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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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支


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古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口头传说和表述;


  (二)具有代表性的戏剧、曲艺、山歌、民谣、音乐、舞蹈、绘画、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有民族民间特色和代表性的传统节日、礼仪、习俗,体育竞技、民间游艺;有关大禹的民俗活动及其他有研究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四)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制作技艺和代表作品;


  (五)气象、历法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与实践;


  (六)反映红军长征途经北川时的故事、歌谣及形成的特色文化;


  (七)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八)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自然场所和文化空间等。


  第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并采取认定、建档、保存、研究、宣传等措施予以保护、弘扬和振兴。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普查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定抢救的重点项目,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组织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先进技术按专业标准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


  第十条 自治县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及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与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个人到自治县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县内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交付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送交收集或者提供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副本。


  第十三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当地习俗,维护民族团结。


  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滥用。


  第十四条 需对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报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民间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十六条 经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依法批准,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以及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项目,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提出保护的申请,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本地区或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一种或多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掌握一种或多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技艺自成体系,并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四)保存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并对其进行研究、传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经常开展相关活动,发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独特之处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在自治县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一条 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确认,并予以公示。


  对公示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单位提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核,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命名、颁证、建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存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比较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文化艺术之乡:


  (一)文化艺术历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民族建筑具有独特性,并具有较高的研究、旅游、经济开发价值的。


  第二十六条 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文化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展文化产业:


  (一)发展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经卷、典籍、文献、音乐、歌曲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等研究和利用;


  (三)有规划地修缮、维护能集中反映民族特色文化的设施、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并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四)将名胜风景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利用文化资源,提升旅游文化品位;新建建筑物,应体现民族特色;


  (五)有计划地组织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深入发掘和创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群众参与性;


  (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七)运用多种形式,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外宣传。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宣传、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争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发展和研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珍品的征集、收购、整理和保存;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四)对传承单位和传承人予以资助;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申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和在人才、技术上的支持、帮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人才的选配和培养,注重发挥文化馆、文物管理所、博物馆、图书馆、禹羌文化研究中心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整理、传承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产业政策和税收规定,享受优惠。


  对有开发价值和经济效益的传统文化产品、民族旅游服务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保护名录中承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筑物、特定场所等,在城乡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将其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与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侵占、破坏保护名录中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场所等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归还、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对县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实地考察与研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考察所得资料、实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或破坏的;


  (三)徇私舞弊,参与破坏、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四)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被确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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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决定重大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合法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重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下列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调整城市燃气、供排水、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的价格;
(三)调整社会保障、抚恤等事项;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决土地权属纠纷;
(五)签订行政合同;
(六)强制拆迁房屋;
(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市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本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依据;
(三)拟设定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公用事业价格调整或者影响公民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的,应当提供听证记录。
第八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决定代拟稿;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相关涉案材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在接到主管部门提请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报请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抽象行政行为拟设定规范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写出审查报告,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提出书面意见,转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参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法制机构分别审查,必要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政府领导不予签发执行;以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部门负责人不予签发执行。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并经领导签发的,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未创办公报的,应当以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采取相应的诫免措施。
第十五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浅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

未予


众所周知,驰名商标是一个在国际上被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它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英文表述“well- known trademark”。

企业和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的错误认识

在我国驰名商标还被强行加上了另外的含义——“企业荣誉”乃至“当地政府荣誉”。诚然,这和驰名商标能给企业和当地政府带来的巨大利益是分不开的。因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信誉好、影响面广、市场占有率高、权利高度确定以及能受到法律“超级”保护等好处。不仅如此,往往当地政府还将其作为自己的政绩谈经论道。真是“一朝得道,众人沾光”。
我们看一组数字:对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金额较高的有:沈阳市奖励500万元,大连市奖励300万元,北京市奖励200万元;深圳市奖励100万元;东莞市奖励100万元。其次,无形资产增值的利诱。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国内百个著名品牌价值的量化研究结果显示,排在我国第一、第二位的红塔山、长虹的品牌价值分别为30亿和87.61亿人民币,可谓价值不菲。这是2007年相关人士整理出的一组数据,到现在,很可能这些数字是只升不降。
这也导致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数量,尤其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急速增长。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利益驱动的结果,与我国企业迄今为止的商标运作积累、品牌经营基础的实际状况是不相称的,是十分过热的,也可以说是极不正常的,这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今年2月12日有媒体报道,金华市工商局商标处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该报记者,现在金华的驰名商标太多,根本统计不过来,到底有多少他不知道。但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整个金华只有10个,如今号称“驰名商标”的至少有150个之多。此前截至2005年底,浙江省全省驰名商标只有70个,而到去年,光金华下属的永康市,驰名商标数就高达44个。不少所谓的驰名商标,别说在中国驰名,连本地人都闻所未闻。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被企业作为其终南捷径

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不仅仅是数量上的急速增长,更为严重的是“虚假认定”的事件经常出现。一般来说,企业通过行政认定的方式取申请驰名商标难度比较大,周期也长。比如当年媒体报道劲牌公司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历程时有这样一段话:2001年新《商标法》出台以前,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是行政批量认定,注册商标只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才享有特殊和扩大保护。2000年1月,劲牌公司成立了由行政总监余敦文任组长的“申驰(申请驰名商标)”小组。湖北省工商局很快审查通过劲牌的申驰材料,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推荐。在推荐函上,劲牌商标排在“富康”、“安琪”之前,居于第一位。2000年3月,劲牌公司正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递交了申请;总局受理并审查合格。2002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最后一批驰名商标。然而,由于酒类商标过多,名额有限,考虑到行业和产业平衡,“劲”牌商标落选了。回忆起“申驰”的那段经历,余敦文感慨道:“近三年时间里,我每个月要去一次北京,每次至少呆一个星期。在北京我认识了四川某知名酒厂的老总,他们等了5年最后也是一场空。”驰名商标行政批量认定之路走得如何艰难,由此可见一斑。
所谓东方不亮西方亮,条条大路通罗马。近年来,很多企业都清楚靠行政认定申请驰名商标很难。于是,大家找到一条“终南捷径”——司法认定。
某报的一篇报道中提到:在金华、温州等地,衍生出一些号称“全程代理企业司法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机构、个人,只要花钱,驰名商标就能手到擒来。光江西上饶中院一家,就认定了近10个集中在浙江一省的驰名商标。当地网民戏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就是外地法院送礼。商标持有公司委托中西部律师将抢注其企业域名的某人上诉至该地区法院,法院经调查后判定抢注侵权并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就是整个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操作图。远在他省的地方中院,不知怎么就能认定浙江一个年利税只有区区十数万元的商标为“驰名”,这背后的猫腻,也就无需多言。企业自编自导,中介搭台,法院领衔主演,一出戏就有模有样了。
诸如此类,比比皆是。试看一例:2006年5月,广东康王精细化工向安徽宣城中院起诉当地农民李某,指控他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决“ 康王kanwan”为驰名商标。8月,宣城中院认定“康王kanwan”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生效后,却遭到云南滇虹药业的民事再审“阻击”。宣城中院外调发现,康王因侵权滇虹,于2006年4月被四川一法院冻结了该商标。更蹊跷的是,被告自然人李某对原审诉讼一无所知,其代理人孙某的身份系伪造。2007年7月,宣城中院撤销上述认定,这成为我国司法“认驰”第一起因造假被撤销的案件。
其实,不难看出,“康王”造假案只不过是冰山一角。于是,威海一位女法官乔卉所说:“出于驰名商标的巨大经济效益和强大的市场竞争力,一些精明企业已瞄上这条一诉成名的‘终南捷径’。他们双方或多方串通,甚至自设侵权被告,制造‘纠纷’设局向法院提起‘认驰’之诉。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欲驰名者’向法院提供证据,串通者则均予以认可,驰名商标就到手了。”
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认定范围模糊不清
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近年来出现的种种怪现象,不由让我们想到“地方保护主义”,“权钱交易”等词汇。2009年7月,我们接到某市工商局的一封协查函件,主要咨询福建达利集团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一事。经过对《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岩民初字第047号判决书》仔细阅读并分析,我们发现:福建达利集团于2005年9月30日在与郭雪珠商标和域名侵权案中,达利图形商标被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判决书中并未具体认定商标类别的使用商品,从其判决书推理来看,认定的图形商标可以使用在包括膨化食品、派类食品、饼干、薯片等商品上。该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图形商标,并未包括文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属于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应该认定在具体商标及使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我们经常都会接到此类咨询函,但不知道什么原因,不少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连他们自己都说不清自己获得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因为法院的判决就模糊不清,给人一种错觉:该企业在其任何商标类别,生产的任何产品上都可以使用中国驰名商标。这就造成不少企业更加大胆的超范围使用,反正他们有司法认定的判决书这张“王牌”。可是,这对同行业竞争者很不公平,对消费者,对整个市场秩序都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这使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管辖问题得到一定的改善。
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一共十四条,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概念、适用范围、认定因素、举证责任、保护要求五个方面的内容。
希望通过这些举措,能有效的遏制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使真正的中国驰名商标得到认定与保护,从而使品牌战略健康有序的发展,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