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部关于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4:59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内贸易部关于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1998年1月8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贸易(商业)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于今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对保证消费者的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切身利益的高度关心。《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各级流通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将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商品流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好主管部门的职责。各级流通主管部门收到《条例》后立即向当地政府汇报,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工商、卫生、农牧和其他部门,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履行职责。流通部门一定要加强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下,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
三、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确保工作落实。为适应面向全社会管理屠宰行业并行使好《条例》赋予的职能,各地流通主管部门要尽快完善、提高、充实现有管理机构和人员。省、市、县级流通主管部门都要有精干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抓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实施《条例》是行政职能,必须由政府部门行使,不能把屠宰管理机构设在企业。要通过建立制度,加强教育,尽快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政治与业务素质的执法队伍。要按照内贸部统一要求,认真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颁发执法证件等管理工作。
四、科学规划、合理定点,严格按标准审批。省级流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和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提出本地屠宰厂(场)布局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级政府流通行政部门具体做好当地屠宰定点的布局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要求、政府规划和全国统一的屠宰操作规程与技术要求,严格审查定点,并颁发统一的定点屠宰标志牌。
五、依法行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各级流通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与执行权,尽职尽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检查监督和作出处罚。
六、按照《条例》规定,做好屠宰厂(场)整顿工作。今年上半年开展的对现有定点企业的整顿工作,直接关系到《条例》的实施效果。各地在贯彻《条例》中,要重点做好对现有屠宰厂(场)的集中清理整顿,依据《条例》规定的标准与条件进行规范,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定点条件的,确定定点资格后颁发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但符合整体布局要求的,要加强指导与监督,限期整改;对虽符合条件,但不符合规划布局的屠宰厂(场),也要在认真做好教育与引导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撤销;要坚决取缔私屠乱宰点。
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工作进展、存在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我部屠宰管理办公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



为了进一步加快克拉玛依市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的步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确定了当前重点鼓励投资和发展的产业及项目,并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国内外的各类企业(包括驻市中央企业以独资、参股等形式新注册成立的企业)和个人在克拉玛依投资发展。

第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其项目前期费用由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三条 大力发展石油化工及下游产品加工业。

(一)对投资石油化工及下游产品加工业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以一定比例拨给企业用于新产品研制和开发,其中: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前3年30%、后2年10%拨付;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前3年40%、后2年20%拨付;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按前3年50%、后2年25%拨付。

(二)对以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从事石油化工及下游产品加工业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达到本条第(一)项相应规模的,财政支持同比增加10%。

第四条 鼓励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清洁生产措施新建生产项目。

(一)现有工业企业自筹资金,运用高新技术或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包括采取清洁生产措施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等的技术改造)及企业信息化建设的项目,经市经贸委确定立项,以企业当年对我市财政贡献额的40%为限额,由财政按企业对该项目实际投入额的10%拨给企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或高新技术应用。

(二)工业企业采取清洁生产措施新建的生产项目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运营后不产生新的污染的,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40%、后2年10%拨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或高新技术应用。

第五条 鼓励投资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其相关配套的服务业。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区从事农业开发项目的,自投产之日起,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70%、后5年3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二)农业综合开发区生态项目用地,可按1400元/亩标准缴纳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费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也可以租赁形式使用土地。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分期支付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费,在首付10%后,余款分6年按协定比例缴清。

(三)经开发区管委会(筹委会)认定,对种植公益防护林的企业和个人,树木定植后5年内定额内灌溉用水水费减按20%收取,差额部分由财政补贴;对种植农田防护林的企业和个人,树木定植后5年内定额内灌溉用水水费减半收取,差额部分由财政补贴。

(四)经开发区管委会(筹委会)认定,对饲养高产奶牛的企业和个人,由财政按净增头数以500元/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五)投资农产品现代化仓储、保鲜设施建设及加工等项目的,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50%、后5年20%拨给企业,用于企业再投入。

(六)对采用农产品“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经营方式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30%、后5年1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被确定为农业开发龙头企业的,按前5年50%、后5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七)在我市投资新办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或劳务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包括: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水产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种子站、农机站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50%、后5年20%拨给投资者。

第六条 鼓励投资旅游业及其相关配套的服务业。

(一)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旅游景点建设和经营的,以及与其相配套的服务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40%、后2年1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5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项目资金不足需要贷款的,以项目投资额30%为限,由财政给予不超过3年的贴息。

(二)对重点旅游景区和旅游主景区内的经营项目用地,只收征地费,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旅游景区外其它配套经营项目用地,鼓励利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植树造林、种草等发展生态旅游,凡达到合同约定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允许从中划出不超过20%的土地,依法按照协议最低价办理出让手续后,用于经营;5年内灌溉用水每年由财政按50元/亩标准给予补贴。

(三)从事旅游产品开发与生产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产品开发。

第七条 大力发展现代物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等现代商贸服务业。

(一)在我市投资现代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20%拨给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50%、后2年25%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二)对企业采取连锁经营方式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1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三)在我市投资建设专业批发市场的,自投入使用起,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四)对投资建设以整车销售、配件供应、维修服务、信息反馈、新旧置换、汽车租赁等多位一体的新型汽车营销服务商贸项目的,自经营之日起,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5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第八条 鼓励兴办包括城市物业管理在内的社区服务业。

(一)对从事社区老年服务、残疾人服务和家政服务等城市社区服务业的各类企业、个人,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80%、后2年50%拨给企业或个人用于再投入。

(二)对从事以城市物业管理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企业,鼓励其规模化经营,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80%、后2年5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第九条 鼓励投资新办市政公益、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

(一)对投资市政公益、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投资额在100万元以内的,财政给予投资额10%的补贴;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财政给予投资额15%的补贴;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财政给予投资额20%的补贴;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财政给予投资额25%的补贴。财政补贴额计算采用超额累进法,并在投资项目完成验收后予以拨付。项目建设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凡投资新办民办中、小学校的,财政按所招收的本市户口学生人数每年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项目建设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投资上述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需要贷款,符合担保条件的,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优先提供信用担保,并在担保费收取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基金,定期或不定期对为克拉玛依市产业结构调整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和个人给予重奖(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政策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优惠政策规定与本政策相抵触的,以本政策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附一: 本通知引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附二: 本通知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

附三: 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
丹麦(1、2) 法国(1、2) 希腊(1、2) 罗马教庭(1、2) 美国(1、2) 奥地利(1) 比利时(1) 联邦德国(1) 爱尔兰(1) 日本(1) 卢森堡(1) 荷兰(1)瑞士(1) 英国(1) 挪威(1) 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1) 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 匈牙利(1、2)波兰(1、2) 罗马尼亚(1、2) 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 捷克斯洛伐克(1) 苏联(1) 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 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 博茨瓦纳(1、2) 中非共和国(1、2) 中国(1、2) 古巴(1、2) 塞浦路斯(1、2) 厄瓜多尔(1、2) 印度(1、2) 印度尼西亚(1、2) 马达加斯加(1、2) 尼日利亚(1、2)菲律宾(1、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2) 突尼斯(1、2) 危地马拉(1、2) 南朝鲜(1、2) 摩纳哥(1、2) 科威特(1) 摩洛哥(1) 坦桑尼亚(1) 贝宁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马来西亚 新加坡
注:1.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
出的仲裁裁决,即作互惠保留。
2.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为
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所引起争议,即作商事保留。
3.该国声明,只承认和执行该国加入本公约之后在外国
作出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