建房批准许可。办案法官认为:是否影响通风、采光,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的范畴,应由民事诉讼首先解决这一根本问题,才能考虑建设部门的批准许可是否合法有效,所以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告知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办理该民事案件的法官认为:建设部门已批准甲建房,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查政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这一案例也充分体现了民行交叉案件究竟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也是理论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也成了法院内部争议、需要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此,近年来我国学者提出了两种理论模式,即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单独进行模式与附带审理模式,其中后者又包括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两种情形。审判实践中则存在直接证明说、中止后另诉说、并案审查说、一并处理说等多种做法。[2]我们认为,针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模式,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立法本意,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灵活适用法律予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先民事后行政。在行政诉讼中遇到民事纠纷影响行政判决时应中止诉讼。例如在行政主体确权的行政行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为,而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如颁发证书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行政机关颁发证书,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基本权利证明。只有在当事人权属确定后,行政机关才可以“作为”即办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慎重起见,应先解决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视民事审理结果再对行政诉讼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这样就从根本上理顺了二者的关系,对最终解决纠纷,减少诉讼都是有利的。

(2)先行政后民事。由于行政行为具有代表国家、单方意志、效力先定[3]、诉讼不停止执行等特点,且受“先刑后民”原则的影响,出现了“先行后民”的认识和做法。先行政后民事的方式对民事争议的解决要根据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即行政争议决定到民事判决的结果时,一般应中止民事诉讼。因为行政诉讼中能否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正确的裁决,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处理。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不考虑相关的行政诉讼,那么,民事审判的裁决结果就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定效力,民事审判无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只能假定为合法有效,造成法院的两份裁决文书自相矛盾,引起当事人对法官或法院的误解。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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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 国家经委 等


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定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调剂工作。

第八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联系,保证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人民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采取下列方式同省人民代表联系:
(一)召开部分代表座谈会;
(二)书信往来和接待来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根据需要请部分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个别访问;
(六)委托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每年可以召开一至二次部分省人民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必要时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共同听取人民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座谈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对于代表提出的意见
和建议,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答复的,要及时解决、答复;不能解决、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要有计划、有目的地访问部分省人民代表;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进行调查研究,应同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取得联系,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可以通知代表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办公厅设立联络机构,同代表进行书信往来联系,接受代表来会反映问题。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委员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负责同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取得联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代表的意见,以便于代表就近就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程和需要,可通知部分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应当经常与自己的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联系,了解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198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