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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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舆论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发布”,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闻发布机构)通过新闻发言人或其它授权形式,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发布信息、表达观点立场、回应社会关切、解答公众疑问,与社会及公众进行沟通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新闻办)是全市政府系统新闻发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协助市政府新闻办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新闻办、开发区新闻中心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

  第五条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息公开原则。新闻发布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

  (二)真实性原则。新闻发布工作应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同时应尊重新闻规律,注重新闻策划,保证所发布信息的新闻价值;

  (三)行政首长负责原则。政府新闻发布的第一责任人是新闻发布机构的行政首长,对新闻发布工作负领导责任。新闻发言人依行政首长授权发布新闻,并对行政首长负责;

  (四)分级发布、归口负责原则。新闻发布责任与行政管理权限相适应,既对上级新闻发布机构负责,又主动回应社会公众信息诉求;

  (五)谁处置谁发布、谁发布谁负责原则。涉事单位应依法进行新闻发布,并对新闻发布有关事宜负责;

  (六)主动性原则。新闻发布机构应主动发布新闻信息,积极引导舆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新闻发布工作要及时、准确,切实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章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

  第七条新闻发布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配备新闻联络员,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新闻发布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各分管战线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市政府设立综合新闻发言人。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的协调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新闻发言人由熟悉业务的分管负责人担任。县(市)区、开发区各设新闻发言人1名,由本级行政首长授权其副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担任。同时各设新闻联络员1名。遇特殊情况,新闻发布机构可临时指定新闻发言人。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等参照上述规定指定新闻发言人,设立新闻联络员。

  新闻发言人、新闻联络员名单由市政府新闻办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新闻发言人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本新闻发布机构的新闻发布事宜;

  (二)搜集了解、研究分析新闻媒体及公众关于本新闻发布机构事权范围所涉及重大事项的报道评论情况,接受并回应社会舆论监督,制定实施相应的新闻发布计划;

  (三)执行上级新闻发布机构指定的新闻发布和公共关系事务;

  (四)本新闻发布机构交办的与政府新闻发布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新闻发布的范围及内容

  第十条新闻发布机构以新闻发布方式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常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中要求公开并适合新闻发布的内容;

  (二)社会热点:对新闻媒体及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社会热点的事实确认、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信息;

  (三)突发公共事件:辖区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事件基本情况、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严格按照《长春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预案》、《长春市重大突发事件新闻处理办法》进行新闻发布;

  (四)重要预警信息:包括即将发生自然灾害、政府将采取的公共管制措施等可能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

  (五)重大活动:以新闻发布机构名义主办承办的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的相关信息;

  (六)对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事项的及时回应;

  (七)其它需要对外披露、介绍的情况。

  第十一条对网络热点问题,应适时组织新闻发布。建立完善“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实施网上新闻发布。

  第十二条新闻发布机构发布新闻,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新闻发布的方式、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政府新闻发布可采取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发布新闻稿,以新闻发言人名义发布新闻公报、声明、谈话以及网络互动等方式。

  第十四条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市政府新闻办名义召开,原则上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主持,在市政府新闻发布中心举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就相关内容作新闻发布并接受记者提问。

  第十五条新闻发布审批程序:

  (一)市政府进行新闻发布,新闻发布内容由涉事部门与市政府办公厅沟通,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重大事项需经市长批准。经批准后,形成新闻发布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发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

  (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需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审定。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本部门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

  (三)各县(市)区、开发区进行新闻发布,需经本级行政首长决定后组织实施并报送市政府新闻办备案。

  第十六条新闻发布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经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新闻发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新闻发布机构不得以有偿服务方式向新闻媒体提供政府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新闻发布机构受理新闻记者采访申请过程中,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新闻记者出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新闻办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厅支持支撑,各部门积极参与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市政府新闻办和市政府办公厅应加强对新闻发布机构新闻发布工作的督促检查,对积极开展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工作不积极、造成工作被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问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对于新闻发布机构及其新闻发言人及时准确发布新闻,而新闻媒体故意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发布机构应依法追究相关媒体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立市政府新闻办与新闻发布机构信息沟通机制,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定期组织各有关部门研究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制定新闻发布计划,统筹安排工作。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跟踪社情民意,了解舆情动态和新闻媒体关注热点,并对新闻发布工作效果及时评估、分析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新闻办要加强对全市新闻发布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新闻发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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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和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六条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应有女性领导成员。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同级妇女组织对女干部的推荐意见,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九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大体相应。
企业管理组织的成员中要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
第十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学习的专业外,不得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任何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应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保健条件。
学校应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除依法免收学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生减免杂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列入计划,限期脱盲,并建立扫盲档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密切配合,采取措施,开展妇女职业技术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推动城乡妇女学习科学技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企业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女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女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十八条 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对军人配偶和大龄未婚女青年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对无依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妇女,属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给予社会救济或者供养,属农村村民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供养。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剥夺。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作其他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丧偶妇女的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其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落户的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和其他用地;在落户的所在地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在调整责任田时解决。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女婴出生情况如实登记。死胎或婴儿死亡应由医院或接生人员出具证明。计划生育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院或接生人员对溺、弃、残害女婴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恋爱、征婚等为借口或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监护或教养关系玩弄和侮辱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手段或换亲的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不得以妇女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迫使妇女离婚。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二十七条 不得以扣押户口和粮油关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派出所和粮管所凭当事人的结婚证、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享有与女方当地居民或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在生产、生活、住房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婚姻管理部门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判决或调解离婚时,男方不得以付给女方生活费等方法,代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三十一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租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用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在女方无过错的前提下,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人工流产和引产手术妇女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
节育手术必须按《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专职人员施行。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依法调解处理有关妇女权益的纠纷,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聘任和录用干部、人才培养与交流、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第三十五条 劳动部门负责在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劳动保护等方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建立和实施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和其他与女职工有关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加强劳动监察。
第三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打击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卖淫嫖娼和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案件,为被侵害妇女提供法律保护。
对危及妇女人身安全的突发性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公安司法机关应逐步建立卖淫妇女收容教育场所,对收容的卖淫妇女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组织其参加生产劳动,促其改过自新。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在婚姻登记管理中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帮助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和无人抚养的妇女解决生活困难。
社会福利机构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予收养。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负责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负责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和扫除女性文盲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宣传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先进事迹,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舆论监督,丰富有益于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生活。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女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提供科技服务。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部门负责妇幼保健工作,为优生、优育提供服务,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为节育妇女的身心健康提供服务,保护生育女孩的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三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应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做好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帮助和引导女青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维护女青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责任,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在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中遵守和执行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维护本单位妇女的合法权益,制止和纠正侵害妇女权益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民应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妇女权益,检举、揭发和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及时纠正或制止。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保障妇女权益奖励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 除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教育仍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其立即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
第五十一条 违法招收女性童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招收女性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对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岗、离职,又不作妥善安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对女职工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三条 婴儿去向不明,又不能出示医院或接生人员开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夫妇,不得再生育,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2月22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说明,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二条中“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增加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增加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五、增加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六、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七、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增加第二款:“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改为“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为“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二、增加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或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修改为“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如何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