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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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046号


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由于自1991年开始实行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没有规定已核销凭证的保留期限,近年来,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各分局留存的原始凭证越来越多。现就已核销凭证的保留期限规定如下:
从办妥核销之日起,已核销过的出口收汇核销纸张凭证凡满三年的,在确保电脑数据完整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销毁;未核销的纸张凭证应长期保留不得销毁。如需调阅已销毁的凭证,可以通过电脑查询,以电脑数据为准,电脑数据的保留期限为十年。电脑数据应妥善保管,以备查阅。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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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科学技术事业,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和人才成长,为荆州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和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是荆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获奖论文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颁发奖金。

第三条 参加评审的学术论文,其内容应属于自然科学或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交叉的学科领域里学术性成果。

第四条 学术论文必须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论点明确、论据可靠、论证严谨、结论正确。

第五条 学术论文评选,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的原则,坚持“双百”方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参评论文限于本年前的两个年度发表或交流的论文。

第七条 申请评审的学术论文须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过或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不得申报;

(一)已在高于本奖励级别的评比中获奖的学术论文;

(二)一般的工作总结、考察报告、译文、科技专著和

科普文章等;

(三)其著作权存在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学术论文。

第九条 荆州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负责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条 荆州市设立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领导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领导工作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领导工作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和领导工作。领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包括受理论文的申报、组织论文的评审、受理申诉和检举等有关事宜)。办公室设在市科协。

评委会由相关专家组成,按理、工、农、医、交叉学科分为五个评审小组,负责对论文进行评审,对有争议的论文进行裁决。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次。

特等奖必须是在公开出版的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在某学科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有重大创新和突破,并在国内外重要科学和工程检索系统(SCI国际版、EI)中收录的学术论文,其学术水平相当于当前国际前沿水平。

一等奖优秀学术论文必须是在公开出版的国家级或国外刊物上发表,在学科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或解决了科学实验、生产实践中的重要学术或关键技术问题。

二等奖优秀学术论文必须在公开出版的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在学科的理论研究中有所创新,或解决了科学实验、生产实践中的重要技术问题,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论文,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相当于目前国内先进水平。

三等奖优秀学术论文必须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过或在公开出版的省级刊物上发表,在学科领域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或较大实用价值的论文,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相当于省内先进水平。

特殊情况,经专家推荐,评委会评审,可以破格入选,但要严格控制比例。论文评选要适当增强对县市区科技工作者的激励作用。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的评审分初评、复评、终评、公示四个阶段。

(一)初评

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或县市区科协为初评单位,对学术论文进行初评。

(二)复评

评委会组成理、工、农、医、交叉学科五个评审小组,对经过初评的学术论文进行分类评审。

(三)终评

由评委会进行终评,确定论文的授奖等级。终评结果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公示

终评结果须经市级公开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评委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亲属的论文时,必须回避。评委会成员的回避,由评委会主任决定,评委会主任的回避,由领导工作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对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侵犯著作权益,或冒名、虚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不良方式影响评委会成员公正评审者,一经发现,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励的,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一)以市政府文件对外公布,由市政府向获奖作者颁发相应等级证书和奖金;

(二)编入《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集》;

(三)择优推荐到省里参加评奖。

第十六条荆州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经费,由市科协在科普经费中列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一篇论文只能在一个学会申报评审。

第十八条 论文作者以论文发表时的署名及排序为准,作者超过三名的,取前三名。

第十九条 对申报评审的论文,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问题,经查明属实,取消申报资格,通报批评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各高等院校、中专学校、省及中央在荆单位、大型科研院所经批准可以设立优秀学术论文申报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7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占用下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种植农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轮歇地和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围垦利用的湖田;
(三)鱼塘、藕池、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药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园地)。
1984年颁布《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补办手续,并且占用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税款,实行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以人均耕地数量为主要依据,参照各地的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人均耕地以县(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人口总数和耕地总数计算。具体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含0.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至1亩(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区专业菜地、精养鱼池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耕地占用税10元。
第五条 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计征税额由省核定,各县、市的平均税额由地、州、市分别核定,其综合平均税额不得低于省核定数。县、市范围内,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的,县、市可在不低于上级核定的平均税额的前提下分别规定适用税额。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区的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可根据原耕种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于一般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则,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税额。
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和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
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用地;
(二)铁路线路和按规定两侧留地及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专用炸药库房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部门和企业办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以及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用地;
(八)农、林、牧、渔业良种繁殖场(站)生产建设用地;
(九)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乡、镇和乡、镇以下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用地和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用地;
(十一)由乡、镇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的住宅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农村的贫困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税和免税。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后,应于10日内通知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县和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纳税或申请减、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划拨用地。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在占用耕地当年内纳税人经批准撤销或者迁移并退回耕地的,已纳税款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一条 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部门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由乡、镇征收机关统一提取,月末全部上交县、市财政。由县、市财政按提取的征收经费总额的30%上交省财政,作为统一印制票证等的开支;70%留给县、市政财,作为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
第十五条 扣除5%征收经费后的耕地占用税收入的50%上缴中央财政;25%上交省财政,25%留县、市财政,分别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治和改良土地。搞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经委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的土地,对其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税额应相应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和农业税任务基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