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两年来,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和服务
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投入劳动保障制度
改革,不畏艰难,奋力开拓,埋头苦干,狠抓落实,劳动保障工作迈上了一个
新的台阶,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了总结经验,
表彰先进,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进一步调动劳动保障系统广大
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推动劳动保障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绩,圆满完成党的第十
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北京市宣
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5个单位记集体一等功;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方援明等260名同志记个人一等功。希望受到表彰
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继往开来,再立新功。
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
学习他们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坚定的理想
信念;学习他们爱岗敬业,为劳动保障事业竭诚奉献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学习
他们知难而进、开拓进取的拼搏精神;学习他们脚踏实地、严谨细致、热忱服
务的工作作风。
希望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指引下,高举邓
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
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赋予我们的工作任务,继续
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团结一致,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为开创新时期劳
动保障事业的新局面,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1.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
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1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105个)
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福音社区就业服务中心
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
河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唐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保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所
山西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山西省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西省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东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
吉林省延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辽源市社会保险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仲裁处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中心
黑龙江省鸡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
上海市徐汇区就业促进中心
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合肥市职业介绍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
江西省婺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山东省劳动就业办公室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临沂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南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恩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
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劳动保障举报投诉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部
海南省文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培训就业处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合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南充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四川省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贵州省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云南省思茅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西安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崆峒区劳动力市场
青海省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海省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附件2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260名)
方援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
高士令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尹春娟(女) 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
徐忠富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党生(女) 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谭凤章 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燕平(女) 北京市崇文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主任
邓京(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处长
吴安泰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处长
田树奎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科科长
王士平 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忠 天津市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闫宝珍(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北分中心主任
高云发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主任
孟宪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二处工程师
刘洪顺 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刘忠玉 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管理科科长
吴玉龙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武清分中心医疗保险科科长
刘金泉 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王奇 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刘国栋 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柏连生 河北省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郑力 河北省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广义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宁殿成 河北省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文学 河北省大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志国 河北省承德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新峰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划财务处处长
姚淑理 山西省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林 山西省朔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所长
曹晓岚(女) 山西省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人
李印贵 山西省大同市职工失业保险所所长
于忠全 山西省太原市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科长
卫红胜 山西省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于治国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曹明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牛志美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青山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胡文美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玲(女)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金树培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就业局局长
杨顺昌 辽宁省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处长
李德平(满族) 辽宁省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伟民 辽宁省抚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继跃 辽宁省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松筠 辽宁省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兴仁 辽宁省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子龙 辽宁省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滕学信 辽宁省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公达 吉林省就业服务局局长
杨晓光 吉林省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处处长
徐海 吉林省抚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树文 吉林省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杜斌 吉林省松原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主任
张发文 吉林省长春市社会保险公司总经理
何忠海 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丹虹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伟福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邢玉福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荣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朱佐臣 黑龙江省明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慈福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部主任
李丽(女) 黑龙江省鹤岗市劳动就业指导中心副主任
徐爱平(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镇养老保险处处长
沙忠飞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管理处处长
仇朝东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副主任
陈锡娥(女)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主任
金群 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史长江 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蒋伟明 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方丽云(女) 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康 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俞奇伟 上海市静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江永兴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胡蔚(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咨询中心主任
薛扬诚 江苏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晓华 江苏省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王耀光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玉柱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钱宗建 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梅生 江苏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国贤 江苏省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洪大伟 江苏省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杰 江苏省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程学光 江苏省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牛富英(女) 浙江省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施建永 浙江省湖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副科长
黄根寿 浙江省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吴金花(女) 浙江省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邵一之 浙江省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仲裁处处长
庞一飞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佺(女) 浙江省舟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江德玲(女) 安徽省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戴多斌 安徽省淮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改林 安徽省阜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大成 安徽省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琴(女)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国宾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处长
崔前进 安徽省铜陵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张华清 安徽省朗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家礼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永忠 安徽省太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太平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谢福强 福建省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副主任科员
李聪民 福建省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荣清 福建省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主任
赖建华 福建省建瓯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郭迪 福建省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刘振荣 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汝平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业和失业保险处处长
韩学农 江西省鹰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龙启国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
熊东保 江西省九江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刘镇芳(女) 江西省抚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管理中心负责人
陶年根 江西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国华 江西省高安市人事劳动局副局长
管世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察监督处处长
孟凡杰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保险统筹处处长
李静波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承柱 山东省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刘传银 山东省泰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振堂 山东省荷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顾俊年 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孔宪举 山东省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子林 山东省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范芸(女)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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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令第25号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 、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组织建设,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四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个人执业资格,并在批准的资质和执业范围内从业。
第五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铁道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并应在所签订的合同中依法明确质量目标、责任。
由铁路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合理划分铁路建设工程标段,不得将铁路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迫使中标人分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铁路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推荐、介绍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开工前到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制定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初步设计和 I 类变更设计进行初审,对 II 类变更设计进行审批,按规定组织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等。未经审核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督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落实组织机构、人员和机械设备,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信誉评价,及时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组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管理,保证竣工文件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并按规定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或审批,并制定相应质量验收标准。没有经过鉴定、批准或没有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设计,不得简化程序和工序。
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明确工艺工序及质量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特殊工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标准、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审核合格的施工图进行交底,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应设置现场机构,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应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和必要的质量技术保证,按照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意见等对勘察设计进行优化完善。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程检查和检验批以及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使用劳务的,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劳务分包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和审核合格后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明确其质量责任,并按规定在工程档案中明确记载,且未经铁路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施工单位现场应实行扁平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ISO-9000质量标准要求,在现场管理机构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配足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
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技术职称,至少有一人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涉及结构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设置的工地实验室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检验签认,保存检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核对施工图,提出书面意见。施工中发现有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监理、勘察设计和建设单位,不得修改设计和继续施工。若继续施工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与监理、勘察设计单位要承担同等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调查。对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强化质量自控,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规定做好隐蔽工程的检查、记录和签认,做到工程质量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落实工程保修责任,并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竣工文件真实、完整。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置现场监理人员,配备必需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
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并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理工作质量。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应核对施工图,发现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必须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分包单位资质、进场机械数量及性能、投标承诺的主要管理人员及资质、质量保证体系、主要技术措施等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要求,并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对因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配使用监理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及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铁道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和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并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各责任主体及检测机构等有关单位的不良质量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按规定进行通报、公布。
第五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或临时停工。
第五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因举报而避免或消除重大质量问题、隐患的,由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 铁路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勘察设计投标或方案竞选。
第五十八条 铁路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十九条 铁路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监理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监理投标。
第六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大事故的,一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资格。
在铁路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编制或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实验、检测结果的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资格。
第六十一条 铁道部有关工作人员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咨询等业务的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