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一) 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
(二) 凡持有缔约一方主管部门签发的国民旅行护照者,应视为该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法律适用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三、 关于第三条
(一)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系指对于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
(二)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待遇低于”以及本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指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和燃料、生产设备与操作工具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缔约一方因其国民经济在某些时期安排上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如果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三)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国民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四)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境内从事和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人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应予善意的考虑。对于为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而希望入境和居留的缔约另一方的雇员,亦应如此。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也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五) 虽有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并无义务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在本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的税收优惠、免税和减税,也扩大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
四、 关于第四条
(一)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也包括国有化及与征收或国有化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
(二)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该项征收的合法性。
(三)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补偿”,应符合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将为确定该补偿金额进行协商。
如开始协商后六个月内意见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查。
(四) 第(三)项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该第三国应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自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庭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自行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按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双方平均承担。
(五) 在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应尽可能使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得以继续进行。
五、 关于第五条
(一)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系指根据当事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所应履行的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的回收款项。
(二) 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贷款”,系指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三) 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依照签订协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支付,应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转移。
(四) 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按本款第(三)项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甲、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乙、 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
丙、 本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将其产品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的。
六、 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第四条和第六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 缔约任何一方不排除或阻挠缔约另一方的运输企业运送与投资有关的货物和人员。投资者有自由选择运输企业的权利。
(一) 上述货物系指本协定所指直接属于投资的某企业或由其委托在缔约一方境内或在第三国境内采购的本协定所指的作为投资的财产。
(二) 上述人员系指与投资有关的旅行人员。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 字)
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东嘎镇,规划面积5。46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就开发区的重大事项进行领导协调。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各项工作,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应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吸收外资为主、工业项目为主、出口为主和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的方针。积极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开放型经济的窗口作用。
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逐步完善综合服务功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及生活条件。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工业项目,大力发展特色产业、优势产业项目和服务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产业政策标准项目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租赁。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行使地(市)级的行政管理职能,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五)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物价、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消防、交通、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九)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项或专营项目特许经营权;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投资者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十三)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申请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自主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拉萨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自治区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财政收入,自2003年起十年内,全部留开发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的援藏项目,除享受本办法各项优惠政策外,仍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