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勘查各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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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查各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勘查各阶段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17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全面完成矿产勘查工作各阶段任务,保证矿产勘查各阶段工作择优进行,使矿产勘查工作与矿山建设紧密衔接,避免矿产勘查和矿山建设投资失误,提高矿产勘查和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在地质评价的基础上,根据矿床的技术条件和经济条件对探明的和预测的储量,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进行工业开发的经济效益所作的与各勘查阶段工作程度相适应的预估。评价应遵照以下基本原则:①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矿产品的需求;②尽可能获取包括勘查工作在内的矿床开发的最大经济效益和最佳社会效益。为此,在评价过程中,必须妥善处理好经济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做到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的统一,以保证矿产资源充分合理地开发利用。
第三条 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应贯穿于矿产勘查工作的全过程。在普查、详查和勘探三个阶段,均须进行相应的评价。普查阶段进行概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对矿床有无进一步工作价值作出评价,为可否进行详查工作提供依据;详查阶段进行初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对矿床有无工业价值作出评价,为可否进行勘探工作、编制矿山总体规划或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提供依据;勘探阶段进行详细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是对矿床工业开发时拟建矿山投入产出的总效益作出详细评价,主要是为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和确定设计任务书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查阶段概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因本阶段勘查工作程度较低,不确定因素较多,因此只能在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总的形势和供需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本矿床计算的D+E级储量,以本阶段工作程度相适应的矿床开采及矿石加工选冶试验资料以及未来矿山建设一般技术经济条件为依据,对矿床未来开发的可能性及其对国民经济建设的意义,做出定性的概略评价。
第五条 详查阶段初步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应在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形势,国内外供需现状与发展,国家对该矿产的开发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等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一般矿产工业指标或经过初步论证所选定的工业指标计算本阶段探求的C+D级储量,采用本阶段工作程度相适应的矿床开采及矿石加工选冶试验资料,考虑未来矿床工业开发的内、外部条件,类比现有同类矿山,并以矿山扩大技术经济指标为基础,结合矿床具体条件,适当调整计算参数,按国家有关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进行矿床未来工业开发的企业(微观)经济效益评价,必要时可按第八条的要求,增做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在评价中,对矿山开发的经济效果有明显影响的因素(如矿产工业指标,矿产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储量损失,储量风险,市场价格条件变化等)要进行初步的定量或定性分析,并要考虑该矿床工业开发的生态、环境等社会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矿床未来工业开发价值进行初步的综合评价,为今后可否进行勘探工作提出建议。
第六条 勘探阶段详细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应在详细收集、分析该矿产资源形势、市场条件、产品方向与前景,并根据矿山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以及未来矿山设计、建设与生产经营的具体条件(对已为工业部门选定,并已有筹建单位的矿山,此项分析可适当省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工业指标,结合矿床具体技术、经济条件,采用符合矿区实际情况的计算参数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计算矿床未来工业开发的企业(微观)经济效益,必要时,可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增算国民经济(宏观)效益,以详细反映矿床未来工业开发的经济效益。在对矿山未来开发的经济效益有明显影响的因素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时,要结合矿床未来工业的生态、环境等因素,对矿床未来工业开发价值进行详细的综合评价,对矿床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建设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在矿床技术经济评价中,企业(微观)经济效益评价是从未来矿山企业的财务角度,分析和评价矿床开发的经济可行性,其评价内容要反映矿床开发的总投入、总产出、总盈亏和投资回收期。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是从国家角度分析,评价矿床开发的国民经济效益,以确定其宏观可行性,评价内容不但要计算矿山企业经济效益,而且要考虑资源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从总体上综合计算矿床开发对国民经济的影响。
第八条 在进行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时,原则上应同时考核矿山企业(微观)经济效益和国民经济(宏观)效益两个层次,当两者评价结论有矛盾时,应以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结论为准。在实际运用中,对大型、特大型矿床,稀缺矿产,国家重点规划项目或涉外项目,以及价格不合理的矿产品,在矿产勘查的详查与勘探阶段都须遵此原则施行。对一般的评价对象,若企业(微观)经济效益评价结论能够满足阶段决策的需要,可以免做国民经济(宏观)效益评价。
第九条 矿床技术经济评价中各种计算参数直接影响到评价结果的可靠性,应该慎重选择确定,其选定原则可按本规定的第四、五、六条的要求施行,但进行国民经济评价时,凡由国家统一颁布的主要参数,一律不得任意调整。
第十条 各阶段的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工作,一般应由矿产勘查单位负责,必要时也可由对口的工业部门进行。不论由何单位进行此项工作,其成果都必须编成一个专门章节,作为矿产勘查各阶段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授权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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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移民局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移民局《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十堰市中央直属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已经国家批准,根据《湖北省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库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丹江口、黄龙滩水库农村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市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坚持“不算老帐,不搞退赔,不重新补偿”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归口市移民局管理,责任落实到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组织具体项目的实施工作。扶持资金用于解决移民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项目,不直接发放或补助给个人。扶持重点是加强库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移民生产、生活和生存条件,使移民的生活水平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水平。
  第四条 库区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规划的编制上报、具体项目实施和总结验收的自验工作;市移民局负责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审核、汇总、上报以及计划项目实施中的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编制、上报、实施年度计划和预算。规划的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实施中的跟踪、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和审计工作。
  第六条 项目按大类分为生产资源开发调整及再次搬迁、基础设施、生产开发、科技培训等。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七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可由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替代。项目责任主体应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实施项目。
  项目法人应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或项目建议书。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申报批准后进行。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总投资5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合并为一个文件编报。其中:总投资达到或超过30万元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部门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报;总投资3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部门编报;总投资1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委托专业部门或有资格的业务技术人员编报。
  第九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查后,按审批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按以下资金额度分级审批:
  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移民局审查后报省移民局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移民局备案。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移民局备案。
  总投资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县(市、区)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市移民局备案。
  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项目实施管理要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办理,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其中:对使用库区建设基金和配套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总投资达到5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可根据主投资方的招投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保证项目工作顺利实施,对项目实施中有关的勘测设计、咨询论证、招投标和工程监理等费用,可依据十堰市现行相关行业规定在投资概算中合理计费。
  第十二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应根据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上报验收申请,即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在准备好验收资料的基础上,向项目批准单位提交验收书面申请,报送项目建设工作总结、项目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和已签署审计意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下达验收通知,即由项目批准单位在认真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上报资料的基础上,以书面通知形式对验收申请做出回复,并明确验收时间、参加单位和人员,以及需要准备的验收资料和有必要进一步补充的项目建设情况;
  项目验收工作由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采取现场查验、听取情况汇报和审阅项目档案及有关资料等方法进行,验收完毕后形成书面验收意见或纪要,验收主持单位负责人和参加验收的有关各方代表要在验收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验收单位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由项目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直至达到验收的标准为止。
  第三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编制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各县(市、区)移民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库区建设基金与地方筹措资金1:1相配套的原则,精心编制,经本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移民局审核、汇总上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其文号即为编报计划表中的审批文号。项目的前期工作未达到规定实施深度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实施要求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
  上报年度计划时应附上一年度的计划执行情况和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移民局每年7月中旬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市移民局审核、汇总上报。
  市移民局根据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及时通知库区县(市、区)移民局,并抄报省移民局。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计划申报程序报批。年度计划下达后因故停建和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编入下年计划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四章 年度预决算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编赤字预算;财务决算应在年度终了编制上报。
  第二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必须依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结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最后一级会计核算单位。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的实施、计划的完成和库区建设基金及地方配套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的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对辖区内的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市移民局对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中的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三次;对5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项目实施中的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二次;对2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施中的抽查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实施中的项目检查或抽查后,检查人员应写出书面意见或建议,签字后纳入项目档案,作为竣工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规划、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对移民资金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移民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依据规划报告的任务和目标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政府组织,市移民局参与指导。自验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九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资料包括:(1)总结验收自验报告、(2)规划实施总结报告、(3)财务决算报告、(4)专项资金审计报告、(5)项目档案资料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库区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抄报省、市移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2年8月30日印发的《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十 堰 市 移 民 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加强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乡镇法律服务机构。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县级司法局批准,并发给执业证书。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县级司法局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方便人民群众服务。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应聘担任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二名以上专职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法律服务所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或聘用解决,并应经县级司法局考核。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由市司法局核发,调出法律服务所的人员应将工作者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
第八条 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一)要文明服务,礼貌待人,不得横蛮无理,刁难群众;
(二)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不得偏听偏信,歪曲事实;
(三)要依法办事,忠于职守,不得私立章法,徇私舞弊;
(四)要廉洁奉公,不得贪污受贿;
(五)要按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敲诈勒索;
(六)要维护公民合法机益,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七)要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对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济收入,应用于自身建设和发展业务。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农、林场和城市街道,可参照本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