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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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8号)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分别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消防设计和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24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2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对象包括全部消防设施、系统、设备及组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后每一年底前,将年度检测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检测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检测单位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值班、巡查、检测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规定做好维修记录。
  建筑消防设施因维修、改造停止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前款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
  (一)定期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施进行清洁、除锈、润滑;
  (二)定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清洗、标定;
  (三)定期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进行试验、标识;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其他类型的消防设施进行保养。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原始技术资料等基本情况和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维修记录、保养记录等动态管理情况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及运行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专项档案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临时查封措施的实施和解除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周巡查一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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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八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从事施工图审查以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企业。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并选择其中一个企业为主体勘察、设计企业,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设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不得分别发包。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企业;分包企业不得将业务再分包。分包企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和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承包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抗震防灾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并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与装饰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两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要求;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具备建设工程勘察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模,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条所称超限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或者体型特别不规则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筑工程。



第四十条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主要的抗震措施;



(三)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承担;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无法承担或者经其书面同意,发包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企业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的文件负责。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勘察、设计;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期。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或者负责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项,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八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提出。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建筑相关产品应用标准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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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5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已经盟委、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煤炭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促进资源优势尽快向经济优势转化,现就煤炭资源配置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煤炭资源配置原则

(一)坚持积极、科学、合理、高效的原则;

(二)坚持向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综合利用等重大项目倾斜的原则;
 
(三)坚持向具有较强实力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的原则;

(四)坚持向能够延伸产业链条、培育产业集群和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倾斜的原则。

二、煤炭资源配置条件

(一)原则上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及重点项目转化项目资源配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4]281号)规定的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就地转化能力,被确定为全盟重点工业项目;

(三)国有老矿山企业原则上在原有矿区外围扩大矿区范围,一次性解决生产接续问题。对个别国有老矿山企业可在矿区外一次性配备一定的煤源。

三、煤炭资源配置程序

项目业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同意后,在项目所在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项目时,行署及有关部门可以作出资源配置承诺。项目开工后,按优惠政策配置相应的资源量。

四、探矿权的取得和优惠办法

(一)除胜利煤田、白音华煤田等国家规划区以外,其它煤田由行署委托锡林郭勒国鑫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及其它由行署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事业单位依法申请和办理探矿权,由各项目业主按规划垫资勘查。

(二)对小型零散、地处边远、地质勘查程度较低、开发利用条件较差的煤田,经行署同意,由项目业主直接申请和办理探矿权。
(三)垫资勘探的业主和企业所垫付勘查资金,第一年按20%、第二年按10%、第三年起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收益,收益计入该业主地质勘查总投入中,并从拟转让的采矿权价款中抵顶或待采矿权出让后返还给垫资业主,抵顶后所余采矿权价款按年实际产量逐年交纳。

五、采矿权的取得和优惠办法

(一)对行署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出资或争取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探明的,并获得详查以上储量的煤田,项目业主可依法通过招拍挂等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对政府招商引资的煤炭转化重大项目,可协议取得采矿权。

(二)对行署委托国鑫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煤田,国鑫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垫资勘查合同,由项目业主垫资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的煤田,可通过转让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具体优惠办法如下:

1、按项目开发规模及所需,为项目业主配置30年的资源需求量,预留20年的后备资源量。价款优惠标准:垫资比例为80%的,按最低出让价格褐煤1.5元/吨的70%收取价款;垫资90%的,按最低出让价60%收取价款;垫资100%的,按最低出让价的50%收取价款。
2、除为项目业主核定的资源量外,其余资源量可按最低出让价格褐煤1.5元/吨转让给垫资勘查业主或其他业主,所形成的矿权转让收益20%归垫资业主。
3、对煤炭转化项目、全额垫资、当年完成勘查、当年开工建设的项目,所需资源量减免采矿权转让价款。

(三)由项目业主直接申请取得探矿权的煤田,探明资源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取得采矿权。

六、矿权的管理

(一)获得采矿权的项目业主必须按核准的项目内容进行煤炭资源开发及转化。如业主违反项目合同,私自转让、出租或炒作采矿权,行署给付50%的勘查垫付资金后,有权收回所探明资源。

(二)垫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风险投入,由垫资业主自行负责。

(三)盟国土资源局负责收取矿业权价款。采矿权人所缴价款,除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外,其余部分由行署和煤田所在地旗县市区按照6:4比例进行分配。所收矿业权价款重点用于煤炭资源勘查,可适度安排其他急需和紧缺矿产勘查。

七、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与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符,按自治区规定办理。

(二)本办法由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