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筹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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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筹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电力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筹集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能源部、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建设银行:
现将《电力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筹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按此执行。

附件:电力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筹集办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电力基本建设投资渠道发生了很大变化。电力建设规模逐渐扩大,需要的设备储备资金越来越多,原来由国家财政承担全部电力基本建设储备资金的做法,已不能满足迅速发展的电力建设需要,如不改变,电力储备资金供需矛盾会更为突出。为使今后电力基本建设储备资金有相对稳定可靠的来源,以利于电力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如下筹集办法:
一、电力基本建设需要的设备(包括国外设备)储备资金,根据“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投资渠道(包括各种投资),由投资方分别按投资比例承担。
二、国家计划安排的中央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利用外资中的国家统借统还投资、以及中央财政实际发行的债券安排的投资,其所需设备储备资金,由建设银行按现行办法供应。
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基本建设投资,所需的设备储备资金,由负责贷款银行在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
煤代油基建投资,部门、地方发行债券基建投资,部门、地方统借自还、自借自还利用外资和自筹资金等其他基建投资所需设备储备资金,均由项目主管单位按投资渠道和一定比例筹措相应的设备储备资金,专项存入建设银行,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三、项目主管单位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同时落实相应的设备储备资金。设备储备资金的数额一般为投资的30%左右。如果设备储备资金不落实,又急需付款的,则从当年的基建投资中支付,并扣减相应的投资规模。
四、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备订货合同支付设备款。如逾期不交,设备制造厂家有权按合同规定拒交设备。
五、有关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管理和使用细则,另由建设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六、本办法自1989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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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展中医学,发挥中医在卫生事业中的作用,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勇于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贯彻执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中医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服务

  第六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完善中医科室。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经长期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运用中医理论和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院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配备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加强特色专科、专病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充分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中医工作的领导,发挥中医在农村防病治病中的优势和作
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评估体系,应当包含农村中医工作的内容。
  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口支援;鼓励城市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第十三条鼓励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者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四条中医人员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中医传统的高尚医德医风。

第三章教育和科研

  第十五条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形成规模适度、专业结构合理、与中医事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中医教育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医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第十六条建立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的评选制度,培养中西医结合复合型人才。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倡导中医人员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的继承和发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总结继承工作。
  在继续办好中医学校教育的同时,积极开展中医师承教育。名中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带徒授业。
  第十八条建立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加快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队伍的建设。
  对健康状况许可、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名中医,由所在单位申报,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科技、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有关学术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普及中医知识。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常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科研投入,重视中医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开发,将中医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以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疾病为重点的临床应用研究,加强民间中医药的开发研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收集、整理、保存、出版,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第二十三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要加强中医科研的协作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开发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
  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
  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单位要运用中医理论和新技术,加快研制开发中药新产品、新剂型,推广中医药科研成果,开拓中医科技服务渠道和技术市场,促进中药高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费实行预算单列,并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
  省中医事业发展基金,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中医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捐赠、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二十九条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建立合理的中医价格机制,中医特色技术劳务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三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倡导和鼓励学术争鸣,繁荣中医学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中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医事业发展规划、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三)负责中医全行业的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指导中医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管理力量,履行中医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下列中医工作应当有中医专家参与或者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评议:
  (一)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省中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中医工作。
  第三十五条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承办、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七条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名中医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服务内容和范围的。
  第四十条擅自撤销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中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区人事厅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干部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选派董事会成员,均应遵照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事部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中方干部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中方干部是指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二章 干部的委派和聘任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成员,由中方合营者提名,经主管部门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先在内部报批后,方可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本企业内担任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应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同被聘用中方干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限、变更、解除、终止等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并将合同副本报当地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当地人事部门协助下,采取考试与考核方式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市、县人事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人选中,择优聘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管理、专业技术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
第九条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在本地、市的,应报地、市人事局审批;跨地、市和省流动的,应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招聘中小学教师和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边远山区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内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中方的任何部门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确需调动时,应征求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资、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
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第十二条 由中方委派的董事长、董事和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理解、执行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有组织、管理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最好懂得一门外语。

第三章 干部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任职前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任职。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法规,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基本知识等。凡未经培训者,要限期补课。培训由区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经考试合格者
发给合格证。
其他干部的培训,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其他中方干部的档案,由企业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被辞退、自行辞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原从社会招聘的,可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登记申请重新就业;由组织委派、推荐或借聘的,由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职称评定,由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向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申报。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干部的工资和福利
第十八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制度时,中方干部的原等级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当国家给予干部调整工资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按调资有关政策规定经工资管理部门审定后,增加档案工资,作为今后转移工作单位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应以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20%为原则,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中方干部住房补贴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费用。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二条 中方干部流动争议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有关单位协调解决;如协商不成,属各地、市、县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跨地、市和区直、中央驻桂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报仲裁。一经裁决,双方都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应在雇用合同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工商业者在我区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