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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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


《安排》已于2006年6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七月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条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六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七条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十六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截止2006年5月31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天津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义乌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洋浦开发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增减的,在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后,列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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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3号


《郑州市清查食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安定,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等十个具有穆斯林生活习俗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生产、加工、制作、销售的肉类、糕点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管理,仅指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真实性进行的规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厂、学校、医院、机关等公共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真牌证

第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统称清真牌证),并将其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合法标志,其他标志均不得代替清真牌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申请书、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牌证。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清真牌证的决定。
第七条 未取得清真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制作或者专门经销清真食品,不得在其产品上、包装品上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和图案的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伪造、转借、转让清真牌证,不得使用过期的和外省、市的清真牌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清真牌证,只能在申领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使用;需要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清真牌证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领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丢失或者被损坏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补办清真牌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中途转业或者歇业,必须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机关办理清真牌证注销手续;停业超过1个月者,应自停业之日起3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清真食品广告手续,必须出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必须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持有者相一致。
严禁发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清真食品广告严禁出现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生活习俗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应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有特殊情况者,其领导班子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二)企业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数,应占该企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有特殊情况者,生产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经销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饮食服务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企业中的技术员、采购员、保管员、面点师、厨师等岗位,必须配备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负责把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直接参加管理工作;其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应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上。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必须由清真寺阿訇屠宰;外出采购的,应有采购地民族事务部门或者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与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混用场所、库房、容器、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经营工具。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他制成品和混合制品,不得准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
清真食品专柜与非清真食品柜台应间隔3米左右。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进行合理布局,其中的清真肉类摊位与非清真肉类摊位应间隔5米左右。
第二十条 制作带有“清真”字样和图案的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的,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备案。
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上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清真食品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贯彻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监督员,协助民族事务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清真食品监督证》。监督证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清真牌证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群众监督员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并实行持培训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该改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警告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罚款50至3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三)违反本办法制定制作、使用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四)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没有经过阿訇屠宰,或者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前款规定的罚款,除发布虚假清真食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外,其他罚款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者,凡持有清真牌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牌证;造成严重后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或者徇私枉法,或者乱收费、乱罚款的,应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宁政发[1999] 2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第九彻执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有白蚁预防和灭治的管理,确保房屋的使用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白蚁的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城记房屋 的白蚁预防,发及对已投入 用城记房屋进行白蚁检查与灭治的工作。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白蚁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的白蚁以治工作。
建委,规划,工商,建工,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制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鼓励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

第五条 从事白议以治的单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白蚁防治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向房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做出书面答复。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每2 年利验一次。

第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取得《 岗位证书》的,方可在本市从事白蚁的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白蚁防治机构办理白蚁预防登记手续,并与相应质的白防治单位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装饰,装修房屋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建全白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和防治合同的规定进行防治。
白蚁的预防包治期限不少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以防治单位应当定期回访或复查,发生蚁害,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合同另有约制的除外。
白蚁预防工程由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防治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业主出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接到要求灭蚁害的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蚁害情况查勘,并制定施工方案,及时灭治白蚁。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有计划地组织对各类城市房屋 的蚁情检查,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检查中发现蚁害导致房屋危险的,产权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在排危除险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加强对灭蚁药剂的管理,建立药剂专仓,专人管理和进出库登记制度,防止药物中毒事故发生。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多时,应当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有关部门在房屋 竣工验收,评定房屋 优质工程时,应当通知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参加。
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六条 违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承担白蚁防治工程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现令停止施工,对白蚁防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白蚁防治从业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责令白蚁防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白蚁预防竣工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责令房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快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人员的工作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费用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园林,树林,通讯设施等白蚁灭治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