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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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收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计划、经济、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外汇、海关、商检、保险等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吸收外资工作。
第三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条例享受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
第四条 外商可以在我省境内各地投资。
鼓励外商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
鼓励外商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外商可按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从事国家允许的土地开发经营、企业租赁经营和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外商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外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商可以委托在我国的亲友作为他的代理人。
外商可以推荐在我国的亲友到其投资企业就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和运输条件、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并按照对当地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需要由中方供应的燃料和原材料,由物资部门优先组织供应。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者在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经银行审核,可以优先贷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范围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车辆和其他物料,可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按国家规定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
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原材料基础工业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办的企业,免征地方税。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十五条 外商来我省举办农业、林业、牧业企业或到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企业,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还可以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对再投资扩建、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七条 外商来我省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免领进口许可证;开展补偿贸易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代征税。
第十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五年至十年,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半计收。
举办开发性农业、牧业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至十五年;举办开发性林业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至三十年。
第十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调出、调入外汇,可通过省内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调入的外汇可用于还本付息、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利润汇出以及外方工作人员的正当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批准为以产顶进的,在国内销售可以收取外汇。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生产型企业,为了企业当年外汇平衡,经批准可以按国家规定收购国内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的招聘、辞退、奖惩,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中方成员,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我省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费用。对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
第二十七条 对引荐、介绍外商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不含直接从事吸收外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按外商投资额度的一定比例发给奖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我省境内投资,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中的“来样加工”四字。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
三、第十六条在“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一语后面,加上“增加注册资本”一语。



199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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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进行系统整合是当前信息化建设的一项主要任务,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户式”管理是信息资源整合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户式”管理的核心是将征管系统、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等在数据层进行整合,将分散在各个不同系统、不同业务模块中的查询功能按照“一户式”的要求进行整理、筛选、归并,实现对纳税人信息 “一户式” 查询、管理和存储。
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户式”管理,一是满足基层税务机关人员执法的需要,使基层税务机关人员能够全面、快速和准确地查询出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为基层执法服务。二是满足税务管理机关管理工作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涉税活动进行监控,提供查询分析服务。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尽快在税务系统内推行“一户式”管理的相关工作。为使此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一户式” 管理实施方案
由于“一户式” 管理实施方案的实现与征管系统密切相关,因此按照各地征管系统的使用情况,总局将“一户式” 管理实施方案分为以下三种:
(一)基于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升级改造的“一户式”管理方案(方案一)
方案一主要为即时查询,适用于运行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数据量相对较小、以地市级集中处理数据的税务机关。该方案采取直接访问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增值税管理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的生产库的模式实现查询。各地在选择时应以不影响前述应用系统的生产效率为原则。
(二) 基于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的“一户式”管理方案(方案二)
方案二适用于使用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数据量相对较大、以省级(单列市或大的地市)集中处理数据或各地自行开发的征管系统、数据集中度较高(省级或大的地市)、数据结构与总局统一的数据结构规范差距不大的税务机关。该方案采用查询机和生产机分离的方式,实时或定期进行数据同步。
(三) 基于各地征管系统升级改造的“一户式”管理方案(方案三)
方案三适用于各地使用自行开发的征管系统、数据集中度较低(地市或区县)的税务机关。该方案需要各地按照总局制定的业务需求和技术标准,因地制宜,实现“一户式”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方案,并在5月12日之前,将确定的方案上报总局备案,以便总局分类指导。
二、推行“一户式”管理的时间安排
对于选用方案一的税务机关,“一户式”管理系统由总局统一修改完善,各地应按照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原CTAIS)的升级程序完成“一户式”管理补丁的安装。选用该方案的税务机关须在5月15日之前作好准备工作。
对于选用方案二的税务机关,在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的“一户式”管理系统的基础上,5月30日之前完成系统部署工作。
对于选用方案三的税务机关,各地按照总局下发的业务需求、技术标准和规范,尽快完成“一户式”管理系统的部署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在落实“一户式”管理工作时,要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要对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进行相应的升级或打补丁(具体要求详见技术支持网站“一户式”管理栏目)。
为落实该项工作,总局将适时对各地“一户式”管理的部署工作进行检查。
三、为保证现有应用系统的安全,各地税务机关在实施“一户式”管理过程中,务必严格按照总局有关系统安全的规定和方案中安全的要求执行。
四、业务需求、技术标准和规范
总局下发的业务需求、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业务需求(见附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结构技术规范,包括综合征管信息、防伪税控信息、专用发票稽核信息和出口退税信息(见附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抽取方案(见附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运行环境准备说明书(见附件)。
(五)防伪税控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见附件)。
(六)稽核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见附件)。
(七)出口退税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见附件)。
(八)“一户式”管理工作方案(见附件)。
五、“一户式”管理的培训
对于选用方案二(或方案三)的税务机关,总局将在近期举办有关“一户式”管理的技术培训班。有关培训的详细情况,总局将另行通知。
六、“一户式”管理的技术支持
为做好“一户式”管理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总局将在技术支持网站建立“一户式”管理栏目,各地可通过该网站得到与“一户式”管理系统有关的所有信息。技术支持网站的地址为:HTTP://130.9.1.116/yhsgl。
总局将在5月10日前将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的升级程序放到“一户式”管理技术支持网站上。
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将在系统培训完以后放到技术支持网站上。
如遇问题,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与联系电话:杨慧平 010-63417627
柯 琥 010-63417638
附件:1.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的业务需求
2.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结构技术规范
3.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抽取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运行环境准备说明书
5.防伪税控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
6.稽核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
7.出口退税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
8.“一户式”管理工作方案
(附件发电子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供应(含向本单位职工供气单位)、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液化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液化气厂(站)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按《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厂(站)设置符合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厂(站)设施和密闭的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八)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九)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充装记录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单位,必须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以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在市内四区的,应向市燃气管理处申请;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向当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查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转借《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应按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增供气站点的,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进行一次复审,每二年对液化气供应站点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供应站点停业、歇业,须妥善落实安置计划,并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液化气供应单位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分立或合并,应重新申请
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液化气贮灌区和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严格规定车辆和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巡查。
在液化气厂(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禁止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经检查合格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供气站点应设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钢瓶库;建立液化气实瓶入库验收制度,不合格的钢瓶不得入库;瓶库内实瓶和空瓶应按规定分别堆码存放。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及其他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根据本地区液化气钢瓶数量,建设具有相应能力的液化气钢瓶检验站。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钢瓶检验单位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合格证)。
承担液化气钢瓶检验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须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充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槽车、贮灌、或大瓶向小瓶直接充装液化气。
禁止漏气、不足秤、超重等不合格的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七条 从事液化气钢瓶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装卸时,严禁抛、滑、滚、碰,50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四)不得混装运输其他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装车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六)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靠。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车、船;
(七)不准跨市长途运输钢瓶。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须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液化气灌装、泵房操作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应与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按合同规定保证液化气的稳定、正常供应。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对用户供气必须实行《液化气使用证》制度。不得向无《液化气使用证》的用户供气,不得在马路边、露天场所销售液化气瓶。从事管道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应与用户或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长久性的供气合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填报供应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配有残液回收装置。充装前应对瓶内残液量进行检查;10公斤和15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1公斤;50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3公斤。超过规定要求的,应先进行倒残处理,并按规定到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或充装液化气钢瓶时,应对钢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调换或充装:
(一)新瓶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记不清和涂覆、重量不合格的;
(三)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五)超过检验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向用户宣传液化气使用常识,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调压器、瓶阀及灶具,确保用户使用安全、方便。
第二十四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无证使用液化气钢瓶;
(二)不准擅自更改钢瓶的颜色和标记;
(三)不准把钢瓶放在曝日下、卧室和办公室内及靠近热源的地方;
(四)不准用明火、蒸气、热水等热源对钢瓶加热或用明火检漏;
(五)不准倒卧或横卧使用钢瓶;
(六)不准摔碰、滚动液化气钢瓶;
(七)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八)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按时向燃气管理部门缴纳燃气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燃气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每个钢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其转让、销售金额一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敝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