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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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他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所属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置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安全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
(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学校安全事故紧急处置;
(十二)其他应当由学校负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对校门的管理,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危险、有毒物品或受治安管制的刀具、凶器带进学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校舍、活动场所、教育设备设施、用具、生活服务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教学所用的化学药品、危险品必须存放在安全地点,有专人保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六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由监护人书面说明理由,并有班主任或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方可离校。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巡逻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定时巡查学校。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学校夜间巡查不得少于两次。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机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二十一条 薛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品德优良并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特殊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作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五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离岗治疗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第三章 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行政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学校周边违法犯罪活动。在学生上学或放学时段加强巡逻,维护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学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发生。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学校列为重点消防单位,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灾事故。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或附近路口设置学校标志、禁停、禁鸣标志以及交通指挥灯、人行斑马线和机动车限速等必要的交通安全标志,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桌球、网吧以及学生不宜进入的其他场所。文化、工商、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进行清理,限期停业或搬迁。
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商贩、摊点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四章 学校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定期(每学期至少一次)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备设施、活动场所、生活服务设施和交通车辆;
(二)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
(三)学校的电器、消防设施、教学用危险物品和校园互联网络;
(四)学校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和其他应列入安全检查的事项。
学校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定期对学校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学校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处置,并按照规定报告市、旗县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首先采取救护措施,然后通知其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投保安全事故校方责任险。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资金,政府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财政在教育费附加中列支;高中学校由学校预算外经费支付;民办学校由举办者支付,列入教育成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和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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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2001〕综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开发区:
  《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五日

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

(试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若干意见》(漳委发[2001]10号)有关鼓励来漳兴办企业规定,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是指外地投资者在漳州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外地投资者是指来漳州兴办投资项目的外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引荐者是指直接介绍外地投资者来漳州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外、内资生产性项目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

本市各级专职从事招商引资工作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二、项目引荐者的义务

  (一)引荐者应及时向合作的漳州方以及项目审批机关提供外地来漳投资者的项目信息和投资者的有关资料。

  (二)引荐者应在洽谈中,积极发挥中介作用,全力协助招商部门推进项目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三)引荐者引荐项目成功的标准是:该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资金到位;项目开工建设。

  三、奖励内容

  (一)对引荐者以投资者实到资金的比例折人民币给予奖励。外币资金的汇率按到资时间上年年末的银行汇率(中间价)折算。

  (二)对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引荐成功的项目,凡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资的,投资者实际到资额(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依据)达注册资金60%以上开始计奖,奖金按投产后实际到资额的0.2%计算。

  (三)市政府每年将根据各单位完成年初下达的全年招商引资任务的情况,分别对各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开发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申报程序

  (一)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者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申报引荐者奖励时,须向奖金发放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批准证书复印件;

  2、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4、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企业税务登记复印件;

  5、引荐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复印件;

  6、引荐者申请报告;

  7、外地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8、项目中的漳州合作方推荐报告;

  9、引荐者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法定证明文件;

  (二)引荐者奖励按照自由申报、审核确认的办法办理。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奖励的审核和奖金的发放,由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负责。原则上每年评奖一次。

  (三)引荐者持有关材料、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如引荐者不能亲自前来领奖,可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在领奖时除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引荐者的委托书、引荐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凡项目合同或章程规定分期出资的,奖金根据资金的实际到资情况分批兑现,但最长兑现时间不超过三年。

  五、奖金来源

  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奖金由各级财政分别列支。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的省级以上开发区项目的引资奖金由所在开发区财政列支;其余的引荐项目,资金按其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列支。

  六、奖金分配

  (一)凡引荐者为集体或单位的,奖金可集体分配,按贡献大小,奖励有关人员。

  (二)凡引荐者为个人的,全部奖金归个人所得;一个项目如出现多名引荐者,按照每个项目只发一笔奖金的原则给予奖励,不按人数重复计算。

  (三)引荐者所得奖金(指个人所得部分)由奖金兑现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七、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8〕313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街道、镇或者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由本街道、镇或者社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组成、举办的,以满足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下列机构、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一) 政府工作机构;

  (二)事业单位;

  (三)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服务单位;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或者在本单位内部提供服务的机构;

  (六)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社区组织。

  第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核准的街道、镇或者社区的地域范围内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区社会组织,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区、县级市民政局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落实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保证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须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

  社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和活动,建立完善的议事决策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实行依法自治、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接受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费资助、接受委托某项事务所取得的经费收入、社会捐赠、有偿服务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有规范的名称。

  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构成。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概括词语+组织形式名称”构成。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可以通过奖励、补贴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重点培育发展下列社区社会组织:

  (一)有利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社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二)与社区居民生活密切相关,服务社区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的社会组织;

  (三)社区群众参与面广、具有群众基础的社区文化体育类社会组织;

  (四)有利于促进社区居民就业的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有关发展规划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资格的人员中选聘专职工作人员,引进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提供专业的社会服务。

  政府部门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优先购买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个人会员或者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20个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四)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社区社会团体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五)有1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条 件的社区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在申请成立登记前,应当召开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章程草案,选出拟任负责人。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区社会团体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五)开办资金在2万元以上,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的规定。

  属于民办学校、福利机构等类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消防合格证书以及其他专业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不批准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报所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 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登记条 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备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准入条 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待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 件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

  (三)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条 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仅证明该组织已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领取并填写相应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收到备案、变更或注销的材料后,对其进行核查,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区社会组织予以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并颁发或者收回备案证明。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社会组织提交的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不收取费用,不向社会公告,但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社区社会组织活动范围内公示,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采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育扶持措施,促使其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 件。

  第三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登记实行全市统一编码,纳入信息化管理。编码规则按照附件1《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编码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申请表格由广州市民政局统一制定,免费提供给申请人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

  (二)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有关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申请的受理;

  (二)采取措施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监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发现社区社会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业务主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所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登记(备案)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等情况。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社区社会组织的实际,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实情况后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或者不办理备案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劝其解散或者责令解散。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登记,或者被注销、撤销登记,被责令解散的社区社会组织,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5日”、“10日”、“15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广州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