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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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
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6年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
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
),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
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
结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
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
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
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
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
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
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
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
,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
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
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币支付的签证
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
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凭外汇管理机关的售汇通知单
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币工资以及其他合
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
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
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
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
带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
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
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
当调回境内。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
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
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
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
况。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
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
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
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
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
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
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
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
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
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
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
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
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
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
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
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
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
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
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
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
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
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
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
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
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
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
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
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
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
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
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
定。

  第五十三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
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
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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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进一步做好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6)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7)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8)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9)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10)图谋行凶、自杀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我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县、区政府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人民武装、公安、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属第二条第(二)项中(8)、(9)、(10)之一的,可随时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均回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不是在户口所在地入伍的,退伍时仍回原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八条 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父母均已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原在我市,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接收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经组织批准结婚,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后可来我市投奔配偶:

  (一)投奔的配偶是城市人口的,本人必须是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或者入伍前户口性质是直辖市或特大城市的城市人口的。

  (二)投奔的配偶是城市农业人口,本人必须是革命伤残军人或者是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三)投奔在新民县、辽中县的配偶,户口性质必须是同等条件的。

  来我市农村地区投奔配偶的,必须征得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需异地接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必须有充分的证明材料,证实符合政策规定,方予受理。

  第十一条 做正常退伍的义务兵,档案转到地方后,在待分配期间发现有严重疾病未基本治愈和患有精神病的,可退回部队。

  第二章 农村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村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应安排工作,并照顾本人志愿。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农业人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家居农村,入伍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包括线外地区城市人口)可安排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企业安排工作。

  (六)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第十三条 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精神病员,需住院治疗的,送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病情较轻不需住院治疗的,可分散休养。治疗休养期间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第三章 城镇安置

  第十五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在沈企事业单位)必须妥善安排,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允许在劳动计划指标内优先选择。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照顾本人志愿和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患有较重慢性疾病、精神病基本治愈有劳动能力的退伍义务兵,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采取合理分担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并视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退伍后在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属第二条第(二)项中(6)、(7、)、(8)、(9)、(10)之一的;

  (五)退伍后要求复学或重新应试入学的;

  (六)退伍后六个月内未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七)本人要求出国学习、探亲,由本人申请,经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的;

  (八)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九)申请并被招聘到中外合资企业工作的;

  (十)接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分配工作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报到上班,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撤销原分配工作决定,不再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 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应准其复学;原学校已经合并的,可到合并后的学校复学;原学校确有困难或已撤销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申请县、区、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学。

  原学校接收他们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复学。对复学退伍义务兵,年龄上应予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管理,进行理想教育、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并组织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

  (一)军龄计算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上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伍军人登记表》上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二)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伍后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

  (四)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此后本细则与上级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6年3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编制、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

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和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

案事业的投入,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水平,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和县、湾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和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按照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城建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

馆移交。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构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移交档案。
  第七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其中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

程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
  第九条 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齐全;
  (二)建设工程档案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实际状况;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相符,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四)建设工程档案已经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城建档案馆,并向建设单位发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编制要求,报送、移交时限,报

送、移交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

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及时修改

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3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应

当经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建档案馆应当做好城建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

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

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目录,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目录,

逐步实现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代替原件。
城建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城建档案载有城建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城建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城建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以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的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
  第二十二条 保管、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执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城建档案,由该档案保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