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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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9〕1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各县和州级各部门要尽快参照此办法制定本县、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办法,规范我州信访秩序,有效减少越级信访。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完善信访终结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乡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县、县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州、州级信访问题不出省,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州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拟制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二)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四)属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复查请求必须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核请求必须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需补充材料的,通知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核申请无原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和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受理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复查(复核)的牵头和协办单位,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采取看、听、谈、查等审查方式进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当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处理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单位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视其信访问题的情况召集相关部门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研究,牵头单位根据各单位所提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需要重新处理的,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并告知原办理机关和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拟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处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复核意见通报原处理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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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



附: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33部)



附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

(共33部)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备注

1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6号
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3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0日 市政府令第49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4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2000年9月4日 市政府令第31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5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市政府令第3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6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32号

2004年7月1日修改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7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7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5年7月6日 市政府令第34号


9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33号
执行《长春市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10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993年3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11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12
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4日 市政府令第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3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2002年4月21日 市政府令第50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4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市政府令第20号
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5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9号
执行《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

16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市政府令第2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加强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6号)

17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0日 市政府令第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的工作通知》(国发[2005]36号)

18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第3号)

1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1998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4号


20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7日 市政府令第41号


21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市政府令第21号


22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2号


23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执行《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主席令第69号)、省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规定

25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2003年1月5日 市政府令第61号
执行《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26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0日 市政府令第1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和《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46号)

27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8日 市政府令第77号
执行《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8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9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察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长府办发[2006]39号)

30
长春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责任制
2001年3月28日 市政府令第36号


31
长春市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1996年12月30日 长府发[1996]90号


32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市政府令第60号


33
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 市政府令第4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13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确保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建筑有形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属国有企业将所属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

  第四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有偿配置的以下公共资源项目,都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交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一)依法应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矿产及产权交易等项目。

  (二)水利、水电、地热等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包括交通和公交线路运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经营权、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养护权的委托管理和有偿服务等。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出让、租赁项目,包括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转经营性房屋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等。

  (五)其它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包括房屋拆迁工程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储备粮轮出经营、国有林业森林资源利用等。

  第五条 各类交易活动主体发布招标信息、投标报名、资格审查、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拍卖、挂牌等有关活动,都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交易活动。

  第六条 交易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或交易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组织,不得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搞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其职责是:

  (一)组织学习国家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文件规定,全面加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有序有效推进。

  (二)组织、协调、指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三)审议制定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总体方案和阶段性工作方案,认真制定具体措施,有效推进方案的落实。

  (四)定期分析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问题的对策和措施,提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督促检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六)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七)协商处置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简称“市交易管理办”)负责全过程指导、协调、管理和再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负责对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三)负责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招标(拍卖、挂牌)情况备案管理,视情况对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抽查。

  (四)受理各类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根据实际情况向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或转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

  (五)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对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投标人(受让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建议。

  (六)负责对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管理。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有形交易市场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政策法规、企业、价格、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四)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

  (五)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管理维护交易场所和秩序。

  (六)对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第十条 市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和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认真受理和查处群众投诉。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依法对参与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查处。

  (二)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核准必须依法招标的投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三)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对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四)市国资委负责监督管理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对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负责备案或核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文件资料,为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市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对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活动,对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七)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医疗设备、器械)进行监督管理。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与卫生部门共同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

  (九)市经贸委负责监督管理工业项目和机电设备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市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水利项目招投标活动,接受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备案和审查,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一)市交通局负责监督管理交通项目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二)市物价局负责对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按有关规定核准交易活动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督促交易中心落实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交易活动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应服从市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市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交易管理办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市交易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交易管理办要设立诚信档案,对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忠实履行或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做好客观真实记录。

  第十五条 进入市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市交易管理办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交易管理办将根据不同交易类别,适时分阶段和批次通知有关市直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凡未按要求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市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交易管理办和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个人经济活动;市交易中心内各机构不得与任何中介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凡违反规定的,由市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戒免教育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不依法依规受理投诉或受理不及时、对核实结果处理不恰当或不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审核、备案有关文件和批准交易方式的,由市交易管理办协同监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将责成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纠正或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推诿扯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招投标(拍卖、挂牌)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行政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市交易管理办应协助调查和监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和权限严肃处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参照本暂行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大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逐步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