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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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遵府发〔2010〕2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遵义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文件精神,结合遵义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由市统一制定,各县(区、市)不得自行出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

(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调度使用,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等由市统一调剂使用,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余基金由市级统一管理使用。

(三)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四)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全市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管理制度、数据标准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分担机制,强化预算管理,严格目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于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区、市)政府予以弥补。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遵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

第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城镇失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高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封顶,单位缴费基数上不封顶。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的确定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基数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只缴纳在职职工单位缴费部份,个人缴费部分不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按《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规定单位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来源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在行政机关“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拨款安排,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职工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生育保险基金、

大额医疗基金和统筹基金的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

(一)单位职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全部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养老金(退休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单位缴费的16%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养老金(退休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2)+(缴费基数×6%×16%)

退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或退休金×2%-2)+(养老金或退休金×6%×20%)

(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

退休前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16%(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后按养老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加上养老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前个人帐户=缴费基数×6%×16%-2

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2%-2)+(养老金×6%×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2%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5%加上从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每月划入的2元建立大额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

在职职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生育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后,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各帐户基金使用范围

(一)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1.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2.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3.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4.其他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二)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1.按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门诊统筹费;2.其他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三)大额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超过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30天内 ,应当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录用或调入人员30天内,必须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在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中央、省和市直属驻红花岗区、汇川区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驻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驻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参保手续的程序

(一)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编制证,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填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职工花名册》,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报表和上月工资发放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等;

(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证和IC卡工本费;

(四)领取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每年元月核定一次,中途增减参保人员,当月申报,从次月起相应增减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养老金(退休金)总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制发IC卡。IC卡用于记载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档案资料、个人帐户资金和医疗费使用情况。

(一)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IC卡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发放现金给本人。

(三)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注销,结余资金一次性发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在当年元月为参保人员结转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每月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次月起重新计算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整体新参保的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及单位零星参保职工(不含军转干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调动人员),参保缴费后设置90日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2个月后需续保的,应当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且设定90日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2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单位参保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5年或继续按年度缴满15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已经达到10年的,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0年或继续按年度缴费满10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时,缴费基数按实施补缴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计作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计算,其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计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需承担一定数额的起付标准金,起付标准金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金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支付,个人按基金支付额度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乡镇、社区医疗机构50元、县级医院100至300元(根据上年度医院住院均次费用确定,统筹地区外的二级医疗机构统一按300元起付线执行)、市级医院400元、省级医院45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须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全年只设置一次起付标准(含治疗未终结需跨年度继续治疗的)。

(二)统筹基金的报销标准。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内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按以下标准报销。

省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2 %、个人自付18%;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5%、个人自付15%。

市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3%、个人自付17%;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6%、个人自付14%。

县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7%、个人自付13%;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0%、个人自付10%。

乡(镇)、社区医疗机构: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8%、个人自付1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1%、个人自付9%。

(三)大额医疗基金报销标准。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大额医疗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四)乙类自付是指按照《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诊疗项目。参保人员使用时,须先自付10%,统筹基金或大额基金再按规定的报销比例支付。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的,除肾源、骨髓源、肝源费用自付外,其他符合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手术费用由统筹基金或大额医疗基金支付。

(六)《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黔价费〔2003〕127号)文件规定可另外收取费用的植入人体和各种介入治疗所需的贵重材料、器具(如起博器、支架、导管、导丝、补片、钢板、钢钉等)和药品,实行限价管理,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未列入限价管理范畴的贵重材料、器具和药品,参保病人需要使用进口的,须先个人自付40%,其余60%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

(七)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凡符合《关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血液及蛋白类制品使用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2〕51号)规定的,按乙类项目进行审核报销(用血互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八)参保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外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的,经市级经办机构同意后,个人先自付40%,剩余部分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门诊统筹范围和报销标准

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及心脏换瓣术后门诊抗排异用药、门诊慢性特殊病、门诊特殊检查、恶性肿瘤诊疗、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以及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留观列入门诊统筹范围。

(一)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药费,心脏换瓣术后抗凝药费及相关门诊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经医疗保险专家小组认定患有慢性特殊病的,在定额范围内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口服药物(糖尿病人使用胰岛素除外)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80%。病种范围和定额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参保职工在门诊发生的下列特殊检查,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2.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

3.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4.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5.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6.彩色多普勒仪;

7.医疗直线加速器进行的检查。

(四)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镇痛治疗及肾功能衰竭患者在门诊透析治疗的药品(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及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的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

(五)对一些特殊慢性疾病(乙肝、丙肝等),经县级医疗专家组确定并按专家组提出的具体治疗方案(限定药品、剂量、疗程),在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诊疗目录、药品目录的费用,扣除乙类自付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六)在门诊进行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符合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费用,不扣起付线,扣除全自费和乙类自付后按住院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规定的自付部分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自付现金。

第三十一条 异地工作人员、出差人员(含旅游、探亲)、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凭有效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审核报销。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含统筹基金、大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9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了政府主导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的报销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能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费用;

(三)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的费用;

(四)参保职工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五)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吸毒、斗殴等违法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伤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精神病患者);

(九)由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十)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拟定全市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文书上记录,接受社保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范诊疗技术、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加强对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开展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所扣医疗保险质量保证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配合网络维护公司,搞好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维护工作。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三个目录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住院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院用IC卡上的个人帐户资金或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发票。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结算单据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给付95%,其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四十六条 在本统筹区域内,参保人员须凭IC卡和医保手册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转往统筹区域外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并按医疗机构等级相应降低报销比例10%。

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外出务工长期居住外地,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因工出差属于急救抢救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提供相应的住院资料,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按遵义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基金征缴等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2.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3.提请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4.审批医院和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6.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初审医院和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五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

2.负责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3.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4.指导县(区、市)级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5.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6.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8.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9.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征收、上解工作,并根据市级经办机构委托,对辖区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审核、支付;

2.执行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3.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5. 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6.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相关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

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市)拖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金进行追缴,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二)审计部门

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卫生、药监行政部门

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质量。

(四)物价部门

负责加强对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五)宣传部门

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工资总额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申报、变更,费用扣缴、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将有严重疾病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保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查验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转手倒卖药品,非法牟利或套取现金的。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三)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刷空卡的。

第五十七条 社保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基金支付的。

(三)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九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级乙等伤残军人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纳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医疗费仍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六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区、市)、各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规定清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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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许可证办公室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29日,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许可证办公室

现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文件的精神,为了加速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现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劳人护〔1988〕1号)文,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及其职责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由劳动部归口管理。劳动部成立“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发证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证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的劳动防护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国家统一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
3.制定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按产品类别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发证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4.审定和认可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测试单位,并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
5.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检验测试单位对申请特种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发证工作;
6.建立抽查产品安全质量制度,组织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抽查活动;
7.上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并统一公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录;
8.其它有关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事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主要任务是:
1.组织本地区范围内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申报工作并帮助申请企业做好取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参与发证办公室对本地区申报许可证企业的审查;
3.把本地区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列入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定期进行监督和日常管理;
4.组织对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第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与审核
(一)申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将本地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报发证办公室。由发证办公室按生产企业名录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企业填写申请书一式五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劳动部发证办公室二份。
(二)审核:发证审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会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对企业质保体系进行检查和评审。审查人员不超过5人,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审查人员的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检查评审后报劳动部发证办公室审核发证。部发证办公室对各地区的审核工作有监督权、复查权和否决权。
(三)发证:企业经审查合格后,由部发证办公室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向企业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安全鉴定证》的发放
(一)《安全鉴定证》由发证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
(二)企业必须持有委托认可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对产品批量检验的合格报告,方能领取《安全鉴定证》。
(三)《安全鉴定证》是跟综产品质量的重要标记。其内容包括产品国标编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和发证部门编号。
第四条 收费与使用
(一)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发证办公室交纳申请费,暂定每一系列产品申请费为400元。
(二)产品检验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由承担产品检验的单位收费,收入所得由检验单位支配使用。
(三)《安全鉴定证》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收费中的纯收入由发证办公室统一管理,用于国家和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站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
检验站只承担本地区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不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验。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发放、转让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否则一经查获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吊销其生产许可证。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自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定相矛盾的,按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三届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方便投资者、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国民经济的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含市城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为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运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一盘棋”思想和全局观念,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建立务实、为民、廉洁、高效的行政运作机制。

第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栋楼办事,一个窗受理,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由各“窗口”统一受理有关咨询、审批、收费等业务。

第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必须按照下列五条原则运作:一是赋予事权原则。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单位要书面授权其“窗口”组长(组长由其单位任命)全权审批常规性业务,超常规性的业务由“窗口”人员带回本单位按程序审批,但须在承诺时间内审批完毕,带来“窗口”交给客户。二是单轨运作原则。凡“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和涉及到的各项规费,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和收费。三是同步审批原则。对报批的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批,同步办理。四是告知承诺原则。对办理投资项目过程中的环保、消防、卫生、工商等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减少审批环节。五是高效廉洁原则。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必须做到优质、高效、简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自觉执行廉政规定,做到便民、利民、为民。

第五条 市直和城区直属有关部门,凡有行政审批、为企业和群众办理各种证件手续的单位,原则上都要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凡属行政性事业性审批的业务,原则上都要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办理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场地情况,分期分批通知有关单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由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四分之一、市监察局、市城区人民政府等负责管理和协调。其中市政府办公室和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行政管理和协调,市监察局和城区监察局负责效能监察和投诉受理,市财政局负责收费管理,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各“窗口”单位收费项目及标准,市法制局负责核定各“窗口”服务项目。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窗口”工作人员由其单位选派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干部,每个“窗口”必须确保有2人以上(其中须有一名科长,第个“窗口”具体需多少人,由各单位视其“窗口”业务量多少而定)。“窗口”工作人员要相对固定,必要时可轮换上岗。

第八条 实行“窗口”人员由派出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双重管理。其中“窗口”的业务由派出单位管理,办公行为由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各“窗口”人员的年度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出具意见回派出单位进行考评。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提拔,派出单位要征询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职责

(一) 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二) 负责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组织协调联审业务,召集各有关部门联合审批投资项目,转报投资审批有异议的事项,督促审批单位办妥有关审批手续。

(四) 负责对各“窗口”进行效能监督,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提出意见,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提拔,向其派出单位提出建议。

(五) 受理投资者、办事人和企事业单位对行政服务中心及各“窗口”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六) 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投资优惠政策,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是各派出单位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对外办事机构,全权负责承办其授权的单位有关审批业务;按规定核准审批业务的收费数额,开具交费通知书;并办好有关审批手续(含各种证件、批文),按规定的办事时限,在行政服务中心交还客户。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投资者、企业和群众,各派出单位授权“窗口”组长审批常规性的一般审批业务。凡在市区内执行使用的审批业务的有关证件,盖“审批专用章”有效。各“审批专用章”由“窗口”组长负责管理使用。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收到投资者、企业、群众的申报件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申报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当即办妥审批手续的,要从速予以办理。

(二)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但不能当即办妥审批手续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交办事人。

(三) 申报资料不齐全,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补充资料通知书》交办事人。

(四) 申报资料明显不符合审批条件,或者投资项目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业务不受理通知书》交办事人。

以上规定的3种通知书,由各“窗口”发出,同时必须抄送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办事人对《行政服务中心业务不受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实行外来投资者(指汕尾市以外的投资者,下同)投资项目报批免费代办制度。凡外来投资项目,投资者均可委托代办投资项目各项报批手续。投资者委托代办报批手续的应出具《委托书》。

第五章 制 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审批工作时限制度。在办事人提供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属市审批权限内的生产性项目,要采用简易的审核批准程序,原则上要求在1-2个工作日内办妥。属重大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时限内办妥。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投资项目联合会审、同步审批制度。

(一) 在市区投资的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审批单位的实行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凡涉及联合审批的“窗口”均须服从行政服务中心安排。

(二) 投资者在提交申办项目必备的资料后,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同步审批,实行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审结,一次性收费。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常规性审批事项在行政服务中心就地办结。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对同一个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窗口”在各自的审批环节上不得要求投资者重复提交相同的资料,即第一个审批“窗口”接到投资者提交的资料履行审批后,后续审批“窗口”以前一审批“窗口”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进行审批。

(三) 联合审批按以下方法和步骤进行:

1. 项目受理。

投资者先到行政服务中心领取和填写《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将《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项目连同合同、章程)及各种资料(包括项目的单位、名称核准、选址、生产规模、生产产品、生产工艺概况等),交行政服务中心分发给有关“窗口”进入受理程序。行政服务中心视项目需要拟定参加联审的“窗口”,通知相关“窗口”召开协调会,并请投资者作项目情况介绍。

2. 联合勘察现场。

(1) 联合勘察现场的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并提前3天将相关资料提供给相关审批单位作好勘察准备。

(2) 涉及勘察现场的单位须派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不参加的视为同意。原则上不能单独勘察现场,确需单独或反复勘察的,须经行政服务中心批准,并派员一同勘察。

(3) 勘察结束后,勘察人员原则上当场一次性提出书面勘察意见。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本单位存档,一份交行政服务中心转给投资者。

3. 召开联审会,联合审批,同步办理。

(1) 联审会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提前通知,并将有关资料发送参加联审的单位。

(2) 联审会一般由行政服务中心领导主持,重大项目由分管的副市长或市长主持,也可由市领导委托有关单位的领导主持。

(3) 参加联审的单位应派主管审批工作的领导出席,领导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托代表出席,无故缺席视作同意联审会的联审意见。联审结果由行政服务中心通报缺席单位和通知投资者。

(4) 参加联审的单位提出的联审意见,由联审单位代表确诊后交行政服务中心整理并印发会议纪要。

(5) 当联审会或各有关“窗口”在审批工作中出现意见分歧时,由行政服务中心调查核对,提出意见,报市有关领导决定。

(6) 经联审会审查通过的投资项目,由行政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或有关单位按联审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和有关决定复核有关资料,并在规定时限内审批。

(7)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负责协调本单位各相关环节的审批工作。

4、对符合条件的特急审批业务实行特事特办

(1)、需特事特办的审批业务由行政服务中心通知相关“窗口”,由该“窗口”组长负责以最快的速度办理批准文件、证照。

(2)、需特事特办的审批业务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涉及审批的有关“窗口”组长从行政中心的安排。

(3)、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审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督查,对逾期的要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其尽快办好。

第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协调。

(一) 各“窗口”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 办理业务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窗口”根据规定开具缴费通知书,交办事人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缴纳。对该项收费省有指定收费银行的,行政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代收后,划转省指定的收费银行。“窗口”审批和办理的事项的一切收费款项不得到其所属单位缴纳。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实行组长负责制。

(一)、各“窗口”设组长一名,人员较多的“窗口”增设副组长一名。组长负责“窗口”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组长行使其所属单位授予的审批权力,对其“窗口”的业务、学习、纪律、廉政建设等负总责。

(三)、组长负责常规业务的审批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批的协调工作,完成行政服务中心安排的各项任务和投资项目的审批工作。

(四)组长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

(五)组长负责督促其“窗口”人员严格执行行政服务中心和其所属单位的各项工作要求和规章制度,做到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廉政制度。

(一) 行政服务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各项廉政规定,切实按照“五条运作原则”办事,改进机关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二) 各“窗口”必须实行业务范围公开、办事承诺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的制度。

(三) 严格执行行政副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凡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准收取。

(四) 严格执行“四不准”规定。不准出现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不准办人情事,不准吃、拿、卡、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 实行“窗口”组长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群众意见大的,要追究“窗口”组长和其所属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

(一) 各“窗口”必须指定专人做好每天考勤登记工作,每月3日以前将上月考勤表报送行政服务中心统计公布。

(二) 按时上下班。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的,作迟到或早退处理;超过30分钟的,作旷工处理。因特殊情况需推迟上班或提前下班的,须经“窗口”组长批准。

(三) 各“窗口”工作人员请假须填写《请假条》,经批准后方能请假。请假一天的,由“窗口”组长批准,报其所属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备案;请假两天或以上的,先经组长同意,再报其所属单位批准,后报行政服务中心备案。未经批准缺勤的,按旷工处理。

(四) 各“窗口”必须保持上班时间有工作人员值班办公。如其所属单位有重要会议或活动,需全体“窗口”人员回单位参加的,须向行政服务中心报告,并在“窗口”前挂贴告示,告知前来办事的群众。

(五) 各“窗口”必须严肃认真做好考勤工作,如实登记考勤情况。如有违反考勤制度,不实事求是填报的,追究组长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和信访。

(一) 为方便投诉、监督、收集意见和建议,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和信访,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

(二)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该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保守秘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 投诉信访工作的具体职责:

1. 受理投资者、办事人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的投诉。

2. 受理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检举及“窗口”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申诉。

3. 承办应由行政服务中心处理的检举和投诉。

(四) 投诉信访工作程序:

1.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接待来访人员,并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记录;对接听的举报、投诉电话作出详细记录;负责拆阅投诉信件和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信(函)件。

2.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将所受理的各种投诉件进行分件整理,写出问题摘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呈行政服务中心领导阅批。

3. 行政服务中心领导批示后,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批示意见移交处理。对转出的信(函)件应加强跟踪,及时收集有关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收到反馈的处理结果(或意见)后,应告知投诉人并说明情况。

4. 对所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对当事人酌情进行批语教育;对诬告他人的,给予严肃处理。

5. 投诉信访案件处理程序全部结束后,应逐件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投资项目跟踪督查制度。项目跟踪督查的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牵头,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共同落实。

跟踪督查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办理进度,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收费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投资者对有关“窗口”服务不到位而进行投诉的处理情况、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财 务

第二十二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岗位奖励由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窗口”的日常办公费用,除水电费外,其他所有费用全部由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财产归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各“窗口”购置的财产归其所属单位所有。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及其“窗口”,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对出现下列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

(一)“窗口”所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分管领导、通报批评主要领导或追究主要领导责任的处理。

1. 在其单位受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业务和收取规费的。

2. 没有落实其“窗口”工作人员必要的办公设备,没有落实其“窗口”审批事权的。

3. 没有完成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任务和所委派的“窗口”工作人员作风差的。

4. 其“窗口”违反规定乱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以下处理:一年内,有发生下列行为1人次的,给予“窗口”效能告诫;2人次的,给予“窗口”组长通报批评;3人次的,“窗口”组长调离岗位,给予其单位分管领导效能告诫;4人次的,给予其单位分管领导通报批评;5人次及以上的,给予其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1.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审批事项故意不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3. 受理审批事项时没有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造成客户多次往返的。

4. 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其单位分管领导和行政服务中心领导报告的。

5. 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拖延不办、推诿扯皮导致超出承诺时限的。

6. 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7. 利用管理和审批之便吃、拿、卡、要的。

8. 由于玩忽职守违规审批造成工作失误的。

发生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办。

第二十六条 大力营造“文明窗口”、争当优秀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评选“文明窗口”和优秀工作人员活动,每年年终评选一次,凡被评为“文明窗口”和优秀工作人员的,给予通报表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原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