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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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七个月以来审判工作的总结报告,经本院各部门转辗传阅,故未早复。接到你们的这份总结报告后,后来又在《新建设》上看到你院王斐然院长在北大法学院所作的演讲稿“北京市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和工作概况”,两者作比较来看,在关于“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审判工作的两个
基本认识”上无论是政策观点和对问题的提法,讲演稿比之所总结较为恰当。例如原总结“两个基本认识”中引证了毛主席论人民民主专政关于“人民犯了法……”一段话随即解释为“人民犯法不是阶级本质,而是受了反动派的影响……”,这显然是不够慎重的。而在讲演稿中则有了改正
,这种改正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因此,我们基本上同意讲演稿中对原总结所作的一切修正。望将原总结重加整理后,即可为你院内部业务学习材料。现就讲演稿中的个别问题提出两点意见,请参照原总结加以考虑:
第一,关于审判中的民主。讲演稿提到“有些司法人员把‘民主’错认了,以为审判也应该民主,一切须由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自然,那种在审判中滥用民主的现象是应该反对、纠正的。但如果因此就承认我们“审判也应该民主”,同样也是不适当的。因为一切为着人民利益的观
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作风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贯彻在我们全部审判活动,你们也是这样做了的。所有这些充分地表明着我们法院的民主的性质。所谓审判的强制性,也是民主的集中表现,这也就是我们在审判活动中应该提倡的有领导的民主。
第二,关于判决的执行。讲演稿提到“若在执行时发现判决不妥当处,应该从改正判决着手,而不应使执行打折扣。”发现错误,勇于改正错误,这是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也就是我们审判活动中的民主的特色。但“应该从改正判决着手”这句话,似嫌笼统。判决执行是审判的最后结果
,这种结果是向诉讼当事人甚至向社会公布宣布了的,那么,如在执行中判决失当而需要改正,这从我们政治责任上说是一件十分慎重的工作,因此,改正判决的过程,也就是我们自我批评检查工作的过程。但应该指出在这种执行时,发现判决失当,必须依照一定的条件经过很慎重的程序
,才可以改正原判,否则将会另外发生轻率改判,丧失审判应有的严肃性的种种流弊。关于这种改动原判决的条件和程序,在目前还没有诉讼法做根据的时候,我们认为如发现判决失当,原审机关的责任是迅速报告上级审判机关,在未获上级指示前,不能擅自进行修改原判的工作,这不但
是个技术问题,而是政治责任问题,必须加以严格的区别。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和工作概况——北京市人民法院王斐然院长在国立北京大学法学院所作的报告
一、组织机构
(一)概况
北京市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分两大工作单位,一个是审判委员会,一个是秘书处。
审判委员会设办公室,下分两个组:一是民事组,下分十一个庭;二是刑事组,下分十个庭。各庭案件在审判前须送组审查,再经由办公室主任秘书核送院长兼审判长作最后决定。院长对一般简单案件,只能审阅判决书(原本),对重大案件,也必须详阅全卷,有时对判决书加以修正
,有时则提出意见,发回另作。最近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加强“组”的责任,如“组”认为无问题,即可判决宣判,如认为有问题,始送办公室。重大问题得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此分层负责,可以缩短办案时间,更可培养与提高干部的能力。
审判委员会下更设:(1)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实际调查,如即深入民间查访;(2)执行科,下设有①执行排,有排长、政治干事、执行员等,执行过去法警、执达员,庭丁等的职务;②赃证物库;③检验室;④法医;(3)代书处;(4)问事处。
秘书处下面分:(1)干部科,(2)总务科,(3)文书科。
(二)干部情况
现有干部188人,内留用者108人,新参加者28人,自老解放区来的52人(其中10人为学生,有北大同学4人)。
接管时对人员的留用规定相当严格,旧推、检不经改造一律不用,书记官以下得在原岗位学习,旧法警、看守员等不用。旧推、检中虽有洁身自好的人,但由于多年来为反动的统治阶级服务,其观点、立场、作风均须彻底改造。并且立即留用他们,也必引起人民的怀疑和不满。
审判干部的名称,现在不用“推事”,而用“审判员”。能胜任愉快担任审判工作者不多,所以分为三类:(1)审判员,(2)代理审判员,(3)学习审判员。这样可以广开门路,在实践中培养出一批干部来。三类审判员都可在判决书上署名(谁判的案子即写谁的名字),但对外
负责,则是审判委员会的事情。从前的“书记官”现改称为“助审员”因为就其工作职务而言,叫“助审员”觉名实相称,而且可以加强其责任心,逐渐提为“审判员”。老解放区“审判员”多从录事、书记员等提拔起来的。
各区前有司法科,现虽无此名称,但各区仍作调解工作,凡经区调解未解决的案件,经判决后由法院将判决书正本送区参考。他们在工作中,也经常向法院要主意,法院对区的调解工作,有指导关系。
(三)组织上的特点
1.加强了宣传教育与研究工作。使人民了解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
2.加强了干部工作。在过去这一段,工作的重点放在了对留用人员之学习与思想改造上。绝大多数的留用人员,经过学习、检讨、鉴定、评级评薪,由“试用”而“留用”而成了正式受委任的工作人员了。
3.集体领导。用会议解决问题,特别是对判决加以修改,旧司法人员由于有所谓“独立”的思想,起而极感不便,甚至很不乐意,现在因为认识的提高,则已逐渐习惯。
二、工作概况
(一)简要统计
1.审判案件:从3月18日到10月底止,民事案接管141件,新收5110件,已结3114件,未结2137件。刑事案接管497件,新收8451件,已结7968件,未结1980件。共计接管638件,新收13561件,已结11082件,未结4117件。
2.相验案件:从3月18日到10月底止,验尸621件,尸体649具,验伤341件。
3.执行排工作:从3月18日到10月底止,送达传票共26289件,从5月12日至10月底止,民事执行案件共收297件,已结161件;刑事执行案件共收1468件(人犯2155名),已执行1433件(2015名)。
4.问事处询问事件,从4月到10月共3853件。
5.代书处代书诉状:从3月18日到10月底共计民事1063件,刑事303件,共计1366件。
6.宣传报导工作:自3月19日到10月底止共发新闻107件(内报导31件,判决68件,司法动态8件);从9月到10月底共广播6次。
7.看守所:自接管到现在共经手过人犯7494人,现押人犯1998人。
(二)工作改造
1.代书处:使人民直接与法院发生联系,不再受讼棍恶徒的敲诈剥削。代书写状不收费,完全是为人民服务。
2.问事处:也是使人民能直接和法院发生关系,好象医院的门诊部。若是工作做得好,这里就可以解决许多纠纷,不必再进行诉讼。对宣传解释政策法令,也起着相当作用。例如关于房屋租赁问题,问事处把军管会关于房屋问题的布告大字写出张贴起来,对问事的人,详加解释说明
,人们的认识,很快趋于正确,心情也安定下来。
3.执行排:过去法庭、执行员、庭丁等都为非作恶,直接欺侮人民。现在旧人大部裁去,先从原有工役中选择少数可靠的组成执行排,施以教育,后更从老解放区学校中调来数十名受过训炼的荣军同志,分别充任看守所的看守员和执行员。过去许多工作制度,例如带差讨保,是为贪
污敲诈造机会的,现在交保多请保人直接到法院来,更尽量减少形式主义(可有可无)的具保。
4.刑事组:现行值日制度,使当事人可与审判员当天见面,而把案件尽速解决。
5.集体审判:把法庭变作讲坛,通过这一方式,使政策、法令更易为人民大家所了解。
6.巡回审判:由审判员去就地审判案件,一则容易进行调查研究,再则更可节省民力。
7.大胆负责:例如赃证物库从前无人敢负责管理,致存物糟糙,如面粉有霉硬成块的,自行车带有一触即破的。现在我们对旧存赃证物分期清理,解缴市库,而对于新案,则尽可能用其他方法来避免收存实物。
(附)看守所的改进
看守所现在是法院的组成部分,与刑事组密切结合。它对被押人有了解情况供给审判员和施以初步教育的任务。看守员经常和被押人谈话,观察他们的思想行动,荣军充任看守员更起着带头作用。
短期徒刑是否必须用监狱执行,或是可以就在看守所执行,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三个月的短期徒刑,已在看守所拘押了二个月,是否必须移送监狱?
看守所现在工作重心,是对于“惯窃”的改造。东北哈尔滨法院对惯窃问题曾加详细研究,认为他们是畸形社会所造成的,而具有下列特点:(1)无劳动习惯和生产技术;(2)有偷盗技能;(3)生活腐化;(4)意识无赖(他们常说“监狱是家、窑子是妈”);(5)人生观是
“无期官司零碎打”(作案时准备坐监,在监时准备出去偷窃)。对于他们应该施以至少一年以上的改造教育。短期拘禁,对他们本身,对于社会人民,都是不负责任的。
现在采用了出外集体劳动的办法,有的更准许他们讨保具结,“回家执行”就是晚上回家住宿,白天到所吃饭,外出集体劳动生产,但所参加学习、检讨会。集体劳动可收相互督促竞赛,共同改造思想的效果。现在我们对惯窃的判刑,在一年以上(不超过二年)。这办法似乎只是治标
,因为只有发展生产,才是治本的办法,但是把一些惯窃,关起来进行劳动生产,这对于治本(发展生产)就是有帮助的。而且把一些惯窃培养出劳动习惯与生产能力,这就是治本办法之一。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治标治本是一致的,只谈治本而用短期徒刑,不负责对惯窃进行彻底有效的改
造是不妥当的。
看守所现在的主要缺点是:(1)房屋不够用,(2)干部思想不明确,对押犯也有讲“民主”,(3)对被押人犯的分析工作作得不够。今后的改进应该是:(1)扩充建筑,主要是加添生产设备,(2)另设短期徒刑执行部,(3)所内设立就审法庭,(4)加强对于犯人的控制
,应增加照相、指纹等工作;(5)加强研究工作,如统计工作等。
现在看守所的组织,设所长、副所长,下分总务、管教、生产等三课;和秘书、医务二室。
略谈审判工作
一、现在审判工作的特点
1.保护国家独立自主:否定了帝国主义过去的特权,经我们审判过的,有外侨为当事人的案件,他们一律须服从我国法律。现在大城市一解放,外侨众多,过去正是帝国主义行使特权的地方,所以对于外侨案件更须注意。在处理每一案件中,我们应该把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的人
民区别开来,更应该把守法的外侨和非法分子区别开来;制裁非法分子,正是要争取其他外侨,使每个外侨都服从我国的法律。我们决不是排外。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冷静慎重,防止盲目的左倾情绪滋生。
2.掌握政策:现在成文法还不多,审判时主要靠掌握政策。我们应该根据总的路线、纲领、政策、布告、决议等。当我们初进城市,有人有“无法可司”之感,但是只要我们能够掌握政策,必为人民所拥护,因为我们的政策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的。我们更须与政府的中心工作
相结合相配合,如镇压匪特、稳定金融、制裁恶霸、取缔奸商等。都是密切与政府结合、配合而进行的。
3.为人民服务:这里应该特别注意于工作方法上如何便利人民,例如问事处,代书处,巡回审判,看守所,执行排的工作。
4.积极主动:我们不仅做审判工作,我们更重视秘书处的宣传教育工作,这两方面是相互配合的。在审判时我们应该和各部门主动地取得联系,例如劳资、房屋、婚姻……等案件便与各有关部门互相商讨。我们不只坐在办公室里,而应该深入民间去查访。判决内容不只限于刑罚或赔
偿,也可以表扬,以及认错,道歉、赔礼等等。我们着重于问题的解决,而不专重形式。有的案件的判决书用大字书写张贴出去,更可收宣传教育的效果。
二、在审判工作中应加强两个认识
审判工作需要两个基本认识:(一)法庭究竟是什么?(二)在审判中究竟如何掌握政策?
(一)法庭是统治阶级统治敌对阶级的工具,此理人皆知之,但在实际工作中却会有偏差。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内曾说过:“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及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起来,组成
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给予言论、集会、结社
等项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司法工作者必须将此段文字熟悉。审判应该分清内外和敌友。三敌四友应划分清楚。对人民中间的纠纷和人民的敌人,在处理上应该有所区别,有的干部,对民主专政认识不清,错认“公平”是超阶级的,这是没有领会了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的两段话,为了引起我们的深切
注意,有照本宣读一遍的必要。这两段话是:“我们在这方面使用的方法,是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方法。人民犯了法,也要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的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
,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他们如果不愿意劳动,人民的国家就要强迫他们劳动。也对他们做宣传教育工作,并且做得很用心,很充分,像我们对俘虏军官们已经作过的那样。

这也可以说是‘施仁政’罢,但这是我们对于原来是敌对阶级的人们所强迫施行的,和我们对于革命人民内部的自我教育工作不能相提并论”。
有些司法工作人员把“民主”认错了,以为审判也应该民主,一切须由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他们忘记了审判是应该具有强制性的。我们应该多采用说服的方法,但说服不等于协商。无论在民事或刑事案件,审判应该是为了保护对的一方面,保证审判能达到贯彻政策的目的,就必须有
强制性。要实现合乎广大群众最大利益的政策,而要求人民政府没有强制性,这就等于要人民政府在顽抗者面前陷于无能。
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我们应该注意两点:(1)在下判决时应考虑到执行中的一些问题;(2)加强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若是在执行时发现判决有不妥当之处,应该从改正判决着手,而不应使执行打折扣。
(二)审判需要掌握政策,这是大家知道的,但在很多案件中,我们事实上不能掌握政策,这是由于我们只看到具体事实,而不知道怎样去和政策联系。这个联系须靠我们对于总的政策的认识。案件虽小,它必须一直联系到总的政策上去。当我们在审判案件时,往往是只顾眼前的具体
事实,而忽略或忘记把握总的政策。所以审判工作者每判决一个案件时,都要深思熟虑合乎具体政策吗?合乎总的政策吗?怎样区别合与不合呢?我以为应当是这样,这样判合乎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吗?对生产力的发展有好处或至少没有害处吗?
干部不能掌握政策的原因很多,主要是:(1)受了狭隘的群众观点的限制,只看见眼前的人,而忽视了更大的事情,小资产阶级的温情主义便是如此。如对盗窃的无原则的宽大和对房客的房租问题,总觉少缴更好。可是这样做是否合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便少考虑了。这也是一
种恩赐观点,认为在自己手里的当事人总要给他一点好处。(2)只从静止看问题,不知道应该从发展中看问题,只看到当下的情景,不能从全面考虑发展的前途。(3)头脑不够冷静,易于感情用事。如与当事人顶撞了几句,把自己的威信(实际上是个人面子)看得太重,则易因触怒而
妨碍了冷静地按政策办事。



195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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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7月4日,监察部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条对监察对象的范围做了原则规定,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中需明确以下问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选举、任命等法定方式,担任行政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编制以外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的范围。
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委托(委派)、招聘的人员,以及由民主选举产生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如何实行领导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根据这一规定和监察工作的实践,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主要包括:
1.部署安排工作,起草有关法规,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进行宏观指导。
2.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3.监督、指导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权。
4.审核下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
5.交办或者指导办理监察事项。
6.协调所辖监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
7.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队伍建设进行指导。
8.必要时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三、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上级监察机关认为在其所辖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有普遍意义的监察事项。
2.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监察机关不便办理的重要、复杂的监察事项,以及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
3.领导机关指定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监察事项。
四、关于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的问题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必须是在检查、调查之后,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提出或者作出的。在检查、调查过程中,为方便工作需要采取某些措施所形成的决定或者建议,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2.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其适用范围必须是作出该项建议或者决定的监察机关所管辖的部门和人员。监察机关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部门及其人员,不能作出监察决定;对上述部门所提出的建议,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属于工作建议的范畴,不同于监察建议,不具有约束力。
3.监察决定的事项是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决定的事项。监察建议的事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其权限不能直接决定、或者监察机关虽然有权直接决定,但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更为适宜的事项。
4.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接受该建议或者决定的部门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五、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被录用、任命人员德才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要求。
2.超越权限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4.惩戒畸轻畸重以及违反规定予以奖励。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关于《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于“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所称“补救措施”,是指为了及时弥补或者减少因失职或者行使职权不当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采
取的相应处理办法。“补救措施”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经济赔偿以及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所称“必要时”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对同案的或者与案件直接有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人员进行询问遇到阻碍时。
2.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向公安机关羁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时。
3.认为与查办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需要不批准其出境或者阻止其出境时。
4.需要解决与审查和判断证据有关的技术鉴定问题时。
5.遇有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威胁监察人员和检举人、证人,扰乱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冲击监察机关的情况,需要及时制止时。
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监察机关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