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照申请人在场地考试中受伤的责任承担/赵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5:12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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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马某在希望驾校报名参加二轮摩托车驾驶技术培训。4月16日上午,綦江区公安局根据希望驾校的报考,组织马某等进行科目二考试(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考试场地为水泥路面,路面平坦、干燥、完好,视线良好,标示完整。上午10时许,马某驾驶考试车辆考试时未戴安全头盔,并在考试过程中驾驶车辆冲出考试场地,考试员叫停未果,最终撞在距考试场地约30米的围墙上,造成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对考试摩托车作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传动、转向、制动装制性能有效。经伤残鉴定,马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马某遂向法院起诉希望驾校和綦江区公安局,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80余万元。


[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规定申请摩托车驾驶证的培训时间不少于53个学时,且规定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2个学时。本案中希望驾校的培训明显不符合培训要求,对希望驾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分歧。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负责组织考试的綦江区公安局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綦江区公安局不承担责任,理由是:綦江区公安局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机构,其职责是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并实施考试。考试员在马某出现险情时也进行了制止,没有证据证明考试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至于马某未戴安全头盔进行考试,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行驶应当戴安全头盔。是否戴安全头盔是摩托车场地考试的内容之一,考试员在考试中没有提醒考试学员戴安全头盔的职责。并且应当何时终止未戴安全头盔学员的考试,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綦江区公安局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摩托车行驶应当戴安全头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尤为危险。公安机关在组织考试中若发现学员有未戴安全头盔考试的情形,应当立即终止考试,消除险情,不应放任险情延续。


[评析]

负责组织考试的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本质是考察公安机关在事故的发生中是否具有过错。笔者同意文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公安部还是重庆市公安局的规定,都明确了驾驶证申请人在考完科目一一段时间之后方能参加科目二考试。如《重庆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就明确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方可预约考试科目二。因此,组织考试的公安机关对考试科目二的驾照申请人应有一个基本的审查义务,看其是否符合相关的时间要求。而在本案中马某是在考完科目一的第二天就进行科目二考试,这里除了希望驾校和马某自己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外,公安机关同样要承担疏于审查的责任。

第二,公安部专门明确了科目二的考试评判标准,“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属于直接认定考试不合格的情形之一,而不属于扣分项目。因此,在考试者未戴安全头盔起步行驶之后,负责组织考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并终止此次考试,而不应该放任险情继续发生。另外,从制止考试的可能性来看,如果在马某刚起步时公安机关立即进行制止,则阻止本次考试的可能性较大,从而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在马某考试进行了一段时间,在后来急速加速并失去控制之后才“叫停”,事实上已经错过了制止事故发生的最佳时机。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摩托车场地考试具有特殊性,组织考试的考试员并不在考试车辆上。而且公安机关只是负责组织考试并对考试结果进行评判,并不负责对考试学员的培训,而且目前操作惯例确实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应当何时终止未戴头盔考试学员的考试。因此,笔者认为让公安机关承担的责任不宜过重。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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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5日,铁道部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是为保证铁路运输和施工的正常进行及职工生活需要而配备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车辆。为提高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效率,加强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保证职工生活供应,促进铁路运输和施工生产的发展,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公布如下:
第一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是为解决铁路沿线车站、工区、偏僻地区、工程工地和职工家属居住地的生活物资而配备的。服从、服务于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是运输和生产部门必须坚持的共同原则。
第二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审批,由各铁路局(含铁路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局根据所辖铁路沿线、工程工地、职工及家属生活物资的需要,本着就近组织货源的原则提出使用申请。各使用单位严格按照部发铁运〔1989〕112号《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要认真填写运输区段和申请理由,申报路用车使用申请书(一式5份),由各铁路局主管部门、工程局上级主管部门详细审核后,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一般每年申请提报一次。
第三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作为流动商店的商业网点或为沿线、工程工地所需生活物资上货储备的运输工具,应按有关规定在车体明显部位喷涂或悬挂“××局职工生活供应车”和“部令×年××号批准”的标牌,以示区别。
第四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归生活部门使用和日常管理,不得划归多种经营部门。铁路局、铁路分局、工程系统运输部门要监督管理,协调使用。
工程局对使用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应实行“集中管理、分散使用、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管理方法。
第五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对边远困难地区和施工一线所需要的生活物资和防洪抢险、救灾的生活物资应优先挂运。
职工生活供应车如因上货、编组甩挂、运行受阻时,运输部门应及时予以协调和支持。各车站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要优先挂运,不准无故压车,要缩短车辆闲置时间,支持生活部门搞好职工生活供应工作。
第六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规定:
1.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只允许按铁道部审核批准的区段、使用期限运行。不准擅自延长、改变运行区段和延期使用;跨越区段和延期使用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批准。
2.经部批准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需争取满载运输,缩短站停时间,提高使用效率,加强调度指挥,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3.为保证沿线和工程工地职工生活的供应,急需运输易腐易冻、鲜活果菜或确需要外地组织进货,临时超越批准区段运行的职工生活供应车,各局应按规定的路用车申请手续提出申请;由部劳资司协调,部运输局根据需要情况进行审批。
4.随着铁路沿线商业供应条件的改善,对一些运用效率过低、供应量减少、忙闲不均的车辆,各局本着优先保证新线、偏僻地区供应的原则,由生活部门及时提出调整方案,经运输部门审核后报部运输局审批。
第七条 职工生活供应车供应工作规定:
1.生活供应车供应工作主要以上货储备运输为主,亦可采取甩车售货、预约登记送货的方法;还应该根据各地条件,因地制宜地采取个别背包下站、停车售货方法,准时方便地为沿线和工程工地的职工生活服务,提高生活供应车的运用效率。
2.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车售货、押运人员,持工作证、公用乘车证、出差证明;背包下站售(送)货时,凭上述证件可免费携带50kg以内的商品乘坐各种客车。
3.严禁将生活供应车转借和租赁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准与其他单位一起搞经营性的运输活动,不准利用生活供应车捎带人员、私人物品和携带路外单位物资。严禁利用生活供应车进行专门经营性的运输以及贩运国家规定的违禁物资。
第八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装运物资范围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只能运输职工生活需要的物资,运输品类的范围规定为:
生活供应粮油类、生活用煤、肉类、禽蛋、蔬菜、干鲜果品、烟酒糖茶、罐头食品、饮料、水产品、干货调味品、其他副食品。
日用百货及职工需要的其他品类物资拉运应以沿线零售供应为主,凡整车拉运时,使用单位要报各局生活部门和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备案后方准拉运。
凡国家统控的物资品类必须有经销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检修与作业管理:
1.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属于路用车,其定期检修费用,由所属局的车辆部门按路用车有关规定办理。
2.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内部加装改造,应在不改变车辆原有构造的原则下,由生活部门根据需要提出方案,由车辆部门审核,在不影响行车安全、防火要求的前提下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用车单位负担;车辆交回时用车单位要负责委托车辆段恢复原车状况,产生费用由用车单位支付。
3.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包括保温车)应配备专职的押运人员,制定押运员守则并严格执行。
4.各车站调车作业时,对载货的生活供应车严禁溜放;甩车售货时要停放在安全方便地带。
5.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售货、押运人员,必须遵守行车规定,听从行车指挥人员指挥,不准影响行车、调车工作。
6.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应配备防火防盗设备,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切实做好安全防盗、防伤亡、防火、防爆工作,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 各局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要严格按照“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的各项规定,在部批准的使用区段内挂运时,不核收运费和杂费;也不准随意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挂运、检查、监督管理:
1.各用车单位要实行派车制度,层层把关,分级负责。建立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运行图,建全使用台帐。确保职工生活供应车在政策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确保为第一线职工做好生活供应工作。
2.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在车站申请挂运时,使用单位必须持有“路用车使用证明书”,同时要填写统一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运送单”,根据专用运送单规定内容认真填写齐全,一并交车站验查。发站到站要认真核查运单填记内容与职工生活供应车实际装运物资是否相符,装运物资品类是否在规定范围内,发到站与批准使用区段是否一致。发现不符及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的,不准办理挂运手续,同时将违反规定的情况上报处理。
3.各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审查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效率、使用范围、运输物资等等是否符合规定,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清,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使用的,车站发现后应就地扣留,并将其情况逐级上报,等候处理;部、局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收回车辆、通报以及罚款等处罚;铁路局处理后将处理情况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加强计划性,坚持报表制度,每季统计运转次数、周转时间、站停时间、装运货物品类及吨位数,各局生活部门按规定的统一格式一并汇总后于每季开始15天内将上一季情况报部劳资司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生效执行,前发铁劳〔1987〕第785号文件同时废止。各局根据本文各条款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并转报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参与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及外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的初审。
  (三)优先安排并保证经批准的合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协调解决合营企业筹建、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五)指导、监督合营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计划、经贸、经济、工商、税务、物资、人事、劳动、公安、卫生、城建、土地、环保、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合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支持帮助合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合营企业,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保护,均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五条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合营企业领取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后,由市城建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办理规划、开工、质检、档案、消防、水、电、汽使用及其它有关的开工建设手续。
  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基建、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气、通讯设施等能源、公用工程设施,在合营企业正式成立后,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合营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供应(安装)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经济责任、供应(安装)的数量、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开办的合营企业,均可独立自主经营,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依法在国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分配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五)有权拒绝外单位的参观访问。


  第十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中方成员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撤换。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合营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部门均无权解聘、调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合营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凡向合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凡对合营企业罚款的,必须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向合营企业集资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经贸委申请督办,市经贸委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经贸委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