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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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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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9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附件二修改为: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擅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者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保养维修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进行保养维修;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权,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报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部门责成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