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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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人发[2007]108号


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组织部、人劳局,各旗县区委组织部、人劳局,市直各机关组织(政工)人事部门:

现将《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认真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素质,优化领导干部人员结构,根据《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我市各级机关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条 公务员的调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工作需要出发,与公务员的培养、使用、优化结构和加强队伍建设相结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机关人员编制空额、职位空缺、职数配额情况进行。

第四条 拟调任人员的条件

(一)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原则上要具备干部身份;

(三)有以下情形的不得调任: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开除公职;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

(四)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思想素质;

(五)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被评为合格或相当于合格以上等次;

(六)调任机关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条件:

1、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科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直属单位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中的中层正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小型企业和旗县区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领导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2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旗县区、苏木乡镇机关调任可以放宽到大专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七)调任机关任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条件:

1、在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相当于处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正职领导和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拟调任的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公务员,由该机关政工(人事)部门对拟调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报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办理调动和公务员登记手续。拟调任的人员必须参加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组织的公务员过渡考试,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后,填写《公务员职务任免级别确定呈报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审批及调动手续:

(二)旗、县、区及苏木乡镇机关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比照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办法、程序进行,并分别到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办理有关备案及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调任公务员过程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违反规定的严肃处理。

第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调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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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经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大病统筹、小病补偿、公开公平、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户口在本市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办市管”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提出修改和完善本实施办法的建议和意见。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各区及乡(镇)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乡合管办),为市合管办委托经办机构。村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市财政、农业、卫生、民政、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审计、监察、物价、农村信用合作社、扶贫办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市合管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定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规定和相关配套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并负责对其服务质量和费用水平的审查和监督;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实行监管;
(四)负责市内医疗费用的核销工作,负责对市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五)制定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卡、表、册的制作与核发;
(七)负责调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发生的争议、纠纷;
(八)协助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九)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
(十)负责对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级合管办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合管办做好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区实际认真执行市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规定和相关配套政策;
(二)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四)为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镇村一体化服务网络建设,对乡(镇)、村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六)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合作医疗信息。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三)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填写、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四)负责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报销工作,对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凭据进行初审,按规定核销;
(五)与农户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议,建立健康档案,为农民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咨询服务;
(六)报告、公布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
(七)对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八)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监督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和村民的就医行为;
(三)对本村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进行公示;
(四)协助组织农民参加体检和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工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收费情况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的就医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规章制度等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参合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户口在本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含外出务工、经商农民)必须以户为单位参加。
第十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须以户为单位进行注册登记,并与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书。在履行交费义务后,为每个农户建立门诊家庭账户,发给《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疗费用补偿以及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乡(镇)合管办,乡(镇)合管办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到市、区两级合管办办理注销等手续。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由农民个人自愿交纳、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补助三部分构成: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交纳15元;
(二)区、乡两级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
(三)市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3元;
(四)省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5元;
(五)中央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应缴部分,由市民政部门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鄂民政发〔2004〕78号)文件精神代缴。
第十六条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接收,并及时进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采取边登记、边签订合同、边收取基金、边核发医疗证的方式进行。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与协调,村组干部负责入户登记,乡(镇)合管办和卫生院受市合管办委托,负责与农户签订服务合同、核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乡(镇)财政所负责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农户个人缴费部分,并及时存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1月30日为农民参加下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登记、缴费截止时间,逾期不补,也不得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2006年缴纳时间可月31日。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以市为单位统筹,由市财政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条 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预算,年终及时编制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大病救助金、风险基金:
(一)住院医疗基金占73.2%,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医疗基金占21.8%,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大病救助金占2%,主要用于当年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补偿超过封顶线病例及门诊大(慢)病的救助;
(四)风险基金占3%,主要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的应急处理。风险基金滚存累计金额达到上一年度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
住院医疗基金、大病救助金、风险基金由全市统筹管理;
门诊医疗基金按参合农民人均12元的标准核发到家庭账户,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市合管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10日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六章 医疗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当年因病接受治疗可获得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门诊补偿费用按每人每年12元标准划入门诊家庭账户,包干使用。每户年报销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账户总额,年末有节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住院治疗,可获得住院期间包括药费、床位费、手术费、材料费、处置费、输液费、输氧费、治疗抢救输血费、常规检查和常规治疗费用的补偿。住院医疗费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标准为: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起付线标准为100元;市中医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三医院为300元;市中心医院为500元;市以上公立医院为800元。住院治疗费补偿封顶线为150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线以上部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段按比例补偿: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在101元至1000元补偿50%;1001元至2000元补偿55 %;2001元至4000元补偿60%;4001元以上补偿70%。
(二)在市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在301至2000元补偿40%;2001元至4000元补偿45%;4001元至6000元补偿50%;6001元以上补偿55%。
(三)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在501至2000元补偿35%;2001元至4000元的补偿40%;4001元至6000元补偿45%,6001元以上的补偿50%。
(四)在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801至2000元补偿20%;2001元至4000元补偿25 %;4001元至6000元补偿30%;6001元至8000元补偿35%;8001元以上的补偿40%。
参合农民住院期间使用符合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中药饮片,规定范围的中医适宜技术治疗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在本条各级各段报销比例基础上将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孕妇住院分娩每人补助60元,由产妇出院时申请,由接生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予以补偿,对发生产科并发症、合并症的孕产妇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一般住院补偿标准予以报销,但不再享受定额补助。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补偿封顶线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每个人在1年内累计补偿住院医疗费总额,即1年内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
(一)门诊医疗费的补偿,汀祖镇作为门诊统筹试点,由鄂城区合管办制定《门诊医疗费用补偿办法》报市合管办批准后实施。其它乡(镇)实行门诊家庭账户,包干使用,就诊时由接诊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补偿给患者;
(二)在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直接补偿给患者,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补偿结算的原始凭证由所驻地的合作医疗委托经办机构初审汇总后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拨付;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外出打工、暂住、探亲期间因病需要住院,原则上应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抢救、病情严重或病情发展快的患者异地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当级别医疗机构相应各段补偿数额的50%予以报销。外出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或经市合管办批准转到市外住院的,由就医者自出院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乡(镇)合管办按规定报销。报销时须携带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小结、医药费用清单(需病人或家属签字)、正规收据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簿;
(四)因病情需要必须使用特殊材料的按特殊材料费用的20%比例补偿。
第二十七条 住院治疗期间除常规检查费用以外,因病情诊治需要进行其它特殊检查、检验所发生的费用总额在200元(含200元)以下的,按规定纳入住院补偿范围;总额超过200元的,按200元纳入住院补偿范围。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一)斗殴致伤、酗酒、服毒、自残、自杀、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工伤、计划生育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使用《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五)无有效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批准在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不符合处方用药的药品费用(排除性的诊断检查费用除外);
(七)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流行和群发性中毒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义眼、义肢、移植器官、美容、美体、视力和齿形矫正等费用;
(九)其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不予补偿的费用。

第七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市、乡(镇)、村三级医疗机构(村级医疗机构必须是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的)实行资格确认、定点动态管理。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可凭本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鄂州市内自主选择优质、价廉、方便、安全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抢救病人除外)。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需要。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项目结算标准,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尽量减少患者医疗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住院病人的药品总费用中合作医疗基本用药费必须占85%以上。
第三十五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住院治疗需要转诊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及时到市合管办办理审批手续。急危重病人可先转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对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下级医疗机构及时转诊,患者病情稳定需进行康复治疗的,应回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民健康档案,每年由乡(镇)卫生院组织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年度家庭成员没有使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项目由市合管办确定,其体检费从门诊家庭账户中收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合管委应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财政部门每半年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市政府、市合管委报告审计情况,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手术项目结算标准、医疗费用补偿程序以及每月公示医疗费用补偿情况。
第四十条 市合管办应向社会公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权利与义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投诉电话,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给予回复。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由市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市卫生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目录外药品费用超过第三十四条规定比例的;
(三)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四)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五)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六)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七)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八)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2008年4月10日)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4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建设、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市容环境卫生宣传。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沿岸海域、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书,并对责任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海域环境卫生责任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与海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签订。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公共水域、景观灯光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二)建筑物的门前、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规划,并符合环保、节能、宜居等要求;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和安全。

  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地区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线杆、变配电箱、消火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霓虹灯、井盖、报刊亭、电子显示牌、灯箱、实物造型、气球及充气式设施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在城镇地区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管理单位定期维护管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九条 在城镇地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张挂、张贴、书写、绘制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限期满及时清除。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信息栏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街巷和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地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符合规定临时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海滩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城镇地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当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当予以围挡,并按照规定时间修复路面和清理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向水域倾倒垃圾、粪便和非法倾倒废弃物;

  (四)冲洗码头、趸船和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将垃圾等废弃物冲(扫)入水域;

  (五)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不得夹带沙土,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照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和鸽类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

  第二十八条 推行垃圾源头减量,限制过度包装,鼓励、支持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将餐厨垃圾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作业单位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方法、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处理。垃圾处理场站应当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对进场垃圾进行检查,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地区居住区、单位、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清掏的粪渣应当密闭运输,进入城市粪便处理场站集中处理,禁止随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码头、趸船、船舶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将收集的垃圾自行运送或者委托有关专业作业单位清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船舶还应备有垃圾记录簿。有关专业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垃圾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垃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建设标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建设标准,制定本市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道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

  尚未进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应当限期补建。

  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当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的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七条 纳入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垃圾转运站、道班房移交给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并指导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厕所,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镇地区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临时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整洁。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地或者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将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期限重建或者补建,并承担费用。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为海上船舶提供垃圾接收经营性业务的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港口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特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项目,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已经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并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法缴交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作为条件,列入招标文件。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倾倒垃圾、粪便和非法倾倒废弃物的;

  (二)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三)餐饮业、单位食堂的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四)生活垃圾处理场站未按照规定对进场垃圾进行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拒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或者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地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进出建筑工地车辆夹带沙土,污染城市路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镇地区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镇地区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饲养鸽类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道班房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补建;拒不重建或者补建的,赔偿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拒不缴交罚款的,可依法将扣押的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四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本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工业集中区以及其他城市建成区。

  第五十八条 工业垃圾、航空垃圾、船舶垃圾、特种垃圾、海洋废弃物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