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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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自发),总局各司(局)(自发),各直属、挂靠单位(自发):

今天下午,四川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全国许多地方有明显震感。地震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立即做出重大部署,质检总局紧急进行研究,现对全系统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受灾地区质检部门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主要负责同志负责,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动员全体干部职工,全力以赴,抽调所有人力、物力,紧急投入到抗震、防震、抢险、救灾工作中去,并做好防止次生灾害的应急准备工作。

二、其他地区的质检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抗震、防震和保证稳定的工作。在确保人员安全、装备安全的前提下,认真组织开展各项正常工作。

三、各级质检部门要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口岸安全、食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要采取积极措施,使受灾地区的损失减到最低程度,并力争保障检验检疫业务和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质检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口岸通关安全、顺畅。要在抢险救人的同时,加大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类质量违法行为,加大对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食品等救灾物资的质量安全。特别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安全检查,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一旦发生余震,要求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使用单位一律停止运行。

四、各地质检部门,要按照总局和地方政府的部署,在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各项业务工作不受影响。各级领导干部要身先士卒,广大共产党员和共青团员要带头坚守工作岗位,发扬不怕牺牲,连续作战的精神,确保抗震救灾各项任务的完成,确保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五、各地质检部门要严格值班、值守,由领导干部带班,保证信息畅通,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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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村提留、乡统筹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计业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谦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及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和部门,以及涉及由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和部门;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部门;
(四)其他需要依法审计的单位和部门。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乡统筹及农民负担的其他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产的行为;
(六)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有关帐册、票证等临时措施;
(六)提出处理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于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农牧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定的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工资或者报酬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四)转移、隐慝、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侵占、私分、哄抢、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所得收入,上交本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二、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五款修改为:“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水利、市政、城市规划、环保、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当地旅游业。”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修改为: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外地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社,应自办理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或超越等级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运输经营的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保证车况、性能良好,环境整洁,并按规定配备导游人员。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明显的旅游客车(船)标识。”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进行年检,并向社会公布年检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十四、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的“旅游业务”修改为“旅行社业务”;将第(二)项修改为:“使用不符合国家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六条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七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的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水利、市政、城市规划、环保、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旅游业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当地旅游业。

  第十三条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中原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点)或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商品。严格控制人造旅游景观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设置游览导向标记。对可能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外地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社,应自办理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支付佣金或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六条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或超越等级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运输经营的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保证车况、性能良好,环境整洁,并按规定配备导游人员。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明显的旅游客车(船)标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进行年检,并向社会公布年检情况。

  第三十条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必须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运转。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五条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八条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KH2〗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