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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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充装、经营、使用燃气以及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规划、工商、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燃气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小区和改造旧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建设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或予留建设位置。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燃气工程时,必须先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检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在管道煤气供应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统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并配合管线安装工作。暂不安装的,必须允许燃气管道从其单位或室内正常通过,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应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煤气用户需要改装或增设管道煤气设施的,应当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供气单位应当于当日予以审批。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燃气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燃气工程集资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燃气经营者收取的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对用户必须按照合理负担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按集资合同供气。

  第三章 燃气及燃气器具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供气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引进燃气气源,优先供应居民生活用气,合理安排供应公共福利用户和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本市的燃气生产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本市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经营(自供)燃气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气源来源稳定,气体质量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合格的储存、输配设施,服务站点设置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三)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防火、防爆责任制健全完善,有合格的消防灭火设施;
  (五)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登记的,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市燃气供应情况进行统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定期查表计量,并将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在本市经销的燃气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使用气种说明,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带气钢瓶。

  第四章 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含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经营所使用的设备及附件)的安全管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和监察。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设备和附件,必须经劳动部门检验后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备的燃气钢瓶,必须按规定经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装单位一律不得予以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充装,充装满的钢瓶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站)。
  第二十一条 燃气设施及其工作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毁坏。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在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管线等重要设施场所设专职安全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燃气管道和阀门、调压站等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明火作业。
  凡在公共燃气设施安全规定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前通知相关的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煤气设施检修需要降压或停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如因紧急事故,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严禁在晚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凌晨六点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在同一室内使用两种燃气,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严禁以煤气管道作为电器或避雷设施的接地引线。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和自行处理残液。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集资建设的管道煤气设施,以干管与支管接口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职责。支管接口以外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气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支管接口以内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人必须在供气单位的指导下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进行抢救或消除。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有权拆除妨碍抢修的设施,抢修完毕应当予以修复和赔偿。但属于违章建(构)筑物的除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建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计和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收入和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燃气工程未经检查验收投入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检查验收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配合燃气管道正常施工;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退赔集资款外,并按集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经营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恢复供气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气费的,违反第二十四条的安全使用规定的,由供气单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施行处罚时,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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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内部约束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内部约束办法
中国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全行的资金管理,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实现“流动性、盈利性、安全性”的统一,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和目标
中国银行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集中调控,分类指导,比例约束,监督考核。
集中调控是指总行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指导性计划,根据中国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在全部资金来源制约全部资金运用的基础上,对全行的存贷款总量进行总体平衡,强化总行的集中调控力度,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根据中国银行的“四重”发展战略,确
定全行及各分行存贷款的指导性计划,一方面引导资源流向重点发展和良性发展的地区,另一方面由总行运用资金调节、信贷政策导向调节和总行集中调控等管理手段,实现资产负债的结构性调整,促进中国银行各项业务的稳定发展。
分类指导是指总行对分行根据其自我约束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盈利能力以及外部环境等因素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分行实行不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模式。分类管理分为人民币余额存贷比、新增存贷比和贷款规模管理三类。
比例约束是指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指标来协调和约束中国银行总体的资产、负债和资本的营运,使资产与负债、资本在总量上均衡,结构上优化,实现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三者的有机统一。
监督考核是指按照中国银行内部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政策及考核指标体系,对各分行各项资产负债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对全年贷款总量分别按余额存贷比、新增存贷比和限额指标进行监控。
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总体目标为: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要求,资产负债结构有较大改善,自我约束能力有较大提高,特别是余额存贷比达到75%。各分行应根据总体目标,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出本行的具? 迥勘旰头制诖锉昙苹媳ㄗ苄小S喽畲娲绕叩男校χ鹉晗陆担锉甑氖奔淇墒实毖映ぁW苄忻磕旮萑低匙芴逵喽畲娲饶勘旰透鞣中刑岢龅姆植侥勘辏硕ǜ餍械蹦甑谋壤勘辍? 二、管理办法
(一)管理模式
按照分类指导的基本原则,将分行划分为以下三类模式进行管理:
第一类是余额存贷比,即实行人民币全额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余额存贷款比例控制发放贷款总量(固定资产贷款按权限审批,在考核比例之内执行),并与相关考核指标挂钩,协调运作。分行以自律性管理为主,凡每项考核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就相应自行下调存贷考核比例;总行监
督管理为辅,如遇特殊情况将实施监督指导措施。
第二类是新增存贷比,即实行人民币新增存贷款比例管理。按新增存贷款比例控制发放贷款总量(固定资产贷款按权限审批,在考核比例之内执行),并与相关考核指标挂钩,协调运作。分行以自律性管理为主,凡每项考核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就相应自行下调存贷考核比例;总行监督管
理为辅,如遇特殊情况可调整比例或实施监督指导措施。
第三类是规模管理,即实行人民币贷款限额管理,按贷款规模控制发放贷款总量。按照“存贷比例年初亮底,半年核定量化监控,存贷计划全年统算”的原则,按与存款及其平均成本、贷款质量、经营效益“三挂钩”办法分配贷款规模。由总行审批的大额贷款或专项贷款在挂钩比例之
外追加贷款规模,而存款计划也要相应有所增加。
为指导分行逐步实行全额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总行对管理模式和存贷比实行一年一定,每年调整。各分行每年12月20日至次年1月20日向总行申请次年的管理模式,总行依据分行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的设想和申请报告,对分行进行综合考评,确定各分行次年度实施的管理模式。
(二)资金营运计划
为加强对全行资产负债的管理,总行有关部门和分行要按年分季编制资金营运计划。
基本要求:要根据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编制资金营运计划,在资金自求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存贷比例,并兼顾盈利能力、资金成本、资产质量、风险状况。各项存款首先用于缴存存款准备金、归还各类借款和各项垫款后,方能安排贷款。在安排贷款时,各行要充分体现和积极贯
彻“四重”战略。为了提高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各行在编制资金营运计划中,要逐步建立资产负债优化配置模型。
编制程序:按照“自下而上,按年分季,适时调节”的原则,逐级按总行统一下发的格式编制资金营运计划表。在编制中,如有超过总行核定比例的情况,应附文字说明,并列出大额贷款项目需求清单和组织吸存的具体措施。每季前15日内,各分行向总行上报下季度资金营运计划,全
年和第一季度资金营运计划一并上报。总行在审查各行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全行资金营运计划,并确定各行管理类别。分行应于每季后15日内向总行上报上季度计划执行情况,同时预测下一季度的资金营运变动情况并作出相应调整。
计划内容:资金营运计划分负债项目和资产项目。负债项目包括营运资金、各项存款、各类借款、拆借资金、联行存放、同业存放及其他。资产项目包括各项贷款、证券和投资、准备金存款、库存现金、拆放资金、存放联行、存放同业及其他。
(三)检查考核
1.考核指标体系。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包括以下指标:
(1)存贷款比例:按季考核分行的余额存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或新增存贷款比例(各项贷款新增额与各项存款新增额之比)是否在总行确定的比例之内。
(2)存款计划完成率:按季考核分行存款新增量与年度存款计划之比是否完成预定进度。
(3)存款平均成本:考核分行在考核期内的存款平均成本是否在总行规定的范围之内,分利率和费率两部分考核。
(4)备付金比例:按旬考核分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是否低于总行确定比例。同时考核分行是否及时足额上缴系统内存款准备金。
(5)拆借资金比例:按旬考核分行系统外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系统外拆出资金余额与可用存款资金(即各项存款中扣除存款准备金、联行占款)之比是否超过总行规定比例。
(6)单个贷款比例:按季考核分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与全系统资本总额之比是否超过15%;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与分行各项贷款总额之比是否超过50%。同时考核总行指定的企业集团客户贷款余额。
(7)贷款质量比例:在考核全口径的不良资产比例的同时,按照“分账考核”的原则,分别考核原信贷资产不良率、并账资产不良率和各类垫款占比。
(8)贷款收息率:考核分行在考核期内实收利息与到期应收利息的比例。
(9)损益指标完成率:本、外币利润合并考核,全年盈利指标完成率不低于100%,亏损要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指标之内。
(10)资产利润率:考核分行本外币利润占资产总额之比。
另有一些指标以总行一级法人为单位统一考核,如加权风险资产比例、资本充足率、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本、外币)、资本利润率、外汇资产比例、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等指标。
2.考核方式。
(1)总行对第一二类分行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分步达标要求,采取分月监测、按季考核的办法,即每季末作为考核时点不得突破总行核定的当季存贷比例高限。全年贷款总量依据12月上中旬的数字予以确定。
(2)各行在编制资金营运计划时要建立比例指标考核报表和分析制度,第一二类分行于每季前15日内上报对下一季度存贷款执行比例、存贷款增量预测等情况,并于每季后15日内上报各项考核指标实际执行情况。对第三类分行在按月考核规模使用进度的同时,要求按季上报各项考核指? 曛葱星榭觥8鞣中斜壤副昕己吮ū砀袷胶捅壤副曛葱星榭龇治鲆阌勺苄型骋幌路ⅰ? (四)监控措施
1.总量控制。
(1)对于第一类行,按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考核比例控制,总行审批的各类专项均包括在考核比例之内,年度存款计划依据存贷比例核定。对于第二类行,按各项贷款新增额与各项存款新增量的比例不得超过考核比例控制。考核比例由基准存贷比和调整比例相加决? ā;即娲仁侵缸苄心瓿鹾硕ǜ飨畲钚略龆钣敫飨畲婵钚略龆畹谋壤5髡壤侵改甓鹊敝懈葑苄猩笈蠖畲罨蜃ㄏ畲畹亩嗌伲诨急壤戏秩龅荡巫鞒龅髡?如上浮比例为5%、10%、15%)。存款计划以在基准存贷比中体现为主,调整比例中体现为辅。第三类行以限额? 副昕己恕? (2)如存款计划完成率、准备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存款平均成本、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比例、贷款收息率等考核指标不符合要求,应按自我约束原则自行将下一个季度存贷考核比例下调,下调幅度按每项不合规下调0.5%掌握。
2.资金管理。
(1)准备金管理。准备金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超额储备金(备付金)和系统内存款准备金三部分。
a.法定准备金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要求规定商业银行必须按比例缴存的资金。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总行于旬后5日内将上旬全系统各项存款新增额的8%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存。
b.超额储备金即现有的备付金,包括总行的准备金存款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缴存比例的部分和各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的备付金存款,主要用于同城票据清算、系统内资金往来清算、同业往来清算及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清算等。各分行的备付金比例由总行根据各分行的资
金调度能力和资金实力进行核定,分行应按照总行核定的比例调度、运用资金,将全辖的备付金存款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不得低于核定比例,确保辖内分支行的正常支付。在保支付的同时,要尽量压缩备付金存款,减少低息资金占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总行按旬进行考核,凡
省级分行的备付金存款低于临界点,且全辖备付金存款比例低于规定比例下限的分行,应停止新的贷款投放,不得向系统外拆出资金,总行在综合考虑其新增存、贷款情况及其他导致资金紧张原因的基础上,以保支付为原则,适当增加其临时贷款。凡备付金存款比例连续两旬高于规定比例
上限的分行,应将多余资金上存总行或归还临时贷款。
c.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是为了保证总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比例及时缴足法定存款准备金,同时为了增强总行资金调控能力而要求分行按存款一定比例缴存总行的资金。总行根据全系统存款增长情况、地区发展战略、实施“四重”战略所需资金来源以及全系统资金营运状况,确定系统内
存款准备金比例为15%(8%用于缴中国人民银行,7%用于总行集中统一调控)。各分行应按总行确定的比例,于月后5日内将上月本行一般存款新增额或减少额的15%主动上划或请领系统内存款准备金。为减少资金的在途占用,分行在总行有上存资金或联行为存差的可以通过系统内电子联行上? 裨虮匦胪ü泄嗣褚惺挡ν反纾苄邪丛陆锌己恕6圆患笆鄙辖上低衬谧急附鸬姆中校苄薪悦咳胀蚍种σ苑Oⅲ⒃诖钭芰堪才派弦实毕碌鞔娲壤? (2)对分行临时贷款的管理。总行对分行的临时贷款管理分基数借款、短期借款、长期借款三部分。
a.对基数借款的管理。基数借款是指分行1997年末的临时贷款余额中被长期占用、一时难以归还的部分(含划转的再贷款),按年度性借款管理。借款到期后分行向总行申请展期,总行根据情况予以办理一年期展期,借款利率为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平均利率。
基数借款余额应逐年下降,总行每年根据各分行的存贷比下达还贷计划,分行应根据总行下达的还贷任务积极归还这部分借款,对没有完成的部分,年终将转为长期借款。
b.对短期借款的管理。短期借款分为两部分管理:一部分是指分行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比例(或规模)之内,因存款波动、临时性大额支出等原因出现临时性支付困难而发生的借款,实行期限管理。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同档次利率持平。借款到期时,如归还? 酚欣眩梢哉蛊谝淮危蛊谄谙?个月,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6个月以内的利率持平。逾期不还者转入长期借款管理。第二部分是指分行因超总行规定的存贷比例(或规模)发放贷款后,出现临时性支付困难而发生的借款,实行期限管理。期限为3个月以内,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再
贷款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增加0.18个百分点。借款到期时,如归还确有困难,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再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0.18个百分点,逾期不还者转入长期借款管理。
c.对长期借款的管理。长期借款主要包括分行每年没有完成的还贷任务和到期不能归还的短期借款,以及分行因亏损占用和其他垫款增加出现支付困难而向总行申请增加的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再贷款利率持平。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可以办理展期,利率不变。
(3)分行上存资金管理。为进一步挖掘资金潜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总行鼓励分行上存资金。总行规定:a.分行上存总行的最低起存金额为500万元;b.上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周;c.在总行有临时贷款但不欠总行联行汇差的分行都可以上存资金;d.分行上存资金满一周以上的,可以随时
向总行领取;e.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利率与3个月的再贷款利率持平,不管期限多长,都执行同一利率。
3.授权约束。
(1)融资授权。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为操作工具的回购和现券买卖,以总行为主进行;各分行未经总行授权一律不得对外融资,对外融资时,不得超过总行的规定权限,包括融资比例、融资期限、融资对象等。严格禁止系统内? 中屑涞暮嵯蜃式鹑谕ā? (2)其他业务授权。加强信贷管理,完善“统一授信,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责权分明”的信贷管理体制。在努力贯彻国家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积极支持国家重点建设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指标体系;规范内部授权管理,实行客户统一授信;认真推行审贷分离制度,按照? ㄔ鸲猿频脑颍魅犯谖恢霸稹? a.严格监控不良贷款,积极改善信贷资产质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界定和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对不良贷款(包括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进行监控,抑制不良贷款比率上升趋势。
b.严格遵守《中国银行授权管理暂行办法》。
c.严格遵守《中国银行客户统一授信和公开授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银行客户信用评级试行办法》,建立健全统一授信制度。
d.严格遵照《中国银行内部控制原则》和《中国银行信贷政策》,在贷款审批的各个环节规范程序、加强管理。
4.行政管理。从1998年起,按照“分行自律性管理为主,总行监督管理为辅”的原则,对未达到总行核定比例指标要求的分行,总行将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行政指导措施:
(1)正式口头指导(电话通知或当面通知);
(2)下达管理建议书;
(3)向全行通报批评;
(4)限期调整相关的比例管理目标;
(5)限制放款;
(6)限额干预(即短期内附加贷款规模控制)。
以上监督、指导处罚措施可以并用。
5.经济约束。对违反总行有关规定开展业务的分行,总行将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提高借款利率、罚息等。
三、关于外汇现汇贷款的计划管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鼓励国有商业银行努力吸收存款,提高外汇贷款能力的要求,要求各分行运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来调整增量,优化结构,防范风险,按照“新增存贷比例监控,贷款计划全年统算”的原则,采取现汇流动资金贷款新增额与各项
外币存款新增额按比例挂钩监控的管理办法,即当年无新增外币存款的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要控制在上年末余额之内周转使用;当年有新增外币存款的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按总行核定的新增存贷比例加以控制,并按月考核。凡在考核期超一次考核比例,就在下一个月按扣掉2个百分点? 蟮目己吮壤刂疲源死嗤啤O只愎潭ㄗ什畹茸ㄏ罴苹诒壤獾ザ揽己恕O只愦钊曜芰?2月份最后量化确定。
四、比例管理与“四重”战略目标
为了调动全行将有限的资源按照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充分发挥效益,由总行确定本年度落实“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客户,重点产品”的目标。重点地区是指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经济金融市场潜力较好、所在行资金经营盈利能力和经营成果较好的地区。重点行业是指国内经济
效益好的支柱产业以及各地区有活力的行业。重点客户主要是指经营效益好、发展有潜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三资企业。重点产品是指我行目前占有优势的或有发展潜力的业务品种。
总行面向市场,选择支持具有带动和促进作用的“龙头”行业或企业,并组织协调对跨省际的企业集团或联营企业的综合服务,以此引导各分行向相关客户推销服务项目,带动全行信贷结构的调整。各省级行要遵循“四重”战略,加大集中调控的力度,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突出发展重
点。
总行集中资金对于发挥中国银行整体优势、争揽优质大客户、引导分行集资金实施四重战略具有显著意义。为使各级行对总行的直贷增强责任感,共担风险,从1998年起在安排重点项目时,将采取总行直贷和总分行联贷两种方式。
——总行直贷是指由总行直接贷款,不影响分行的存贷比例,但委托分行管理的方式。贷款的收益体现在总行,贷款产生的存款、结算等综合效益体现在分行。总行直贷的项目由分行推荐,总行挑选后确定,主要是对国家认定的大型企业集团和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大型的外商投资企业
发放贷款。
——总分行联贷是指总行、分行、支行按比例出资金,共同参与对同一项目贷款的方式。这种贷款产生的收益按总分行的贷款资金比例分配,贷款所派生的存款、结算等综合效益仍体现在分行。总分行联贷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存贷比例之内有贷款能力的情况
对于总分行联贷的大额短期贷款(即一年期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分行所占该笔贷款资金的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40%,实行新增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30%,并要求逐年增加分行所占的比重。
对于总分行联贷的大额固定资产贷款,分行所占该笔贷款资金的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20%,实行新增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10%,并要求逐年增加分行所占的比重。
对于跨省际的企业集团本身作为借款人的联贷项目,总分行的贷款资金比例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在存贷比例之内无贷款能力的情况
为巩固中国银行的优质客户群,确保客户给中国银行带来的效益不流失,在总行确认分行无资金放贷的情况下,分行要先向总行报告全面的本年度存贷款业务发展计划(包括吸收存款的组织措施,辖内重点客户已贷款情况和预计投放情况等),由总行决定总分行的贷款比例,并确定全年
支持分行发展的方案,以及逐年增加分行所占贷款资金比重的要求。
——总行异地直贷的资金调拨。总行直贷支持的企业必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资金直接拨入企业账户,增加分行的企业存款。分行要负责监测企业的用款进度,督促企业及时支付利息及按时归还到期贷款。
——关于效益考核。在总行统一授信的情况下,实行定期报表监控制度,包括企业经营基本情况、中国银行授信额度(本币、外币)、贷款、结售汇、存款平均余额、收息率等内容。



1998年6月4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一句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第(三)项删除,并将第(二)项中“邀请两个以上”修改为“邀请三个以上”。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并将第(三)项中“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十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