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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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河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提高旅游区规划质量和景区(点)建设品位,合理保护、利用和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旅游条例》中有关旅游景区(点)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是指具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漂流点、滑雪场、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湖泊、江滨划定的游览区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充分发挥边境旅游优势,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科学有序开发。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点)建设经营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自然保护区、国土资源、水利、文体、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旅游景区(点)的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各地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发展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评审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应坚持严格保护旅游资源,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提请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后,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重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特许、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防汛、自然保护区和森林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三)设立游客服务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四)设立卫生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
  (五)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专(兼)职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
  (六)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施、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七)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八)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九)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价格表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用中、英、俄三种文字标注;
  (十)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旅游、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对景区出售的旅游商品、纪念品实行明码标价,并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计量管理、售后服务等管理;
  (十二)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三)加强旅游景区(点)环境卫生管理;
  (十四)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调整门票价格,报物价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区内导游、拍照等所有收费价目及优惠政策、购票须知、营业时间等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青少年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景区(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立游客意见箱,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信箱,征询游客意见,自觉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建立投诉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与支持各旅游景区(点)参加ISO9001质量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全面推进旅游行业标准化管理,提升旅游产业发展水平。
  
第五章 等级与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制度,未被评定等级或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宣传。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从业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对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参加评定的景区(点)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评定细则要求,制定创建计划,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创建措施,在完成创建计划后,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和细则规定的景区(点),填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评审申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上一级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参加相应质量等级的正式评定。
  第二十四条 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点),优先纳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宣传促销,优先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引导、鼓励具备条件的景区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漂流旅游质量达标场所、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文明旅游景区,对成功创建国家4A级以上的景区政府给予相应奖励,对成功创建国家3A级景区、省级以上漂流旅游质量达标场所、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文明旅游景区的,将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所需资金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经批准景区(点)擅自出租转让旅游资源的,依法追究景区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资源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五大连池风景区依照《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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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行政法保护初探

倪学伟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中第2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3条进一步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计算机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人类征服自然的又一智力劳动成果。随着计算机在各行各业的普及,特别是计算机家庭化进程的加速,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日显重要。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应该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保护。本文仅就计算机的行政法保护及其相关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大方。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意味着软件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即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同时,软件又不同于传统意义的一般作品,它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除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最大、成本高,但复制容易、成本极低。计算机软件是开发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具有原创性质。计算机软件开发必须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要求软件开发人员必须具有丰富而超前的专业和相关知识,极强的逻辑和形象思维能力,了解计算机硬件的最新发展状况与发展前景,熟练掌握和使用编程语言。开发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计算机软件,通常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方式由一大批人共同完成,少数人几乎不可能开发计算机软件(传统文艺作品创作则不同)。可见,开发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计算机软件的高开发成本还决定绝大多数软件只能在一个或几个法人的组织和投资之下才能完成开发,单个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软件开发的组织者和投资者。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于有形物体的行为,如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等等。复制是对计算机软件的客观再现,不改变软件内容,不影响软件本身的价值,复制后的软件以一定的客观物质形式体现,具有可感知性。计算机软件的可复制性决定其可以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计算机软件复制成本低廉,仅为开发成本的数百万分之一甚至数千万分之一,致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为此,必须严格保护软件权利,坚决打击软件的"海盗式"复制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文档与一般文字作品没有显著区别,其作品性显而易见;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使用Basic. Algol, Cobol, Fortran等语言编写,表现为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与传统文字作品没有显著区别;目标程序是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和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保证计算机系统发挥各项功能,获得一定结果,因而又具有工具性特征。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是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类不同表现形式。可见,计算机程序具有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工具性双重特性。软件在调入计算机运行之前,首先表现为作品性,人们无法通过“阅读”或“欣赏”计算机程序与文档而制造任何有形产品和实现任何操作。但是,软件调入计算机运行时,则更主要地表现为工具性,即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动作过程,获得某种结果。
(三)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可以多次使用,但商业寿命较短。计算机软件是智力劳动产生的精神产品,如计算机程序、说明程序的文档等都是智力劳动的直接产物,不具有任何形状,人们只有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和工具才能感知其存在。计算机软件的无形性与人类其他精神产品的无形性特征一致,从而决定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不同于有体财产。有体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为一人或若干人共同使用,而计算机软件在同一时间可以为若干人分别使用。对有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具有显见性,比较容易发现和防止。计算机软件只要不受操作失误、计算机病毒等影响,就可以无限制反复使用,软件亦不会受到磨损或损耗。但是,计算机软件又具有工具性,主要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因而应该具有使用寿命,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正日益缩短。一般而言,10年以上的软件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已很难有效占领市场。


行政法是调节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时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对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进行主动干预的法律表现形式。行政法的作用在于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确保政府向社会提供秩序和政策等特殊“产品”。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事务;地方人民政府亦已设立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事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受相应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当其权利遭受侵犯时,可依法受到行政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从创作完成之日起即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须履行注册登记、交存样书等手续。鉴于计算机软件具有文学、艺术作品所没有的特殊性,因而必须对软件采取特殊的行政保护措施,如鼓励软件权利人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等。尽管未登记的软件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但不能得到法律的实质性保护,因为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而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真实的初步证据。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发生权利转让时,受让方应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中国籍软件权利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在计算机软件的行政法保护中,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法律制裁、行政处罚侵权人,对保护软件著作权具有重要意义。软件著作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像软件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由人民法院实施。软件行政处罚针对的行为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目的是以实施处罚使行政相对人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或物质损失,使其违法行为受到公开的否定性法律评价,防止违法者重新实施违法行为,并警示一般社会成员。我国1996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对于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软件的署名等行为,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侵权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目前,尚不能对侵权人处以行政拘留,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我国法律尚未对软件侵权人设定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


计算机软件的行政法保护,一方面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公力作后盾为软件权利人提供普遍性的安全保障,实现社会福利;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注册登记、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特定的软件权利人以公力保护和救济。行政法实现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保护,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并产生行政法效果的行为,其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国家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是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单向性行为,不受软件管理行政相对人意志的影响。实施计算机软件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尽管没有软件权利人的申请,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不会主动注册登记,但在软件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是否注册登记、发给登记证书则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单方面依法决定,其单向性特征依然存在,从而体现了强烈的国家意志性,与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协商性、契约性有显著区别。
除采用行政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外,我国还采用著作权法和刑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体现了立足于中国实际,兼顾世界潮流的特点,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体系。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是法律保护的基本形式,归属于民法保护,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诚信与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都适用于软件著作权保护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是侵犯软件权利的基本责任形式,其中又以赔偿损失最显重要,这与软件权利更多地表现为财产权利有关。
计算机软件的刑法保护是确保软件权利人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对于极端的反社会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使侵权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对遏制犯罪、补偿受害人的损害,特别是给予受害人精神安慰具有重要意义。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又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在中国首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第217条)和故意销售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品罪(第218条)。此外,新刑法还规定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破坏计算机信息功能罪,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罪及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第286条)等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的犯罪类型,对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了较全面的刑法保护。

本文首次发表于《现代行政》1998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率先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延安,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我市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采取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保障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经办,分级负担,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未享受城乡集体所有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其它现有社会保障的所有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的县区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居)委会、社区具体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日常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有关人员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划拨工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市、县区分担比例,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基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指导、考核、人员培训和基金的统筹调剂、管理工作;县区养老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证卡办理及养老金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七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均应在户籍地的县区申请登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每年10月1日—12月30日为次年度的缴费时间,(城镇居民2011年度缴费时间为7月1日-8月31日)。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龄段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断保人员可补缴间断年度的欠费。

  (一)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已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不再缴费。

  (二)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最低缴费年限为60减去本县区实行本办法时的本人年龄,也允许补缴,但最多不超过15年。

  (三)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年龄在45周岁以内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含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有效身份证、户口薄、参保人近期二寸照片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村(居)委会、社区对参保人员资格进行登记、填写《参保登记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进行审核确认,并负责与金融机构协作征收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应将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身份证号和缴费档次等详细资料一并录入县区参保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60周岁及以上老人参保时,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和子女要一起参保缴费。

  第十三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时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本人近期二寸照片、村(居)委会或社区签注的意见,县区残联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到所属县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审核,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手续。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研究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缴费补贴(即入口补)。省、市、县区各级政府对参保个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所需补贴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剩余部分由市、县区按比例分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四)基础养老金补贴(即出口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由各级财政承担。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承担55元/人·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省级新农保试点县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由省财政按55元/人·月标准承担50%,剩余和超出部分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市上对各县区的补贴比例为:志丹、安塞、吴起15%,子长、甘泉、黄陵40%,宝塔区60%,延长、延川、洛川、富县、黄龙、宜川80%,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五)省级财政对基础养老金补助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提高标准也统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持一、二级残疾证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允许个人不缴费。属农村居民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标准100元给予补贴;属城镇居民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标准200元给予补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要为每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个人账户包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利息,集体补助总额及利息,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利息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个人账户的相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含补缴费)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养老金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再加上基础养老金。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不再缴费,可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员在达到60周岁前一个月,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或社区签注意见,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审核,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领取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村(居)委会、社区每年要在辖区范围内对本辖区领取待遇人员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根据全市经济增长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相关保险关系的衔接、转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户口迁出本市,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应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迁入地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的余额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应将其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基金直接转移到迁入地,原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低保政策的衔接,按照“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的原则,可同时享受。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公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监察、审计部门要按职责实施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延政发〔20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