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2:26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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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七年八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并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13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目录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能力以及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指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支付范围及标准。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及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并会同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适时进行调整。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事宜。

第三条列入居民医保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目录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必须为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科学合理。

(一)《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中的甲类药品、部分乙类药品、中药饮片及南京市医疗机构治疗性制剂;

2、临床必需的儿科用药、医疗机构治疗性制剂(仅限学生儿童使用)。

(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中的甲类诊疗项目、部分乙类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

2、临床必需的儿科甲类、乙类诊疗项目、部分特殊医用材料(仅限学生儿童使用)。

第四条 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范的分级分类管理和支付。参保居民门诊大病和心脏、冠脉、脑、脊髓血管介入诊疗和器官移植等特殊病种的诊疗实行定点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居民医保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的个人自付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相同。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使用目录内的药品及医疗服务发生的费用,无自付比例的,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支付;有自付比例的,先由参保居民按比例自付后,再按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支付。实行定点管理的门诊大病和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按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条 居民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药品限定支付范围、目录库、价格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制剂等的管理均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13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2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用药和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因病施治、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使用市医保中心库中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二)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的有关规定使用药品。

(三)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逐步规范药品和医疗服务的结算价格管理。

(四)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患者使用范围外药品和医疗服务,以及自付比例30%(含30%)以上的药品、自付比例50%(含50%)以上的诊疗项目、自付比例40%(含40%)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患者或其家属必须知情同意。

(五)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使用介入材料、体内置放材料和昂贵一次性医用材料时,必须在其病案上粘贴条型码。

第七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按照居民医保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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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加入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1994年10月23日

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45号



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于2002年5月1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近一年来,经过上下各方的共同努力,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由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基础薄弱,整治工作还未深化到位,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正在形成,各类化学品事故仍时有发生,危险化学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2003年继续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全国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为确保深化整治工作顺利进行,收到实效,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化整治的总体目标

深化整治工作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体系,依法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完成7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基本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继续取缔各类非法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业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推进基础建设,全面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素质和安全防御能力;初步建立起危险化学品动态监控管理体系、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通过深化整治,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减少一般事故,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具体任务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选择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评价报告应报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对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指定责任部门或人员,限期进行彻底的整改。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第103号)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条件进行评价,持规定的材料,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交通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要严格执行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度,剧毒化学品运输必须执行准运审批制度。要严厉打击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对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法处罚。

(四)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和《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计划,严格考核发证工作,依法严肃查处无证上岗行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五)剧毒化学品经营及使用单位。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省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凭证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必须核实购买单位依法向公安部门申领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准购证,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及用途,并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至少保存1年;严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学品(如毒鼠强等),不得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农药、灭鼠药和灭虫药除外)。电镀厂、黄金矿山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规范的购买、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健全和落实出入库核查登记、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六)加油站、加气站。已取得省级经贸部门颁发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依法设立的加气站,应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并经省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核。经审核合格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七)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环节。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处置。环保部门要合理规划本地区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设施的建设,并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制定严密的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工作,防止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流失和泄漏,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八)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管理体系。一是按照《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工作,初步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二是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普查,初步建立各地区危险化学品动态监控管理信息系统。

(九)建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要逐级建立起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级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要会同公安、环保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深化整治的步骤

深化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一)继续进行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2003年4月)

各地区要继续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摸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生产企业的底数,掌握情况,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并督促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针对本单位的特点,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二)集中整治阶段(2003年5月-2003年10月)

依照《安全生产法》、《条例》及其配套行政规章的规定,按照《通知》要求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安排,根据整治的内容集中力量开展整治工作。在整治中,要依法坚决取缔各类非法从业单位,尤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严格审查、审批发证条件,依法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责令停产、停业,进行认真整改。经整改达到有关要求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并吊销营业执照。前一段整治已取得明显效果的,要继续巩固成果、完善提高。

(三)检查验收阶段(2003年11月-2003年12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危险化学品整治工作验收指导意见,制定检查验收标准,层层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要责令其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在集中整治阶段和检查验收阶段对重点地区的深化整治和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四、深化整治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深化整治工作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所规定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十部门的《通知》精神。深化整治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意义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全国统一部署,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做好深化整治工作。在各级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指导,强化监督,保证整治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积极主动地和有关部门沟通,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直接领导本企业的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强化追究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第302号令,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对整治不力的,不仅要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坚决打击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各种活动,深入查处难点户,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行政执法。对该取缔的没取缔、该关闭的没关闭、该整改的没整改,以及存在的走过场、留死角、反弹等问题,要下决心解决,切实做到真整真治、实整实治,务求实效。对纵容、包庇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要依法从严追究责任。对在整治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三)广泛宣传,强化监督

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深入宣传深化整治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与此同时,要大力宣传普及安全知识,使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此外,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发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并监督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强化媒体对整治的监督,形成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促进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

(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深化整治过程中,始终要把集中整治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监管结合起来,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与结构调整结合起来,与推进技术进步结合起来,采取各种措施和途径,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采用安全性能高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推动安全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促进企业的安全技术升级。

(五)搞好评估,夯实基础

各地区要认真总结前阶段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在深化整治工作中,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安全状况评估和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工作。要把安全状况评估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合理安排,共同推进。通过安全状况评估,摸清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便分类指导,引导企业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夯实安全基础,改进安全管理工作。同时,通过安全状况评估,进一步突出重点区域、环节、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治措施,解决突出问题,把整治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二○○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