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7:25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强对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的管理,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财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8/001e3741a2cc0ed5992c01.doc
附件

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以下简称普查经费)的管理,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普查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经费。
第三条 普查经费使用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论证原则。按照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普查经费必须按规定用于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三)分级负责原则。全国水利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按照普查工作任务核定年度预算;核批单位经费用款计划,并按规定方式支付资金;对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进行监督管理;核定并拨付补助地方经费。
第六条 水利部主要职责:组织编报本部门普查经费年度预算;审核编报本部门年度普查经费用款计划;对本部门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普查经费绩效评价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提出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普查经费补助方案。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主要职责:编报本单位普查经费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决算;承担本单位普查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经费开支范围使用资金;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或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实施,合理安排预算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水利部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编制水利部普查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编制兵团系统水利普查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总后勤部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编制军队水利普查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水利部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提出中央补助地方普查经费安排建议,商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补助经费控制数,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等额编报资金申请,上报财政部、水利部。财政部审核后按预算管理程序将补助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普查经费安排的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普查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水利普查组织实施经费,包括用于前期准备工作、清查登记、填表上报、成果分析及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运行费等经费。
(二)水利普查试点经费,包括用于试点任务实施、数据收集汇总分析审定、试点宣传培训、普查员补助及专用设备购置等。
(三)水利普查基础数据处理及软硬件环境建设经费,包括基础资料购置与数据处理、普查软件设计及开发、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等。
(四)水利普查专用设备购置经费,包括购置GPS、便携型植被覆盖度摄影仪、专用扫描仪及附属设备、流量计量设备等。
(五)水利普查培训宣传经费,包括用于水利普查国家级培训、专项宣传以及宣传品印制等。
(六)与水利普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普查经费用于与项目实施和管理有关的办公费、会议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邮电费、培训费、测试化验费、维修(护)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聘用(含借调)人员劳务费等其它水利普查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普查经费不得用于缴纳罚款、违约金、滞纳金、归还贷款本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工资性支出。
第十六条 普查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做好经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八条 普查经费结转结余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普查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均属国有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普查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在普查经费使用管理中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单位的结算关系,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有效控制、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范围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暂按下列方式结算:

1、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实结算。

2、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总额控制和服务单元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算。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与转出医院结算。

3、长期住外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单位按规定定期与医保中心结算。

4、临时外出参保人员的急症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由单位按规定定期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总额控制指标和服务单元标准按以下因素综合确定,并可根据实际运行状况作适当调整:

1、参保职工的医疗需求总量和就医倾向;

2、定点医疗机构当期参保人员实际就诊、住院数量;

3、同期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医疗费用水平;

4、不合理因素。

第五条 医保中心每年度第一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明确服务单元标准和当年统筹基金支付的总额控制指标,同时确定门诊病人住院率、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投诉率、外转率等考核指标。

第六条 医保中心按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单元量和单元标准进行结算。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人员,人均住院费用低于单元标准,按当期实际费用结算;高于单元标准,按单元标准结算。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结报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按核定费用的90%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年终根据考核情况相应拨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上期《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核拨表》和出院参保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报送医保中心;定点零售药店在每月5日前将《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核拨表》报送医保中心,医保中心审核后10日内拨付费用。

临时外出人员的急症抢救住院医疗费用和长期住外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单位持参保人员的病历摘要、出院记录(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及有关票据原件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九条 医保中心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1、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按结算期报送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结算时抽查审核量不得低于10%,抽查中发现的违规费用,按抽查的比例放大扣除。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费用进行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承担,相关费用退还给医保中心或参保人员,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对于预留的10%费用,医保中心次年初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的结果相应拨付。

1、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各项考核指标均符合规定,全额拨付每月结算预留的10%费用;考核指标有一项或多项不符合规定,按《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扣减;

2、定点医疗机构总费用超过年初的总额控制指标,超出指标5%以内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各负担50%;超出指标5%至10%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30%;超出指标10%以上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额负担。

第十一条 医保中心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协议,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费用必须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符合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程序和审核管理办法进行结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具备一定规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在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之前,应当报请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
撤销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的,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撤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升级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所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区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以及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科学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以及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程度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五)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以及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六)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七)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特色。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乙级或者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农场、林场、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编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在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凡不符合已批准的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交通、游乐设施;商服建筑、宗教寺庙等重要建设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发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风景名胜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选址审批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有关批准文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自然遗迹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区域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和其他人文景观以及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警戒范围,设置界标,悬挂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并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开荒、填塘;
(二)修筑坟墓;
(三)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以及倾倒固体废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偷猎或捕捉野生动物;
(六)涂写、刻画景物或者公共设施;
(七)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
(八)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第三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土地和水面;
(二)种植、养殖;
(三)泄放湖水;
(四)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五)建造人文景观;
(六)设置、张贴广告;
(七)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八)摆摊设点经营;
(九)圈占景点收费。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报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服务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林业、水产、农业等单位和个人外,均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五)项规定,可以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或者未迁移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或者迁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九)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一)、(二)项、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并可按照风景名胜资源被破坏情况,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二条(三)项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六)、(七)、(八)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不超过1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二)、(四)、(六)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七)项规定,占用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及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制订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