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3:11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及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和《关于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桂劳社发〔2007〕19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含中、区直驻百色市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三条 国有困难企业的认定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按月为所有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条 困难企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左右(市直本级按4%缴纳),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参保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九条 企业参保时,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条 参保后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企业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人员(以下称统帐人员)享受同等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列入慢性病种管理范围的慢性病的,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尿毒症、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透析、放疗化疗,以及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其所需的费用,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定之事宜,参照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6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生育保险制度,提高市区居民生育保障水平,减轻育龄妇女住院生育的经济负担,确保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下称参保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通州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仍按原管理体制有关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可逐步过渡与本办法接轨。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区居民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和待遇支付、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等业务,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财政、人口计生、卫生、价格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居民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下列生育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妊娠期间发生的门诊常规检查医疗费;

  (二)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三)分娩期间发生的新生儿常规护理、筛查医疗费;

  (四)分娩期间生育并发症医疗费;

  (五)计划内生育发生的流产、引产医疗费;

  (六)依法应当纳入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暂不支付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原渠道解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居民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未及时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规定范围的;

  (四)计划内怀孕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五)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六)属于医疗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七)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

  (八)未经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或在本市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九)在国外(含境外)分娩或终止妊娠的。

  第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妊娠期常规检查和门诊流产费用,按50%比例给予补助,实际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发生符合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基本医疗费,按下列限额予以支付:

  (一)阴道分娩顺产不超过1500元;

  (二)阴道分娩难产不超过1600元;

  (三)剖宫产不超过2000元;

  (四)流(引)产不超过1200元;

  (五)分娩期间新生儿常规护理、筛查不超过400元。

  对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生育并发症及剖宫产同时附带其它妇科疾病手术的,再予以不超过800元的补助。

  第九条 参保居民妊娠期间生育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结算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参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在职工生育保险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重复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围产保健手册》、《生育通知单》或《生殖保健服务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可持卡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本地生育,应选定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若因产检需要可增选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异地生育的,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生育手续。急诊异地生育可先入院,入院后一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需认真核对参保人员证历和相关资料,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或流(引)产后,应在6个月内,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生育通知单》或《生殖保健服务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异地生育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及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审计局依法对居民生育保险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资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新生儿应按居民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信息办[2002]65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保障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的质量,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二年九月二日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细则。但隶属中央单位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细则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信息化工程建设中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等事项的监督管理,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鼓励和支持计算机网、通信网和广播电视网的融合。

  第五条 本市信息化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同级单位部门预算。

  区县信息化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由各区县负责安排。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信息化工程项目预算之前应当提前论证。

  第七条 对于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在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核资金时,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对于重大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推动信息化发展;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首都信息化相关的政策法规。

  对审查不合格的,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各审批部门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在招投标阶段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监督审查。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从如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有全面的、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二)是否与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从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和本市或者国际先进标准角度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招标文件需修改后方可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质。

  第十一条 具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在市信息办的网站上予以公布。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具有一定批量的软件、硬件应当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信息化建设中大力宣贯《首都信息化标准化指南》和《首都信息化标准体系》。

  各建设单位应当有1名以上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信息标准化监督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安全建设投入不低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十五条 信息安全服务提供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资质和资格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安全服务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1名以上通过信息安全保密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必须实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市信息办认可的资质。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荐的专家参与评审;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备案管辖邀请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

  重大项目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