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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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监管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代建制的代建项目不实行代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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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7〕7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及省驻文单位:
现将《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安全工作,严格规范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确保文山普者黑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4003--1996)和《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86)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标准和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标准。
第四条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文山普者黑机场应当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将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纳入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涉及对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批准规划时,应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严格审查,会同无线电管理部门论证后审批,以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拆建(拆除)、改(扩)建,必须经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论证,确定对电磁环境无影响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实施。州、县规划管理部门、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恶化。

第二章 仪表着陆系统台站(ILS)电磁环境管理
第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包括航向台和下滑台。
第八条 航向天线阵位于跑道南端中心延长线上,距跑道南端260米处,坐标为东经104°19′13.6″/ 北纬23°32′45″;下滑台位于跑道北端西侧,下滑天线距跑道中心线垂直距离为120米,坐标为东经104°19′37.2″/北纬23°33′59.8″。
第九条 航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一个由圆和长方形合成的区域。圆的中心即天线阵中心,其半径为75米。长方形的长度从天线阵开始沿跑道中心延长线向跑道方向延伸至跑道末端,宽度为120米。下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以本台天线阵为中心前方长900米,宽240米的范围。
第十条 禁止在航向台、下滑台保护区内或以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保护区内种植高度超过0.3米的植被;修建建筑物、堤坝或道路;种植树木;设置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线缆;停放车辆或飞机;进行地面交通活动;通信和电源线缆穿越保护区。
(二)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三)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 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四)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功率5KW的调频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调频广播电台。
(五)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六)在天线阵前方±10°,距天线阵3000米,修建高于15米的建筑物和大型金属反射物、高压输电线等。
(七)下滑台保护区内有高于10米的金属建筑物、高压输电线、堤坝、树林、山丘存在,坡度超过±15%。

第三章 全向信标台(DVOR/DME)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全向信标台位于跑道西侧距跑道南端内撤位置560米,距跑道中心线260米,坐标为东经104°19′14.5″/ 北纬23°33′13.3″。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全向信标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200米以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机房除外),设置金属栅栏和拉线;半径2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2.5°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5°垂直张角,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0.5°垂直张角;半径2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1.5°垂直张角。
(二)半径150米以内种植树木;距天线半径150—300米之间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垂直张角;300米以外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4°垂直张角。
(三)半径300米以内设置架空金属线缆(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线),新建交通流量大的公路、铁路、电气化铁路,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3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线缆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3°垂直张角。
(四)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五)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调频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调频广播电台。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塔台)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场通信塔台设置位于停机坪东侧,坐标为东经 104°19′50.6″/北纬 23°33′56.6″。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机场通信塔台为中心的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生产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电视、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电台。
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所有数据线、电源线和电话线都应从保护区150米外埋入地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机场新建、扩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批准后,按其台站属性分类及保护要求实施有效保护。
第十七条 在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部门,并按紧急预案采取行动。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会同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47号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

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

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

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分别由市、区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 的或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三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环卫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九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公厕出粪通道。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按规定设置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厕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至少每年清掏一次,以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违法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二)在便池外便溺的;
(三)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流动公厕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