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5年8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信息化进程,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保密和电信业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省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对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安全及重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促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
(四)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六)完成国家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州)、直管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本部门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者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州)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租、买卖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全省各地、各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在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鼓励使用公共基础网络资源,建设电子政务传输平台,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使用宽带网络及安全无线网络技术。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专用网络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用户名单,经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入政府信息专用网络。
第二十一条 政府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重视元数据建设,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的网络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 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主权,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实施细则(试行)
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市
人社局、市住建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
(2010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78号),为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由本人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我市城区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在我市城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价监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局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社会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确定。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等非生活必须财产进行折币计价,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我市城市低收入标准应确定在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为宜,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须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负责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受上级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收入,由个体经营者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凭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额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 赡养费:凡已成立家庭独立生活和未成立家庭但已工作的子女,均应承担其赡养父母的义务。
计算方法: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
2. 抚养费: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义务人所在地的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住房公积金收入。凭公积金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计入收入,除此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中购买、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居(村)委会初审。当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
2. 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 婚姻状况证明;
5.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6. 对于廉租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其住房情况证明,区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
7.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需出具相关单位的委托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及社区、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利的书面凭证。申请人应逐项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并签字确认,如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工作。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在《审批表》签署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街道(乡镇)复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情况成立3—5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名单及其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审批表》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部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居(村)委会重新审核。
(三)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乡镇)报送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要进行书面审查,对每一个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复核,对核查符合低收入条件的,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取得《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在有关媒体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初审、复审、审批原则上于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区民政部门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入核定证明材料不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本人。
(五)异议申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区民政部门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要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发放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和《保障金领取存折》作为实施相关救助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社、住建、统计、价监、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相关待遇。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民政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低收入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批表》、《救助证》和《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