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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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满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需要,实现人才管理和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服务机构按照人事代理对象的意愿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关人事方面社会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计生、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六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人事代理的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人事代理对象包括人事代理单位和人事代理个人。

人事代理单位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个体、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

人事代理个人包括:辞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军队非现役文职人员;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户口以及在洛阳工作户口在外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聘到外资企业、非公有制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因私出国、自费留学人员;其他需要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双方按照协议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人事代理服务内容:

(一)向人事代理对象提供国家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协助人事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策划、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员工队伍发展规划、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奖惩及工资分配方案等。

(三)为人事代理单位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按规定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认定委托方人员身份;为人事代理人员提供工龄计算、核定、档案工资调整等服务。

(四)帮助人事代理单位招聘、引进所需人才,并协助办理拟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五)收集、鉴别人事代理人员新增档案材料,建立业绩档案和技术档案,按照规定对人事代理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六)根据人事代理单位的要求,协助其进行人事素质测评和人才培训。

(七)根据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申报,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聘用管理。

(八)受人事代理对象的委托,办理其与聘用单位(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

(九)办理人事代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政审呈报手续。

(十)根据人事代理对象的申请,协助其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事务。

(十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人事代理申请,并出具以下相关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个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到代理申请后,要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确定代理内容,并按规定程序与人事代理对象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新增人员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流动手续外,还应在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人员增加手续;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在单位变动时,需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有关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需继续委托或变更代理项目,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1999〕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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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果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四)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五)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六)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一方和一个或者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由双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塞拜疆共和国代表

戴秉国 马梅德亚罗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卷内人事档案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卷内人事档案处理问题的批复

1979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78)第28号《关于诉讼卷内人事档案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同意你们对此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卷内人事档案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近来,在平反纠正冤错案件中,有的法院提出:“原来在定案处理时将其人事档案也归入了诉讼卷内,现案件已平反纠正,人已恢复或重新安排了工作,有关单位索要人事档案,应如何处理为当?”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到法律制裁时,需要从其人事档案中了解本人的历史或受过什么奖惩时,可以摘抄有关部分附卷,而不应当将其全部人事档案或从中抽出部分归入诉讼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78)法办研字第19号《关于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的诉讼卷宗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原判和改判形成的全部诉讼卷宗应予归档保存,不应销毁”的精神,我们意见,对诉讼卷内的人事档案(包括从人事档案中抽出的部分),应退还原单位,不应继续保存在诉讼卷内。如已平反纠正的人员另行安排工作的,应将其人事档案转给现在接收工作的单位保存。今后,法院在审结案件时,除摘抄有关部分附卷外,一律不要将其人事档案归入诉讼卷内。
当否,请批示。
197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