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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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批复》(国函[1996]81号)的规定,财政部对《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三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实行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第三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行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四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五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十六条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

  部分行业根据成本核算和绩效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中引入权责发生制。

  第六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事业单位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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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并颁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土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与地上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元进行。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对拥有该宗土地的份额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证书或者认证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转交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免缴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登记的有关内容逐项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土地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经复查异议成立的,复查费用由土地部门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张店、博山、淄川、周村、临淄区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区人民政府颁发。
  桓台、沂源、高青县人民政府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部门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他项权利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更正,经土地部门审核,申请属实的,依法予以更正。
  因土地部门审查疏忽,造成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注销原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手段骗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部门,逾期不交的,土地部门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土地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凭土地部门确认的登记内容,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由土地部门根据土地权利人的申请,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行为无效,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部门没收土地证书,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施行的《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特邀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综〔2006〕22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特邀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府特邀信息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政府特邀信息员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拓展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渠道,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向市政府提供具有启示性、借鉴性、对策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调研信息,更好地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府特邀信息员在社会各界人士中产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关心我市的各项工作,积极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言献策;
  (二)了解市情,熟悉政府某一工作领域的情况;
  (三)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备较强的文字综合能力和专题调研能力;
  (五)具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和一定的社会代表性。
  二、市政府特邀信息员确定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任证书,每两年为一期,每期人员在25名左右,可根据工作情况做适当调整。期满时,工作突出的可续聘。
  三、市政府特邀信息员负责提供的信息以调研信息为主,主要包括:反映事关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问题和建议;对全市某一工作领域或行业进行重大改革的方法和措施;对做好市委、市政府一定时期中心工作的可行性意见;政府某一项工作的专题调研报告和研究成果;群众对政府重大决策的反映;我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社会性事件、重要社会动态、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他重要突发应急情况。
  四、市政府特邀信息员要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有价值的调研信息,调研信息要内容翔实,有理有据,观点鲜明,要有一定深度的分析,一般文字量在1000字以内。
  五、市政府特邀信息员撰写的调研信息完成后,可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联系电话:6912981,传真:6917792,电子邮箱:zfbzfj@126.com)。突发应急信息应随事件的发生即时报送,如第一时间情况尚不明朗,可通过电话口头报告掌握的基本情况,随后再书面正式报送。信息科对信息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参考。
  六、市政府特邀信息员提供的调研信息经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载体采用后,得到市领导批示,并在市领导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有重大指导、借鉴意义的,经年终评审,给予适当奖励。
  七、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具体负责对市政府特邀信息员队伍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并负责年终的评审、表彰和奖励工作。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