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二级学科自主设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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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二级学科自主设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二级学科自主设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研厅[2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人事)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各学位授予单位: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印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设置与管理办法》(学位〔2009〕10号)的规定和要求,为规范二级学科自主设置,优化学科结构,加快创新人才培养,特制订《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二级学科自主设置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二级学科自主设置实施细则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
二级学科自主设置实施细则

  根据《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设置与管理办法》(学位〔2009〕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二级学科由学位授予单位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发布的一级学科目录,在一级学科学位授权权限内自主设置与调整。为规范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二级学科(以下简称二级学科)自主设置,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二级学科的自主设置与调整,应遵循学科发展规律,要有利于人才培养,有利于学科特色的形成,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相适应。

  二、二级学科设置的基本条件:

  (一)与所属一级学科下的其他二级学科有相近的理论基础,或是所属一级学科研究对象的不同方面。

  (二)二级学科要具有相对独立的专业知识体系,已形成若干明确的研究方向。

  (三)社会要对该二级学科有一定规模的人才需求。

  (四)学位授予单位应具备设置该二级学科所必需的学科基础和人才培养条件,有一支知识结构、年龄结构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能开设培养研究生所需的系列课程。

  三、学位授予单位可在本单位具有博士学位授权的一级学科下,自主设置与调整授予博士学位的二级学科;在具有硕士学位授权的一级学科下,自主设置与调整授予硕士学位的二级学科。

  四、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置与调整可分为目录内二级学科自主设置与调整和目录外二级学科自主设置与调整。

  二级学科目录由教育部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编制。已列入该目录的二级学科称为目录内二级学科,未列入该目录的二级学科称为目录外二级学科。

  五、目录内二级学科的自主设置与调整。

  (一)学位授予单位在一级学科学位授权权限内,增设本一级学科下的目录内二级学科,须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四款的要求。

  (二)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适时调整学科设置;增设目录内二级学科,须结合本单位学科特色和人才培养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三)学位授予单位增设或撤销目录内二级学科,须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表决通过后,做出增设或撤销目录内二级学科的决定。

  (四)学位授予单位增设或撤销目录内二级学科的论证报告、专家评议意见、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意见等材料由本单位归档、备查。

  六、目录外二级学科的自主设置与调整。

  (一)学位授予单位在一级学科学位授权权限内,增设或更名目录外二级学科,须符合《管理办法》第四章之规定及本细则第二条所列基本条件。

  (二)学位授予单位增设或更名目录外二级学科,须遵循以下程序:

  1.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国内外学科的最新发展,结合本单位人才培养条件,提出目录外二级学科的增设或更名方案,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2.聘请7人以上(含7人)外单位的同行专家(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博士生导师)对增设或更名方案进行评议;

  3.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目录外二级学科增设或更名方案、专家评议意见表等材料在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指定的信息平台进行公示,接受同行专家及其他学位授予单位为期30天的评议和质询;

  4.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公示结果,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并表决通过后,做出增设或更名目录外二级学科的决定。

  (三)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国家人才需求和本单位人才培养条件的变化,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表决通过后,及时撤销不满足本细则第二条之规定的目录外二级学科。

  (四)目录外二级学科的学科代码为六位,前四位为该学科所在的一级学科代码,第五位为“Z”,第六位为顺序号(从“1”开始顺排)。

  七、交叉学科的自主设置与调整。

  (一)拟设交叉学科应是跨学科门类或多个一级学科的交叉学科,其基础理论、研究方法已经超出一级学科的范围,并且由于研究对象的不同,将促进新的理论形成和发展或产生新的研究方法。

  (二)自主设置与调整授予博士学位的交叉学科,所涉及到的一级学科本单位均须已获得博士学位授权;自主设置与调整授予硕士学位的交叉学科,所涉及到的一级学科本单位均须已获得博士或硕士学位授权。

  (三)学位授予单位增设或更名交叉学科须按照学位授予单位增设或更名目录外二级学科的程序进行论证。

  (四)交叉学科按照目录外二级学科管理,挂靠在学生所授学位的一级学科下进行教育统计。

  (五)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社会需求、学科发展和创新人才培养的变化,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表决通过后,及时撤销不符合条件的交叉学科。

  (六)交叉学科的学科代码为四位,前三位为“99J”,第四位为顺序号(从“1”开始顺排)。

  八、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置的目录内二级学科、目录外二级学科、交叉学科,都应纳入本单位学科建设规划;其设置清单由教育部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学位授予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增设或撤销的目录内二级学科名单;拟增设、更名或撤销的目录外二级学科和交叉学科的论证方案、专家评议意见表、公示结果和数据库文件;以及本单位各二级学科(含目录内二级学科、目录外二级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招生人数、在学人数、授予学位人数和学生就业情况等数据,报教育部备案。

  十、教育部将视各二级学科的人才培养、社会需求和学科发展情况,不定期地向有关单位提出调整(包括增设、更名和撤销)二级学科的建议。

  十一、学位授予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单位自主设置二级学科的规定及研究生培养质量保障措施。

  十二、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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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清理整顿收费第一批取消废止项目(100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一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焦政办 [200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治理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本着治乱、减负、保驾、服务的原则,对市级审批的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第一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100项。现将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市政府要求,凡是这次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要坚决取消废止,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落实措施。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不断深化,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将陆续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焦政办[2000]121号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

焦作市清理整顿收费第一批取消废止项目
(100项)
一、公安部门(14项)
1、因公出国人员宣传、教育、培训登记收费
2、对出租车一次性收取治安许可证费
3、97年批准的肇事车辆和违章停车吊运费
4、办理安全例会卡收费
5、特种车使用、年审换证收费
6、市区禁行道路通行费
7、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费
8、车辆年检场地及设施使用费
9、自行车、摩托车交易费
10、查扣自行车收取运费和看管费
11、培训在职驾驶员收费
12、违章机动车流动摄像费
13、驾驶员年度审验培训费
14、自行车年检审验收费
二、教育部门(21项)
1、初高中毕业回乡知青培训收费
2、收取印制《农村实用技术》工本费
3、中小学教师普通话培训收费
4、选招部分民办教师为公办教师工作收费
5、中、高招肝功能、乙肝五项化验收费
6、试卷工本费
7、印制中专目录及准考证过塑费
8、1996年2月批复的提高成人招生报名收费
9、96年5月批复的提高中招报名收费
10、92年3月批复的提高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
11、收取多媒体计算机辅助教学比赛和电化教育评审费
12、99年2月5日批复的对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专题培训收费
13、中小学教师基本功考核收费
14、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站招生宣传市场服务费
15、二幼、三幼使用空调收费
16、煤炭工业学院收取计算机实习费
17、94年6月批复的煤炭工业学院调整委培、自费等级收费标准
18、煤矿职工医学院提高中专班学费和收取计算机上机费
19、市技工学校对学生增收上机实习费
20、市化工技校提高学生学杂费
21、市家长学校收费
三、人事部门(8项)
1、全市计算机培训收费
2、《离退休费发放基数标准表》收费
3、市全民事业单位聘干收取工本费
4、《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本费
5、《离退休费和各种补助费发放证》收费
6、国家行政机关岗位培训教材收费
7、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及配套表格费
8、收取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费
四、工商部门(5项)
1、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收取工本费
2、铝合金镜框工本费
3、查阅企业登记资料收费
4、对表彰“三无”企业商户收取牌匾证书等工本费
5、消协推荐商品收费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5项)
1、收取“购物放心一条街铜牌工本费
2、开展“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收费
3、更改企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申办收费
4、计量测试学会增加代码证书资料服务费
5、标准化协会服务、咨询、审查、公告费
六、民政部门(6项)
1、民政局年检收费
2、民政局社会团体框套费
3、民政局生产销售殡葬用品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局统一印发残疾人证收费
5、民政局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收费
6、民政局对残疾人发放优惠证收费
七、建委设部门(10项)
1、预算员年检考试收费
2、预算员培训费
3、理论培训考核收费
4、议标管理费
5、小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测绘费
6、市城市监察大队“城市管理若干规定明白卡收费
7、客运处出租车计价器安装费
8、市客运处车辆入户服务费
9、市房管局拆房工程管理费
10、供水总公司城市供水工程投资费及水源开发入网费
八、交通、铁路部门(6项)
1、詹泗路免费车辆《通行证》收费
2、孟州交通局缴费标志牌工本费
3、郑铁分局焦作车站旅客临休室床位费
4、郑铁分局焦作车站空调候车室收费
5、孟州客运站微机收费
6、人力和机动营运车辆管理费
九、邮政、电信部门(5项)
1、公用电话代办点管理费
2、市话用户帐户处理费
3、电话消毒收费
4、公用电话等待来话服务费
5、电话查询收费
十、卫生部门(3项)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有关收费
2、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务费
3、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目书》、《出生保健卡》收费
十一、劳动部门(2项)
1、劳动用工年检工作收费
2、起重机械(电梯)安装(维修)资格审查收费
十二、财政、税务部门(4项)
1、刻制发票专用章和增值税专用章销货印模收费
2、国税政策信息成本及发行费
3、税收政策以报纸形式按月印发收费
4、 办理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收费
十三、计划、统计部门(4项)
1、“农转非”许可证和委培协议工本费
2、建设项目评估论证费
3、市资源节约办公室关于锅炉等八种设施节能监测收费
4、开展统计登记工作、培训工作收取工本费
十四、科技部门(1项)
1、 技术合同登记费
十五、粮食部门(1项)
1、换发购粮证收费
十六、煤炭运销管理部门(1项)
1、煤炭化验及铁路计划申报表项目收费
十七、金融部门(1项)
1、“贷款证”年审工本费
十八、文化部门(2项)
1、制作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告示牌收费
2、有线电视台滞纳金及切断信号开通费
十九、其他(1项)
一次性各类培训班和有时效性收费项目从即日起废止,如需开展此项工作要重新报批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0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本决定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