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3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8月12日鄂法研字(83)第19号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即: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但在脱逃期间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判刑;对被错判已服刑的日期与后来犯罪所判处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
鄂法研字(83)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陈会群抢劫案刑期折抵问题请示我院。经我院研究后,认为没有把握答复,特请示如下:
陈会群于1976年3月30日因抢劫一案经武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0年5月服刑期间脱逃,被沙洋人民法院加刑一年。于1982年3月13日又脱逃,持刀拦路抢劫,被武汉市中级法院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上诉后,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武汉中院指令武昌县院对陈的抢劫前案进行再审。经武昌县院再审后撤销了1976年以抢劫罪判处陈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宣告陈无罪。武汉中院根据上述情况,除认定陈犯“脱逃”罪已失去前提,不能成立外,但陈在“脱逃”后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故判处陈有期徒刑八年。但陈因前案错判,已服刑六年四个月又七天,后来的犯罪与前案的错判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该院请示可否在这次判处的有期徒刑中如数折抵。如不能折抵其原错判而执行了的刑期应如何处理。
经我们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14号文的规定,我们认为,陈会群原被错判服刑与后来犯罪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因此其刑期不宜折抵。但考虑到陈原因错判服刑而“脱逃”又犯罪的这一事实,在量刑时可相应酌情从轻或减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3年8月12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直及琅琊区、南谯区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本市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招标采购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交易中心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申请,办理产权交易报名,对产权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或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按规定方式组织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
(三)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四)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提供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五)见证产权交易过程,协助交易双方产权交割;
(六)将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进场交易的主体资格材料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七)履行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过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具体制度;
(三)对产权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备案审查;
(四)建立和管理产权交易当事人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对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产权交易过程中违规行为;
(六)对县、市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协助转让方确定信息披露及产权交易方式;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交易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依法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和处理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监督;
(三)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准予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资产明细及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转让方办理产权交易进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在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间,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转让公告及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竞价等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经协商达成成交意向后,转让方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或者自行终结,也可以由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公告。再次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征集的受让方情况,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易中心确定交易方式,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交易中心按照确定的产权交易方式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市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与转让方办理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确认书、交易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合同订立7日内,将交易合同和交易确认书副本报招标采购管理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产权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转让方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牟取私利的;
(二)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三)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场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予以通报批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委托除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