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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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通知

南政综〔2011〕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政府对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项听证,是指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特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或者建议,以保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职能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 重大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事项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重大事项决策或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人,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二)听证代表,是指符合报名条件、被听证机关选定并公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关根据需要特别邀请的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三)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
(四)听证书记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人中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听证机关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其他听证人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询问,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根据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对外公开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听证代表及旁听人产生条件、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听证。
自愿报名、被推举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听证代表。提出申请的人数较多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确定后,听证机关应当公开向社会公布代表名单。
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三)遵守听证会纪律,陈述意见应当客观、真实;
(四)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到听证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以及其他听证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申请回避。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听证人员、听证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代表的权利义务;
(三)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等情况;
(四)听证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对听证代表的意见、建议进行说明和解释,回答听证代表的询问;
(六)必要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代表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作总结性发言;
(八)有关代表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基本程序的进行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听证代表、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对听证笔录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十八条 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对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中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听证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在7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四)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听证机关重大事项决策或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听证机关在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报告。对未附具听证报告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或者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制度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2月1日发布的《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南政〔2004〕综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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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发〔2007〕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遵照实施。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整合培训资源和资金,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率,使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发挥最大的效益,结合银川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为更好地组织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成立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银川市财政局。

第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是指由银川市直劳动、教育、农牧、妇联、团委、残联、扶贫办等部门组织的培训时间在1个月(或培训时间在140学时)以上的,以促进劳动者掌握专业操作技能为目的的就业能力培训或创业培训。

第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用于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人员的学费、职业技能鉴定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职业技能培训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自治区专项支付资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及通过失业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的培训费、社会捐助等各种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培训对象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代金券等形式直接发放给培训对象,或者直接对降低职业技能培训收费标准的培训机构给予补助。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只对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特定培训对象给予补助,不包括其他人员培训。

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标准和补助方式,由培训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培训任务和项目的特点提出方案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后报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确定及要求

第九条 每年年初,根据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计划,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监察、审计及劳动等培训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对培训项目在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中进行政府采购。对中标的培训机构确定为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定培训机构。

第十条 以后年度培训机构的确定,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监察、审计及劳动等主管部门对上一年度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定机构进行考核,合格达标的培训机构可继续保留资格;或根据当年培训计划等情况按照公开招标程序重新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由于残疾人培训具有特殊性,对其培训机构的确定,由银川市财政局牵头,会同监察、审计、残联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等开设适合残疾人特点的专业(工种)培训机构中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二条 承担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要紧紧围绕培训对象的特点和就业需求,提高培训对象的专业操作技能,科学设置课程,精心编制培训方案,选用劳动部门规定的教材或开发适合培训对象专业技能要求和就业特点的教材,注重操作技能,严格培训管理,加强就业衔接,提高培训就业率。

第十三条 经政府公开招标确定的指定培训机构要向市财政局和培训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教学管理资料:专业设置、开设课程、选用教材、教学计划;学校章程、学籍和学校以及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以及学校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推荐就业等资料实行备案制。

第十四条 经政府公开招标确定的指定培训机构要在每期培训班开学前将参加培训人员名册及教学计划安排报培训主管部门备案,做为培训主管部门审查、监督培训计划执行,考核培训机构及其培训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培训时间在1个月(或培训学时在140学时)以上,或经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特殊性短期培训,由培训机构根据不同培训专业(工种)所需培训时间要求,提出培训时间建议,报市财政局会同培训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培训对象充分就业为目标。培训对象的培训考核合格率要达到95%以上、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过证率要达到82%以上、就业率要达到90%以上,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指定培训机构,按照实际完成的比例支付培训资金。

第三章 培训代金券的发放

第十七条 “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代金券”(以下简称代金券)由银川市财政局和培训主管部门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和培训内容确定发放。

第十八条 代金券的发放对象为经市财政局和培训主管部门确定的特定人员。

第十九条 代金券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监制(样式和资金额度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代金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代金券必须由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培训对象每人三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培训代金券。

第二十二条 代金券填写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种必须要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校)或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培训或鉴定工种资质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培训等级以初级工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兼顾中级工的培训,具体培训等级、内容由市财政局会同培训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培训对象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代金券的发放程序:代金券由培训主管部门注明培训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培训项目名称等内容,加盖银川市财政局和培训主管部门公章后,由培训主管部门直接发放到培训对象手中。培训对象据此根据培训专业(工种)到政府采购确定的指定培训机构凭身份证和户口办理培训手续后接受培训,培训对象在代金券上签字后将代金券交与培训机构。

第四章 资金申报、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试行)列入的培训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职业技能培训及其资金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部门报送的培训、资金计划,统一汇总全市下一年度的培训、资金计划,报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培训计划及资金总量。市财政局根据培训资金计划将培训补助资金预算指标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预算指标下达到各培训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培训主管部门培训项目进度,采取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直接将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统一拨付到承担培训任务的指定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采取培训代金券补助方式的,培训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核的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代金券、办班通知、原始签到册、培训结业花名册、部分结业证书复印件、推荐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名单、职业技能鉴定通过人员名册、收费凭证和部门验收证明等有关材料,对培训机构拨付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申请市财政局以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到培训机构。

第二十八条 采取降低职业技能培训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核的培训机构提供的项目合同书、办班通知、原始签到册、培训结业花名册、部分结业证书复印件、推荐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名单、职业技能鉴定通过人员名册、收费凭证和部门验收证明等有关材料,对培训机构拨付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申请市财政局以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到培训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失业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的培训费,按照自治区下达的培训计划,根据培训主管部门对指定培训机构拨付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报告的审核意见,由市财政局以文件形式下达到培训主管部门,培训主管部门据此从基金中将培训资金转入银川市财政局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按培训进度以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资金拨付到培训机构。


第五章 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各培训主管部门培训资金计划的汇总和上报,负责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培训及其资金计划的下达,并根据培训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财政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负责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培训机构政府采购,进行代金券的印制与管理;配合培训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进行检查、验收和总结。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计划、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确保相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定规范使用财政培训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协调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职业技能培训各工种的技能等级鉴定等工作,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运作,保证培训对象及时接受技能鉴定。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局负责配合各培训主管部门利用本系统职业学校的技术和资源,积极承担培训任务,认真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培训计划的申报、实施,负责组织、协调对经政府采购后确定的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指定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方案、培训教材、培训质量的审核、考核工作,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培训代金券的发放、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对本部门培训项目的考核、验收、总结,负责审核指定培训机构拨付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报告及其申请拨付工作;负责积极争取自治区对口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资金。

第六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培训对象的学费负担。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缩减培训时间的指定培训机构,一经发现将取消该培训机构下年度参与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投标资格,并相应核减其补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三十七条 指定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对象台帐及其就业台帐,报市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备查。对培训对象培训后考核合格率在95%以下、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过证率在82%以下、就业率在90%以下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银川市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培训对象领取培训代金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三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培训内容和指定培训机构使用培训主管部门发放的代金券的,市财政局不予资金结算。

第四十条 培训主管部门对培训项目中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专业(工种),在培训对象职业技能鉴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该培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送市财政局审核备案;对培训不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专业(工种),在培训对象培训班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该培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送市财政局审核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培训主管部门于12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当年培训项目任务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立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公示制度。市财政局和培训主管部门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培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资金使用及培训就业等情况,在部门政务公开栏、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及培训机构的培训点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培训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要依法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培训主管部门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纪委、财政厅、监察厅关于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银川市凡与本管理办法有不一致的规章制度,以本办法为主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和客、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客货运建设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机械、牵引车、农用客(货)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二轮、轻便)和轮式拖拉机。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车辆;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宾馆、商店和其它从事营业性活动的车辆。
  (三)台、港、澳地区在甘肃省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和临时使用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车辆。


  第三条 下列车辆经申请批准后,暂定免征养路费、客货运建设费:
  (一)按国家正式安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人民团体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由国家行政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的干部休养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单位的5座以下(含5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三)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力(不含任何出租、包租和20座以下的营运客车)、架线车、抢修车。
  (四)经征稽机构核定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冷链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车、洒水车、沥青洒布车;交通征稽部门的交通稽查车;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高空作业车、管道清洗车;园林绿化部门的农药喷洒车。
  (七)经有关部门核准持有采伐许可证的矿山、油田、林场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在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铲车、叉车等专用胶轮机械。
  (九)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第四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和减征或免征客货运建设费:
  (一)第三条(一)、(二)规定的6座以上(含6座)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按应征费额减半计征养路费,免征客、货运建设费。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省交通厅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车辆跨行公路的可适当减征;专用公路在20公里以下的不减征。21--30公里的减征20%,31--40公里的减征30%,41--50公里的减征40%,51--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三条(三)规定的公共汽车、电力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11--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跨行公路里程的,应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的车辆,其车主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度减征、免征手续。征稽机构应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作出回复。
  临时牌证一律不予免征和减征,按起止日期一次性按费额计征。


  第六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定额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征收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在本省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实行报停,从落户次年起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包缴:
  (一)客车车龄在8年以内(含8年)的,全年10个月;8年以上的,全年9个月。
  (二)货车、客货两用车车龄在5年以内(含5年)的,全年10个月;6--10年(含10年)的,全年9个月;10年以上的,全年8个月。
  (三)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行驶公路的胶轮机械、农用三轮运输车、摩托车(正三轮、侧三轮、两轮和轻便),全年8个月。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全年8个月;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全年5个月,小型拖拉机全年3个月。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散装水泥车全年6个月。
  (六)各种减征车辆全年按12个月计征。


  第八条 非包缴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度新增、转入、调驻甘肃省车辆和退出运行车辆恢复运行时,全额计征剩余月份公路交通规费。
  (二)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和牵引车,提运途中的新车和进行道路性能测试的车辆,允许按旬、次券计征。


  第九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条 车辆征收吨位的计量标准
  (一)货车:以国家定型出厂的标记载重吨位为标准征费吨位。无标记载重吨位的货车和各种罐车、厢式货车、自卸车、水泥搅拌车等比照同型货车载重吨位,无同型货车比照的,参照相似车型(指发动机型号)核定征费吨位。
  (二)客车:5座以下(含5座)的小型客车、吉普车按半吨计量,6座以上(含6座)的比照同型货车标记的载重吨位计量,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量。
  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同时运输客货的车辆,按标明的载货吨位加后排乘员数折算吨位(不含驾驶员)核定征费吨位。
  (四)特种车、胶轮机械: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胶轮专用机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量。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货吨位20吨(含20吨)以下部分全部计量,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量。
  (六)牵引车:以牵引的列车载重吨位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载重吨位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吨位与空车吨位之差计算载重吨位为标准征费计量。
  (七)挂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量,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计量(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八)四轮、正三轮摩托车每辆按半吨计量。
  (九)车辆标记吨(座)位与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不符的,按《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标准计量。
  (十)本条所列按吨(座)位(包括折合吨位计量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实行包缴公路交通规费的车主,按车龄分档次与征稽机构签订包缴合同,按规定的时间和结算办法一次或分次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 按年、半年、季和月包缴公路交通规费的车主,分别于年、半年、季和月末缴纳下年、半年、季度和月份公路交通规费。
  第八条(二)、(三)规定的车辆,每月11日起准许缴纳中、下旬券,每月21日起准许缴纳下旬券,月末最后4天准许缴纳次券(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不受此时间限制)。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三条 实行包缴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或调驻外省的,从第3个自然月起,可持当地公安交通管理、保险和有关部门证明,在1个月内到原缴费的征稽机构按包缴比例办理退费手续,停驶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1个月退费,依此类推。


  第十四条 公路交通规费票证必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除车购费凭证以外,其它公路交通规费凭证不予挂失,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公路交通规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设的收入上解专户,于每月5日、15日、25日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或市(州、地区)交通部门,不得滞留。


  第十六条 车辆新增、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新增车辆的车主应在领到牌证后5日持法人代码证(个体车主持居民身份证)、车辆证件和提运途中的养路费缴讫证向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登记和缴费手续。
  (二)转籍过户车辆的车主需持双方证明信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在5日内凭转出地征费档案和缴免凭证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缴费手续。未按规定在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变更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行驶证、车购费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三)外省(区)跨行甘肃省的车辆,凭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公路交通规费凭证跨行,由征稽机构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但应责令车主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缴费手续。
  (四)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区)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公路交通规费票证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五)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停征公路交通规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偷、逃公路交通规费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征稽机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偷逃、拒缴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和按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购费的征收范围、方式、标准和处罚办法按国务院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