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政府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工作责任考核办法和职业院校工作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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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政府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工作责任考核办法和职业院校工作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政府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工作责任考核办法和职业院校工作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教育厅拟定的《市、县政府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工作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和《职业院校工作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的意见》精神,全力推进各级政府积极改善职业教育办学条件,加强职业教育的管理与创新,提升职业教育办学水平,实现职业教育的跨越式发展,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大批技能型人才,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促进发展为目的,以考核评比为手段,进一步推进市、县(含县级市)职业教育布局结构调整,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办学模式改革,努力扩大职业教育规模,提高职业技能人才培养培训质量,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实力。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自治区级考核和市县自评结合的原则。旨在引导各市、县(含县级市)政府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资源整合、经费投入。

(二)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原则。考核既注重基础能力建设,又注重内部管理和办学效益,硬件软件并重。

(三)坚持实效性和激励性原则。考核以鼓励先进,促进发展为目的,自治区对获得良好及以上等次的市、县(含县级市)给予奖励。

三、考核内容

(一)市、县(含县级市)政府要把职业教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成立主要领导任组长,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要把完成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的各项指标和考核结果纳入市、县(含县级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任职考核的主要内容,并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二)市、县(含县级市)政府要把职业教育发展纳入 “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各市县要制定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职业教育领导小组备案。要把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摆在突出位置,实现初中毕业生都能接受除普通高中教育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高中毕业生都能接受除普通高等教育以外的各种形式的中高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目标。

(三)每个地级市要各建成1个综合性职业教育实验实训基地;每个县(含县级市)要建成1个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为一体的职教中心,并依托职教中心集中建好1个实验实训基地。除特殊情况外,每个市、县(含县级市)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招生比例要大体相当。

(四)市、县(含县级市)政府要设立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并在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逐年增加职业教育的投资比例;市、县(含县级市)城市教育附加中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30%,安排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增量的10%和存量的5%用于职业培训;市、县(含县级市)政府要统筹使用各项培训资金,把“特困零就业家庭就业培训补助资金”、“再就业补助资金”、“农村劳动力转移阳光培训工程”、“劳动力就业扶贫资金”以及农技培训、就业与再就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科技培训等各类培训,统筹安排在当地职业院校。市、县(含县级市)要建立职业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机构,并能按要求开展职业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

(五)市、县(含县级市)政府要高度重视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通过出台有利于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有关政策,加大就业指导,拓宽就业渠道,努力促进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

四、考核组织及程序

(一)自治区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每年11月对市、县(含县级市)政府的考核。同时,每年7月将视情况对部分市、县(含县级市)政府进行抽查。

(二)各市、县(含县级市)政府要每年组织自查自评工作,并将自评报告于当年10月30日之前报自治区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教育厅。

(三)自治区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成考核组,以评分方式,依据自评报告,采取听取汇报,查看现场、实物,查阅文件、资料、凭证等方法对市、县(含县级市)政府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工作进行考核评级。

(四)自治区从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中安排200万元对考核中取得优秀、良好等次的市、县(含县级市)分别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当地职教中心和实训基地建设。

五、组织领导

建立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考核奖励制度,是落实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战略,推进我区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健康协调发展,提升职业教育质量和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市、县(含县级市)政府要高度重视考核工作,认真组织,精心实施,确保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政府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

工作责任达标评分表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

领导与规划(15分)
1.成立主要领导任组长,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领导小组(2分)


2.定期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2分)


3.把完成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的各项指标和考核结果纳入市、县(含县级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任职考核(1分)


4.把职业教育发展纳入 “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1分)


5.制定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职业教育领导小组备案(1分)


6.实现初中毕业生都能接受除普通高中教育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高中毕业生都能接受除普通高等教育以外的各种形式的中高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目标(8分)


实验与实训基地建设(32分)
7.每个地级市要各建成1个综合性职业教育实验实训基地;每个县(县级市)要建成1个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为一体的职教中心,并依托职教中心集中建好1个实验实训基地(20分)


8.每个市、县(含县级市)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招生比例要大体相当(1︰1)(12分)


经费投入

(32分)
9.设立职业教育专项经费(4分)


10.在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逐年增加职业教育的投资比例(4分)


11.城市教育附加中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4分)


12.安排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增量的10%和存量的5%用于职业培训(4分)


13.政府要统筹使用各项培训资金,把“特困零就业家庭就业培训补助资金”、“再就业补助资金”、“农村劳动力转移阳光培训工程”、“劳动力就业扶贫资金”以及农技培训、就业与再就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科技培训等各类培训,统筹安排在当地职业院校(职教中心)(6分)


14.建立职业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机构(2分)


15.能按有关规定中等职业学校资助学生达100%,高职学院资助学生达50%(8分)


就业工作(11分)
16.市、县(含县级市)政府高度重视、积极促进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当地高职院校平均就业率达80%以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平均就业率达90%以上(11分)


特色与创新(10分)
17.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出台的政策或采取的措施对当地职业教育发展作用突出,效果明显,产生具有一定特色、值得学习借鉴的好经验、好做法(10分)


总分
100





职业院校工作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的意见》精神,推进职业院校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水平,加强管理与创新,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实用型人才,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促进发展为目的,以考核评估为手段,进一步引导和促进职业院校加强专业建设,深化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办学模式改革,努力扩大办学规模,提高教育质量,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实力。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考核促发展的原则。通过考核,引导职业院校准确定位,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道路,促进职业院校形成优势,办出特色,办出水平。

(二)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原则。职业院校的考核以办学水平为主,既注重基础能力建设,又注重内部管理和办学效益,硬件软件并重。

(三)坚持实效性和激励性原则。考核以鼓励先进,促进发展为目的,自治区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加大对职业院校的投入。

三、考核内容

(一)办学思想与定位。高等职业学院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找准学校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中的位置,坚持面向生产、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培养实践能力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技能人才。中等职业学校主动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面向社会、面向市场设置、调整专业,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输送高素质劳动者。

(二)办学条件。高等职业学院的教学行政用房、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值、图书及师生比达到《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2号)中的相关要求。中等职业学校的校园占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图书馆和阅览室等条件满足《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教职成[2001]8号)的相关要求。职业院校要根据人才培养的需求,确保教学经费的投入,并根据需要逐年增加,要具备基本满足教学、生活所需的宿舍、食堂以及校园网、体育、音乐等场所和设施。

(三)骨干特色专业。职业院校要紧密结合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认真开展市场调研,准确把握市场对各类人才的需求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合理设置、调整专业;要加大专业建设力度,努力建设适应社会需求,在人才培养模式、课程建设、专业教学团队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特色鲜明、水平较高的示范性骨干特色专业和专业群。中等职业学校要重点建设1个—2个骨干特色专业,高等职业学院要重点建设3个—5个骨干特色专业。

(四)师资队伍建设。职业院校要制定师资队伍建设计划,建立有利于提高教师质量的机制与措施。要高度重视专业带头人和教学骨干的培养,采取引进、培养、聘请能工巧匠兼职等多种措施,配齐学科教师特别是专业课教师,改善教师队伍结构。到2008年,中等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达到50%以上,高等职业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教师比例达到22%以上,专业课教师的“双师结构”得到明显改善。

(五)实验实训条件。职业院校要重视教学基础设施特别是实验实训条件的改善,要有满足各专业实验、实训需要的教学设备,多数专业建立具有设备先进的实训基地。能切实发挥实验实训基地作用,加强学生的实训和实践教学,增强动手能力和适应社会生产生活的能力。实验自开率、实训开出率高,设备利用率高。

(六)改革与创新。职业院校要不断深化以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的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要建立学校与行业、企业紧密联系的办学机制,不断强化产学研结合;注重人才培育模式的改革与创新,坚持进行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能以应用为主旨和特征构建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不断加强课程建设和开发,严格教材选用关,积极推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改革,能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广泛应用计算机辅助教学,效果良好。

(七)德育和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院校要认真贯彻中央8号和16号文件精神,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形式、强化教育效果,加强学生的德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不断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学风和校风;在加强学生的专业基本技能培养的同时,强化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的培养。

(八)招生与就业。职业院校招生工作扎实,办学规模逐年扩大,能全面完成自治区下达的招生计划。职业院校要把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实践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放在突出地位,把职业资格证书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中,学生同时获得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高,能够适应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岗位变化的要求。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和创业教育,积极为毕业生提供就业咨询服务,毕业生就业率高、用人单位对毕业生评价好。在坚持做好学历教育的同时,充分发挥职业院校资源优势,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全区短期培训每年达到15万人次。

四、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一)对职业院校工作责任的考核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组织实施。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每年7月视情况对部分职业院校进行抽查。

(二)职业院校要根据完成自治区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的各项指标及工作部署每年组织自查自评工作,并将结果于每年10月30日前报自治区教育厅。

(三)自治区教育厅每年11月组织专家组负责考核并提出年度考核意见,报经自治区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布。

五、考核结果及使用

(一)自治区职业教育领导小组对职业院校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 —89分)、合格(60分 — 80分以下)三个等次。

(二)对年度考核结论为优秀、良好的高职学院,自治区分别给予100万元、80万元的奖励;对年度考核结论为优秀、良好的中等职业学校,自治区分别给予80万元、60万元的奖励。

六、组织领导

建立推进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考核制度,是落实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战略,推进我区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健康协调发展,提升职业教育质量和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职业院校要高度重视考核工作,对照考核内容制定工作计划,分解落实各项任务,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促进学校的快速发展。要把完成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的各项指标和考核评估的结果纳入院校主要领导任职考核的主要内容,并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自治区教育厅要精心组织实施,遵循考核原则,认真按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制定考核实施细则,严格考核标准和工作程序,确保考核质量。











































职业院校工作责任达标评分表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

办学定位与管理

(11分)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自身条件,准确定位(2分)


2.党政领导班子团结和谐,具有开拓创新精神;管理机构健全,管理队伍素质高且相对稳定,科学化、现代化水平较高(2分)


3.各项工作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教学中心地位明确,教学秩序稳定,教学质量保障体系健全,全年无安全稳定事故。(2分)


4.重视以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的学校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5分)


办学及实验实训条件(22分)
5.教学行政用房、图书馆馆藏量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能满足人才培养的需求;建有校园网,具备基本满足教学、生活所用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4分)


6.教学仪器设备能满足各专业实验、实训需要;多数专业建立了具有真实职业氛围、设备较为先进的校内实验实训室;实验自开率、实训开出率高,设备利用率高(12分)


7.多数专业建立了稳定的校外实训基地,运行和使用良好;设有自治区级或国家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备开展培训条件(3分)


8.教学经费能够保证,学费收入用于教学经费的比例逐年提高(3分)


骨干专业建设及教学改革

(16分)
9.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市场调研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设置、调整专业,专业结构合理(1分)


10.有专业建设规划;中等职业学校具有1个—2个骨干特色专业,高等职业学院具有3个—5个骨干特色专业。(11分)


11.积极开展人才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等方面的改革与创新,成效显著(2分)


12.注重学生职业能力训练,主动加强与行业、企业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和作用,提高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2分)


师资队伍(16分)
13.教师队伍的数量、结构与专业建设相适应,重视师德、师风建设(2分)


14.制定了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加强专业带头人、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培养的措施得力,中等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达到50%以上,高等职业学院硕士研究生比例达到22%以上(12分)


15.根据教学工作需要,从行业、企业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每年选派优秀教师到企业和科研院所进行实践锻炼、培训学习(2分)


招生就业与德育教育 (25分)
16.有专门的招生就业机构、工作人员及经费得到保证(1分)


17.能全面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招生行为规范(7分)


18.对学生开展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积极拓宽就业渠道,促进毕业生就业;毕业生一次就业率达到90%以上,且逐年提高,用人单位对毕业生满意率高(10分)


19. 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中等职业学校资助学生达100%,高职学院资助学生达50%(2分)


20.重视德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注重职业道德教育,推进素质教育成效明显(5分)


特色与创新(10分)
21、结合院校实际开展创新工作,产生良好经济效益或明显社会效益,受到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认可(10分)


总分
1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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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
  四、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附件:

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6年8月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和畅通。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或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按国道不低于20米、省道不低于15米、县道不低于10米、乡道不低于5米划定建筑控制区。 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标桩、界桩。 
  第七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面交叉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应当符合公路规划的要求。 
  第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设置排水系统。其排水管渠底部应低于路肩外缘标高50厘米。 
  第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第十条 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时,涉及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需占用、挖掘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在施工的一个月前,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按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
  第十二条 自来水、煤气、通讯、电缆等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挖掘公路的,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夜间悬挂红灯;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现场两端有人指挥交通; 
  (二)半幅施工,待恢复后再施工另外半幅; 
  (三)遇有地下管线应立即停止施工,与有关单位联系,妥善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
  (四)施工材料堆放整齐。 
  工程完成后,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第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性设施; 
  (二)设置电线杆、变压器及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
  (三)堆放垃圾、物料; 
  (四)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拉钢筋、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类似作业; 
  (五)进行集市贸易; 
  (六)利用桥涵加设闸口、渡糟、管道; 
  (七)堵塞水沟、涵洞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店名牌、宣传牌、标语牌等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在指定地点设置。 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提前10天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
  (二)公路管理机构对所要通行的公路、公路桥梁进行实地勘查,确定实际承载能力; 
  (三)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
  (四)车辆在通行时应悬挂明显标志,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不得盗取公路管理和养护单位在公路沿线储存的砂、石、土及其他物料。 
  第十八条 邮电通讯、广播电视、供电等单位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可先行修剪,但应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
  第十九条 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驶。车主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 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作业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运输车辆经检测超限的,应当卸载超限部分;不能卸载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二)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 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四)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
  “公路”是指经交通行政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
  “公路用地”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用地。 
  “公路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
  第三十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公路经协商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
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
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
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
费,缴费个人按照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
老保险的,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
核定缴费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
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
,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
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
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
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此以前欠
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
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
缴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
费年限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
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
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
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
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
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
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自
谋职业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
,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
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
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
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
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
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
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
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
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
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代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
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
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
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
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
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
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
(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
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超过本
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
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
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
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
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
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
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
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
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
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
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
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
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
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
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
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
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
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
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
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五章 惩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支持做好失业保险费的
征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本办法下达之日三个月内必须全额补
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
不得为其核批购置小车和其他重要商品。
第三十四条 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
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进行年度审计和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
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情况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
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
,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
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
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
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
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
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
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
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
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
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