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出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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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出口的通知

商务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出口的通知



商贸函[200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出口信息保险公司各营业机构:

  今年以来,日本、欧盟相继实施食品安全新法规,大幅提高了食品、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门槛,我农产品出口面临严峻形势。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是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重要体现。今年是“十一五”的开局之年,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精神,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加强对“三农”工作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推动农产品出口企业加强出口信用风险管理,提高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现就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农产品出口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支持农产品出口工作机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了解当地农产品出口企业情况,采取针对性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农产品出口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鼓励企业积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扶持措施,鼓励农产品出口企业积极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这一金融工具,规避出口收汇风险,提升自身信用等级,扩大出口规模,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三、缓解农产品企业资金紧张状况,提升企业信用等级。中国信保将继续通过保险项下融资等产品积极协助农产品出口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加强信贸、信银合作,逐步形成对农产品出口的配套融资支持体系,加大对农产品出口企业贸易融资的力度,不断提升企业信用等级。

  四、为农产品企业提供与信用险相关的增值服务。中国信保将在为农产品出口企业继续提供传统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的基础上提供出运前风险保障、与出口相关的国内信用险、与出口信用险配套的担保产品等一揽子组合产品;为符合条件的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出口买家管理机制,开通“信保通”网上业务操作系统,优先提供国家风险报告、行业分析报告和风险管理建议书等各项增值服务。

  五、为中小型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便捷服务。中国信保对中小农产品出口企业取消投保门槛,简化投保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针对本地区中小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提供“中小企业综合保险”产品,并根据其适保出口额情况,在可能的条件下,对企业实行优先承保、灵活费率、快速理赔、预赔等优惠服务。

  请各单位认真研究、落实相关工作,并及时跟踪、了解农产品出口信保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情况可随时向商务部(外贸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反馈。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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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9日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以岗位培训为重点,贯彻学以致用的原则。通过对在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等、中等基础教育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中等或者高等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并对所有
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等,使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水平得到提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职工(工农、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职工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职工教育的政策和规定,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拟订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指导职工教育改革。
市劳动、人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条例,并做好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列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单位负责人关于职工教育发展规划、计划和开展情况的报告,并监督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职工教育计划,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规范的要求和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实施转岗、晋升等资格培训和各种适应性培训。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职工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学习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报考职工高等学校或者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二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与可能统筹安排。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种生产人员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专业技术人员含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
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和培训的职工,其学杂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职工通过教育和培训,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资格证书等,应当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教育计划参加学习,服从统一安排,遵守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接受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职工学习结束后,应当服从本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职工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被派出国学习的,应当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教育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举办。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举办或者委托代培。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方面力量举办职工教育。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者职工学校(职工培训班),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第十八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和岗位资格的职工教育,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明确培养目标,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搞好教材建设,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按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学杂费标准由市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的来源由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聘任其他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工中等、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金、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由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不足部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第二十七条 计划和城建部门在规划城市区域建设和新建企业时,应当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当逐步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改作他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为开展职工教育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学校提供实习场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学习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贡献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给予当事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四)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妨碍教学的;
(五)不按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职工学校、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变更其职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责令返还培训费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答复本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依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关于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办城[2003]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天津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各地要根据《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要求,参考山西等地已经发布的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制度,抓紧制定本地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尽早开展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要通过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尽快提高垃圾处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3]5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加快我省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经济手段。一方面可以有效增强人民群众的环境卫生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我省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因此,各城市人民政府一定要充分认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重要意义,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设市城市要力争在2003年上半年实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2003年底前要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此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施后,各级地方财政应继续保持对生活垃圾处理方面的投入,加快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二、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水平,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实际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项目。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四)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并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

  (五)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并确保听证会的科学性、公开性、公证性和代表性。

  三、强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作为经营服务性质的收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环卫企业向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但鉴于现有的住房状况和垃圾收运方式,以及我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均由城市政府投资建设、维护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理作业尚未进入市场,没有形成完全意义上的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实际,目前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由各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资金进行监督。为方便用户交费,提高收费率,有条件的城市可设立专门收费机构直接收取,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从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也可委托物业管理、银行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与房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一并征收,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它社区组织代收。代收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

  要严格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做到足额征收。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交的应按日加收一定比例滞纳金,对缓交企业应予以公告;对下岗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实行减免政策。

  四、严格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不得挪作它用。生活垃圾处理费应设立资金专户管理,由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划拔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单位),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需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城市,在项目立项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项目必须在三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为全面推进全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城市要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总和(税前)的10%按季上缴省建设厅,此项资金将全额用于省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补助、生活垃圾处理科学技术研究和全省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五、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工作,促进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

  (一)进一步转变各级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要改变目前对生活垃圾处理行业直接管理的模式,把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体制和机制的改革创新、法规、政策、服务标准及作业定额的制定、处理规模的预测和规划编制指导、市场的监管和引导方面,切实保障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为生活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提供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二)放开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各级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环境卫生行业改革,放开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并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环境卫生企业进入环境卫生作业市场要经严格审查,符合条件方可进入。环境卫生作业任务要以授权委托经营或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运营企业承担,市场准入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下发。

  (三)加快环境卫生行业转制工作。现有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作业的事业单位要抓紧脱钩改制工作,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要成为环境卫生市场平等竞争主体。在行业转制中,应充分考虑现有职工队伍的特点,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

  六、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宣传引导

  各地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加大对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宣传力度,利用各类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要让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谁污染、谁付费”是当前乃至今后改善城市环境的一项根本措施,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觉交费的意识,保证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