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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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予以确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随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变化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关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各区民政部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报送年度决算;
  (三)开展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工作;
  (四)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街道办事处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受理工作;
  (二)受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对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进行审批;
  (三)负责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名单及对其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示;
  (四)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及低保人员的家庭财产和收入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居民自治组织承担。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拨工作,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出租屋管理、统计、审计、物价、人口计生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低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没有收入的,应当提供失业证、学生在读证明、残疾人证或者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工作证明;
  (四)户主及其他已婚家庭成员计划生育证明;
  (五)家庭财产(收入)申报说明及承诺书。
  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
  户主及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工作的,还应当提交与市或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定的推荐就业承诺书。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请求申请人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财产、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社区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财产时,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查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授权向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及金融单位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时,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查询委托书及其他查询所需材料。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接受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金融单位以及其他了解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申请人收入核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应当将调查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并于发放《低保证》的次月开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发放《低保证》。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审查及异议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四)人均持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十倍的;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六)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未满五年,或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已满五年但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
  (七)购房入户未满八年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档消费项目和高档消费品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低保人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人员应当于当月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变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处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手续,调整后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调整的次月开始发放。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低保人员或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低保人员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就业上岗导致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该低保人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在获得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培训,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三)连续两次或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四)在外地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未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停止低保人员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人员需要延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续期申请。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对低保人员的申请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的计算标准为申请当月前连续六个月的家庭收入的月平均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二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及其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安置费;
  (四)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离退休养老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
  (八)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自谋职业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慰问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残疾人补助;
  (四)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费;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金;
  (七)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八)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金;
  (九)参加公益性岗位获得的收入的三分之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收入按实际收入额计算;但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和基本生活费,在扣除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一年,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次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和差额享受保障待遇。
  经批准获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享受。

  第二十九条 低保人员达到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上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高于一倍以上不足两倍的,在六个月内仍按原标准享受保障待遇,仍可享受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第五章 低保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人员实施动态管理,通过低保人员定期填表申报、社区公示、接受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保人员及其财产变化情况,保证低保人员享受的待遇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十一条 低保人员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领取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人员应当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推荐服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组织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市外居住的低保人员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在市外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的低保人员应当每三个月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现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市、区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对低保人员给予教育、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或劳动就业、培训等帮助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将救助、帮助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专项救助、帮助信息与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低保人员档案,加强档案资料的保存、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询、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低保有效期满未予延续或者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低保人员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交回其《低保证》,并由街道办事处统一上缴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低保人员名单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及人员,可以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
  区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完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人员名单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内公布,并可在低保人员户籍所在地张榜公示十日。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人员的诚信信息纳入低保人员档案。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四十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区财政部门报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市民政部门每年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低保人员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不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三)假冒低保人员,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低保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低保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向街道办事处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金融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初审和审批的;
  (二)为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及材料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的;
  (四)与他人串通,伪造材料,冒领、多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职责对低保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居民自治组织在履行职责中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就读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对因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家庭支出急剧增加,支出大于收入,致使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由于医疗、教育、住房等情况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专项救助。
  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专项救助制度,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2002年2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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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发证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设施拆除)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和投诉)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5日,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不仅有利于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而且也为国家创造了财富,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积累了资金。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建立良好的社会福利生产经营秩序,做好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令、规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五)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六)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六)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七)开展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八)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 保护扶持
第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应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时,要按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十八条 计划、物资和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中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纳入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具体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第二十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产品创优、上档升级等项工作,要按照产品和行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 各地计划、民政、物资、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委任、选举、招聘或免职,凡民政部门直属企业的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人代表,独立负责地处理经营管理、生产指挥、技术开发中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党在社会福利企业的基层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任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经理)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七章 劳动工资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工资基数、挂钩基数和浮动系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计划、劳动、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均按当地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劳保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职工都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减免税金要规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的比例,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其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具体办法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知》执行)。凡提取管理费的,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对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及请残疾人作帮手、学徒的,其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