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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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3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海南省区域统筹区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2007〕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琼府〔2007〕59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定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城市名单的批复》(劳社部函〔2008〕24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在区域统筹区(包括文昌市、琼海市、儋州市、万宁市、五指山市、东方市、定安县、屯昌县、澄迈县、临高县、昌江县、乐东县、陵水县、白沙县、保亭县、琼中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解决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

未纳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农垦非农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农垦居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口所在区域统筹区市、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区域统筹区做为一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实行基金区域统筹、市县经办、余缺调剂的模式。区域统筹区内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收机构、统一经办机构。

第四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区域统筹区范围内各市、县(含洋浦,下同)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市、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监督等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域统筹区范围内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监管工作。区域统筹区范围内各市、县地税社会保险费征稽部门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协助下负责本市、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监管工作。区域统筹区范围内各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所属农场、企业负责做好农垦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登记、缴费工作。省农垦总局还要负责做好由该局负担的部分补助资金的落实工作。

各级卫生、宣传、发展与改革、教育、民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审计、残联等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缴费办法



第五条 具有区域统筹区范围内各市、县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大中小学校在校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生在学籍所在地参保。

第六条 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

2008年缴费时间为第二季度,东方、屯昌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保险费,居民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的9月1日至2009年的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市、县(含洋浦)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保险费,居民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的7月1日至2009年的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从2009年起,每年第四季度为下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时间。居民参保缴费后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部门、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4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80元。财政补助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2元,市、县财政补助8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9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70元。财政补助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4元,市、县财政补助6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助。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不足部分全部由市、县财政补助,并从市、县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未纳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市、县财政补助,并从市、县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非重度残疾的残疾人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50%,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80%,市、县财政负担20%。

(四)农垦居民参加所在区域统筹区市、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由省财政负担80%,农垦总局负担20%。

农垦居民中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个人缴费部分,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不足部分全部由地方财政补助,所需资金从所在市、县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财政补助50%,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80%、农垦总局负担20%。

第八条 重度残疾是指按照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1、2级伤残的。

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所在地区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家庭。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强行摊派。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待遇。

第十一条 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符合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和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个人按支付比例承担。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困难居民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一)起付标准

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6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600元。

(二)支付比例

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负担35%;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负担55%。

使用《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自付20%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连续参保3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0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东方、屯昌2008年的9月1日至2009年的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参保人只需支付一次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7000元;其他市县(含洋浦)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参保人只需支付一次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支付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费用;

(三)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费用;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费用;

(五)因美容、矫形(功能性矫形除外)、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含农垦医疗卫生机构),经所属市、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所属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市、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组织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人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人持《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直接记帐,再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住院参保人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应当首先在市、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本人申请,市、县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转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无转诊手续证明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送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同时补办转诊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出院后再到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办理费用报销手续时应出具《医疗保险证》、转诊申请表、出院证明(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参保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以外居住的参保人,由本人申请,可在居住地选择两家定点医院,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临时外出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抢救的,在10个工作日内(包括10个工作日)应向所属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参保人转诊:

(一)经检查、会诊仍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二)不具备诊治、抢救条件的危重病症;

(三)缺少必备的检查、诊疗项目和设施的;

(四)诊断明确,参保人要求转入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区域统筹区范围内各市、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参照社会保险的现行制度和规定执行,建立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区域统筹区范围内各市、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一)市、县统筹基金是由各级财政对该市、县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个人缴纳资金扣除调剂金后的剩余部分。市县统筹基金主要用于该市、县的参保城镇居民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支付。

(二)调剂金由各市、县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调剂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各市、县成立由监察、审计等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保人代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其中参保人代表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20%。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人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和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定,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截留因病情需要须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统筹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疗费用发票、处方,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区域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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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2]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



  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原则。

  统一政策。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参保对象、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基金支出项目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期限及条件等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统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支出由省级统一调剂使用,全省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预决算制度。

  统一业务流程。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审核、待遇核定发放和基金征缴使用等实行全省统一业务流程。

  统一信息系统。失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按照省“金保工程”要求,实现全省统一业务软件、统一信息内容、统一信息指标。

  第三条 按照《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9号)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等全部基金收入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丧葬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促进再就业支出等全部基金支出纳入省级统筹。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统一调剂、预算控制,三级核算”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扩面、缴费基数审核、待遇审核发放、基金财务管理、失业保险统计、单位参保缴费信息及个人权益记录信息化管理等经办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州(地、市)财政专户撤销后,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定期将省级国库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及时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地税和财政所属国库部门按规定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入库、划解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应收尽收。

  第三章 基金征缴和使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在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审核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央行业单位(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未经省政府批准,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上年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地税和财政所属国库部门按省级收入办理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入库和划解。

  取消现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第八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应根据核定的年度预算和当年实际需要,编制季度用款计划(附表)逐级上报审批。具体程序是:县(市、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汇总本级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本级用款计划汇总,报省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按核定的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到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再逐级下拨。年末各经办机构支出户经核定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基金收入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支出全部通过各级经办机构支出户支付。基金核算实行省、州(地、市)、县(市、区)三级核算,核算办法按《社会保险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并在资产类科目增设“国库存款”一级科目。县(市区)级经办机构根据《缴款书》核算基金收入;州(地、市)级经办机构根据《缴款书》或县(市、区)经办机构提供的《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部门提供的《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分别通过“失业保险费收入”或“下级上解收入”科目核算基金收入。

  第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部门、财政部门及财政所属国库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失业保险费征收票据的保管、查收、传递制度,认真做好各环节的日对账、月对账、年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各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按享受人数、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留足三个月准备金外,余额全部上交省级财政专户,并撤销州(地、市)、县(市、区)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州(地、市)提供的相关资料统一编制,并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失业保险基金决算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逐级汇总上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起执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银发〔1994〕38号)中的有关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资本管理,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是我行资金管理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行逐步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本办法下发后,各行要认真研究和组织实施。
二、各行要结合清产核资工作,对现有实收资本按构成逐项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准确核实实收资本实有数额,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各行要特别注意防止资产流失问题,清理检查中发现的帐外资产,如帐外的投资及未入帐、未收回的投资收益,由我行支持开办而未界定产权的信用社、代办所、联办所等,要及时进行产权界定,以维护我行资产的完整、安全及应享有的权益。
三、各行要根据规定保证实收资本和其它权益的安全、完整与增值。
四、各行要根据总行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资本管理实施办法,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五、各行在试行本办法中,遇到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改进、完善。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本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行资本管理,充分发挥资本效能,不断增强我行资金实力和承担风险能力,根据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银发〔1994〕38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商银行是一级法人的国有专业银行,所占有、使用的资本和资本积累是国家的资金及应享有的权益。因此,明确我行资本产权关系,落实各级行经营责权利,切实加强资本管理,不仅是国家对其投入资金及保值增值行使所有权管理的要求,也是我行深化改革,开拓业务,逐步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
二、资本的构成
全行资本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构成。
(一)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指企业所有者实际投入企业的资金。目前,工商银行实收资本是国家资本金。
2.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
3.盈余公积。指按照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目前。工商银行只按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4.未分配利润。指按规定分配的利润或应弥补的亏损和历年分配(或弥补)后的结存余额。
(二)附属资本
1.呆帐准备金。指按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以弥补贷款的呆帐损失。
2.坏帐准备金。指按年末应收利息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用于核销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三、资本的管理原则
资本的管理原则是:集中管理,统一支配,授予经营,保值增值。
四、实收资本的管理
(一)实收资本由总行集中管理,统一支配,可视业务需要部分拨付分行,授予其经营。
(二)各分行在本办法前已经占用的实收资本,表现为总行授予分行经管的资本,其处分权在总行。对县(市)级行不得核拨资本金。
(三)各分行对总行核拨的资本金,只能用于参加本行信贷资金营运。
(四)各级行对实收资本应严格按照规定确保其安全完整。非经总行批准,实收资本余额不得随意增减。
按照资本金保全原则,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增减实收资本;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相抵后的净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不增减实收资本。
(五)外汇资本金是人民币实收资本的备抵部分。各分行经人行批准新开设国际业务机构,需将人民币资本金转换为外汇资本金,或自行增补外汇资本金时,必须向总行提出申请,经资金计划部与国际业务部研究,报行长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
各行开办国际业务所需外汇资本金由分行自己解决,总行不再拨给。
(六)各级行(包括总行主办项目部门、省级分行)未经总行审批,不得自行办理投资业务。有关资本投资管理按《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五、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的管理
(一)资本公积为资本升值所表现出来的盈余,总行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并列为核心资本集中管理。
(二)盈余公积金的支配权在总行。由总行按照规定,分别核定各分行的提取比率,统筹安排。
各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比例内,可统筹安排辖内盈余公积中公益金部分的使用和分配。
当全行法定盈余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的25%时,其超过部分由总行按规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六、呆、坏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各级行应在规定的提取率内足额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清理核销呆帐、坏帐。
(二)各级分支行无权批准对客户减免贷款本息。
七、分配利润的管理
当年利润和未分配利润是属于总行所有者权益,由总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配。
(一)各分行当年实现利润按规定每季计算应交纳的所得税(如投资收益已交纳所得税应从利润中剔除),关于季后10日内将应交税金上划总行,不得占用。
(二)各分行公益金由总行统一计算分配,亏损行不分配公益金。
(三)各分行年终利润按规定时间及时办理上缴,由总行统一清算分配。
八、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固定资产是全行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按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全行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30%。因此,总行对全行固定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平衡比例,防止流失。
(二)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各分行凡购置、建造固定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必须上报总行批准后,才可进行。
(三)各级行不得超过总行核定的比例购置、建造固定资产。
(四)各分行对辖内固定资产有使用权,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报告制度。
(五)各级行在从事经济活动中,不得以占用的固定资产做抵押。未经总行批准,不得以固定资产形式对外投资。
(六)各分行要按规定的计提折旧范围和方法按季(月)计提折旧及计算固定资产净残值。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九、资本管理部门
(一)总行资金计划部负责全行参加信贷资金营运的资本,即外汇资本金、投资及新设机构、开办合资银行所需资本金的管理。
(二)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全行资本的核算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及审批权限提取、分配、使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含公益金),未分配利润,呆、坏帐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等。
十、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