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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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54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等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对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贷款贴息政策。为加强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附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825/0011431a94e60bfddb4402.xls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六日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
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工作,加强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和预算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军工除外,下同)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的贷款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地处重灾区、极重灾区的生产项目恢复重建贷款可以申请贴息。生产项目主要包括厂房、库房、主要设备以及其他与恢复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包括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商业银行、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 贴息周期暂定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贴息资金根据贴息周期分两次下达。
第六条 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当在贴息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申请上报中央管理企业,并按要求填制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计息积数及利息计算清单(见附表2)一式两份,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批准文件(工业项目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借款合同、项目借款借据、项目贷款还款单据、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以集团公司统借统还的贷款,需另外提供能够证明贷款用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中央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所属借款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写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汇总表 (见附表3),并附借款单位报送的附件及附表1、附表2、附表3(含3个附表EXCEL电子文档),于贴息周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对中央管理企业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一条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收到财政部核拨的贴息资金后,应于2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借款单位,并于财政部下达贴息资金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中央管理企业及借款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中央管理企业及借款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凡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停止拨付并收回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20XX年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
2.20XX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计息积数及利息计算清单
3. 20XX年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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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复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农村社员牲口死亡可否用救灾款给予救济的问题

民政部


民政部复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农村社员牲口死亡可否用救灾款给予救济的问题
民政部


山西省民政厅:
你省大宁县民政局来函请示农村社员牲口死亡后可否中用救灾款给予救济的问题。经研究,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只能用于解决灾区群众吃饭、穿衣、住房方面的困难问题。社员的牲蓄死亡后不能用救灾款救济。
请你们转告大宁县民政局。



1981年10月23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管理国家所有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是档案人员上岗的凭证,是档案工作人员评选先进、申报档案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热爱档案工作,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基本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基本能力;
  (四)参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接受档案及相关专业新理论、新技术的学习,充实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能力。
  第八条 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档案工作人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本职范围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的工作;
  (二)有权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向本单位领导提出改进档案工作的建议,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四)有权对本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报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于每年年底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人年度业务工作总结,作为评审持证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评选优秀档案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追究本人责任或调离档案专业岗位:
  (一)弄虚作假,获取资格证书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档案岗位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考试或在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而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伪造涂改《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 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内部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所在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出原工作单位时,可带走所取得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但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证书中和本人业务档案里注明调出时间。在市辖区内,调出人员仍从事档案专业工作的,由调出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证明和业务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经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泰政发〔1990〕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